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57號
- 原告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校長
- 送達代收人
- 黃泱苓
- 訴訟代理人
- 鍾 義 律師
- 被告
- 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或胡林盞(即林盞)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被告乙○○於80年9月24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3分之2,經原告於80年9月24日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18,515元。另被告胡林盞則於乙○○入學時書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然上開債務被告等僅償還34,879元外,其餘款項383,636元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或胡林盞應給付原告38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行為時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
(四)查被告乙○○是於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後於79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0年9月24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3分之2,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著予退學,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五)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73,435元、薪餉225,394元、副食費105,941元、服裝費3,145元、獎學金10,600元,總計418,515元。惟被告乙○○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34,879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其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383,636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金額為383,636元。
(六)又被告胡林盞於79年11月12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具保證書人林盞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惟依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及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故被告胡林盞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文義既為「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
(七)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胡林盞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時,即負返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林盞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之賠償義務,乃因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76年考入中正預校高中部就讀,畢業後繼於79年進入原告學校繼續修習大學課程,然而就讀官校1年級時,入選為游泳隊,繁重的泳訓係造成被告學業成績不合格退學原因之一;復因80年間國家慶典舉行擴大閱兵,官校全部學生自下學期開始,便開始投入閱兵分列式的練習,原告除了繁重的泳訓之外,亦加上了踢正步的操練,所以在80年7月期未考才因為學業成績不合格而遭受退學。
(二)被告雖已完成中正預校3年的高中教育及原告官校1年級上學期的學業,但預校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卻受原告扣押而不予發還,被告亦多次去函希望原告能給予畢業證書或其它證明文件,惟均遭拒絕,原告所持之理由自是以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項,被告有預校畢業的事實,卻無法有報考大學聯招的學歷資格,原告運用此法規欲迫使離校的學生屈就的手段,顯不符程序正義,也不符社會之常理,如果賠償金錢就可以拿得畢業證書,這是否代表此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是否不要畢業證書就毋須賠償?軍事院校此種作法亦在立法院會中受到糾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亦已廢止,而於89年6月7日公布施行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中並無須清償完在校費用始發還畢業證書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從新從輕及對被告採較有利之解釋原則,雖然被告不是接受飛行訓練因技術或體格因素而退學之空軍官校學生,但本於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第4款「空軍飛行專業軍官班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者,免賠在校之費用」之立法精神,如果技術及體格是成為合格空軍飛行員的標準,那在以國際軍種自詡的海軍軍官養成過程中,學業成績便是其要求標準之一,所以在非被告所能掌控之外界因素(如技術,體格及學業成績)所造成之退學事實,實情有可原,責任實不能完全歸究於被告,被告亦應得適用上開規定,無須賠償在校之費用。又遍查國內有公費制度的機關學校,均無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退學需賠償公費之規定,惟獨軍事學校有此規定,顯不合理。又縱認被告應賠償費用,惟關於獎學金部分,是屬於學校對於學生的獎勵,不應計算於賠償費用;另依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賠償費用亦應扣除被告乙○○得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329,016元。
(三)又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退學係發生在80年間,早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應無請求權存在。另原告應於80年8月24日作成退學處分,亦早已罹於民法上請求權時效。再者,對於獎學金部分,是屬於學校對於學生的獎勵,並非屬於薪資的部分,不應計算於賠償費用的內容。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學:一、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3者,專科班1/2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行為時海軍官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及第42條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79年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被告乙○○於80年9月24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3分之2,經原告於80年9月24日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418,515元;另被告胡林盞則於胡林儉入學時書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含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然上開債務被告等僅償還34,879元外,其餘款項383,636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0年9月24日志行字2534號退學令、退學學生名冊暨賠償表及被告乙○○之家長胡林盞所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則以:被告乙○○之所以遭受退學,係因就讀原告官校時入選為游泳隊,復因80年間國家慶典舉行擴大閱兵,官校全部學生自下學期開始,便開始投入閱兵分列式的練習,被告乙○○受此繁重外務,無法兼顧學業成績,因而遭到退學,不應歸責被告乙○○,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第4款「空軍飛行專業軍官班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者,免賠在校之費用」之立法精神,被告無須賠償在校之費用。況遍查國內有公費制度的機關學校,均無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退學需賠償公費之規定,惟獨軍事學校有此規定,且原告一直扣押被告乙○○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書,顯不合理。縱認被告應賠償費用,惟關於獎學金部分,是屬於學校對於學生的獎勵,不應計算於賠償費用;另依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賠償費用亦應扣除被告乙○○得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329,016元。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行為時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及學生手冊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準此,被告乙○○係主動報考軍事學校,而與原告成立契約,本應努力完成學業,倘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而遭退學,自應依契約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要難以其參加原告官校游泳隊或國慶閱兵外務繁重致影響學業為由,主張免責,更與其他有公費制度之機關學校有無要求學業成績不及格學生賠償費用無涉。況且,參加原告官校游泳隊之學員,亦非全部學業不及格,及格者亦大有人在,此觀被告提出之成績處理表自明。是被告乙○○徒以受到學校繁重外務拖累,致學業成績不及格,非可歸責被告乙○○云云,自非可取。又被告乙○○並非就讀空軍飛行專業軍官班,且是因為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到退學,並非因為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亦無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第4款空軍飛行專業軍官班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者,免賠在校之費用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應否發給被告乙○○中正預校畢業證書,乃被告乙○○應循另案申請之問題,與其因官校學業成績不及格遭退學已該當賠償公費之事由,乃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乙○○於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0年9月24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乃由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73,435元、薪餉225,394元、副食費105,941元、服裝費3,145元、獎學金10,600元,總計418,515元。另被告乙○○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34,879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其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383,636元。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所有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經常性之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等情,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賠償費用明細表及國軍軍事院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給與標準表附卷可稽,應堪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此部分不在應賠償範圍,並非可取。又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包括原告應給付之公費及被告乙○○如遭退學應賠償公費之範圍,悉依兩造契約成立當時之約定定之,換言之,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被告有無構成可折抵賠償費之事由等,自應依當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定之。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無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被告自不能請求扣除。換言之,93年7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乃系爭行政契約後新生之規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執以主張本件賠償費用應扣除被告乙○○得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自屬無據。
(三)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175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80年9月24日即已成立之請求權,而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乙○○遭原告退學之日即80年9月24日起算,至本件95年9月20日原告起訴時為止,其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等猶為上開時效抗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被告2人就本件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乙○○或胡林盞給付原告383,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