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偉豐行負責人,於民國91年3月間販賣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7,200瓶,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計14,4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7年5月9日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經被告97年6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7627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固曾於91年3月7日出售300箱酒類產品予謝慶選,受有36萬元價金,惟原告出售者並非如原判決所言係以每箱1,200元之代價出售米酒300箱予謝慶選,而係出售每箱960元之米酒頭60箱;每箱2,400元之玉山高梁40箱;每箱504元之米酒100箱;每箱1,650元之蔘茸酒100箱,合計為300箱各種不同酒類及總成交金額36萬元予謝慶選,此有原告於前揭事件之談話筆錄及謝慶選所指送之系爭酒品收受人王李益之簽收單可證(可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前揭判決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9日刑偵七⑶字第0910238979號函及不知內容為何之偵詢及談話筆錄、匯款資料明細表,認定原告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米酒300箱並科處原告罰鍰,顯無理由。
(二)又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在案。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之意旨,針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之程序重新進行,亦針對符合一定條件時給予重新救濟之途徑。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經被告及財政部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違憲在案。本件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自得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係97年4月18日解釋公布,原告至此始知悉,符合其事由發生在後,且原告知悉在後,應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個月期限之規定。
(四)退步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復謂「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等語。則倘本件不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或當初處分罰鍰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本件既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即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是本件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或當初處分罰鍰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亦應撤銷前行政處分,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依解釋意旨,卻逕以當初處分罰鍰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駁回申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6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7627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撤銷被告93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000號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菸酒稅法之罰鍰事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259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按司法院解釋,除於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溯及生效者外,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係稱菸酒稅法第21條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可知目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仍然適用,並未失其效力,且該解釋文中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故應自該解釋97年4月18日公布當日起生效,而原告因違反菸酒稅法之罰鍰事件既於96年間已告確定,自無該解釋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係指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公布後,其因違反菸酒稅法之罰鍰事件,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再開行政程序。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確定判決依判決時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解釋並無錯誤者,雖判決後法規或解釋有所變更,其法規或解釋變更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當事人不得以變更後之法規或解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9年臺再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末段:「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語。綜觀上開解釋文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可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基此,雖認上開解釋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其範圍僅以人民聲請解釋之具體案件為限,非謂對於未經人民聲請解釋之同類案件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言,此乃係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既非聲請解釋之具體案件當事人,其援引釋字第641號解釋文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開行政程序,自無足採。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可知此係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受此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覺該處分有違法之事由,得依此規定,於無同條但書各款之情形下,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自行撤銷權,並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此請求權。雖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限制確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可主動向行政機關申請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應僅為告知行政機關,可否對此行政處分自行再審酌有無違法事由,並非謂行政機關對此申請即應受理。本件被告對原告申請依釋字第641號解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原處分業已確定,且無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情事,否准重行審酌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3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7年6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762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被告原罰鍰處分依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4,400,000元,因該處分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41號解釋,認定菸酒稅法第21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不符,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撤銷原罰鍰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91年間販賣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計7,200瓶,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93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依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4,40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足參。原告主張菸酒稅法第21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違憲,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原告自得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云云。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在案。惟憲法解釋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前段:「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該解釋文雖僅指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之解釋亦同,即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此參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例要旨:「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著有解釋,降及54年始以釋字第107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同認斯旨。是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及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有溯及效力外,其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甚為顯然。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足認該解釋係向後生效。本件被告裁處時為93年5月18日,裁處所適用之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仍屬當時有效之法令,要無何違法可言,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違反菸酒稅法之罰鍰事件,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或處分罰鍰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亦應撤銷前行政處分,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按大法官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大法官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僅例外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途徑,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違反菸酒稅法之罰鍰事件既已確定,罰鍰處分未經依法變更撤銷前,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殊無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應予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惟原告非該解釋之聲請當事人,仍不得援引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變更。而前揭釋字第641號解釋所謂「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部分,應係指原菸酒稅法第21條修正前,違章案件未裁罰或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尚未確定之案件,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始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本件原告91年間違反菸酒稅法之罰鍰案件,既於96年11月1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為經裁罰且審判確定之案件,自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撤銷之前行政處分,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云云,同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雖人民據之有所主張,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9號、96年度判字第71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足資參照)。此係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自行撤銷權,並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此請求權。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93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撤銷被告93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