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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江幸垠吳永宋簡慧娟

聲請人
吳國精即家家診所
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6年11月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期間,因受不法份子之利用,而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致渠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雖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惟聲請人僅涉及3起案例,事後深感懊悔與自責,於97年間離開若瑟醫院後,選擇偏遠地區行醫,於雲林縣四湖鄉開立「家家診所」,其後並未再為類似不法犯行,未料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竟因媒體大幅報導,於輿論壓力下,未審酌個案之差異及聲請人所犯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於99年4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行政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相對人即認聲請人不符醫療法第15條及第18條醫療機構開業規定,而以99年4月22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86號行政處分書,廢止聲請人領有之雲府衛醫字第353918174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二)衛生署前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為由,廢止聲請人之醫師證書,相對人再以此為由,廢止聲請人之開業執照,此將使聲請人因前開2項處分,而永久喪失擔任醫師之資格,終身無法再執行醫師之職務,剝奪聲請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而聲請人經歷多年專業醫師之養成教育及專業培訓,亦無法另謀他職,生活將陷入困境,亦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又聲請人之違規行為係於94年至96年間偶然所為,其後並未繼續反覆為此不法之犯行,顯然不具備將來之繼續危害性,對於民眾權益及醫療品質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相對人遽以廢止聲請人之開業執照,顯然過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再者,對同樣違規開立不實診斷書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其他個案,至多僅處分醫師停業,而本件竟重罰廢止醫師證書,相對人再據此廢止聲請人之開業執照,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抑有進者,聲請人負責醫師之行為屬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應於「判決確定」後,始能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由該會評議是否對聲請人之負責醫師處以廢止醫師執照,乃衛生署於刑案判決未確定前,未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議處,其處分程序自屬違法;程序既不合法,則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無疑。

(三)聲請人就衛生署99年4月12日所為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業已於同年月23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然相對人於衛生署所為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將聲請人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一旦執行,聲請人之「家家診所」將立即停業,與員工間再度衍生不必要之勞資糾紛,且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地區遠在雲林縣四湖鄉,為醫療資源嚴重缺乏之偏遠地區,此無預警驟然停業,將造成後續需回診之病患無法得到完善之照顧,亦無法立即安排渠等轉診就醫,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謂能回復原狀,更難純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早已改過自新,不再為該等不法行為,故縱原處分不予以執行,亦無礙於現狀,更未危害公共利益,自無為公益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本件廢止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然因原處分即將執行,情況緊急,亦即本件具有急迫性,非有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況,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前揭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後,已提起訴願,是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其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甚明;再者,本件係源於聲請人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遭到衛生署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行政處分書予以廢止,相對人遂以聲請人不合醫療法第15條及第18條醫療機構開業之規定,廢止聲請人之開業執照,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上開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及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書附卷可佐。此外,聲請人負責醫師不服衛生署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廢止其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除提起訴願外,其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行政處分之事件,則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駁回等情,亦經聲請人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書附卷可憑。衡諸上情,系爭開業執照之前提要件,即聲請人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既遭衛生署廢止,則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且無停止情事,益難認系爭廢止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有非由本院予以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業務無法營運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之個案事實為該案醫師受到3個月之停業處分,並未涉及醫師證書被廢止情事,核與本案事實不同,且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人執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自難採據。從而,聲請人所陳稱之事由均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並非情況緊急非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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