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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宏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95年度易字第1580號、95年度訴字第3211號、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並於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士元等人所有之電瓶各1 顆,經被害人林士元等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元、洪國基、魏妮玲、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證人洪慧芳、楊美霜、李俊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照片14張(參偵卷第18-20 頁、偵卷第36-47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工具扳手、破壞剪各1 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施宏明所為7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前後7 度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及社區安寧均破壞甚大,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量刑不宜過低,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復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請就每次加重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語,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其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1頁)。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距前次判刑確定入獄服刑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80號乙案(犯罪時間95年7 月6 日)已數年之久;另查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所犯之罪係集中於100 年3 月6 日、16日所犯;本件則均係集中於100 年3 月21日所犯,是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之│所犯之罪及所│
│    │      │        │車牌號碼│      │        │物品  │處之刑      │
├──┼───┼────┼────┼───┼────┼───┼──────┤
│1   │100年3│高雄市小│PH-9420 │林士元│騎乘車號│電瓶1 │施宏明犯攜帶│
│    │月21日│港區鳳林│        │      │ODD- 471│顆(已│兇器竊盜罪,│
│    │凌晨2 │路270號 │        │      │號機車,│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        │        │      │以扳手將│      │徒刑玖月。扣│
│    │許    │        │        │      │螺絲鬆開│      │案之扳手壹支│
│    │      │        │        │      │,再用破│      │、破壞剪壹支│
│    │      │        │        │      │壞剪將電│      │,均沒收之。│
│    │      │        │        │      │線剪斷,│      │            │
│    │      │        │        │      │將電瓶直│      │            │
│    │      │        │        │      │手接取走│      │            │
│    │      │        │        │      │。      │      │            │
├──┼───┼────┼────┼───┼────┼───┼──────┤
│2   │100年3│高雄市小│8711-WU │洪國基│同上    │電瓶1 │施宏明犯攜帶│
│    │月21日│港區鳳甲│        │      │        │顆(已│兇器竊盜罪,│
│    │凌晨2 │路270號 │        │      │        │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時35分│前      │        │      │        │      │徒刑玖月。扣│
│    │許    │        │        │      │        │      │案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支│
│    │      │        │        │      │        │      │,均沒收之。│
├──┼───┼────┼────┼───┼────┼───┼──────┤
│3   │100年3│高雄市小│ZI-3717 │洪慧芳│同上    │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
│    │月21日│港區鳳西│        │      │        │顆(已│兇器竊盜罪,│
│    │凌晨2 │街16號前│        │      │        │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時50分│        │        │      │        │      │徒刑玖月。扣│
│    │許    │        │        │      │        │      │案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支│
│    │      │        │        │      │        │      │,均沒收之。│
├──┼───┼────┼────┼───┼────┼───┼──────┤
│4   │100年3│高雄市小│ZQ-7322 │魏妮玲│同上    │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
│    │月21日│港區鳳興│        │      │        │顆(已│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路54號前│        │      │        │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時許  │        │        │      │        │      │徒刑玖月。扣│
│    │      │        │        │      │        │      │案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支│
│    │      │        │        │      │        │      │,均沒收之。│
├──┼───┼────┼────┼───┼────┼───┼──────┤
│5   │100年3│高雄市小│3431-G5 │楊美霜│同上    │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
│    │月21日│港區鳳西│        │      │        │顆(已│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街8-1號 │        │      │        │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時20分│前      │        │      │        │      │徒刑玖月。扣│
│    │許    │        │        │      │        │      │案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支│
│    │      │        │        │      │        │      │,均沒收之。│
├──┼───┼────┼────┼───┼────┼───┼──────┤
│6   │100年3│高雄市小│WL-3173 │李俊宏│同上    │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
│    │月21日│港區鳳西│        │      │        │顆(已│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街8-1號 │        │      │        │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前      │        │      │        │      │徒刑玖月。扣│
│    │許    │        │        │      │        │      │案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支│
│    │      │        │        │      │        │      │,均沒收之。│
├──┼───┼────┼────┼───┼────┼───┼──────┤
│7   │100年3│高雄市小│7416-QR │林永昇│同上    │電瓶一│施宏明犯攜帶│
│    │月21日│港區鳳華│        │      │        │顆(已│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路31-1號│        │      │        │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前      │        │      │        │      │徒刑玖月。扣│
│    │許    │        │        │      │        │      │案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支│
│    │      │        │        │      │        │      │,均沒收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