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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乾昌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乾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2 月7 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92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下旬某2 日,先由蕭乾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請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92年3 、4 月份及92年5 、6 月份之未中獎統一發票,以不詳方式變造而成當期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嗣蕭乾昌再於臺南市○○路上之圓環,分2 次向該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0張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之後蕭乾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該等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持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職員行使,佯稱其已對中92年3 、4 月份及92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致該等金融機構之職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與蕭乾昌,蕭乾昌因此詐得共3 萬2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中獎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賦稅署發覺有異,經送鑑發現如附表所示20張統一發票之號碼業經變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乾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0張統一發票(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暨其鑑定結果分析表(見警卷第9 、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42943號鑑定書、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0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73頁、第77至9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3、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4、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5、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6、刑法第47條部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7、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而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自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變造上開私文書(統一發票)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據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詐領獎金,非但造成兌獎之金融機構受有損害,並影響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中獎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詐欺所得金額為3 萬2000元,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在上開條例於96 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雄院隆刑遠緝字第118 號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3 月8 日經警通緝到案乙情,有本院通緝稿、被告為警緝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20張,雖係供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惟其既已持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則該等統一發票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變造後之統一│中獎(詐│兌獎日期│兌獎地點│開立發票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取)金額│        │        │營業人名稱│        │
├──┼──────┼────┼────┼────┼─────┼────┤
│ 1  │TB00000000  │1000元  │92年8 月│高雄銀行│城盛公司  │92年3 、│
│    │            │        │間某日  │苓雅分行│          │4 月    │
├──┼──────┼────┼────┼────┼─────┼────┤
│ 2  │TD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昭利商店  │同上    │
├──┼──────┼────┼────┼────┼─────┼────┤
│ 3  │TB00000000  │1000元  │92年8 月│合作金庫│富耀商行  │同上    │
│    │            │        │7 日    │高雄分行│          │        │
├──┼──────┼────┼────┼────┼─────┼────┤
│ 4  │TB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淑淑的買商│同上    │
│    │            │        │        │        │行        │        │
├──┼──────┼────┼────┼────┼─────┼────┤
│ 5  │UB00000000  │4000元  │92年8 月│土地銀行│甲上加油站│92年5 、│
│    │            │        │間某日  │美濃分行│          │6 月    │
├──┼──────┼────┼────┼────┼─────┼────┤
│ 6  │UJ00000000  │1000元  │92年8 月│同上    │統一超商  │同上    │
│    │            │        │間某日  │        │          │        │
├──┼──────┼────┼────┼────┼─────┼────┤
│ 7  │UB00000000  │1000元  │92年8 月│合作金庫│榿頓藥品  │同上    │
│    │            │        │8 日    │前金分行│          │        │
├──┼──────┼────┼────┼────┼─────┼────┤
│ 8  │UK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統一超商  │同上    │
├──┼──────┼────┼────┼────┼─────┼────┤
│ 9  │UB00000000  │1000元  │92年8 月│臺灣企銀│富達商行  │同上    │
│    │            │        │12日    │鳳山分行│          │        │
├──┼──────┼────┼────┼────┼─────┼────┤
│10  │UK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統一超商  │同上    │
├──┼──────┼────┼────┼────┼─────┼────┤
│11  │UK00000000  │40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統一超商  │同上    │
│    │            │        │        │屏東分行│          │        │
├──┼──────┼────┼────┼────┼─────┼────┤
│12  │UK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統一超商  │同上    │
├──┼──────┼────┼────┼────┼─────┼────┤
│13  │UB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晞筑商店  │同上    │
├──┼──────┼────┼────┼────┼─────┼────┤
│14  │UK00000000  │1000元  │同上    │高雄銀行│統一超商  │同上    │
│    │            │        │        │林園分行│          │        │
├──┼──────┼────┼────┼────┼─────┼────┤
│15  │UK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統一超商  │同上    │
├──┼──────┼────┼────┼────┼─────┼────┤
│16  │UB00000000  │1000元  │92年8 月│鳳山信用│一路發加油│同上    │
│    │            │        │14日    │合作社鳥│站        │        │
│    │            │        │        │松分社  │          │        │
├──┼──────┼────┼────┼────┼─────┼────┤
│17  │UB00000000  │40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吉寶商行  │同上    │
│    │            │        │        │岡山分行│          │        │
├──┼──────┼────┼────┼────┼─────┼────┤
│18  │UJ00000000  │4000元  │92年8 月│美濃鎮農│統一超商  │同上    │
│    │            │        │18日    │會      │          │        │
├──┼──────┼────┼────┼────┼─────┼────┤
│19  │UB00000000  │1000元  │同上    │同上    │富達商行  │同上    │
├──┼──────┼────┼────┼────┼─────┼────┤
│20  │UB00000000  │1000元  │92年8 月│臺灣銀行│佳好佳商店│同上    │
│    │            │        │20日    │新興分行│          │        │
├──┴──────┴────┴────┴────┴─────┴────┤
│合計:3 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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