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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三友莊珮吟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富琮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富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富琮與告訴人施伃真(檢察官誤載為施予真)係舅甥(應係叔姪之誤)且素有嫌隙,其明知告訴人施伃真並無販毒及相關前科,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施伃真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7 月1 日21時44分許,確認當時身穿黃色上衣之告訴人施伃真在位於高雄市○○路218 號上光眼鏡行前後,即撥打電話向110 報案,謊稱「上光眼鏡內有一女穿黃色上衣,身上有攜帶毒品」等語,誣指告訴人施伃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因認被告施富琮涉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亦可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公訴人認被告施富琮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施伃真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及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函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職務報告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7 月1 日21時44分許,確認當時身穿黃色上衣之告訴人施伃真在位於高雄市○○路218 號上光眼鏡行後,即撥打電話向110 報案,稱:上光眼鏡行內有一女穿黃色上衣,身上有攜帶毒品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99年7 月1 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139 號7-11便利商店前,見姪女施伃真(弟弟施明德之女)與一男子交易以一個塑膠袋包裹之白色粉末後,會想起妹妹施羽宸轉述過施伃真以往曾施用毒品,基於關心才會報警,且警察到場後並沒有詳細搜索、搜身,施伃真有無攜帶毒品亦屬不明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1 日21時44分許,確認當時身穿黃色上衣之告訴人施伃真在位於高雄市○○路218 號上光眼鏡行後,撥打電話向110 報案,向受理報案之員警指稱:上光眼鏡行內有一女穿黃色上衣,身上有攜帶毒品,會在現場等候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149 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又經指派到場處理之員警楊家新、楊崇偉等,於同日21時53分到場,盤查施伃真後,經施伃真同意打開隨身皮包及機車置物箱查看,並未發現施伃真持有毒品海洛因情形一節,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崇偉證稱:「勤務中心是說在上光眼鏡行內有人持有毒品,我們到上光眼鏡行的時候,除了店員以外,還有一名女性友人(即施伃真),我們經驗判斷認為報案人說的應該就是該女性朋友,所以我們說明後經由她的同意,請她出示隨身的皮包,讓我們稍微檢視一下,但當時我們並無發現毒品…,我先到外面,有一個大約中年人走過來說他是報案人,他說該名女子騎的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品,然後我們請她打開置物箱來給我們看,但也都沒有查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108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施伃真(本院卷69頁)、證人吳文勝證述(本院卷145 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員警當場既查無施伃真持有毒品海洛因,且參以施伃真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學校獎懲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28頁)、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99年10月6 日樹專學字第0990000809號函、國立中山大學附設國光高級中學99年10月5 日國光學字第0990002400號函在卷可證(偵卷48-53 頁),是以,實無從證明被告申告施伃真持有毒品之事實確然屬實,然依上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上開事實,始得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㈢、被告前確曾經其妹施羽宸(即告訴人施伃真之姑姑)轉知施伃真導師家訪時,提及同學檢舉施伃真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證人施羽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施伃真讀國中2、3年級的時候,有一位女的學校的輔導老師,到我們家要找施伃真,當時在場的有施伃真、施伃真的媽媽、我、還有隔壁當舖的老闆,老師說有同學檢舉施伃真在學校吸毒、販毒,因而來家庭訪問,當時我有問施伃真,她是說沒有,…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事情的發展,但經過有一段時間之後我與被告聊天曾經提起,被告因而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77頁反面)明確,是被告既從係屬至親之證人施羽宸處聽聞上情,主觀上因而存有施伃真施用毒品之印象,尚無違常情。

㈣、被告辯稱其於99年7 月1 日21時30分許,見施伃真在高雄市○○區○○路139 號7-11便利商店(在楠梓火車站前麥當勞對面)前與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交易一節,業據證人江永松證稱:那天我開車跟在被告的後面,開到楠梓火車站前面的那條路,在麥當勞對面有一間7-11,被告突然停下來,我也跟著停下來,我就下車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說7-11門口那裡的人是他的甥女,跟一年輕人不知道在做何事,我看到那女的跟年輕人兩個人,那年輕人拿東西給那女的,施伃真拿一個青色、捲捲的給他等語(本院卷73頁)詳盡,且施伃真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證人吳文勝交易,亦為告訴人證述:我於當日9 時30分許有與吳文勝約上光眼鏡行附近的的7-11便利商店,吳文勝拿安麗營養食品給我,我當場付1000元給他等語(本院卷68頁反面、70頁反面);及證人吳文勝證稱:我任職上光眼鏡行,前一天我與施伃真約定要賣安麗營養食品1 盒(約磚頭大小)給她,是約在7-11便利商店,當天施伃真先到,我與施伃真見面後,就把東西給施伃真,她錢給我,我們講個兩句話寒暄一下就走了,然後我就回去上班了,過程僅約2 、3 分鐘,因為我是於上班時間騎機車出來的等語(本院卷142-143 頁)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目睹施伃真與證人吳文勝為上開交易,應堪認定,而上開在路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原非慣見,再者,施伃真當時在騎樓下等待,交易對方吳文勝騎機車迅速趕至,未為交談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交易後,賣方亦未待買方確認交易標的、數量無誤,即行離去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海洛因毒品行為,相當近似,而被告主觀上復有施伃真施用毒品之印象,因而認定施伃真當時係在購買毒品,而提出報案,顯非全然無因,縱其所認係有誤會、誤信、對事實誇大之處,仍難以其主觀誇大之語即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再參以被告於確定施伃真在上開7-11為交易後至附近上光眼鏡行內,即行報案,報案當時甚且表明其會在上光眼鏡行現場,且於員警搜查施伃真皮包後,尚主動向員警表明施伃真之機車內可能藏放毒品,此業據證人楊崇偉員警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吳文勝證述:員警有看施伃真的包包、證件,本來警察要走了,那時在我們公司的右手邊靠近飲料行有一個人把警察叫過去,當時我人剛好在外面,警察後來回來之後才去搜索施伃真的機車等語明確(本院卷145 頁),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顯然深信施伃真持有毒品,始會於報案後甚且留在該處等員警到場,甚且主動通知員警要檢查告訴人之置物箱,是足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之意圖。

㈤、再施伃真與證人吳文勝於上開時、地所交易物品乃安麗營養食品1 盒,為告訴人施伃真與證人吳文勝所一致證稱,並有證人楊崇偉員警證稱現場查看時確有安麗營養食品1 盒等語無誤(本院卷109 頁),堪可認定。辯護人以告訴人與吳文勝當日上班與否一節所述不一,且告訴人與上光眼鏡行員工吳文勝特意捨近求遠選擇在上開7- 11 交易,亦不合常理,質疑與告訴人交易之對象並非吳文勝,然告訴人及證人吳文勝供述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且人之記憶有限,就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稍有出入,應屬自然,無礙渠等證詞之可信,況證人吳文勝業已解釋證稱:當日原本休假,臨時將休假改到其他日期,因與施已約好在7-11,覺得都在上光眼鏡附近沒差(騎車約1 、2 分鐘),就沒有更改地點,交易當時有邀請施伃真到公司坐,因施伃真與我同事也認識,施伃真後來有到上光眼鏡行等語,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理由。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與一年輕人是交易物品是一包內裝白粉之塑膠袋,且與告訴人交易的並不是吳文勝云云,而證人江永松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交易的是小小塑膠袋,大約只有香煙盒的1/3 大小等語(本院卷73頁反面),惟核與告訴人施伃真、證人吳文勝證述不符,且參酌證人江永松證稱:被告及證人江永松當時停放車輛所在的位置在7-11後方路邊,距離施伃真有十幾公尺左右,被告係坐在車輛駕駛座內,證人江永松則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等語(見本院卷73頁、75頁背面),及卷附證人江永松所畫之位置圖1份(本院卷81頁),以被告及證人江永松所在位置係在路邊斜看告訴人,距離告訴人之位置有十幾公尺,當時為夜間,7-11便利商店門口縱有燈光透出,然騎樓下之明亮度仍屬有限,且該7-11便利商店位在楠梓火車站前商業區○○○○路旁多擺放相當數量之機車,並被告係在車輛駕駛座內觀看,視線應有一定障礙,加以施伃真與證人吳文勝交易過程相當迅速,實難想像被告及證人江永松除見告訴人有交易物品之動作外,尚清楚看見交易之物品,更遑論被告、證人江永松所稱看到的乃僅香煙盒的1/3 之塑膠袋,加以依被告、證人江永松所稱交易物品體積甚小,而常人手握細小物品之方式,實會緊握避免掉落,何可能會讓十幾公尺外之被告、證人江永松透過指縫而能清楚看見物品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江永松此部分之證詞,實違情理,要屬誇大,而非事實,然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施伃真一家相處不睦,彼此官司不斷,見施伃真在路邊與人現場交易,依主觀上存在施伃真施用毒品印象,而認定施伃真在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持有毒品之情節,為報案,所認固係有誤會、誤信、對事實誇大之處,所為浪費警政資源,且對施伃真造成無比困擾,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故意,尚難僅以被告誤會、誤信、主觀誇大之語,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誣告故意,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持之論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實涉犯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