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7號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晚成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告
- 吳宗潔
- 指定辯護人
- 徐萍萍律師
- 被告
- 潘昱志
- 指定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35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晚成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叁拾玖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毒所得貳張預付卡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與吳宗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宗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叁拾捌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毒所得貳張預付卡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昱志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晚成(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吳宗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13、14、16、18、19、21、22)、潘昱志(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6-10、12-15 、17、20-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晚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月;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嗣除有期徒刑9 年外,後開二案分別經減刑為1 年9 月、1 月15日、2 月,三案件接續執行,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吳宗潔(綽號有尾)、潘昱志(綽號黑仔)均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自與吳宗潔、潘昱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晚成以販賣1 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海洛因可以抽成100 元代價,於98年9 月下旬某日起僱用潘昱志、吳宗潔,陳晚成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吳宗潔、潘昱志,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潘昱志,作為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吳宗潔與潘昱志各自負責6 點至14時、14時至22時之販毒工作,均於每日上班前至陳晚成位在高雄市○○區○○路643 巷20弄7 號住處,向陳晚成拿取一定數額之海洛因及前開手機,由吳宗潔、潘昱志、陳晚成出面,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方分別於98年11月3 日7 時5 分、7 時30分、15時許,逮捕向吳宗潔購買毒品之劉源銘、林建賢、毛建民後,持搜索票前往陳晚成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8包、電子磅秤1 台、小包夾鍊袋2 包、中型夾鍊袋1 包等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拘獲吳宗潔,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供毒品買賣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吳宗潔高雄市○○區○○路643 巷20弄7 號3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18時30分在潘昱志高雄市○○區○○街50巷66弄1 號10樓之2 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33235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498 號),經核被告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5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00 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33235 號< 下稱33235 號偵卷> 偵一卷第124-125 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葉吉宏、吳宗潔、潘昱志、毛建民、蘇昱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顯不可信之處,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昱志於檢察官前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因被告陳晚成並未聲請詰問,而認放棄對共同被告潘昱志之反對詰問權,且潘昱志所陳述之部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不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卷第69頁;100 年度訴字第488 號< 下稱488 號訴卷> 訴一卷第74、108 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源銘(98年度偵字第33235 號警卷< 下稱警卷> 第38-40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29-32 頁)、林建賢(警卷第42-47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25-28 頁)、毛建民(警卷第49-51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20-24 頁;33235 號偵二卷第47-48 、58-59 頁)、吳堉豪(33235 號偵三卷第2-4 、14-16 頁)、劉家宏(33235 號偵三卷第19-22 、30-36 頁)、A2(33235 號偵三卷第39-43 、51-53 頁)、許願勝(33235 號偵三卷第88-96 、105-109頁)、李穎宗(33235 號偵一卷第130-131 、145-149 頁)、曾顯發(33235 號偵二卷第2-4 、17-20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7號< 下稱本院1117號訴卷> 訴二卷第12-25 、76-108頁)、何曜存(33235 號偵二卷第24-28 、40-43 頁;偵四卷第54-56 頁)、A1(33235 號偵二卷第100-105 、110-112 ;本院1117號訴二卷第168-179 頁);A3(即追加起訴書所載A1)(99年度偵字第21498 號< 下稱21498 號偵卷> 偵一卷第38-40 頁)、A4(即追加起訴書所載A1)(21498 號偵一卷第47-50 頁)、宋杰豐(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14594 號警卷< 下稱追加起訴警卷> 第129-136 頁;21498 號偵一卷第42-45 頁、偵二卷第49-50 頁)、葉吉宏(21498 號偵一卷第54-57 、146-148 頁;488 號訴一卷第145-152 頁)、蘇昱銘(21498 號偵一卷第68-71 、151-154 頁)、葉建廷(21498 號偵一卷第192-195 、226-227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4-125 、106-107 、125-126 ;33235 號偵一卷第98、91、96-97 、偵三卷第102 正反、117 反面、113 正反、108 正反、110 頁;21498 號偵一卷第31-32 、59、72、220 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8-61 、64-67 、70-71 、73-75 ;93-94 、112-113 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43 、145-147 ;88、99、11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傳真暨附件0000000000電話之申設人資料(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1-42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部分(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207 頁)、劉源銘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68-69 頁)、林建賢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林建賢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3、66-67 頁)、毛建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毛建民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4、70-71頁)、吳堉豪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吳堉豪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5、62-63 頁)、劉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劉家宏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6、78-79 頁)、許願勝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申設人資料、許願勝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6、72-73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傳真暨附件李穎宗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李穎宗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7-48 、60-61 頁)、曾顯發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曾顯發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9、80-81 頁)、何曜存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何曜存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50、64-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傳真暨所附A1持用之09xxxxx289電話申設人資料、A1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51-52 、76-77 頁);宋杰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31頁)、葉吉宏持用之0000000000 電 話申設人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1498 號偵一卷第63頁、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33頁)、蘇昱銘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21498 號偵一卷第73頁、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34頁)、葉建廷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如附表四編號1-3 所示之不明粉末37包、碎塊狀物品1 包;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不明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5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00 號鑑定書(33235 號偵一卷第124-125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晚成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扣到的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分裝便於攜帶,並無與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共同販賣毒品,另葉吉宏的部分與毒品無關而係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吉宏之部分1.證人葉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10月9 日早上6時17分、6 時24分有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要買海洛因500 元,對方是在東港海產交付海洛因,陳晚成是賣我海洛因的男子。我於99年10月10日早上5 時8分,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是聯絡買海洛因的事,交易地點也是在東港海產店,這次也是買500 元的海洛因,這一天也是跟前一天賣我海洛因的男子即陳晚成買海洛因等語(21498 號偵一卷第147-14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了買毒品。現在不記得拿毒品給我的人,以我在警詢以及偵查中製作之筆錄為準,因為比較接近案發時間,且當時候記憶、意識清楚。偵訊當時,檢察官問我「編號1 到12是否有可能是賣你海洛因之男子、他也可能不在裡面」,是我自己挑出編號3 (即陳晚成)等語明確(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148-153 頁)。雖證人葉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中,沒有人交付毒品給我云云。然證人葉吉宏於同次指認被告陳晚成之偵訊筆錄中,亦同指認吳宗潔係98年10月12日交付毒品的人,與被告吳宗潔於本院證稱:葉吉宏有於98年10月12日向我買到海洛因,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東港海產」旁,交易金額500 元等語(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154 頁)相符,是證人葉吉宏於偵查中既能明確指認購買毒品對象且當時近案發時間,記憶、意識清楚,當無誤認之虞,其證述被告陳晚成係於附表三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之人等語,堪予採信。而證人葉吉宏於本院所為非被告3 人交付毒品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陳晚成之詞,尚難採信。
2.又被告陳晚成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葉吉宏所撥打之電話,為被告陳晚成所不爭執(本院488 號訴二卷第4 頁反面),且證人葉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三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了買毒品施用,並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也無打過該支電話借錢,當天係打電話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145-147 頁),是被告陳晚成所辯係借貸關係乙節與證人葉吉宏所證不符,自難採信。
3.綜上,依被告陳晚成自承接聽證人葉吉宏所撥打之電話乙情,復有證人葉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節可資佐證,被告陳晚成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附表一所示與吳宗潔;附表二所示與潘昱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1.被告陳晚成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被告吳宗潔、被告潘昱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販賣之毒品是被告陳晚成提供的,上班之前就先去找被告陳晚成拿分裝好的海洛因毒品,販毒所得係到陳晚成所承租的租屋處交給他。要跟我買毒品的人係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是陳晚成把這支手機交給我的。500 元的海洛因我可抽頭100 元等語(33235 號偵一卷第6 頁;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142-150頁);潘昱志於偵查中證述:上班前,去陳晚成後昌路的住處拿海洛因,海洛因係陳晚成分裝好的,我先跟他拿20包左右的海洛因,賣完再算。販毒交易係用陳晚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會拿海洛因、行動電話、扣掉抽成之販毒所得給陳晚成等語明確(33235 號偵一卷第13-14 頁、偵四卷第43-44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碎磚1 包、海洛因37包、電子磅秤1 台、小包夾鏈袋2 包、中型夾鏈袋1 包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非輕,除碎磚(淨重12.29 公克)外,並已分裝成37包,被告亦自承扣案毒品係一次購買,金額約9 萬餘元等語(本院488 號訴二卷第11頁),而海洛因物稀價高,參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易保存,被告陳晚成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購入後並已分裝成37包,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風險及毒品沾黏袋子減少數量之結果,並不合理。被告陳晚成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尚難採信。
2.又被告陳晚成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葉吉宏所撥打之電話,為被告陳晚成所不爭執(本院488 號訴二卷第4 頁反面)。若被告陳晚成與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使用該門號聯繫購毒者之販毒行為無關,又何需另於兩人所交接使用之外,另行使用,益徵被告陳晚成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共同販賣毒品乙情。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潔居住在被告陳晚成所承租高雄市○○區○○路643 巷20弄7 號之3 樓,而被告陳晚成居住在該址1 樓,2 人為朋友,關係密切且無過節,具有相當之交情與互信,證人吳宗潔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昱志縱如被告陳晚成所述有借貸5000元未還之金錢債務,然尚不因此有為虛偽證述而構陷被告陳晚成入罪之動機。被告陳晚成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誘因而誣陷云云,惟被告陳晚成之犯行既有前開證據可資為證,甚為明確,其空言指摘被告吳宗潔、潘昱志為求減刑誣陷云云,並非可採。
3.另就附表二編號4 、27部分,被告潘昱志雖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毛建民、蘇昱銘聯繫購毒乙事,惟被告潘昱志於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供述:毛建民一開始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這是陳晚成給我的,我於9 月20幾日跟毛建民說現在改我在送了,所以改0000000000,之前是吳宗明在送毒品等語(33235 號偵一卷第12頁),與毛建民於偵查中證述:9 月21幾日那次是用我0000000000號打潘昱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交易完後,潘昱志就叫我改打0000000000的電話等情(33235 號偵一卷第2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蘇昱銘亦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潘昱志、吳宗潔有在買海洛因,係因我之前是跟吳宗潔的弟弟吳宗明買毒品,後來吳宗明被抓... 我有打過去,結果是吳宗潔接的,潘昱志及吳宗潔是負責送毒品的車手等語(21498 號偵卷第153 頁),又被告吳宗潔於偵查中證述:潘昱志受僱於陳晚成等語(33235 號偵一卷第10頁),綜前,被告潘昱志既受僱於被告陳晚成,從陳晚成處拿取毒品販賣,則被告陳晚成另交付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潘昱志作為販毒聯繫之用,非無可能,是被告陳晚成就被告潘昱志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又被告陳晚成之辯護人爭執共同正犯吳宗潔、潘昱志前已供述毒品來源為張耀升,但從頭至尾亦未傳訊證人張耀升確認是否為吳宗潔、潘昱志所述之防火牆等語,惟查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就毒品來源與上手乙事僅幾度提到張耀升,前後始終供述係被告陳晚成,且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皆為張耀升負責替陳晚成轉交毒品給吳宗潔和潘昱志並收取販毒所得利益,陳晚成叫張耀升作為吳宗潔跟潘昱志之上司,作為陳晚成的防火牆等語(警卷第16-20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4-10、54-58 頁;警卷第25-33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76-83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向被告陳晚成拿毒品時,有時候係透過「世坤」(即張耀升)拿,「世坤」應該是被告陳晚成的下線等語明確(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154 頁),是既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始終供述係被告陳晚成交付毒品,則縱有無傳喚張耀升到院調查,亦無礙於被告陳晚成係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毒品來源之事實,況被告陳晚成及其辯護人亦始終未聲請傳喚張耀升到庭詰問。
5.至被告陳晚成之辯護人爭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係陳建南、0000000000之申請人係吳瑋銘,兩人從頭至尾皆未調查等語,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建南、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吳瑋銘,有各該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2頁、訴二卷第207 頁),被告3 人皆不認識,亦無年籍資料在卷可供調查,參以被告吳宗潔證稱:那是預付卡等語(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154 頁反面),況被告陳晚成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明,本院認並無傳喚申設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晚成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陳晚成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而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500 元毒品可以賺100 元等語明確(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144 頁、488 號訴二卷第14頁),是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陳晚成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宗潔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昱志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3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晚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與被吳宗潔、潘昱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宗潔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陳晚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潘昱志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晚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晚成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1次;被告吳宗潔就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0次;被告潘昱志就附表二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9次,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晚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所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一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縱其自白後翻供仍無影響。查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就被訴之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案手法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於98年11月3 日警詢時,供出該毒品之來源係共同被告陳晚成所交付,並明確供述被告陳晚成提供毒品予被告吳宗潔、潘昱志販賣之分工模式乙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足徵該毒品之來源及共犯被告陳晚成確係因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之供出而查獲。至於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向警方供出犯案之分工情節前,雖已有證人林建賢指證被告陳晚成,惟證人林建賢僅指認曾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老兄」即被告陳晚成購買毒品,雖可證明被告陳晚成有參與販賣毒品,但對於被告陳晚成是否為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毒品之來源以及被告陳晚成與吳宗潔、潘昱志內部之行為分擔乙節,無法指證詳盡,此部分確實係由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指證,是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有所別,尚難謂第2 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 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 號、99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 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 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遞減其刑。
(七)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被告陳晚成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每次販賣金額僅500 元或1000元,金額與數量不高,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爰就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遞減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該2 人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陳晚成為50年9 月2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犯罪時年48歲;被告吳宗潔65年4 月11日出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行為時年33歲,均正值青壯;被告潘昱志75年6 月9 日出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僅23歲,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吳宗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7 月之紀錄;被告潘昱志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皆非良好。被告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為圖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販賣毒品各為61、30、29次,被告陳晚成獨自販毒所得為1000元,與被告吳宗潔共同犯罪所得為1 萬6500元、與被告潘昱志共同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並非輕微,而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所得利益為每販賣500 元抽成100 元,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晚成提供毒品,由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出面販賣,考量被告潘昱志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宗潔雖有翻異,然至少於警詢、偵查中有一次以上,在本院則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晚成則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不明粉末及碎塊狀物品(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均應屬違禁物;另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8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查扣前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陳晚成、吳宗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該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查扣前最後1 次被告陳晚成、潘昱志(即附表二編號2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該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陳晚成所有,供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自(附表三)、共同(附表一、二,附表二除編號4 、27外)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二部分< 附表二除編號4 、27外>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晚成所有交付予被告潘昱志供附表二編號4 、27所示,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二編號4 、27所示販賣毒品罪項,宣告被告陳晚成、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晚成所有,用以磅秤及預備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供己、吳宗潔、潘昱志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自(附表三)、共同(附表一、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二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
(四)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昱志所有,供販毒記帳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附表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沒收之
(五)扣案之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現金6900元,其中2900元係販毒所得,4000元係吳宗潔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488 號訴二卷第12頁反面),衡情應係吳宗潔於98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數日內之販毒所得,是依扣案時間往前推算,合理推判應係被告98年11月3 日之全數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 、5 、6 、25)、98年11月1 日、98年10月28日、98年10月27日下午10時59分販毒所得交給陳晚成後各次所得100 元(即附表一編號9 、13、24、18),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宗潔所犯附表一編號2 、5 、6 、25 、9、13、24、18各該罪刑項下,與共犯陳晚成連帶沒收。至未扣案與陳晚成共同販賣所得共1 萬3600元(計算式:1萬6500【附表一合計販毒所得】-2900【扣案之販毒所得】=1 萬36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宗潔所犯附表一編號除2 、5 、6 、25外之罪行項下,諭知各編號所示販毒所得,應與共犯陳晚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9 、13、24、18各次所得400 元部分,已經吳宗潔交付予陳晚成,而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宗潔所犯該次之罪行項下,諭知就400 元部分販毒所得,應與共犯陳晚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宗潔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被告陳晚成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另被告陳晚成與潘昱志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 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晚成、潘昱志共同犯附表二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被告陳晚成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共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至13、附表五編號2-5 、附表五編號6 其中4000元部分、附表六編號1-5 、7 、9-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何關連,自亦無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甲、被告吳宗潔、陳晚成、潘昱志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仁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潔、陳晚成、潘昱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晚成以販賣1 包500 元海洛因可以抽成100 元代價,於民國98年9 月初某日起雇用潘昱志、同年9 月底某日起雇用吳宗潔而共同組成販毒集團,陳晚成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吳宗潔、潘昱志,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分工由吳宗潔負責早班(6 點至14時),潘昱志負責晚班(14時至22時)販毒工作,均於每日上班前至陳晚成位於高雄市○○區○○路643 巷20弄7 號住處,向陳晚成拿取一定數額之海洛因,待吳宗潔、潘昱志接獲買毒者之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雙方即約定時間、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分工方式。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 時許、98年11月1 日10時30分許,皆由朱仁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吳宗潔聯繫,約定購買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完成交易,而由吳宗潔出面販賣毒品予朱仁富2 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潔、潘昱志、陳晚成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宗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地點照片2 張、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宗潔固承認有販賣過毒品予朱仁富乙情,然堅決否認有在橋頭糖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仁富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糖廠,係在大社老祖廟販賣等語。經查:
(一)證人朱仁富於警詢時供稱:我均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靠近台糖廠附近與吳宗潔和潘昱志購買海洛因。我大約向吳宗潔和潘昱志各購買過1次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000或500元不一定。我於98年10月28日9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靠近糖廠附近,以500 元向吳宗潔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另於98年11月1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靠近糖廠附近,以500 元向潘昱志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等語(21498 號偵一卷第157-15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跟吳宗潔購買海洛因500 元,地點在橋頭鄉糖廠的對面在糖南路上。當天潘昱志及吳宗潔都有到毒品交易現場,他們是開車到現場,是吳宗潔交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吳宗潔等語。於98年11月1 日10時30分許,在糖南路的糖廠跟對方購買海洛因,當天潘昱志與吳宗潔一起到交易地點,當天也是吳宗潔交海洛因給我,我給他500 元,我在警局之所以說是跟潘昱志購買毒品,係因他們都是一起來的,所以想說是跟他們買的。2 次交付毒品給我的是吳宗潔,地點都在糖南路的糖廠,都是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21498 號偵一卷第187-18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購買毒品的地點在何處?)橋頭糖廠的鐵路旁;(你是否曾經與對方約在大社老祖廟交易毒品?)沒有。」等語(本院488 號訴二卷第10頁),證人朱仁富就其向被告吳宗潔購買之次數究為1次或2 次及購買對象係向吳宗潔或潘昱志、單獨或2 人等情,供述不一,即難逕作為不利於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之證據。且其始終供述之購毒交易地點為橋頭糖廠,與被告吳宗潔所自白於大社老祖廟販賣毒品予朱仁富乙情,亦有不同。是證人朱仁富之前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吳宗潔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1498 號偵一卷第162 頁)顯示於98年10月28日7 時38分5 秒許,朱仁富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宗潔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朱仁富:你在哪裡?。」、「吳宗潔:我在公園。」、「朱仁富: 沒有人打電話進去喔?」、「吳宗潔: 有阿李ㄟ,東西我丟在你放工具的地方。」、「朱仁富: 好。」】等語。於98年10月28日10時33分2 秒許,朱仁富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宗潔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朱仁富:老忠喔!你在哪裡?」、「吳宗潔: 我在公園。」、「朱仁富:有人嗎?」、「吳宗潔: 剛剛只有老祖廟那個。」、「朱仁富: 愚ㄟ喔!」、「吳宗潔:恩」、「朱仁富:好」】等語。另於98年11月1 日10時14分56秒許,朱仁富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潘昱志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朱仁富:喂,我忠丫,要找你聊天一樣去那裡嗎?」、「潘昱志: 恩。」】等語。於98年11月1 日10時21分53秒許,朱仁富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潘昱志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朱仁富: 喂,我到了!」、「潘昱志: 好。」】等語。依前開通話內容,尚無法遽認即與毒品交易聯繫有關,且後開98年11月1 日2 通,譯文內記載通話對象係被告潘昱志,與起訴事實係由被告吳宗潔販賣乙節有所出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被告吳宗潔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綜前,證人朱仁富之證詞及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被告吳宗潔前開自白,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吳宗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吳宗潔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於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2 次販賣海洛因予朱仁富之犯行,遑論被告陳晚成、潘昱志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吳宗潔共同販賣毒品予朱仁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吳宗潔、陳晚成、潘昱志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吳宗潔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13-14 、16、18-19 ;潘昱志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6-10、12-15 、17、20、23、24,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潔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13-14 、16、18-19 、潘昱志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6-10、12-15 、17、20、23、24部分,係與陳晚成、潘昱志、吳宗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宗潔此部分與陳晚成、潘昱志;潘昱志此部分與陳晚成、吳宗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吳宗潔負責6-14時,潘昱志負責14-22 時,並由陳晚成提供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對於非己出面販賣毒品部分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吳宗潔負責6-14時、被告潘昱志負責14-22 時之毒品交易,毒品均是其2 人分別單獨交付予買受人,其2人均未參與對方實行販毒之行為,且兩人交接方式係將毒品及手機放在被告陳晚成處間接交付,對彼此所為犯罪,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不能僅因其中有被告陳晚成交錯參與實行犯罪,即認被告吳宗傑、潘昱志2 人就全部之販賣毒品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由被告陳晚成接聽購毒者葉吉宏之電話,並由陳晚成出面交付,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陳晚成此部分之犯行有何與被告吳宗潔、潘昱志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處。此外,依卷內現有證據,查無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對於彼此毒品買賣交易犯行知情以及參與,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難認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吳宗潔、潘昱志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此部分之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潘昱志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顯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昱志與被告吳宗潔、陳晚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晚成以販賣1 包500 元海洛因可以抽成100 元代價,於民國98年9 月初某日起雇用潘昱志、同年9 月底某日起雇用吳宗潔而共同組成販毒集團,陳晚成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吳宗潔、潘昱志,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分工由吳宗潔負責早班(6 點至14時),潘昱志負責晚班(14時至22時)販毒工作,均於每日上班前至陳晚成位於高雄市○○區○○路643 巷20弄7 號住處,向陳晚成拿取一定數額之海洛因,待吳宗潔、潘昱志接獲買毒者之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雙方即約定時間、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分工方式。曾顯發於98年10月22日10時53分許至10月29日20時許,曾顯發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吳宗潔及潘昱志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吳宗潔或潘昱志在民族路中華社區牌樓、大社鄉○○路公園內、大社鄉○○路36號大三浦超商前、楠梓區○○路頑皮家族網咖外、楠梓媽祖廟旁大水溝交付500 元或1000元海洛因予曾顯發云云。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昱志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曾顯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0 月22 日至29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嫌犯紀錄表、曾顯發與被告潘昱志、吳宗潔交易海洛因地點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昱志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顯發之犯行。經查:證人曾顯發固於警詢供稱:我與潘昱志聯繫購買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在楠梓區○○街地○道出口、潘昱志住家樓下、楠梓少年法院前,我有時每天向潘昱志購買海洛因,有時2 天1 次,每次500 或1000元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1 次跟潘昱志購買毒品之時間,不記得了,但我只知道他們有3 人輪流,我都有跟他們買過等語(33235 號偵二卷第3 、1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曾顯發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宗潔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起訴書所載98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29日時段之通訊內容(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76-108頁)。其中關於1.98年10月22日12時3 分38秒;2.98年10月22日18時24分24秒、98年10月22日18時37分47秒;3.98年10月22日21時30分33秒、98年10月22日21時37分26秒;4.98年10月26日15時6 分7 秒;5.98年10月27日22時59分59秒許之通訊對話,證人曾顯發證稱:向吳宗潔買海洛因共5 次,沒有其他的了,每次買500 元,錢跟毒品都有交付,打電話跟吳宗潔買海洛因的時候,潘昱志無出面過等語。復經被告吳宗潔供稱,前開勘驗內容皆係我的聲音,且賣海洛因予曾顯發等語明確。另關於98年10月29日20時17分54秒與98年10月29日20時37分22秒許之通訊內容,被告潘昱志固供述係他的聲音等語,惟證人曾顯發證稱:這兩通電話之後,沒有跟對方見面,我是要找「無尾」,沒有找到,接電話的人也沒有跟我見面等語。綜前,經本院勘驗起訴書所載時段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顯發證稱係向吳宗潔聯繫並購買毒品,且皆由吳宗潔出面交付毒品,未見過潘昱志乙節,後開部分之通訊內容雖係被告潘昱志所接聽,然非聯繫購毒,則尚難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曾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潘昱志之認定。而依卷內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潘昱志有何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參與吳宗潔販賣毒品予曾顯發之犯行。
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潘昱志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昱志有前開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潘昱志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潘昱志此部分之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吳宗潔與陳晚成共同犯行部分:┌────┬───┬─────┬─────┬─────────┬────┬──────────────────┐│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劉源銘│98 年 10月│高雄市楠梓│劉源銘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10 日 19時│區○○路莒│號0000000000號與持│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39 分許 │光夜市「全│用0000000000號行動│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 │ │ │家超商」前│電話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 │劉源銘│98年11月3 │高雄市楠梓│劉源銘以行動電話門│10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7時0分許│區○○路與│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 │海專路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3) │ │ │統一超商前│話之吳宗潔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 │ │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 │ │ │ │ │ │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 ││ │ │ │ │ │ │ │├────┼───┼─────┼─────┼─────────┼────┼──────────────────┤│ 3. │林建賢│98年10月12│高雄市楠梓│林建賢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1時50分│區○○街靠│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近高速公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5 ) │ │ │涵洞附近 │話之吳宗潔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4. │林建賢│98年10月15│高雄縣大社│林建賢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0時許 │鄉○○路 3│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 │8 號「大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6 ) │ │ │普超市」前│話之吳宗潔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建賢│98年11月3 │高雄縣大社│林建賢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7時25分 │鄉○○路 3│號0000000000號與持│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8 號「大三│用0000000000號行動│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8 ) │ │ │普超市」前│電話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 │├────┼───┼─────┼─────┼─────────┼────┼──────────────────┤│ 6. │毛建民│98 年 11月│高雄市楠梓│毛建民以高雄市楠梓│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3 日 14 時│區惠民公園│區○○○路1764之1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之││附表一編│ │55分許 │旁 │號00000000號公用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叁拾捌包,沒收銷││號9 ) │ │ │ │話與持用0000000000│ │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 │ │ │ │門號行動電話之吳宗│ │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潔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示之││ │ │ │ │宜,並由吳宗潔於左│ │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 │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迄價金。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叁拾捌包,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 │ │ │ │ │ │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吳宗潔連帶沒收之。 ││ │ │ │ │ │ │ │├────┼───┼─────┼─────┼─────────┼────┼──────────────────┤│7. │劉家宏│98年10月13│高雄市楠梓│劉家宏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2時27分│區○○路東│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港海產店 │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15 ) │ │ │ │號0000000000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8. │劉家宏│98年10月25│高雄縣大社│劉家宏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0時10分│鄉○○路籃│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 │ │許許 │球場 │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17)│ │ │ │號0000000000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9. │A2 │98年11月1 │高雄市楠梓│A2以行動電話門號09│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9時30分│區後勁活動│55 ****30 與吳宗潔│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中心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19 ) │ │ │ │00000000聯絡購買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洛因事宜,並由吳宗│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潔於左列時地交付毒│ │幣壹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品並收迄價金。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10. │許願勝│98年10月18│高雄市楠梓│許願勝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22時許 │區○○路御│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 │宿汽車旅館│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4 ) │ │ │ │號0000000000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許願勝│98年10月19│高雄市楠梓│許願勝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8時20分│區○○路統│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聯車站附近│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5 ) │ │ │ │號0000000000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2. │許願勝│98年10月21│高雄市楠梓│許願勝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4時55分│區區○路麥│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當勞附近 │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6 ) │ │ │ │號0000000000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 │李穎宗│98年10月28│高雄縣大社│李穎宗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9時許 │鄉大三浦超│號0000000000號與吳│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 │市前 │宗潔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7 ) │ │ │ │門號000000000 聯絡│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購買海洛因事宜,並│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由吳宗潔委託不知情│ │幣壹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之盧啟忠交付海洛因│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 │ │ │ │予李穎宗並收迄價金│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14. │曾顯發│98年10月22│民族路中華│曾顯發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2時3分 │社區牌樓,│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高楠公路那│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9 ) │ │ │邊 │0000000000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5. │曾顯發│98年10月22│大社大新路│曾顯發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8時24分│工業區旁公│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園內籃球場│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9 ) │ │ │ │0000000000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16. │曾顯發│98年10月22│大三浦超商│曾顯發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21時37分│ │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 │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9 ) │ │ │ │0000000000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17. │曾顯發│98年10月26│楠梓區新楠│曾顯發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15時6分 │路往大社方│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向之頑皮網│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9 ) │ │ │咖 │0000000000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8. │曾顯發│98年10月27│楠梓區媽祖│曾顯發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起訴書│ │日22時59分│廟大溝邊 │號0000000000與吳宗│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 │許 │ │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號29 ) │ │ │ │0000000000聯絡購買│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付│ │幣壹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19. │A3 │98.10.07 │高雄市楠梓│A1以市話07-36***50│ 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即追│15時20分 │區後勁動中│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加起訴│許 │心 │0000000000之吳宗潔│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1) │書所載│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A1) │ │ │,並由吳宗潔於左列│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0. │A4 │98.10.12 │高雄市楠梓│A2以行動電話0981**│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即追│11時30分 │區○○路海│**61與持用行動電話│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加起訴│許 │洋科技大學│門號0000000000之吳│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6) │書所載│ │對面統一超│宗潔聯絡購買海洛因│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A2) │ │商旁 │事宜,並由吳宗潔於│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並│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1. │A4 │98.10.27 │高雄市興楠│A2以行動電話0981**│2 張預付│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即追│22時許 │路魔力小子│**61與持用行動電話│卡換取數│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加起訴│ │網咖 │門號0000000000之吳│量不詳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7) │書所載│ │ │宗潔聯絡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毒│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A2) │ │ │事宜,並由吳宗潔於│品1 包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貳││ │ │ │ │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並│ │張預付卡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收迄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貳張││ │ │ │ │ │ │預付卡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2. │宋杰豐│98.10.24 │高雄市楠梓│宋杰豐以行動電話門│ 10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7時10分 │區○○路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許 │頑皮家族網│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8) │ │ │咖旁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23. │宋杰豐│98.10.26 │高雄市大區│宋杰豐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13時許 │中山路丹丹│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 │漢堡 │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9) │ │ │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毒│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4. │宋杰豐│98.10.28 │高雄市大社│宋杰豐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7時30分 │區○○路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許 │附近某籃球│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10)│ │ │場旁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幣壹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晚││ │ │ │ │ │ │成連帶沒收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吳宗潔││ │ │ │ │ │ │連帶沒收之。 │├────┼───┼─────┼─────┼─────────┼────┼──────────────────┤│25. │宋杰豐│98.11.03 │高雄縣大社│宋杰豐以行動電話門│ 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徒││(追加起│ │10時許 │鄉大三埔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之門││訴書附表│ │ │超市附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2)│ │ │統一超商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 8所示││ │ │ │前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徒││ │ │ │ │ │ │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 8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 ││ │ │ │ │ │ │ │├────┼───┼─────┼─────┼─────────┼────┼──────────────────┤│26. │葉吉宏│98.10.12 │高雄市楠梓│葉吉宏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6時30分 │區○○路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許 │東港海產旁│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15)│ │ │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7. │蘇昱銘│98.10.10 │高雄市楠梓│蘇昱銘以行動電話門│10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6時10分 │區○○路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許 │東港海產旁│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17)│ │ │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毒│ │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 │ │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 │ │ │ │ │ │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28. │蘇昱銘│98.10.12 │高雄市大社│蘇昱銘以行動電話門│10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11時許 │區大三埔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 │超市 │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20)│ │ │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 │ │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 │ │ │ │ │ │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29. │葉建廷│98.10.24 │高雄市楠梓│葉建廷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14時20分 │區○○路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許 │頑皮家族網│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23)│ │ │咖旁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宗潔於左列時地交毒│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品並收迄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0. │葉建廷│98.10.27 │高雄市楠梓│葉建廷以行動電話門│500元 │吳宗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追加起│ │16時20分 │區○○路 │號0000000000與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訴書附表│ │許 │頑皮家族網│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編號24)│ │ │咖旁 │0034之吳宗潔聯絡購│ │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吳宗潔於左列時地交│ │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潘昱志與陳晚成共同犯行部分:┌────┬───┬─────┬─────┬──────────┬──────┬────────────────┐│編號 │販賣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對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劉源銘│98年10月9 │高雄市楠梓│劉源銘以其所有之行動│10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9時56分│區○○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AV 撞球場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1) │ │ │前」 │動電話之潘昱志聯絡購│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潘│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昱志於左列時地交付毒│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品並收迄價金。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林建賢│98年10月8 │高雄縣仁武│林建賢以其所有之行動│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9時30分│鄉○○路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水管路口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4) │ │ │ │動電話之潘昱志聯絡購│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潘│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昱志於左列時地交付毒│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品並收迄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如││ │ │ │ │ │ │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3. │林建賢│98年10月20│高雄市楠梓│林建賢以其所有之行動│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21時30分│區○○路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朝新路口「│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7) │ │ │東港海產」│動電話之潘昱志聯絡購│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潘│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昱志於左列時地交付毒│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品並收迄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 │毛建民│98 年 9 月│高雄縣大社│毛建民以其持有之行動│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21 日 12時│鄉○○路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附表一編│ │37分許 │「85度C」 │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 │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號10 ) │ │ │ │行動電話之潘昱志聯絡│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四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潘昱志於左列時地交付│ │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四││ │ │ │ │ │ │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 │ │ │ │ │ │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5. │毛建民│98年10月初│高雄市楠梓│毛建民以公用電話與持│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 │區惠民公園│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06│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 │旁 │0034之潘昱志聯絡購買│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11 ) │ │ │ │海洛因事宜,並由潘昱│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志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並收迄價金。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6. │吳堉豪│98年10月8 │高雄市楠梓│吳堉豪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22時許 │區惠民公園│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 │旁籃球場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12 ) │ │ │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二七○││ │ │ │ │ │ │六○○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 │ │ │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昱志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7. │劉家宏│98年10月8 │高雄市楠梓│劉家宏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6時30分 │區○○路東│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港海產店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13 ) │ │ │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8. │劉家宏│98年10月12│高雄市楠梓│劉家宏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6時30分 │區○○路東│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港海產店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14 ) │ │ │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9. │劉家宏│98年10月14│高雄市楠梓│劉家宏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9時許 │區○○路東│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 │港海產店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16 ) │ │ │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0. │A2 │98年10月7 │高雄市楠梓│A2以市內電話07-36***│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5時30分│區後勁活動│50與潘昱志所持用行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中心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18 ) │ │ │ │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由潘昱志於左列時地交│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許願勝│98年10月8 │高雄市楠梓│許願勝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6時5分 │區○○路御│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宿汽車旅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20 ) │ │ │附近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2. │許願勝│98年10月11│高雄市楠梓│許願勝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2時30分│區○○路御│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宿汽車旅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21 ) │ │ │附近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3. │許願勝│98年10月12│高雄市楠梓│許願勝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3時許 │區○○路統│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 │聯車站附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22 ) │ │ │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4. │許願勝│98年10月13│高雄市楠梓│許願勝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2時40分│區○○路統│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聯車站附近│持用0000000000聯絡購│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23 ) │ │ │ │買海洛因事宜,並由潘│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昱志於左列時地交付毒│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品並收迄價金。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5. │李穎宗│98年10月29│高雄縣大社│李穎宗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20時30分│大新路36號│0000000000號與潘昱志│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鄉大三浦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28 ) │ │ │市前 │0000000 聯絡購買海洛│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因事宜,並由潘昱志於│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迄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6. │何曜存│98年9月21 │高雄市楠梓│何曜存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2時30分│區○○路80│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1號 旺仔挫│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30 ) │ │ │冰店前 │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由潘昱志於左列時地交│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7. │何曜存│98年9月22 │高雄市楠梓│何曜存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9時30 分│區○○街50│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巷51弄內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31 ) │ │ │園籃球場旁│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8. │何曜存│98年10月8 │高雄市楠梓│何曜存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5時許 │區○○路3 │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 │號建楠郵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32 ) │ │ │旁 │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9. │何曜存│98年10月29│高雄市楠梓│何曜存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8時許 │區海洋技術│0000000000與潘昱志所│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 │大學附近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33 ) │ │ │(高楠公路│060034聯絡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與加昌路交│事宜,由潘昱志委由姓│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接觸)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海洛因予何曜存並收迄│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0. │A1 │98年10月8 │高雄市楠梓│A1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10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19時30分│區○○路與│****89與潘昱志所持用│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鳳仁路附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34 ) │ │ │ │34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並由潘昱志於左列時│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地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二七○││ │ │ │ │ │ │六○○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 │ │ │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昱志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1. │A1 │98年10月9 │高雄市楠梓│A1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10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起訴書│ │日20時10分│區○○路與│****89與潘昱志所持用│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附表一編│ │許 │高速公路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35 ) │ │ │台糖加油站│034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宜,並由潘昱志於左列│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價│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金。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二七○││ │ │ │ │ │ │六○○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 │ │ │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昱志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2. │A3 │98.11.01 │潘昱志位於│A3以行動電話門號0955│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即追│19時20分 │高雄市楠梓│****30與持用行動電話│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訴書附表│加起訴│許 │區住處樓下│門號0000000000之潘昱│ │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編號2) │書所載│ │附近 │志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A1) │ │ │潘昱志於左列時地交付│ │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毒品並收迄價金。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如附表││ │ │ │ │ │ │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 │ │ │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1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如││ │ │ │ │ │ │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23. │A4 │98.10.08 │高雄市楠梓│A4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即追│16時30分 │區興楠建楠│****61與持用行動電話│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訴書附表│加起訴│許 │郵局前 │門號0000000000之潘昱│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編號3) │書所載│ │ │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A2) │ │ │,並由潘昱志於左列時│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地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4. │A4 │98.10.08 │高雄市楠梓│A4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10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即追│21時許 │區名傳洗衣│****61與持用行動電話│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訴書附表│加起訴│ │店 │門號0000000000之潘昱│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編號4) │書所載│ │ │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A2) │ │ │,並由潘昱志於左列時│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地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二七○││ │ │ │ │ │ │六○○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 │ │ │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昱志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5. │A4 │98.10.11 │高雄市楠梓│A4以行動電話門號0981│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即追│12時許 │區○○路後│****61與持用行動電話│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訴書附表│加起訴│ │勁活動中心│門號0000000000之潘昱│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編號5) │書所載│ │旁 │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A2) │ │ │,並由潘昱志於左列時│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地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6. │宋杰豐│98.11.01 │高雄市楠梓│宋杰豐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 │18時50分 │區○○街附│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訴書附表│ │許 │近籃球場旁│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編號11)│ │ │ │潘昱志聯繫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7. │蘇昱銘│98.09.21 │高雄市楠梓│蘇昱銘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 │13時許 │區楠陽國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訴書附表│ │ │小後方水溝│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6)│ │ │旁 │潘昱志聯繫購買海洛因│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四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金。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一四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昱││ │ │ │ │ │ │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28. │蘇昱銘│98.10.10 │高雄市大社│蘇昱銘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 │19時7分 │區○○街 │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訴書附表│ │許 │大社農會超│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編號18)│ │ │市 │潘昱志聯繫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二七○││ │ │ │ │ │ │六○○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 │ │ │ │ │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昱志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9. │蘇昱銘│98.10.11 │高雄市大社│蘇昱銘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潘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追加起│ │13時許 │區加工區圓│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訴書附表│ │ │環旁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編號19)│ │ │ │潘昱志聯繫購買海洛因│ │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並由潘昱志於左│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 │ │ │ │列時地交付毒品並收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價金。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晚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 │ │ │ │ │ │○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陳晚成單獨犯行部分:┌──┬──┬────┬────┬──────────┬─────┬──────────────────────┐│編號│販賣│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對象│ │ │ │(新臺幣)│ │├──┼──┼────┼────┼──────────┼─────┼──────────────────────┤│1. │葉吉│98.10.09│高雄市楠│葉吉宏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陳晚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宏 │6時30分 │梓區楠陽│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 │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二七○││ │ │許 │路東港海│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六○○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 │ │ │產旁 │陳晚成聯繫,並由陳晚│ │表四編號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成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收迄價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葉吉│98.10.10│高雄市楠│葉吉宏以行動電話門號│500 元 │陳晚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宏 │6時10分 │梓區楠陽│0000000000與持用行動│ │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九二七○││ │ │許 │路東港海│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六○○三四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 │ │ │產旁 │陳晚成聯繫,並由陳晚│ │表四編號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成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收迄價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碎磚(含包裝袋)│1包 │淨重12.29 公克│ │ │ │ │ │ ├──┼───────────┼────────────┼───────┤ │2.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24包 │37包合計淨重 │ │ │ │ │2.56公克 │ ├──┼───────────┼────────────┤ │ │3. │海洛因(均含包裝袋) │13包 │ │ │ │ │ │ │ ├──┼───────────┼────────────┼───────┤ │4. │電子磅秤(HCP-8 ) │1台 │ │ ├──┼───────────┼────────────┼───────┤ │5. │小包夾鏈袋 │2包 │ │ ├──┼───────────┼────────────┼───────┤ │6. │中型夾鏈袋 │1包 │ │ ├──┼───────────┼────────────┼───────┤ │7. │白色粉末 │1罐 │ │ ├──┼───────────┼────────────┼───────┤ │8. │塑膠鏟管 │3支 │ │ ├──┼───────────┼────────────┼───────┤ │9. │現金新臺幣 │3400元 │ │ ├──┼───────────┼────────────┼───────┤ │10. │TATUNG手機(含SIM │1支 │ │ │ │卡: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56公克)。 │ │ ├──┼───────────┼────────────┼───────┤ │12. │藍色塑膠管 │1支 │ │ │ │(內含白色粉末) │ │ │ ├──┼───────────┼────────────┼───────┤ │13. │計算紙(內含于仔等人聯│1本 │ │ │ │絡電話)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1. │ANYCALL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卡1張) │ │ │ ├──┼───────────┼────────────┼──┤ │2.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 │ │ │(含0000000000之SIM 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HYUNDAI 行動電話(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4. │VK行動電話(無卡片、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 │INNOSTREAM行動手機(無│1支 │ │ │ │卡片、IMEI:0000000000│ │ │ │ │76591 )。 │ │ │ ├──┼───────────┼────────────┼──┤ │6. │現金新臺幣 │6900元 │ │ ├──┼───────────┼────────────┼──┤ │7. │研磨機 │1台 │ │ ├──┼───────────┼────────────┼──┤ │8. │白色粉末 │1罐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吸食器(玻璃球) │2支 │ │ ├──┼───────────┼────────────┼────────┤ │2. │電子秤 │1台 │ │ ├──┼───────────┼────────────┼────────┤ │3. │殘渣袋 │3只 │ │ ├──┼───────────┼────────────┼────────┤ │4. │毒品分裝刷子 │1把 │ │ ├──┼───────────┼────────────┼────────┤ │5. │分裝鏟 │2支 │ │ ├──┼───────────┼────────────┼────────┤ │6. │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 │淨重0.98公克 │ ├──┼───────────┼────────────┼────────┤ │7. │大麻 │0.3公克 │ │ ├──┼───────────┼────────────┼────────┤ │8. │販賣毒品帳單 │1張 │ │ ├──┼───────────┼────────────┼────────┤ │9. │小夾鏈袋 │1包 │ │ ├──┼───────────┼────────────┼────────┤ │10. │大夾鏈袋 │1包 │ │ ├──┼───────────┼────────────┼────────┤ │11. │SONY ERICCSON 牌行動電│1支 │ │ │ │話(含0000000000門號 │ │ │ │ │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2. │現金新臺幣 │19000元 │ │ ├──┼───────────┼────────────┼────────┤ │13. │帳冊 │2本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