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憶民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柯錦祥
- 指定辯護人
-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89、15679 、15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憶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柯錦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錦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柯錦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錦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拾參只、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壹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貳包、電子磅秤壹臺、記事本參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拾參只、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壹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貳包、電子磅秤壹臺、記事本參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柯錦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錦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錦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黃憶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憶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黃憶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憶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拾參只、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壹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貳包、電子磅秤壹臺、記事本參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拾參只、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壹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貳包、電子磅秤壹臺、記事本參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憶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憶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憶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14年及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及褫奪公權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10月16日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8 年2 月9 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3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1 年7 月,與不得減刑之1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殘刑6 年7 月9 日),迄97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柯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訴字第49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3月,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憶民、柯錦祥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而為下述犯行:
㈠黃憶民、柯錦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0 巷20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前,黃憶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柯錦祥,由柯錦祥將之交付給梁文謙,並向梁文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分工方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梁文謙。
㈡黃憶民、柯錦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4日13時32分許、13時35分許,王清鐘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柯錦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及約定交付之時、地,黃憶民、柯錦祥2 人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雄市立三民高中附近與王清鐘碰面,由柯錦祥向王清鐘收取現金500 元後,再由黃憶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王清鐘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清鐘。
㈢黃憶民、柯錦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小北百貨,2 人出資各半、合計以3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後,2 人即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巷26弄7 號之黃憶民租屋處,利用黃憶民所有電子磅秤1 臺,將上開所販入之海洛因分裝成大包14包、小包9 包(合計驗餘淨重3.47公克),大包售價每包1,000 元,小包售價每包500 元,伺機對外販售謀利,並商議以柯錦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使用,將上開2 門號分別書寫在小紙條上,註明「早上7 點至晚上9 點」、「早7 點半晚9 點」等字樣以使不特定購毒者知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並以記事本、計算機預備用以記載或計算販毒價金。嗣於100 年2 月17日16時許,黃憶民駕駛車牌號碼ZN-9253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柯錦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華夏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包14包、小包9 包、門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2 包、記事本3 本、計算機1臺,員警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黃憶民同意,在黃憶民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3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偵卷第157 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30張(警㈠卷第43-48 頁;偵卷第54-58 頁、第162 頁),乃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之粉末23包、門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2 包、記事本3 本、計算機1 臺,電子磅秤1 臺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憶民於審理時、被告柯錦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梁文謙、王清鐘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警㈢卷第10-12 頁;偵卷第86-88 頁、第96-103頁、第109-112 頁、第118-122 頁),並有證人王清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表暨通聯紀錄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警㈠卷第26-34 頁、第43-48 頁;偵卷第54-58 頁、第157頁、第162 頁),復有扣案粉末23包、門號0000000000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2 包、記事本3 本、計算機1 臺、電子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2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47公克,空包裝總重5.29公克),有該局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3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5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交付毒品之可能,又被告販入毒品後分裝以售出,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2 人於上揭之時間,特地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買者梁文謙、王清鐘並收取現金500 元,以及2 人合資3 萬元購入海洛因1 大包,除供己施用部分外,其餘稀釋分裝為大包14包、小包9 包以售出,顯然渠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獲利之情形甚明,是被告2 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雖僅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2 人既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雖未及售出,仍無礙於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柯錦祥之辯護人以被告被訴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包括評價僅論以一罪。惟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錦祥先後於100 年2 月13日、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文謙、王清鐘,復於同年月17日意圖營利而向綽號「大頭」販入海洛因,交易地點有高雄市○○區○○路、三民高中、天祥一路等地,而遂行其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均不盡相同,客觀上確屬可分,亦難認係出於1 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認,尚有未合。被告黃憶民、柯錦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於97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柯錦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經查獲販賣毒品予梁文謙、王清鐘之數量或所得金額均尚非甚鉅,且向綽號「大頭」販入毒品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倘對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黃憶民之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柯錦祥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且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參以,扣案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供作為發送不特定購毒者,其中記事本亦有部分抄錄查緝警車之型別、車牌號碼以躲避追查,足認其2 人販賣毒品尚具規模,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向綽號「大頭」販入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及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及造成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柯錦祥前開之犯行,合併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求刑內容後,認公訴人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粉末2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47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按毒品之外包裝,應認定能否與毒品分離,得否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或第19條供犯罪所用財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8、2113、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共23只,空包裝總重5.29公克,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是包裝袋與毒品本身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被告柯錦祥所有、供其2 人販毒聯絡之用行動電話(搭配受讓取得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另就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被告柯錦祥所有、供其2 人販毒聯絡之用行動電話(搭配受讓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2 支、寫有聯絡方式及營業時間之小紙條2 包,與被告黃憶民所有電子磅秤1 臺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及就事實欄二、㈠、㈡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金額500 元、500 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2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柯錦祥所有記事本3 本、計算機1 臺,係其2 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預備用以記載或計算販毒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2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在被告黃憶民住處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各為0.48公克、0.36公克、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橡膠止血帶3 條、空夾鏈袋1 包、注射針桶20支、屑尖吸管2 支,被告黃憶民供稱係其所有,為其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且未在檢察官本件聲請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於該案之判決同時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4 支、現金10,500元、24,000元等物,雖分別為被告黃憶民、柯錦祥所有,然均否認為上開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又無證據可為證明,難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