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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永村李爭春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6號

                   100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龍發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林彥佑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01 、37402 號、99年度偵字第835 、2529、5916、7396、7397、15000 、1500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龍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林彥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袁幃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龍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龍發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駁回,復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袁幃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4日執行完畢。

㈠ 郭龍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基於犯重利罪之犯意,分別將金錢貸予陳重佑、吳介瑋、侯柏舟、莊國安、陳銀泰、王千通、許嘉宏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貸以金錢及計算、收取利息之事實如下:

1.97年初,借貸1 萬元與陳重佑,惟郭龍發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1500元,陳重佑實拿8500元,郭龍發另要求陳重佑以其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抵押,並簽立面額1 萬元3 張、3萬元1 張、10萬元1 張之工商本票擔保,後以7 天為1 期、1 期100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613.45%(計算式:1000÷8500÷7 ×365 ≒6.1345),嗣於97年中旬,方將本息清償完畢。

2.98年7 月初某日,借貸3 萬元予吳介瑋,並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3000元,吳介瑋實拿27000 元,以其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擔保,另簽立3 張面額各3 萬元之工商本票;後以10日為1 期,每期300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405.56%(計算式:3000÷27000÷10×365 ≒4.0556)。

3.98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借貸1 萬元予侯柏舟,由侯柏舟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3 張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1000元,侯柏舟實拿9000元;後以7 日為1 期,每期100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579.37%(計算式:1000÷9000÷7 ×3 65≒5.7937)。

4.98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借貸15000 元之金錢予侯柏舟,除仍由侯柏舟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外,另簽立3 張面額各15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龍發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1500元,侯柏舟實拿13500元;後以8 日為1 期,每期150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506.94%(計算式:1500÷13500 ÷8 ×365 ≒5.0694)。

5.98年8 月間,因莊國安亟需用款,而在郭龍發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向郭龍發借貸1 萬元,郭龍發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00元,莊國安實拿7000元,並簽立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則以每10日1 期、1 期3000元計算,其週年利率高達1564.29 %(計算式:3000÷7000÷10×365≒15.6429)

6.98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民族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借貸3 萬元之金錢予陳銀泰,陳銀泰簽立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龍發則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00元,陳銀泰實拿27000 元,復以14天為1 期、每期3000元計算,向陳銀泰收取利息,其週年利率高達289.68%(計算式:3000÷27000 ÷14×365 ≒2.8968)。

7.98年10月間某日,借貸2 萬元之金錢予王千通,除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000元,王千通實拿18000 元,並簽立2 萬元之本票3 張,復以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向王千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週年利率高達579.37%(計算式:2000÷18000 ÷7 ×365 ≒5.7937)。

8.98年6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前,借貸2 萬元予許嘉宏,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000元,許嘉宏並實拿18000 元,另簽立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3 張,又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收取週年利率405.56%(計算式:2000÷18000 ÷10×365 ≒4.0556)之重利。

㈡ 郭龍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98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1次,並取得價金4000元。

2.98年9 月間,楊孟豪先撥打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郭龍發聯繫後,在郭龍發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26號住處與郭龍發交易,由郭龍發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孟豪,共計3 次,並均已取得各次價金500元(合計1500元)。

3.98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 分許,洪丁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郭龍發「等一下500 有沒有辦法?」,郭龍發知悉此為洪丁山有意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乃表示可以,雙方即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路、灣中路附近某工地處,由郭龍發委託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郭龍發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往交易地點,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丁山,洪丁山亦交付500 元之價金。

4.98年8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許,陳姿蓉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龍發稱「人難過啦,想要處理1 張」,郭龍發知悉此為陳姿蓉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隨即答允,陳姿蓉乃稱會請其成年之友人「輝仔」至高雄市鼎山家樂福附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陳姿蓉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龍發聯繫,表示「輝仔」已至交易地點,而由郭龍發至高雄市鼎山家樂福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輝仔」,並向「輝仔」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1 次。

5.98年9 月4 日下午1 時1 分許,陳姿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龍發稱有比較便宜之毒品,並報價「65」,陳姿蓉知悉此為甲基安非他命6500元之意,即向郭龍發表示有意購買,同日下午1時4 分許,陳姿蓉再次撥打上開電話予郭龍發,請郭龍發保留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雙方嗣於98年9 月5 日某時,由郭龍發指派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郭龍發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赴交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姿蓉,陳姿蓉亦當場交付6500元之價金予該成年人。

6.98年9 月28日下午1 時32分許,陳姿蓉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龍發詢問「怎麼算」,郭龍發知悉此為陳姿蓉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之意,而報價「25」即2500元,雙方乃約定於「老地方」即高雄市○○路鼎山家樂福附近交易,而由郭龍發指派1 名成年男性(無證據證明該男性與郭龍發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至交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姿蓉,陳姿蓉亦將價金2500元託該不詳之成年男性轉交郭龍發,而由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1 次。

7.98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7分許,陳姿蓉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郭龍發,詢問「現在怎麼算?」,郭龍發知悉陳姿蓉係在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而回稱「65」(即6500元),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陳姿蓉又以上開方式與郭龍發聯絡,詢問郭龍發能否以「6 張」即6000元之價格出售,郭龍發答應後,即由郭龍發指示不詳真實姓名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郭龍發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區○○路某三角窗旁,將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姿蓉,陳姿蓉亦將價金6000元交付該成年人轉交郭龍發,而由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1 次。

㈢ 郭龍發因尤筱瑩積欠伊款項而欲向尤筱瑩催討,98年3 月11日,郭龍發在高雄市○○區○○街「酷酷龍」遊戲場見尤筱瑩,即要求尤筱瑩與伊一起走,尤筱瑩知悉伊有欠款,乃與郭龍發及與郭龍發同行之2 、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往許龍盛位於高雄市○○區○○街78號11樓之15之租屋處,郭龍發另通知張耀元(業由本院通緝)、林彥佑赴上址,張承芳隨後亦因接獲尤筱瑩之電話,而趕赴許龍盛之租屋處。郭龍發、林彥佑、張耀元等人即基於剝奪尤筱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耀元持電擊棒電擊尤筱瑩數次,並由張耀元命令林彥佑毆打尤筱瑩,並抓尤筱瑩之頭部撞擊衣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逼迫尤筱瑩簽立本票,尤筱瑩乃簽立金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3 張予郭龍發,以及金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3 張予張耀元。郭龍發、張耀元取得本票後,乃允許尤筱瑩離去。

㈣ 郭龍發、袁帷智、林彥佑與林峰章(業由檢察官通緝,未據起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由郭龍發與林彥佑、袁幃智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乘3 輛小客車,至原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中正預校側門,強行將尤筱瑩、張承芳押上車內,並帶至許龍盛前開租屋處,復由郭龍發掌摑尤筱瑩及毆打尤筱瑩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峰章則持電擊棒電擊尤筱瑩,命尤筱瑩簽立金額2 萬元之本票3 張,而剝奪尤筱瑩、張承芳之行動自由。尤筱瑩依郭龍發之要求簽立本票交付郭龍發後,郭龍發等人方允許尤筱瑩、張承芳離開。

㈤ 袁帷智與張耀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3 日,由張耀元駕車,袁幃智於汽車後座控制張承芳、林彥佑之行動,將張承芳、林彥佑自高雄市華國大戲院附近,載至高雄市○○區○○路之「麗登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要求張承芳代替友人尤筱瑩清償積欠張耀元之債務6 萬元,並要求林彥佑清償積欠張耀元之債務7000元,而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限制林彥佑、張承芳之行動自由。嗣因張承芳與郭龍發通話後,郭龍發答應以其對於張耀元債權抵銷張耀元向張承芳催討之債務,張耀元方載張承芳先行離開,前後約拘束張承芳之行動自由達1 個小時。張耀元見林彥佑確實無法償還欠款,命林彥佑為簽立金額為50000 元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後,始允許林彥佑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28 頁、院四卷第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吳仁圍、林彥佑、尤筱瑩、林澄煒、袁幃智、謝宗廷、莊國安、侯柏舟、許龍盛、張耀元、陳姿蓉以證人身份,就被告郭龍發有無如附表二之犯行於警詢之陳述,雖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不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1 年2 月15日就犯罪事實貳附件二編號2 部分部分,將郭龍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彥佑之次數由6 次更正為2 次,另就犯罪事實貳附件二編號7 部分,將郭龍發販賣安非他命予莊國安之次數,由4 次更正為3 次(院四卷第117 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審判。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郭龍發涉犯重利罪部分,以99年度偵字第14381 號追加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對莊國安犯重利罪部分,因屬重行起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事實㈠部分:

1.訊據被告郭龍發對於事實欄㈠1 至8 所載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重佑、吳介瑋、侯柏舟、莊國安、陳銀泰、王千通、許嘉宏證述明確,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㈠1 至8 證據出處欄編號8 所示之物可資為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

2.就事實㈠4 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龍發係以7 日為1期計算利息,惟證人侯柏舟於警詢中即稱:我向郭龍發借15000 元,實際上他也先行扣除第1 期利息1500元,所以只交付給我13500 元,之後每8 天為1 期,要償還利息15 00 元,不含本金(警一卷第7 頁),而上開扣案之信封上亦記載「侯伯舟8 天15000 」(信封上「伯」應為「柏」之誤),是侯柏舟借貸15000 元之該次,應係以8 日為1 期記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出入。綜上,足認被告郭龍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㈠之各次犯行應堪認定。

㈡ 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郭龍發對於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另有證人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證述可資佐證,而證人楊孟豪係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龍發聯絡購毒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郭龍發使用等情,亦有證人侯柏舟之證詞可參,又被告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丁山、陳姿蓉之部分,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可憑(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郭龍發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郭龍發確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被告郭龍發與證人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就渠等間買賣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龍發販賣予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此敘明。

㈢ 事實㈢部分

1.訊據被告郭龍發固不否認曾於98年3 月11日與尤筱瑩自「酷酷龍遊藝場」同至許龍盛租屋處,並取得尤筱瑩於該處簽立之部分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彥佑則矢口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恰好在許龍盛房間內,雖有毆打尤筱瑩,但並未剝奪尤筱瑩行動自由或逼迫尤筱瑩簽立本票云云。

2.98年3 月11日,尤筱瑩於位於高雄市○○區○○街「酷酷龍遊戲場」遇見被告郭龍發等人,而與被告郭龍發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街78號11樓之15許龍盛之租屋處,張承芳嗣亦至許龍盛上開住處,張耀元則係接獲被告郭龍發之通知,隨後亦抵達該處,尤筱瑩於該處簽立本票後,分別將本票交予被告郭龍發、張耀元後始行離去各節,業據證人尤筱瑩於本院證稱:3 月11日在酷酷龍遊戲場,郭龍發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走,去順昌街那邊許龍盛的租屋處,... 那天張耀元有叫我簽本票,我本票簽完交給張耀元,之後張耀元教我順便簽3 張1 萬元的,他要給郭龍發,郭龍發站在旁邊而已,郭龍發就收下3 張本票等語可證(院四卷第22、24、31、32頁),復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等人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郭龍發雖稱:伊並無妨害尤筱瑩自由或逼迫尤筱瑩簽本票,然以各參與之人間關係以觀,該次係被告郭龍發自酷酷龍遊戲場將尤筱瑩帶至許龍盛之租屋處,該地點亦係被告郭龍發所決定(參院四卷第33頁,證人尤筱瑩之證述);張耀元、林彥佑動手毆打尤筱瑩時,被告郭龍發在場,嗣後亦為被告郭龍發制止張耀元、林彥佑,此有證人尤筱瑩於本院證稱:3 月11日在酷酷龍遊戲場,有被郭龍發帶走去順昌路許龍盛的租屋處,張耀元及林彥佑動手打我時,郭龍發在場,不知道是否郭龍發下令他們打的,但是郭龍發站在後面,郭龍發有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可證(院四卷第22至24頁),而尤筱瑩於遭施暴而簽立本票時,被告郭龍發即在一旁,亦有就尤筱瑩對伊欠款部分取得本票作為擔保,堪認被告郭龍發就尤筱瑩遭帶至許龍盛租屋處而簽立本票之過程,確係屬於主導之地位,其與張耀元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至明,被告郭龍發對於尤筱瑩在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及被迫簽立本票之事,實難諉稱無其無涉,其犯行已堪認定。

4.被告林彥佑部分,尤筱瑩於抵達許龍盛租屋處後,即受張耀元等人逼迫清償欠款,被告林彥佑、張耀元均有出手毆打尤筱瑩,此有證人尤筱瑩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租屋處,張耀元隨後就到,張耀元拿電擊棒電我,林彥佑出手打我等語可資為證(偵十卷第2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元亦稱:98 年3月11日那一次,我有用電擊棒電尤筱瑩,... 林彥佑有出手打尤筱瑩,是我叫他打的等語相符(警二卷第24頁)。查張耀元既已坦承有以電擊棒攻擊尤筱瑩之事實,被告林彥佑是否亦有參與犯罪,與張耀元部分之犯行無涉,張耀元實無誣陷被告林彥佑之動機,張耀元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認被告林彥佑本無傷害尤筱瑩之動機,係因張耀元為迫使尤筱瑩還款,下令被告林彥佑動手,方對尤筱瑩施暴,其有與張耀元共同以剝奪尤筱瑩自由之方式,以達迫使尤筱瑩還款之犯意至明。被告林彥佑所辯僅有毆打尤筱瑩,而未參與其他犯行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將尤筱瑩自「酷酷龍遊戲場」強押至許龍盛租屋處部分,查證人尤筱瑩於偵查中固曾稱:98年3 月11日當天是在鼎山街酷酷龍遊戲場被郭龍發等人押到上開住處(偵十卷第21頁正面),然證人尤筱瑩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該部分之情節係稱:被告郭龍發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走... 他就直接叫我跟他走(院四卷第22、25頁),而未敘及在「酷酷龍遊戲場」有遭強行押走之情形,是尤筱瑩自遊戲場離開至抵達許龍盛租屋處之過程中,其行動自由是否已遭限制,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尤筱瑩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僅限於抵達許龍盛租屋處後至被告郭龍發等人允許其離去止,併此敘明。

㈣ 事實㈣部分

1.訊據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袁幃智固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並無逼迫尤筱瑩簽立本票云云。經查: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與袁幃智等人,於98年5 月8 日,將尤筱瑩、張承芳自原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預校附近,強押至許龍盛前開租屋處,尤筱瑩於該處簽立本票後方離去等情,有證人尤筱瑩於警詢中稱:98年5月8 日那天是郭龍發帶頭的,郭龍發要我簽下本票(警三卷第105 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8 日是郭龍發帶林彥佑及袁幃智等多人同去中正預校將我及張承芳帶往許龍盛租屋處(偵十卷第21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 年5月8 日在中正預校是晚上被帶走,好像是半夜2 、3 點離開(院四卷第35頁)等語可資為證,另有證人張承芳於警詢中證稱:98年5 月8 日左右,郭龍發率眾從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大門口前,將我及尤筱瑩強押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街78號11樓之15之大樓裡,郭龍發還有打尤筱瑩,綽號「宏鐘」拿電擊棒電擊尤筱瑩之證述可參(警三卷第119 頁),上開事實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袁幃智雖否認參與逼迫尤筱瑩簽立本票之犯行,惟依被告郭龍發等人特地於98年5 月8 日分乘3 輛車,將尤筱瑩、張承芳強押至許龍盛之住處,本意即在於迫使尤筱瑩、張承芳2 人還款,堪認當日參與強押被害人行動之人,對於此部分之犯罪均有共犯之意,在上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不因被告袁幃智並未實際分擔逼迫尤筱瑩簽立本票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被告袁幃智所辯,實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3.至證人張承芳於本院審理中,就98年5 月8 日之經過,雖稱:「(問:98年5 月8 日那天郭龍發有無在中正預校旁邊的便利商店帶了3 輛車10個人左右強押你跟尤筱瑩上車)沒有」、「我有上他們的車,但是他們沒有強押,是我自己要上車的」、「我不知道,我沒看到」(院四卷第11、13頁),然證人張承芳對其證述內容何以前後不一,係證稱:現在已經過那麼久了,很多細節都是聽別人講的,那時候作筆錄不喜歡郭龍發等人之前對我的態度,所以我就會講得很誇大(院四卷第19頁),如證人張承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實在,則證人張承芳於警、偵訊製作筆錄時所為有意構陷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之不實證述,竟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3 人所坦承,又與證人尤筱瑩所述一致,顯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之認定。

㈤ 事實㈤部分訊據被告袁幃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張耀元一同帶張承芳、林彥佑至「麗登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與張耀元共同妨害張承芳、林彥佑自由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是遭受張耀元脅迫,妨害自由是張耀元個人之行為,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1.張承芳、林彥佑於98年7 月3 日左右,曾遭張耀元及袁幃智帶至「麗登汽車旅館」催討債務乙節,有證人張承芳於警詢中證稱:張耀元有帶林彥佑及「華玥」,在98年7 月3 日左右,張耀元開車,林彥佑及「華玥」坐在後座把我夾在中間,載到澄清路上之「麗登汽車旅館」,要我幫尤筱瑩償還她簽給張耀元的本票6 萬元,並要我打電話向郭龍發要錢,要叫郭龍發帶6 萬元到汽車旅館把我贖回去,張耀元、林彥佑及「華玥」3 人就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離開,約1 個小時左右,郭龍發就在電話裡向張耀元說張耀元欠他的錢不必還了,張耀元就把我載回去了等語可證(警三卷第119 、120 頁);證人張承芳於偵訊中則稱:張耀元、「華玥」即袁幃智押我及林彥佑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1 小時左右,袁幃智就在現場聽我們說話(偵二卷第101 、102頁);證人林彥佑亦稱:98年7 月3 日是張耀元夥同袁幃智,到高雄市○○區○○街78號11樓之15的大樓裡,將我及張承芳押到伊登汽車旅館,張耀元要我及張承芳簽本票,我只欠張耀元7000元而已,他卻要我簽5 萬元的本票... 張承芳所稱98年7 月3 日張耀元帶林彥佑及「華月」袁幃智強押張承芳至澄清路附近「麗登汽車旅館」這件事正確,98年7 月3 日那次我不是共犯,我也是被害者(警四卷第83、88、89頁);同案被告張耀元於警詢中亦稱:98年7 月3 日,我是夥同袁幃智,到華國大戲院的大樓套房裡把林彥佑及張承芳帶到本館路、建功路口的伊登汽車旅館,問林彥佑及張承芳錢要怎麼還我,後來郭龍發知道後,叫我把張承芳放回去,錢他要幫張承芳還,林彥佑說他實在是沒有錢可以還我,我就把他放走了(警二卷第12頁);另有證人郭龍發稱:98年7 月3 日,因為張承芳有欠張耀元錢,袁幃智他們知道張承芳會住在我家,當時袁幃智告訴張耀元說張承芳住在我家,張耀元就有到我家附近堵張承芳,堵到後就把張承芳載走,但我不知道載去哪裡,張耀元不讓我知道地點在哪裡,張耀元打電話給我,說張承芳載他手上,我告訴張承芳把他欠我的錢跟張承芳欠他的錢抵銷,張耀元說好,就把張承芳放了等語可證(警三卷第20、2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袁幃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袁幃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何以會受張耀元之脅迫而參與犯罪,已屬可疑,況就張耀元之立場而言,其欲同時將袁幃智、張承芳二人押至汽車旅館,並控制二人之行動自由,進而達到使該二人清償欠款之目的,並非易事,如非能確認所邀同之人亦有與之共同犯罪之犯意,豈可能貿然邀同無意參與其犯行之人同往,而徒然增加失敗甚至為警查獲之風險?矧依證人張承芳所述,其於98年7 月3 日與林彥佑一同遭押走後,因郭龍發同意替伊處理債務,即由張耀元開車先將伊送返,故伊不知道林彥佑於汽車旅館中有無遭毆打(參偵二卷第102 頁),是於張耀元載張承芳離開之時,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應僅有被告袁幃智及林彥佑2 人,林彥佑又係由張耀元釋放,是於張耀元載張承芳而暫時離開之際,林彥佑應係受被告袁幃智限制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無誤,亦證被告袁幃智確有參與被告張耀元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3.證人張承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袁幃智問:98年7月3 日那時候,我有跟張耀元、林彥佑一起去找你,是否記得?)有」、「(被告袁幃智問:你是否還記得那一次我有去,可是我一路上有無講任何話或對你做什麼事?)沒有」(院四卷第17頁)。然對照證人張承芳於警詢中係稱:張耀元及「華玥」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離開約1 個小時左右,華玥還出手打我,然後郭龍發在電話裡向張耀元說,張耀元欠他的錢不必還了,只要把我放回去就好這件事正確... 林彥佑也欠張耀元錢,張耀元跟華玥是押著我跟林彥佑一起到汽車旅館,要修理我跟彥佑及索討金錢(警三卷第136頁),證人張承芳對於98年7 月3 日時,被告袁幃智有無毆打伊或實際分擔何犯行,前後所述迥異,是否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有何顧忌,或有迴護被告袁幃智之意,實非無疑。況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袁幃智對於張耀元將張承芳、林彥佑強押至汽車旅館並逼迫渠等還款之事,應有與張耀元共犯之意,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袁幃智於當日並未毆打張承芳、林彥佑,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張耀元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實不因其並未實際為何種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認被告袁幃智此部分即不構成犯罪。

㈥ 綜上所述,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如事實㈢所示為迫使尤筱瑩簽立本票,而於許龍盛租屋處限制尤筱瑩自由離去,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如事實㈣所示,因要求尤筱瑩簽立本票,而將尤筱瑩、張承芳押至許龍盛租屋處,及被告袁幃智如事實㈤所示,與張耀元為迫使張承芳、林彥佑清償債務,而將張承芳、林彥佑強行押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其強暴之手段均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郭龍發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8 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如事實㈢所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如事實㈣所為,及被告袁幃智如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事實㈢、㈣、㈤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如事實㈣所為,及被告袁幃智如事實㈤所為,各係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妨害尤筱瑩、張承芳,及林彥佑、張承芳之行動自由,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與張耀元等人就事實㈢,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與林峰章等人就事實㈣,被告袁幃智與張耀元就事實㈤,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龍發為事實㈡3 、5 、6 、7 之犯行,各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郭龍發所犯上開重利罪(共8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被告林彥佑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及被告袁幃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龍發、袁幃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郭龍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郭龍發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利用他人用錢孔急,而貸以金錢收以重利,其行為實不足取,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甚鉅,被告郭龍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頻繁,對象亦有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且於偵、審之初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罪,及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為金錢糾紛,不思尋正途解決,而分別妨害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之行動自由,被告袁幃智另與張耀元將被害人張承芳、林彥佑押至汽車旅館,目無法紀,其行為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被告3 人就事實㈢、㈣、㈤之分工輕重、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四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郭龍發為如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有4000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元、6500元、2500元、6000元之所得,而被告郭龍發為事實㈡2 所示之3 次犯行時,均係利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為事實㈡3 至7 所示之犯行時,均係利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此均認定如前,上開被告郭龍發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及張耀元、林峰章等人,於98年3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78號11樓之15許龍盛之租屋處,因張承芳得知尤筱瑩已遭押至該處而趕往,而於上址內,以張承芳欠款為由,對張承芳施暴而剝奪張承芳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張承芳如不還錢,則要替渠等販買毒品償債,因認被告郭龍發、林彥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等語。

㈡ 就張承芳於98年3 月11日時有無遭妨害自由或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乙節,證人張承芳於警詢中僅敘及當日被告郭龍發帶被告林彥佑、張耀元、許龍盛、「華玥」、「宏鐘」等10幾人,在高雄市○○區○○街78號11樓之15之大樓內,毆打尤筱瑩成傷,並強迫尤筱瑩簽下本票之事(警三卷第119 頁),經警方提示尤筱瑩關於98年3 月11日遭林彥佑、張耀元毆打、遭郭龍發強迫簽下本票之證述,證人張承芳亦表示尤筱瑩所述正確(警三卷第122 至124 頁),並未提及自己於當日有遭妨害自由或強暴、脅迫之情節。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承芳亦稱:98年3 月11日,尤筱瑩先到許龍盛的租屋處,她被帶走以後我才到,沒有看到有無人被逼簽發本票,沒有人被毆打(院四卷第8 至10頁)。證人張承芳於警詢時,確能敘述有關98年3 月11日發生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並未在場、未曾見聞,固有可議之處,然以證人張承芳所述,亦難認其於當日有遭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情節,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等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㈢部分,應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龍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郭龍發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龍發涉犯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龍發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吳仁圍曾經還錢給伊,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圍;與林彥佑係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時候會提供毒品,但不會收錢;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1 次,其他是借貸關係;不認識林澄煒;袁幃智因為借錢之事,常與伊聯絡,亦曾與袁幃智一同施用毒品,但並未販賣毒品予袁幃智;不認識謝宗廷,袁幃智也沒有幫別人向伊拿過安非他命;與莊國安有見面,但是都是繳利息錢;侯柏舟也向伊借錢,見面多是還錢或是請伊施用毒品、幫伊修電腦;伊有與許龍盛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點見面,但是一起施用毒品;伊有向張耀元拿過毒品,但是沒有賣毒品予張耀元或與張耀元合資購買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只有98年8 月11日、98年9月4 日、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13日之4 次,98年8 月初並無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等語。經查:

㈠ 證人吳仁圍固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向郭龍發買過毒品?)只有1 次,約98年2 月25日前後,在愛國路交易,1.5 或1.6 公克,金額約4000元」、「(問:何時與你交易毒品?)另外一個人交付的」(偵二卷第122 頁)等語,惟證人吳仁圍於本院審判中,又改稱:那時候向郭龍發詢問,郭龍發介紹我1 個朋友,提供1 支電話讓我們聯絡,公克數及金額是跟另外1 個人談好的,他說在愛國路等他(院三卷第195 至197 頁),而顯有歧異。證人吳仁圍對伊何以於偵查中稱有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係解釋因警詢時無法說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之姓名,該人又係郭龍發介紹伊所認識,伊才會說是向郭龍發購買毒品(院三卷第198 頁),以證人吳仁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交易對象及介紹人之不同,無法混為一談,為何會在無法交代毒品來元之姓名時,任意指認介紹之人為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人,雖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然除證人吳仁圍上開證詞外,僅有證人張承芳所稱:吳仁圍自己跟我說他有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K 他命毒品(警八卷第28頁)可為佐證。核證人張承芳所述,吳仁圍是否曾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一事,亦非證人張承芳親身之經歷,而係聽吳仁圍轉述得知,此證據之性質應屬傳聞證據,縱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屬薄弱。況證人張承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之前在憲兵隊說過吳仁圍講過他的毒品是跟郭龍發買的,是聽張耀元說才知道吳仁圍跟他買,郭龍發的部分不知道(院四卷第7 頁),益證證人張承芳關於吳仁圍之毒品來源一事並非伊親身見聞,自難以證人張承芳之證述作為證人吳仁圍證詞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尚難認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 證人林彥佑於偵訊時曾稱:曾向郭龍發買過安非他命,於98年7 月初至8 月底間有買過4 次左右,平均7 至10日買1 次,1 次都買0.3 公克、500 元,交易地點在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家樂福附近,由郭龍發親自交給我(偵八卷第19頁)...98年7 月底至8 月底,平均7 至10日向郭龍發,在大順路家樂福附近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之事實在(偵十卷第1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而稱:只有跟郭龍發一起施用過毒品,沒有跟郭龍發購買,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緊張,想說可能會被收押或怎樣,但是也忘了為什麼會這樣講,... 郭龍發家就在大順路的家樂福附近,所以就講地點是在大順路的家樂福附近(院三卷第221 、222 頁)。查證人林彥佑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院三卷第221 頁),而上開2 次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24日及99年4月22日,此有前述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證人林彥佑於相隔4月之時間作證,是否可能因為情緒緊張,而於該2 次偵訊中均逕指被告郭龍發曾販賣毒品予伊,或於本院作證時,出於迴護被告郭龍發或其他動機而有意混淆事實,顯非無疑,然此部分除證人林彥佑之證詞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此證詞之真實性,自尚難僅以證人林彥佑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㈡之犯行。

㈢ 證人尤筱瑩雖於偵查中稱:98年4 、5 月間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3 次,3.8 公克8000元、1.9 公克4000元、3.8 公克7000元,交易地點為愛國路76巷26號附近之事實在(偵二卷第153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先稱:「(問:檢察官對於郭龍發起訴98年4 、5 月間,你向郭龍發購買3 次安非他命,分別是3.8 公克8000元、1.9 公克4000元、及3.8 公克7000元,這是你在之前警察局及檢察署都已經作證過,是否實在?)對」,經辯護人揭示被告郭龍發之答辯即僅販賣予尤筱瑩1 次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為1.9 公克4000元,而詢問證人尤筱瑩是否正確,證人尤筱瑩方改稱:被告郭龍發所述正確(院四卷第21、22頁)。證人尤筱瑩於本院作證時稱僅向被告郭龍發購買1 次1.9 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究屬實情,或係出於其他原因而附和被告郭龍發之說詞,雖非無疑,然縱證人尤筱瑩於歷次證述時陳述始終一致,此部分亦僅有購買毒品者即尤筱瑩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足認尤筱瑩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 檢察官認被告郭龍發涉犯如附表二編號㈣之犯行,雖係以證人林澄煒、尤筱瑩所述為據。然查證人尤筱瑩於偵查中係稱:「(問:你曾述98年4 月初在順昌路幫郭龍發賣500 元安非他命予林澄煒,是否有此事?)是」(偵二卷第151 頁),核證人尤筱瑩此部分證述之性質,為對於自己參與之犯罪不利之陳述,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林澄煒雖於偵訊稱:「(問:是否有此事【指尤筱瑩98年4 月初在順昌路幫郭龍發賣500 元安非他命予林澄煒之事】?)我都向尤筱瑩購毒,應該有這一件事」(偵二卷第151 頁),以證人林澄煒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認識張耀元、郭龍發、林峰章、袁幃智、許龍盛、林彥佑、張承芳、尤筱瑩等人,證人林澄煒表示認識郭龍發,曾向其中之張耀元、林彥佑、尤筱瑩、張承芳等人買過毒品(參警五卷第37頁),而未表示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足認證人林澄煒確未曾直接向被告郭龍發購買何毒品,其縱有向尤筱瑩購買毒品之事實,亦應無從得知尤筱瑩之毒品來源為何,此觀之證人林澄煒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只知道是我拿錢給尤筱瑩,她說要去幫我買,但我不知道其他怎樣,不知道尤筱瑩的毒品來源,我需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找尤筱瑩的話,她都可以幫我買到等語亦明(院三卷第130 至132 頁)。故證人林澄煒所稱「應該有這一件事」,仍屬其推測之詞,自不適宜作為尤筱瑩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僅有共犯即證人尤筱瑩之證述,自難認已能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澄煒之犯行。

㈤ 證人袁幃智於偵訊中雖稱:在看守所內曾表示98年8 月20日、9 月15日、28日向郭龍發購買500 元或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實在,地點在我家或郭龍發愛國路附近,有1 次是在我家,另外2 次係在愛國路附近(偵六卷第27頁),惟證人袁幃智對於其毒品來源之證述,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如僅有購買毒品者之指述,自難謂證據已足,已如前述。證人袁幃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跟被告郭龍發買過安非他命,那時可能因為警察講話,緊張就講錯,... 檢察官問我的那庭,我跟檢察官講我不曾跟被告郭龍發買過毒品,但檢察官不相信... 我在警詢中說有跟被告郭龍發買毒品,應該是有帶謝宗廷去向「黑仔」買過毒品的關係... 那時候警察一副要定我罪的樣子,也許是緊張有講到郭龍發(院三卷第187 至189 頁)。證人袁幃智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亦知悉誣告同屬重罪(院三卷第188 頁),何以會因緊張、所述不為檢察官相信,而將其自身購買毒品之經驗,與帶謝宗廷購買毒品之經驗混淆,並將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象「黑仔」說為被告郭龍發,洵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然證人袁幃智之證述前後不一,所言之憑信性甚低,已非無瑕疵可指,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㈤之犯罪事實,復僅有證人袁幃智於偵訊中之證述為據,此部分尚難為被告郭龍發有罪之認定。

㈥ 被告郭龍發是否有於98年11、12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宗廷一事,經查:

1.謝宗廷曾於98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接聽電話之人表示伊為「華玥」之朋友、要500 元,並與接聽電話之人相約於「50樓」旁邊之7-11超商交易,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三卷第195 頁編號1 、2 部分)。被告郭龍發雖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1日夜間零時7分許,曾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稱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龍發」,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三卷第198 頁編號6 部分),證人侯柏舟亦稱:郭龍發當時手機為0000000000號(院四卷第85頁),被告郭龍發否認該行動電話為伊使用,應非實在。

2.然證人謝宗廷對於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間交易之情形,係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11月21日這通電話之前有請袁幃智幫伊買安非他命1 次,好像約在建元路之7-11,500 元是交給「華玥」,也是「華玥」拿毒品給伊,記得就1 次,袁幃智曾經用伊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所以知道這支電話可以買得到安非他命,... 11月21日當天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對方沒有來,500 元也沒有交付等語(院四卷第38至40、42、43頁),與其於警詢所述:曾於98年11、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公園附近之超商,請曠華玥去向綽號「哥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給伊,次數約3 、4 次乙節(警四卷第187 頁)顯有出入,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謝宗廷所述,至多僅能推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郭龍發為袁幃智之毒品來源之一,證人謝宗廷雖知悉袁幃智曾經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取得安非他命,惟其購買毒品之價金既係交付袁幃智,毒品亦係向袁幃智取得,並未直接接觸袁幃智之毒品來源,對於袁幃智以如何之方式,又向何人取得毒品之來源,均非伊所得而知,自無從以證人謝宗廷所述,而認被告郭龍發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宗廷之事實。

3.而證人袁幃智雖曾於警詢中稱:曾經幫友人謝宗廷向郭龍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大約在98年11月間帶謝宗廷去向郭龍發購買毒品2 次,每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500 元,是帶謝宗廷到高雄市○○區○○路上,建民公園附近的超商之後,叫謝宗廷在超商等,拿謝宗廷的500 元去建工路上,東京藥局的旁邊大樓,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四卷第70頁),於偵查中仍稱:98年11月間與謝宗廷一同去購買,過程在警詢中已交代(偵六卷第27頁),然證人袁幃智所述購買毒品之次數,已與證人謝宗廷於審判所述之1 次,或於警詢所述之3 、4 次不符,況依證人袁幃智於警詢所述情節,謝宗廷對於向被告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並未實際參與,與證人袁幃智於偵訊中所稱「與謝宗廷一同去購買」大相逕庭,均難謂與證人謝宗廷所述相符。矧上開由謝宗廷將價金交付袁幃智、袁幃智取得毒品後交付謝宗廷之情節,客觀上實與袁幃智向被告郭龍發取得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謝宗廷並無二致,證人袁幃智是否為脫免其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而指伊交付謝宗廷之毒品為被告郭龍發所販賣,亦屬可疑。

4.綜合上開證據,證人謝宗廷所稱曾經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已有歧異,復與證人袁幃智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為不利被告郭龍發之認定。

㈦ 查證人莊國安於警詢中固稱:向郭龍發總共購買4 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 次於98年9 月15日左右,第2 、3 次於98年10月8 日左右,第4 次於98年10月25日左右,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鼎山街口,均以3000元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警四卷第215 頁),而於偵查中亦稱:警詢筆錄實在,向郭龍發購買4 次安非他命,有2 次不是郭龍發交給我的,但是哪2 次忘了等語(偵六卷第31頁),在本院審理中則稱:是託被告郭龍發買毒品,次數約3 次,交易模式是我打電話給郭龍發,郭龍發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來到我等的地方,問我要買多少,問完我之後,他回去拿,拿完才再跟我交易,真正跟我談買多少錢、提供多少毒品的人不是郭龍發(院三卷第138 、141 頁);後又稱:於警詢時為何會說第2 、3 次是在98年10月8 日左右買的已經不記得了... 自己打過電話給郭龍發3 次,其中有2 次是郭龍發的朋友拿毒品來,10月8 日那1 次是郭龍發自己拿毒品(院三卷第143 至145 、149 頁);惟嗣又稱:99年4 月8 日做筆錄時講出之3 個時間點,是刑警叫我大概推測... 沒有印象當時如何回想出該3 個時間... (院三卷第150 頁),後復稱:在警局說第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8年9 月5 日開始,是以這樣去推算跟郭龍發購買之時間(院三卷第151 頁),經本院再次與證人莊國安確認,證人莊國安又稱:「(問:為何會記得你第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98年9 月5 日?是否特殊的日子?)大概的日子」(院三卷第152 頁)。從證人莊國安前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國安對於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確切日期、次數、交易情形已不復記憶,證人莊國安於警詢中所稱4 次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時間點,亦僅為伊大略估算、推測之日期,非無合理懷疑之處,證人莊國安上開證詞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故尚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㈦之犯行。

㈧ 證人侯柏舟雖於偵訊中:「(問:從98年3 月間至10月底向郭龍發購買20幾次安非他命?)是」、「(問:約幾天買1次安非他命?)平均次數不一定,1 個月至少1 次,98年9、10月之後比較頻繁」、「(問:1 次交易金額?交易地點?)約500 元至1500元左右,交易地點都在郭龍發住家供奉神明之『龍慈宮』1 樓大廳交易」(偵六卷第19頁),於本院作證時,則先稱:安非他命是跟被告郭龍發買的,只記得印象買了6 、7 次,聯絡之後在外面先約見面再去郭龍發家領,每次買幾百元不等(院四卷第83、84頁),後稱:警、偵訊時說是98年3 月到10月買的,是晚上到郭龍發住處或是住處樓下「龍慈宮」交易,交易次數約有20次都是實話,證述與警、偵訊不同的地方,都是今天記憶不清楚的原因,當時講的是正確,在警局或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沒有受到不法取供,是出於自由意志所做出之回答,沒有受到被告脅迫(院四卷第87、89頁)。證人侯柏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作證之初,對於交易之次數、金額等細節,雖有若干出入,然證人侯柏舟係於99年5 月17日在偵查中具結作證,於本院則係於101 年2 月15日作證,與其所述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98年3 月至10月間相隔甚久,證人之記憶縱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無悖。惟證人侯柏舟對於其毒品來源之證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認定被告郭龍發之依據,查此部分除證人侯柏舟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據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亦難為被告郭龍發有罪之認定。

㈨ 證人許龍盛固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警詢中曾提及98年3 月28日、98年4 月16日、98年5 月7 日曾經在順昌街425 號11樓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3 次各1000元,第一次我沒有說交易日期,後來警方問我交易毒品日期,我就記起來了,我記得是上開日期的前後(偵十卷第17頁反面),然證人許龍盛於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日期為98年12月10日,該次警方詢問許龍盛是否知道郭龍發等人關係如何、郭龍發等人有無販賣毒品給伊,證人許龍盛稱認識郭龍發,並指認曾向尤筱瑩、張耀元購買過毒品,並未提及曾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事;許龍盛第二次接受警詢之日期為99年1 月5 日,該次證人許龍盛即稱:還有向郭龍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具體指出交易之時間約為98年3 月28日、98年4 月16日、98年5 月7 日前後,此有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可證(警四卷第104 至125 頁、第126 至130 頁)。證人許龍盛就被告郭龍發曾否販賣毒品予伊,於第一、二次接受警詢時,證述迥異,其於偵訊中所述曾經向被告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3 次一事是否實在,實非無疑,且因證人許龍盛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院三卷第107頁本院送達證書、院三卷第207 頁刑事報到單、院四卷第62頁送達證書、院四卷第78頁刑事報到單),而無從經由交互詰問驗證證人許龍盛於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如遽以證人許龍盛前開偵訊所述,而認定被告郭龍發之犯行,自略嫌速斷。

㈩ 證人張耀元雖於偵訊中曾稱:「(問:尤筱瑩向你調取2 次安非他命各7500元,你轉而向郭龍發調取,是否實在?)實在」(偵二卷第114 頁),然此部分除證人張耀元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依證人張耀元所述,其亦可能因提供2 次價值7500元之安非他命予尤筱瑩,而涉犯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其與郭龍發間更非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此部分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證人張耀元於遭起訴後逃匿,此部分亦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等程序釐清,是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郭龍發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檢察官雖認被告郭龍發尚有於98年8 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姿蓉,然此部分除經證人陳姿蓉於警詢中證稱:98年8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門口前,以7000元左右向「發仔」購買1 包重量約1 錢安非他命(警八卷第48頁)外,證人陳姿蓉到庭作證時,經逐一提示被告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係證稱:98年8 月初在大順路家樂福鼎山店門口買了7000元,那1 次沒有在這幾通電話裡面,因為太多通了,所以我忘了,應該沒有,每次的的交易情況都一樣,都是拿了就走,是被告自己來交付毒品沒錯(院三卷第232 頁)。此部分雖可能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起受通訊監察(參警八卷第58頁),以致並無被告郭龍發與陳姿蓉於98年8 月初買賣毒品之對話譯文,惟該部分之犯行既僅有證人陳姿蓉之證述可憑,當不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郭龍發無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龍發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郭龍發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張耀元被訴部分,查被告張耀元業經本院通緝,該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表一(被告郭龍發有罪部分之主文、證據出處)
┌────┬─────────────┬─────────────┐
│犯罪事實│           主文           │        證據出處          │
├────┼─────────────┼─────────────┤
│ ㈠1至8 │郭龍發犯重利罪,共捌罪,均│1.證人陳重佑之證述(警一卷│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第17至19頁)。          │
│        │                          │2.證人吳介瑋之證述(警一卷│
│        │                          │  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9 、│
│        │                          │  10頁)。                │
│        │                          │3.證人侯柏舟之證述(警一卷│
│        │                          │  第6 至9 頁)。          │
│        │                          │4.證人莊國安之證述(追影2 │
│        │                          │  卷第180 至186 頁、追影1 │
│        │                          │  卷第56、57頁)。        │
│        │                          │5.證人陳銀泰之證述(追影2 │
│        │                          │  卷第165至168 頁)。     │
│        │                          │6.證人王千通之證述(追影2 │
│        │                          │  卷第169 至174 頁)。    │
│        │                          │7.證人許嘉宏之證述(追影2 │
│        │                          │  卷第175 至179 頁)。    │
│        │                          │8.扣案由陳重佑簽立面額3 萬│
│        │                          │  元之本票1 張(警一卷第44│
│        │                          │  頁)、吳介瑋之軍人身分證│
│        │                          │  、健保卡影本、吳介瑋簽立│
│        │                          │  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警│
│        │                          │  一卷第42頁)、載有「吳介│
│        │                          │  維00000-  00 天」之信封1│
│        │                          │  個(警一卷第63頁)、侯柏│
│        │                          │  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警一卷第51頁)、侯柏舟簽│
│        │                          │  立金額各為15000 元、1 萬│
│        │                          │  元之本票各3 張(警一卷第│
│        │                          │  41、52頁)、載有「侯伯舟│
│        │                          │  8 天15000 」、「侯博舟10│
│        │                          │  000.7 天」之信封各1 個(│
│        │                          │  警一卷第54、56頁)。    │
│        │                          │9.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四卷│
│        │                          │  第115 頁)。            │
├────┼─────────────┼─────────────┤
│ ㈡1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尤筱瑩於偵查(偵二卷│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第153 頁)及本院(院四卷│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第20頁)之證述。        │
│        │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2.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四卷│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16頁)。             │
│        │。                        │                          │
├────┼─────────────┼─────────────┤
│ ㈡2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楊孟豪於偵查(偵六卷│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第19、20頁)及本院(院三│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卷第210至217頁)之證述。│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2.證人侯柏舟於本院之證述(│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四卷第85頁)。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3.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四卷│
│        │四一二號門號SIM 卡壹張使用│  第116頁)。             │
│        │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                          │
│        │四一二號門號SIM 卡壹張使用│                          │
│        │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                          │
│        │四一二號門號SIM 卡壹張使用│                          │
│        │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㈡3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洪丁山於偵查(偵十卷│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第22頁)之證詞。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監察譯文(警八卷第74頁)│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
│        │;未扣案搭配0000000│  58至60頁)。            │
│        │三三四號門號SIM 卡壹張使用│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四卷│
│        │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  第46、116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㈡4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之證│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詞(院三卷第223 至242 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監察譯文(警八卷第67頁)│
│        │;未扣案搭配0000000│  。                      │
│        │三三四號門號SIM 卡壹張使用│3.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
│        │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  58、59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三卷│
│        │。                        │  第242 頁、院四卷第116 頁│
│        │                          │  )。                    │
├────┼─────────────┼─────────────┤
│ ㈡5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之證│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詞(院三卷第223 至242 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監察譯文(警八卷第69、70│
│        │償之;未扣案搭配0九七二四│  頁)。                  │
│        │九一三三四號門號SIM 卡壹張│3.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  61、62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三卷│
│        │價額。                    │  第242 頁、院四卷第116 頁│
│        │                          │  )。                    │
├────┼─────────────┼─────────────┤
│ ㈡6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之證│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詞(院三卷第223 至242 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監察譯文(警八卷第70、71│
│        │償之;未扣案搭配0九七二四│  頁)。                  │
│        │九一三三四號門號SIM 卡壹張│3.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  61、62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三卷│
│        │價額。                    │  第242 頁、院四卷第116 頁│
│        │                          │  )。                    │
├────┼─────────────┼─────────────┤
│ ㈡7    │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之證│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詞(院三卷第223 至242 頁│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監察譯文(警八卷第72、73│
│        │扣案搭配0000000三三│  頁)。                  │
│        │四號門號SIM 卡壹張使用之行│3.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
│        │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63、64頁)。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院三卷│
│        │                          │  第242 頁、院四卷第116 頁│
│        │                          │  )。                    │
├────┼─────────────┼─────────────┤
│ ㈢     │郭龍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詳如理由欄貳、甲、一、㈢所│
│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載。                      │
│        │。                        │                          │
├────┼─────────────┼─────────────┤
│ ㈣     │郭龍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詳如理由欄貳、甲、一、㈣所│
│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載。                      │
│        │。                        │                          │
└────┴─────────────┴─────────────┘
附表二(被告郭龍發無罪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所提證據)
┌──┬─────────────┬────────────────┐
│    │        被訴事實          │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
├──┼─────────────┼────────────────┤
│ ㈠ │被告郭龍發於98年2 月25日前│1.證人吳仁圍於99年1 月15日、99年│
│    │後,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4 月22日之證述。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1.5 │2.證人張承芳於98年9月23日之證述 │
│    │公克)予吳仁圍。          │  。                            │
├──┼─────────────┼────────────────┤
│ ㈡ │被告郭龍發於98年7 月初至8 │證人林彥佑於98年12月24日、99年4 │
│    │月底,在高雄市○○路家樂福│月22日之證述。                  │
│    │附近,平均7 至10日,以500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3 公克│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彥│                                │
│    │佑,次數約6 次。          │                                │
├──┼─────────────┼────────────────┤
│ ㈢ │被告郭龍發於98年4 、5 月間│1.證人尤筱瑩於98年9 月4 日警詢之│
│    │,在高雄市○○路76巷26號及│  證述。                        │
│    │鼎山家樂福之附近,分別以販│2.證人尤筱瑩於99年4 月22日於偵查│
│    │賣8000元及7000元之價格,販│  中之證述。                    │
│    │賣重量各3.8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予尤筱瑩。      │                                │
├──┼─────────────┼────────────────┤
│ ㈣ │被告郭龍發於98年4 月初,經│1.證人尤筱瑩於99年1 月14日、99年│
│    │尤筱瑩之幫助,而在高雄市順│  4 月22日之證述。              │
│    │昌街之住處,販賣500 元之第│2.證人林澄煒於99年4 月22日之證述│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澄煒。│  。                            │
├──┼─────────────┼────────────────┤
│ ㈤ │被告郭龍發於98年8 月20日、│證人袁幃智於99年2 月8 日警詢、99│
│    │98年9 月15日、98年9 月28日│年5 月19日偵查之證述。          │
│    │,在高雄市○○○路福後方愛│                                │
│    │國路巷內,分別以500 元或10│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予袁幃智。        │                                │
├──┼─────────────┼────────────────┤
│ ㈥ │98年11、12月間,由謝宗廷載│1.證人謝宗廷99年2月6日之證述。  │
│    │袁幃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民│2.98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7分6 秒通│
│    │公園附近之7-11超商,由袁幃│  訊監察譯文。                  │
│    │智幫謝宗廷向被告郭龍發購買│3.證人袁幃智之證述。            │
│    │價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次數約3次。         │                                │
├──┼─────────────┼────────────────┤
│ ㈦ │被告郭龍發於98年9 月15日、│證人莊國安於99年4 月8 日警詢、99│
│    │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5日│年5月19日偵查之證述。           │
│    │前後,在高雄市○○區○○路│                                │
│    │、鼎山街口,分別以3000元之│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命予莊國安共計4次。       │                                │
├──┼─────────────┼────────────────┤
│ ㈧ │被告郭龍發於98年3 月至10月│證人侯柏舟於99年2 月6 日警詢、99│
│    │,以每次1000元至1500元之價│年5 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        │
│    │格,在高雄市○○區○○路76│                                │
│    │巷26號,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予侯柏舟約20次。      │                                │
├──┼─────────────┼────────────────┤
│ ㈨ │被告郭龍發於98年3 月28日、│證人許龍盛於99年1 月5 日警詢、99│
│    │98年4 月16日、98年5 月7 日│年10月27日偵訊之證述。          │
│    │前後,在高雄市○○區○○街│                                │
│    │425 號11樓,以1000元之價格│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
│    │許龍盛。                  │                                │
├──┼─────────────┼────────────────┤
│ ㈩ │被告郭龍發於98年3 月間,因│張耀元於99年1月15日偵訊中之結證 │
│    │尤筱瑩向張耀元購買2 次安非│。                              │
│    │他命(共15000 元),張耀元│                                │
│    │向被告郭龍發調貨,因而販賣│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耀元│                                │
│    │ 。                       │                                │
├──┼─────────────┼────────────────┤
│  │被告郭龍發於98年8 月初某日│1.陳姿蓉於98年12月26日在高雄憲兵│
│    │,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鼎山│  隊之證述。                    │
│    │店附近,以7000元之價格,販│2.監聽譯文。                    │
│    │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予陳姿蓉。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