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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凌豪
被告
陳豊銘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082 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凌豪前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93年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雄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98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豊銘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凌豪於不詳時、地變造如附表編號2 、3 、5 、7 所示之變造車牌號碼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由吳凌豪除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T 型扳手外,並持其餘如附件一所示之物,與陳豊銘以破壞車窗或車門鎖之方式,先後7 次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賴忠佑等7 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2 人旋即逃往高雄市楠梓區○○○路112 巷旁某鐵皮屋內,2 人即以附件二所示之物拆裝變造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變造車牌號碼,復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車牌號碼掛在其等所竊得之贓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AB車」)予以行使,並將懸掛變造車牌之贓車藏置於上開地點伺機出售牟利。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0 年4 月21日2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藏放贓車之鐵皮屋進行查緝,當場查獲吳凌豪、陳豊銘,並扣得失竊贓車7部(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賴忠佑等7 人)、砂輪機2 台、延長輪座1 座、水平器1 組、空氣壓縮機1 台、噴漆槍2 支、胎壓器1 組、平光金油1 瓶、扳手工具箱1 個、T 型扳手7 支、汽車鑰匙1 袋、汽車行車電腦解碼器5 組、破壞電阻工具1 組、手抄車籍資料1 份、硬化劑1 瓶及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車牌,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凌豪、陳豊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忠佑、林梅桂、陳冠予、陳利君、曾安康、洪禎苡及被害人陳建中之代理人戴世廷於警詢時之指陳相符(警卷第76-77、81-82、86-87、91-92、96-98、102-103、106-10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9-6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 紙(警卷第110-116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 紙(警卷第80、84 、89、95、100 、105 、109 頁)、扣押證物照片55幀(警卷第117-122 頁、偵卷第153-169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凌豪攜帶扣案之T 型扳手與被告陳豊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行竊,該扳手前端尖銳並為金屬材質,有上開扣押證物照片可考,佐以被告吳凌豪持上開器具可破壞車窗或車門鎖以觀,足認倘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上開器具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上開器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吳凌豪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器具,與被告陳豊銘先後7 次共同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並先後6 次(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共同行使變造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6 罪)。被告吳凌豪於變造附表編號1 至5 及7 所示之車牌後,並將該等車牌懸掛於車輛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凌豪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7 次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並先後6 次行使變造車牌,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均已據上開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78、83、88、93、99、104、108 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均已稍有減輕,及被告 2人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凌豪所有,並依序分別係供本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4、135 頁),而被告陳豊銘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62 頁),為被告2 人是否另涉其他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所持有之物(警卷第18頁反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3 條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凌豪已於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期日就本件刑度部分,同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可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凌豪已喪失其上訴權。從而,被告吳凌豪就本件自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吳凌豪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陳豊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財物價值 │竊得之財物│查獲時懸│
│    │        │        │姓名  │(新臺幣)│          │掛之變造│
│    │        │        │      │          │          │車牌號碼│
├──┼────┼────┼───┼─────┼─────┼────┤
│ 1  │100年2月│屏東縣屏│賴忠佑│約40萬元  │車牌號碼15│2836-WX │
│    │18日14時│東市大武│      │          │68-WD 號  │        │
│    │30分許  │路494號 │      │          │自小客車  │        │
│    │        │前      │      │          │          │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鳳│林梅桂│約40萬元  │車牌號碼08│0500-MH │
│    │14日6時 │山區中崙│      │          │69-MH 號自│        │
│    │45分許  │四路22號│      │          │小客車    │        │
│    │        │前      │      │          │          │        │
├──┼────┼────┼───┼─────┼─────┼────┤
│ 3  │100年3月│高雄市鼓│陳冠予│約40萬元  │車牌號碼61│1137-WS │
│    │27日12時│山區美術│      │          │25-LB 號自│        │
│    │許      │東三路80│      │          │小客車    │        │
│    │        │號前    │      │          │          │        │
├──┼────┼────┼───┼─────┼─────┼────┤
│ 4  │100年4月│高雄市三│陳建中│約60萬元  │車牌號碼60│2255-TF │
│    │2日8時15│民區三德│(戴世 │          │79-SX 號自│        │
│    │分許    │西街、自│廷代理│          │小客車    │        │
│    │        │立一路口│領回失│          │          │        │
│    │        │空地內  │車)  │          │          │        │
├──┼────┼────┼───┼─────┼─────┼────┤
│ 5  │100年4月│高雄市鼓│陳利君│約70萬元  │車牌號碼86│0098-QT │
│    │6日8時40│山區龍文│      │          │06-XK 號自│        │
│    │分許    │街73號前│      │          │小客車    │        │
│    │        │        │      │          │          │        │
├──┼────┼────┼───┼─────┼─────┼────┤
│ 6  │100年4月│高雄市三│曾安康│約20萬元  │車牌號碼00│查獲時未│
│    │19日21時│民區河堤│      │          │29-GP 號自│懸掛車牌│
│    │30分許  │路、大順│      │          │小客車    │        │
│    │        │一路口  │      │          │          │        │
├──┼────┼────┼───┼─────┼─────┼────┤
│ 7  │100年4月│高雄市苓│洪禎苡│約85萬元  │車牌號碼11│1172-PB │
│    │20日17時│雅區福安│      │          │26-MM 號自│        │
│    │30分許  │路與正言│      │          │小客車    │        │
│    │        │路口    │      │          │          │        │
└──┴────┴────┴───┴─────┴─────┴────┘
附件一:
T 型扳手7 支、汽車鑰匙1 袋、汽車行車電腦解碼器5 組、破壞
電阻工具1 組、手抄車籍資料1 份、硬化劑1瓶。
附件二:
車牌號碼2836-WX、0500-MH 、1137-WS 、2255-TF 、0098-QT、
1172-PB 等變造車牌,及T 型扳手7 支、砂輪機2 台、延長輪座
1座 、水平器1 組、空氣壓縮機1 台、噴漆槍2 支、胎壓器1 組
、平光金油1 瓶、扳手工具箱1 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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