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春
- 被告
- 朱美娣
- 被告
- 羅文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美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瑞於民國99年6月2日15時31分許,陪同郭春華前往劉秀春、朱美娣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路21之1 號住處,欲取回郭春華及其母親郭林儉放在該處之私人物品(羅文瑞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32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羅文瑞於進入上址時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劉秀春見狀心生不滿,先徒手拍打羅文瑞之攝影機,並再以手推羅文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秀春與朱美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推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羅文瑞,劉秀春並將羅文瑞壓制於地,嗣羅文瑞掙脫起身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推打劉秀春,繼而與劉秀春拉扯,亦因而造成劉秀春受有左手背瘀血(2×2公分,內有線狀擦傷0.3 公分)、左腕瘀血(1.3×0.2公分、1.8×0.1公分、1×0.8公分)及左前臂瘀血(1×1公分)等傷害,劉秀春別又以手推向羅文瑞,致羅文瑞撞上屋前鐵門,朱美娣並以雙手抓羅文瑞之頸部,致羅文瑞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瑞、劉秀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羅文瑞及劉秀春、證人郭春華於99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劉秀春所受傷害之仁厚診所病歷編號第6821號診療記錄(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係仁厚診所醫師姚好男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同由該醫師姚好男所製作之99年6月2日(99)字第16號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4頁),形式上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姚好男之名義為之(蓋姚好男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榮譽法醫),惟其係該醫師姚好男於仁厚診所為告訴人診治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有上開診療紀錄可佐,故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疑,且查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上開仁厚診所病歷編號第6821號診療記錄、99年6月2日(99)字第16號驗傷診斷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秀春、朱美娣共同傷害羅文瑞部分:訊據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羅文瑞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毆傷羅文瑞之犯行,被告劉秀春辯稱:當日是羅文瑞和郭春華未經許可強行進入伊之屋內攝影,且係羅文瑞先出手推打,伊基於正當防衛才將羅文瑞推到門外,並無傷害羅文瑞之意思云云;被告朱美娣則辯稱:是羅文瑞毆打並抓傷伊女兒劉秀春,伊才用雙手推開羅文瑞,且是羅文瑞自己先進到伊家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於上開時地,因見羅文瑞手持攝影機拍攝而心生不滿,劉秀春遂先以手拍打羅文瑞之攝影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秀春與朱美娣並徒手以推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羅文瑞,劉秀春復將羅文瑞壓制於地,復以手推向羅文瑞,致其撞上鐵門,朱美娣則以雙手抓羅文瑞之頸部,致羅文瑞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羅文瑞於99年6月11日、同年6月20日警詢中、同年11月3 日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偵二卷第6至7頁、警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並有99年6月2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二卷第5頁)、被告羅文瑞受傷部位照片9 張(警卷第22至25頁)、被告劉秀春提供之當日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一片、被告羅文瑞提供之當日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劉秀春、朱美娣雖均辯稱:是羅文瑞跟郭春華先進入伊等家中,且是羅文瑞先動手毆打,伊等才將羅文瑞推開,係正當防衛云云,但查:
1.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兩造間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固均辯稱:郭春華與被告羅文瑞不法侵入其住宅,伊等為正當防衛云云,但查案發該址原為被告劉秀春與郭春華共同居住,雙方並因而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 年3月10日簽立吉洋民宿合作同意書、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營權移轉協議契約書,嗣因劉秀春與郭春華互相交惡後,劉秀春遂於99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郭春華於同年6月1日前將置放於上址之私人物品取走,郭春華即於同年6月2日偕同被告羅文瑞前往上址取回其私人物品,且由羅文瑞手持攝影機蒐證,後劉秀春對羅文瑞提出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劉秀春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13號案件99年6 月24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因為伊與告訴人(即郭春華)一起居住於上址,而伊當時還有婚約,所以才會簽那些契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65 頁),且據證人郭春華於99年11月3 日中證稱:伊及伊母親原本與劉秀春共同居住於上址,嗣劉秀春於99年5月7日要求伊與伊的母親搬出,伊同年6月2日要到該處拿信及伊與伊的母親放在該處的東西,羅文瑞有拿攝影機攝影,因為之前劉秀春有打羅文瑞,這次才要攝影蒐證等語明確(偵二卷第58頁),並有吉洋民宿合作同意書、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營權移轉協議契約書(偵二卷第68至69頁)、99年5 月27日存證信函(偵二卷第6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8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32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是上址雖為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之居所,惟既係被告劉秀春以存證信函要求郭春華於99年6月1日前將私人物品遷出,則被告羅文瑞陪同郭春華前往上址欲取回留置之物品,自非無故侵入被告劉秀春之住宅,縱其手持攝影機進入之舉有失尊重屋主,亦難謂被告羅文瑞進入被告劉秀春與朱美娣上址住宅之行為屬刑法第23條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劉秀春、朱美娣上開所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劉秀春、朱美娣主張被告羅文瑞不法侵入住宅,渠等為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雖又辯稱:當日係被告羅文瑞先出手推打被告劉秀春,渠等只是正當防衛將羅文瑞推開云云。惟查,當日係被告劉秀春先徒手推被告羅文瑞,被告羅文瑞嗣雖亦推打被告劉秀春(詳後述),然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被告羅文瑞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之攻擊行為,均非單方面遭人毆打並出於自衛阻擋等節,業據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劉秀春住處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羅文瑞錄影光碟屬實。上開勘驗被告劉秀春提供之當日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結果,呈現「00分00秒至00分01秒許,劉秀春做出舉右手推羅文瑞之行為,00分02秒至00分18秒許,郭春華、羅文瑞、劉秀春、朱美娣聚集在畫面右下角處,未拍攝到大家的行為。00分19秒許,身穿咖啡色上衣及及膝褲子之人倒退走出來,而羅文瑞抬起雙手推向該人,該人亦舉起雙手阻擋,劉秀春站在羅文瑞右邊阻擋羅文瑞的手,朱美娣舉起右手揮向羅文瑞,00分25秒至00分27秒許,看見劉秀春回身打向羅文瑞,並把羅文瑞壓在地上,羅文瑞起身往後退,00分30秒許,朱美娣抬起腳踢向羅文瑞,00分35秒許,朱美娣舉高右手又放下。」(光碟中檔案名稱MOVO3278,全長52秒,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勘驗被告羅文瑞提供之當日錄影光碟一片結果,則呈現「01分33秒許,看見劉秀春在前方,而朱美娣對著羅文瑞比著手語,劉秀春走向羅文瑞拍打攝影機(01分37秒許)」(檔案名稱:返回鐵皮屋取盥洗用具及衣物遭劉秀春出手攻擊羅文瑞及出手打落羅文瑞手中攝影機,全長1 分45秒)、「隨後劉秀春推羅文瑞致羅文瑞撞到門,劉秀春的手抵著羅文瑞的額頭,並劉秀春的手打向羅文瑞的右臉(00分08秒),而羅文瑞亦打向劉秀春的臉,朱美娣雙手抓羅文瑞的頸部。」(檔案名稱:劉秀春及朱美娣母女再度聯手攻擊羅文瑞頭部頸部眼部及身體,全長13分55秒,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等情,此有上開劉秀春住處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羅文瑞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紙(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9頁)、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2張(本院卷二第122至131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告訴人兼被告羅文瑞證述遭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共同毆傷之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被告劉秀春、朱美娣於案發當時所為,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劉秀春、朱美娣辯稱:乃被告羅文瑞先動手,伊等方正當防衛推回去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秀春、朱美娣共同傷害羅文瑞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兼被告羅文瑞雖指稱:伊尚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蔡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惟查: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羅文瑞因左眼視網膜剝離,於99年10月1 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節,固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羅文瑞於99年6月2日遭被告劉秀春、朱美娣共同毆打後,最初至義大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出左眼亦有遭毆打受傷之情形,且其早於同年9月1日即已出現左眼閃光感覺、鼻側視力模糊等現象,但嗣於同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就遭毆打之情節具結作證時,就左眼視力亦因受毆打而遭影響等情況仍隻字未提等節,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二卷第5頁)、蔡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2頁)、99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55至56頁)等在卷可佐,是衡諸常情,若被告羅文瑞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共同傷害時,已有傷及眼部並進而導致左眼視力受損之情形,其焉有於檢察官偵訊中不為指述之理?況視網膜剝離之成因甚多,包含外傷、高度近視、家族史等均為危險因子,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 年10月19日(100)管歷字第1859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頁),而被告羅文瑞於遭被告劉秀春、朱美娣共同毆打時,並未造成眼部外傷,而係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故就其受傷部位觀之,自難認被告劉秀春、朱美娣之犯行與被告羅文瑞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症狀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就該部分自難令被告劉秀春及朱美娣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文瑞傷害劉秀春部分:訊據被告羅文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劉秀春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劉秀春動手打伊,伊當時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羅文瑞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秀春壓制在地,並掙脫起身後,亦以右手推打劉秀春,並與劉秀春拉扯,造成劉秀春受有左手背瘀血(2×2公分,內有線狀擦傷0.3 公分)、左腕瘀血(1.3×0.2公分、1.8×0.1公分、1×0.8公分)及左前臂瘀血(1×1公分)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劉秀春於99年11月3 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偵二卷第56至57頁),並有仁厚診所病歷編號第6821號診療記錄、99年6月2日(99)字第16號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警卷第14頁)、告訴人兼被告劉秀春受傷部位照片2 張(警卷第21至22頁)、當日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一片、當日被告羅文瑞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羅文瑞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且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已如前述。本件雖係被告劉秀春、朱美娣固共同先行推打被告羅文瑞(詳前述),惟被告羅文瑞嗣後起身後,別以右手推打被告劉秀春,且與被告劉秀春互相拉扯等節,業據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羅文瑞提供之當日錄影光碟屬實。上開勘驗結果呈現「00分03秒至00分11秒許,羅文瑞往劉秀春方向踏一步且右手指著劉秀春,接著舉起右手推向劉秀春,同時劉秀春舉起左手阻擋,雙方有拉扯的動作。」等影像,有該錄影光碟1 份及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8 張(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等在卷可佐。是顯見被告羅文瑞於起身排除遭壓制在地後,亦有以手對被告劉秀春為攻擊行為,故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被告羅文瑞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郭春華雖於99年11月3 日偵訊中證稱:伊看到劉秀春及朱美娣聯手打羅文瑞,羅文瑞用手抵擋,伊都沒有看到羅文瑞打或拉或推劉秀春云云(偵二卷第58頁),惟本件事發經過有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羅文瑞錄影光碟可資為證,已客觀顯示當日被告三人確有彼此爭執推打情形,再參酌證人郭春華與被告劉秀春原有嫌隙,已如前述,是其證詞難免偏頗,故其證稱:未見被告羅文瑞有何推打劉秀春之犯行云云,尚難憑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文瑞傷害劉秀春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秀春、朱美娣、羅文瑞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秀春與朱美娣就傷害被告羅文瑞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劉秀春與朱美娣先後共同毆打被告羅文瑞,係共同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傷害行為,其對象為同一人,且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復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美娣具聽能及語能重度障礙,係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雙方爭執係因被告羅文瑞未得屋主及被告劉秀春同意,手持攝影機入案發住宅內拍攝而引發,惟係被告劉秀春先行動手,且被告羅文瑞傷勢較重,及被告朱美娣為護女心切始參與共同毆打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