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 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趁張劭平、吳公豪不在家之際,至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9 號之摩登貴族公寓,並向該公寓管理員楊義勇表示欲至5 樓找張劭平、吳公豪之住處,因陳信前曾與張劭平之弟張劭毅一同至上址找張劭平,楊義勇遂不疑有他,而未加攔阻。待陳信上至該公寓5 樓後,隨即未經許可,以不詳方法打開該處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張劭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香菸2 包及棉被1 條【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竊取吳公豪所有之水桶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2,000 元),而於得手後走出該公寓時,經楊義勇目睹陳信手提水桶1 個離開,該水桶上蓋有棉被,內裝筆記型電腦1 台。嗣張劭平、吳公豪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家後,發現財物被竊,始報警查獲。
㈡陳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內,徒手竊取李佳興所有之NOKIA 廠牌5230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插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資料進行比對後,發現陳信涉有竊盜罪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劭平、吳公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李佳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㈠卷第23頁反面,本院㈡卷第2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固不否認:其於99年10月9 日下午,有至上開摩登貴族公寓,並向該公寓管理員楊義勇表示欲至5 樓找張劭平等事實,另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且於100 年4 月1 日前皆為其持有使用等事實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非法侵入住宅罪嫌,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是拿紅色水桶,裡面是洗衣店洗好的衣服,伊去收容中心找不到張劭毅,才去摩登貴族公寓找他哥哥張劭平問張劭毅的下落,伊進入該大樓後,管理員問伊要去幾樓,伊說要去6 樓,我也搞不清楚張劭平住幾樓,管理員問伊要去找誰,伊說要找張邵平,管理員說是5 樓不是6 樓,又說張劭平不在,伊說伊看一下,張劭平住處燈沒亮,伊就掉頭走出該公寓,伊並沒有進入吳公豪、張劭平住處偷東西云云。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辯稱:伊於100 年4 月1 日起,有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朋友,綽號「阿嘉」之劉宏嘉使用1 、2 次,後來劉宏嘉沒有將該門號還伊,伊就去辦理掛失,伊沒有看過李佳興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NOKIA 廠牌5230型行動電話,亦沒有使用過該手機,伊不知道伊上開門號為何會從李佳興的手機撥出,伊沒有偷李佳興的手機云云。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陳信被訴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
㈠經查,吳公豪、張劭平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9 號5 樓之住處,於99年10月9 日下午遭人以不詳方法大開大門,並進入屋內竊取張劭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香菸2 包及棉被1 條,另竊取吳公豪所有之水桶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為被告陳信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公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10月9 日晚上11時許,回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9 號5 樓之住處時,發現有人竊走伊的NOKIA廠牌3310型手機,所以才發現遭人侵入住處,該手機螢幕因為故障,所以都是黑的,價值約2,000 元,另外有1 個水桶遭竊,伊上開住處的門窗沒有遭破壞,因為伊出門時沒有將門反鎖,所以可以用鐵片將門勾開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4頁正、反面,偵2 卷第43、44頁,本院㈣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劭平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訴:伊於99年10月9 日約晚上11時許,回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9 號5 樓之住處時,發現有人竊走伊的COMPPAC 廠牌筆記型電腦(黑色)、2 包香菸、1 條棉被,所以才發現遭人侵入住處,伊所失竊的筆記型電腦型號為HT05JOOOXOO574963-AB1V03,價值約2 萬元左右,伊住處門窗沒有遭破壞,因為伊出門時沒有將門反鎖,歹徒用鐵片將門勾開等語屬實(見警1 卷第3 頁正、反面,偵2 卷第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另訊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前之99年10月某日,曾與張劭平之弟張劭毅一同至至吳公豪、張劭平上開住處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5頁反面,本院㈣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吳公豪、張劭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警1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㈡另據證人即摩登貴族公寓管理員楊義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摩登貴族公寓的管理員,管理員室設在1 樓,離大門口約4 、5 公尺左右,可以看到大門出入人員,伊於99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看到被告進入該公寓,並聲稱要上去6 樓,因為先前張劭平的弟弟有帶被告來過,伊看是熟人,就讓被告上去,被告上樓大約1 小時多後,才走出該公寓,出去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 個水桶裝東西出去,以棉被蓋著,伊以為被告是在搬東西、搬家,當天沒有其他訪客有如被告這樣的搬東西動作,伊當日值班時,除了被告,沒有其他張劭平或吳公豪之訪客,因為當天訪客不多,所以伊印象清楚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5 頁正、反面,偵1 卷第63、64頁,偵2 卷第100 、101 頁,本院㈣卷第25至28頁),並有證人楊義勇所繪製之管理室、樓梯、大門現場草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義勇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撰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對照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於99年10月9 日下午,有至上開摩登貴族公寓,並向管理員楊義勇表示欲至5 樓找張劭平,伊當時有提1 個紅色水桶等事實不諱(見本院㈣卷第30頁反面),而與楊義勇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楊義勇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確有進入上開摩登貴族公寓,並向管理員楊義勇表示要上去該公寓5 樓告訴人吳公豪、張劭平家中找張劭平,而於離開該公寓時,以水桶搬運東西離開。再參以證人楊義勇上開所述:伊當日值班時,除了被告,沒有其他張劭平或吳公豪之訪客,因為當天訪客不多,所以伊印象清楚等情,亦可知當日僅有被告上去吳公豪、張劭平住處,且於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吳公豪、張劭平隨即於當日晚上11時發現渠等上開住處遭竊,是以被告至該處之時間,與告訴人遭竊之時間如此接近,並佐以當日僅有被告以水桶搬運東西離開該公寓等情,亦堪認本件確係被告陳信趁告訴人吳公豪、張劭平不在家之際,趁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陳信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係前往該處找張劭平詢問張劭毅下落,然依其所述,其提著水桶裝著洗衣店洗好的衣服,先前往收容中心找張劭毅,隨即又前往吳公豪上開住處找張劭平詢問張劭毅下落,則其在四處奔波之際,卻始終大費周章,提著裝著衣物之水桶,實與常情有違,而堪存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僅有跟張劭毅去過1 次,後來就沒有去過吳公豪上開住處云云(見警1 卷第2 頁,偵2 卷第25頁,本院㈡卷第25頁),然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時則改口稱:張紹毅說張紹平有1 台電腦及郵局的提款卡,張紹毅就向他哥哥張紹平拿電腦及提款卡,要他哥哥張紹平說出密碼,伊後來有問張紹毅你這個弟弟怎麼這樣對你哥哥云云(見本院㈣卷第19頁反面),而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時始又改口供承:伊於案發當日下午有進出摩登貴族公寓,並且有拿水桶等情(見本院㈣卷第28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其所辯已非可採,且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下午進出摩登貴族公寓,並且有提水桶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竟於警詢、偵查時故意隱晦,誤導偵查方向,益徵其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㈡被告陳信被訴竊盜犯行部分:
㈠經查,告訴人李佳興所有之NOKIA 廠牌5230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100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內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告陳信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6號,發現手機被竊,當時伊出外牽車,手機放在店內,之後伊回到店內時,要打電話給朋友時,才發現手機被竊,伊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黑色,大約價值5,000 元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1 頁正、反面、第2 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
㈡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信於100 年1 月28日所申辦,且自申辦之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前,均由被告自己持有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㈢卷第53頁正、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而依卷內通聯記錄查詢單所示(見警2 卷第12至20頁),告訴人李佳興所有之NOKIA 廠牌5230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自100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11分53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34分11秒止,均係插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是以上述,被告既不否認於100 年3 月15日持有並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而該門號於上開時間確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使用無誤,可以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有並使用告訴人李佳興所有之NOKIA 廠牌5230型行動電話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既然持有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又無法交代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且亦無法交代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何以會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足認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應可確認。
㈢至被告陳信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無法交代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且亦無法交代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何以會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是伊申辦的,但不是伊在使用,是1 個住在小港,左手斷掉的人,叫伊申辦易付卡賣給他,並要給伊600 元,伊就去申辦再賣給他云云(見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10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伊沒有偷過人家的東西,也不認識被害人李佳興,0000000000電話,是伊申辦使用,辦完借給綽號「阿嘉」的男生使用就不見了,「阿嘉」住在高雄市○○路附近,伊確實有賣過電話給小港的朋友,但是沒有賣0000000000號這隻門號,這隻伊有自己先使用的,不到2 個禮拜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4、25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足認其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陳信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信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係以1 行為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吳公豪、張劭平之財物,另又竊取告訴人李佳興之財物,本應嚴懲,且於犯後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考量其所竊之物品,犯罪事實㈠部分價值約22,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價值約5,000 元,業據告訴人吳公豪、張劭平、李佳興供述在卷,價值尚非十分昂貴,並衡量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認上開科刑已足以收刑罰教化之效,附此說明。
六、另公訴人雖請求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信前僅於99年間因1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與一般慣犯之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之情形有別,且本案亦僅犯2 次竊盜罪,亦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各宣告刑均未達1 年,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