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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漢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漢琦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漢琦於民國93年7月間,應林世祥之弟林榮山之要約,同意以林世祥(另行通緝)及高玉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另案審理)代為繳納勞健保費及不定時領取車馬費之代價,自93年7月30日起擔任由林世祥所實際操控之岩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田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70號2樓)之名義負責人。嗣何漢琦與林世祥分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以岩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9張,金額共計9421萬2,343元,供如附表所示之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424萬9,848元,足生損害於賦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漢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高玉芬於偵查中陳稱知悉何漢琦是人頭等語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00002號函送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附件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第1至10頁)、岩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附件2)、岩田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岩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岩田公司93、94年度申報書、營業人岩田公司於93年7月至94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岩田公司93、94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附件3至8)、93年7月30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8月4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各1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附件10)、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9月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65076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雖稅捐稽徵法第43條條文未經修正,惟其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條文,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刑法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漢琦係岩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岩田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分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幫助日由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係同一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林世祥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未直接參與林世祥、高玉芬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登記為岩田公司之負責人,而由林世祥、高玉芬填製不實之岩田公司會計憑證,被告已非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應論以幫助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二罪之連續犯,而上開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及被告取得不實發票逃漏岩田公司93年7~8月、9~10月、11~12月及94年5~6月、9~10月、11~12月營業稅捐之犯行等語,查此部分因被告僅為岩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1款、第41條之罪相繩,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及上開部分,顯係贅載,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為貪圖他人代為繳納勞健保費之利益,出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並無足取,兼衡其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為424萬9,848元,危害甚鉅,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生活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2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等語。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查理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查理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何漢琦,而查理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何漢琦國民身分證為93年6月2日補發,核與岩田公司93年7月16日申請變更董事為何漢琦時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何漢琦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有該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查理士公司案卷第10頁背面、岩田公司案卷第24頁),而查理士公司93年7月13日股東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岩田公司93年7月12日股東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何漢琦」之簽名,由其運筆方式與所簽式樣以觀,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惟與被告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樣式不符,與被告坦認為其所親簽之國稅局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亦不相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8月4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岩田公司申請變更董事為何漢琦之時期與查理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期相近,且2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均非被告所親簽;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苓雅稽徵所協查查理士公司與岩田公司93至94年間之交易是否屬實乙案,該所於98年6月8日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07764號函覆:「經線上查調營業稅稅籍檔顯示,查理士公司於97年11月10日異動註記為廢止(撤銷)登記,本所函負責人戶籍地通知提供相關資料前來查對,惟信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故本案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有該函乙紙附卷足佐(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證據11),是可證查理士公司亦為林世祥虛設之行號,故查理士公司是否有真實營業,即有合理可疑。又瀚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仁公司)於93年11至12月間取得岩田公司開立之發票4張,銷售額2佰萬元,稅額10萬元,而瀚仁公司已以承諾書表示該進項憑證已於93年12月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且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願接受處分並繳清本稅及罰鍰,有承諾書乙紙在卷足憑(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證據14),顯見瀚仁公司與岩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徵查理士公司、瀚仁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上開2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準此,依前開說明,查理士公司、瀚仁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縱自岩田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岩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  稅額  │
  │號│之營業人名稱│ 期    間 │    │            │        │
  ├─┼──────┼─────┼──┼──────┼────┤
  │ 1│亞洲富基有限│93年9月至 │ 15 │7438萬7,593 │371萬   │
  │  │公司        │94年6月   │    │元          │9,380元 │
  ├─┼──────┼─────┼──┼──────┼────┤
  │ 2│亞洲富基營造│94年9月至 │  8 │765萬4,310元│38萬    │
  │  │有限公司    │10月      │    │            │2,716元 │
  ├─┼──────┼─────┼──┼──────┼────┤
  │ 3│日由企業有限│93年11月至│  1 │295萬5,040元│14萬    │
  │  │公司        │12月      │    │            │7,752元 │
  ├─┼──────┼─────┼──┼──────┼────┤
  │ 4│查理士企業有│94年5月至6│  1 │721萬5,400元│36萬770 │
  │  │限公司      │月        │    │            │元      │
  ├─┼──────┼─────┼──┼──────┼────┤
  │ 5│瀚仁企業有限│93年11月至│  4 │200萬元     │10萬元  │
  │  │公司        │12月      │    │            │        │
  ├─┴──────┴─────┼──┼──────┼────┤
  │合    計                    │ 29 │9421萬2,343 │471萬   │
  │                            │    │元          │618元   │
  ├──────────────┼──┼──────┼────┤
  │編號1至3合計進項廠商實際逃漏│ 24 │8499萬6,943 │424萬   │
  │之稅捐金額                  │    │元          │9,84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