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0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志億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8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志億竟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1時,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許麗梅(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412號「新仙洲釣蝦場」,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準備離開時,看見停放在該處為楊美嬌所有之車牌K25-828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掀開該車置物箱後,竊取楊美嬌女兒之男友陳志豪所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迅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6張(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欲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王清海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