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崑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崑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開口鉗壹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沈崑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崑煇拜託不知情之哥哥沈崑耀、友人郭明憲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1月4日,向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9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沈崑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慶仔」,抵達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前,沈崑煇留在車上把風,「慶仔」自其所有內有T型扳手1支、一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2支、開口鉗1支、手電筒1支、鑰匙1串、手套1雙之手提袋中,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下車竊取廖逢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由沈崑煇駕車逃離現場,再將竊得之2面車牌換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二)於101年9月29日3時40分許,由沈崑煇駕駛已換裝車牌為3106-HV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慶仔」,抵達有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長庚商店」,沈崑煇留在車上把風,由「慶仔」自上開手提袋內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下車,開啟鐵捲門內門閂拉開鐵捲門後,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內門鋁門鎖(未毀壞),侵入「長庚商店」,竊取黃張菜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黑大衛香菸2條、七星濃菸3條、長壽香菸3條、BOSS香菸2條、555香菸2條、登喜路香菸2條、WEST香菸3條(香菸價值共約10,700元),得手後由沈崑煇駕車逃離現場;(三)於101年9月29日5時許,由沈崑煇駕駛已換裝車牌為3106-HV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慶仔」,抵達有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興農供應中心」,沈崑煇留在車上把風,由「慶仔」自上開手提袋內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下車,開啟鐵捲門內二側門閂(未毀壞),拉開鐵捲門後,侵入「興農供應中心」,再以攜帶之工具破壞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馮洽昌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由沈崑煇駕車逃離現場;(四)於101年11月5日2時許,由沈崑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慶仔」,抵達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佳慧檳榔站」,沈崑煇留在車上把風,由「慶仔」自上開手提袋內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下車,破壞小鐵捲門門鎖,拉開鐵捲門後,進入「佳慧檳榔站」,竊取許美枝所有之現金3,800元及七星香菸52條、峰香菸5條、黃長壽香菸1條、白長壽香菸1條、7號長壽香菸2條、10號長壽香菸1條、摩爾香菸5條、威士香菸4條、鑫選香菸1條(香菸價值共約44,200元),得手後由沈崑煇駕車逃離現場。嗣沈崑煇先載「慶仔」返家,於101年11月5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前開在「佳慧檳榔站」竊得之物及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開口鉗1支、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鑰匙1串、手套1雙、T型扳手1支、口罩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崑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第25至26頁;聲羈卷第11至15頁;易卷第18頁、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逢偉、馮洽昌、許美枝;證人即告訴人黃張菜杏;證人徐天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7頁、第37至39頁、第47頁),並有許美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106-HV車牌遭竊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徐天賜指認照片、黃張菜杏報案三聯單、長庚商店現場照片、興農供應中心現場照片、馮洽昌之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為1627-UU號自小客車之101年9月29日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對照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聯單、車牌3106-HV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懸掛車牌車型比對圖、失竊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單、沈崑耀及郭明憲租車紀錄、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對長庚商店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興農供應中心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6頁、第28頁、第36頁、第40至42頁、第46頁、第48至77頁;偵卷第33至44頁、第45至54頁、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固基於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是伊以T型扳手將螺絲卸下竊取車牌3106-HV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而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下車持T型扳手行竊,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本院審理中皆自白表示係慶仔持T型扳手下車竊取(見警卷第4頁;聲羈卷第12頁;易卷第18頁),參以被告與「慶仔」就其餘竊取「長庚商店」、「興農供應中心」、「佳慧檳榔站」之行為分擔方式均為「慶仔」下車行竊,被告駕車並在車上把風等情,堪認被告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表示係慶仔持T型扳手下車竊取乙節,較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撬開門鎖侵入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均不得謂為毀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竊之「長庚商店」門閂未遭破壞,僅鋁門外框橡膠處有一字起子之工具痕跡,門窗均未遭破壞;遭竊之「興農供應中心」僅鐵捲門外緣處遺留有工具痕跡,門窗均未遭破壞,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黃菜杏、被害人馮洽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對長庚商店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興農供應中心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44頁、第45至54頁),故共犯「慶仔」以上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長庚商店」、「興農供應中心」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不能認有毀越門扇之情形。
(二)至共犯「慶仔」進入「佳慧檳榔站」係以破壞小鐵捲門門鎖拉開鐵捲門之方式為之,業據被害人許美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壞門扇,而非毀越門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犯「慶仔」破壞「佳慧檳榔站」小鐵捲門門鎖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慶仔」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T型扳手、一字起子、尖嘴鉗,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該等工具之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89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至(四)竊盜犯行漏未認定係攜帶兇器為之,就事實一、(四)竊盜犯行概略記載係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均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及「慶仔」就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其他竊盜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慶仔」共同攜帶兇器或併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方式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部分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所有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開口鉗1支、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鑰匙1串、手套1雙、T型扳手1支,其中T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及「慶仔」共同為事實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一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係供被告及「慶仔」共同為事實一、(二)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工具均為「慶仔」所有,遭警查獲時均放在手提袋內,「慶仔」與被告一同行竊時均會攜帶放置該等工具之手提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第26頁;易卷第19頁、第44頁),足認其餘放在手提袋內之十字起子2支、開口鉗1支、手電筒1支、鑰匙1串、手套1雙均係供被告及「慶仔」共同為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罩1個,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暨其咳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該物品與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被害人│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一)│廖逢偉│沈崑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 │
│ │ │ │扳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
│ │ │ │壹支、十字起子貳支、開口鉗壹支│
│ │ │ │、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手套壹│
│ │ │ │雙,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張黃菜│沈崑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 │ │杏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之T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 │
│ │ │ │、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開│
│ │ │ │口鉗壹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
│ │ │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三)│馮恰昌│沈崑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之T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 │
│ │ │ │、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開│
│ │ │ │口鉗壹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
│ │ │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許美枝│沈崑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之T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 │
│ │ │ │、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開│
│ │ │ │口鉗壹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
│ │ │ │、手套壹雙,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