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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沐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沐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百」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經由隔壁空屋樓梯爬至王勝利位在高雄市○○區○○路168巷6弄5號住處5樓之陽臺處,因無法撬開陽臺落地窗,2人遂先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與綽號「四百」之成年男子,再依上開方式進入王勝利上開住處之5樓陽臺處,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撐開器1支(未扣案),撬開上址陽台落地窗後,侵入住宅竊得CHANEL黑色格紋皮包1只、愛其華(Ogival)手錶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價值約9萬2,9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王勝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劉沐榮身影後,始循線查獲,復經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15 5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愛其華手錶1只及劉沐榮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手電筒1支及他案竊取之物品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沐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勝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0張(偵卷第4頁、第24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上開住宅之落地窗後,自落地窗處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落地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撬開落地窗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撐開器(未扣案),一般均屬金屬製品,具有相當之長度以供施力,且可破壞鋁門窗,可見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四佰」之成年男子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攀爬進入上開住宅陽臺後,因被告持有之一字螺絲起子無法撬開落地窗,2人遂先行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再次攀爬進入上開住宅,並另持撐開器撬開落地窗後侵入竊取財物等情,業如前揭,可見被告前後2次侵入同一住宅行竊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百」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3款之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屢犯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並考量其具有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恣生貪念,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影響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再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愛其華(Ogival)手錶1只因經查獲而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同案被告綽號「四佰」成年男子所有且持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撐開器1支,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得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手電筒1支及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所竊得之物品,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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