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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宗揚林青怡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正彥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將向友人借得之玩具槍1隻(經警方測試,認無殺傷力)放置於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652-VV號自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三多一路與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曹又云騎乘車牌號碼P5M-751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韻餘,亦沿三多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並暫停於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高正彥因覺遭曹又云所乘上開機車阻擋,乃由後方鳴按喇叭逼車,曹又云遂將機車騎往路邊停等。詎高正彥見狀後,竟萌生恐嚇之犯意,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曹又云騎乘之機車左方並搖下右前車窗,故意取出放置於車內之前揭玩具槍,做出裝置彈匣並持之指向曹又云及黃韻餘,以此等加害曹又云、黃韻餘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致曹又云、黃韻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曹又云遂趕緊騎車往前離開該路口。

二、嗣高正彥又駕車超前曹又云騎乘之機車,並在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曹又云見狀乃趨車前至高正彥所駕車輛後方,欲查看高正彥之車牌號碼以報警處理,待察看完畢後,乃又沿機車道往前行駛。詎高正彥由後視鏡見此情形,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又驅車至曹又云機車左方,向曹又云騎乘之機車方向喊叫一聲「小姐」,隨後又持上開玩具槍指向曹又云及黃韻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動作,恐嚇曹又云及黃韻餘,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曹又云遂立即將機車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至上開自小客車之租賃公司調閱該車之GPS定位系統,而於興中路與城西街口攔檢高正彥所駕上開車輛,並扣得上述玩具槍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又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又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頁、偵卷第28-31頁),及證人黃韻餘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偵卷第28-31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相片2張(警卷第10頁)、及扣案之玩具槍1支可按。又扣案玩具槍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其進行初步動能檢驗,測試結果未貫穿測試版(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1-13頁),堪認扣案之槍枝確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無訛。足認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玩具槍對告訴人曹又云、被害人黃韻餘做出為玩具槍裝置彈匣、並持該玩具槍指向上開2人等威嚇行為,而因該玩具槍之外型、顏色均狀似真槍,一般人乍看之下實難辨別其真偽,有上開扣案物品相片存卷可證,自足致曹又云、黃韻餘心生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危害之恐懼心理。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以同一恐嚇行為,侵害曹又云、黃韻餘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曹又云、黃韻餘互不相識,竟僅因遭曹又云騎乘之機車阻擋在前,即在人車來往眾多之大馬路上,持上開玩具槍做出裝置彈匣及持槍指向曹又云、黃韻餘2人之恐嚇舉措,明顯欠缺法治觀念,此舉亦對社會善良風氣有重大影響及威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玩具槍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易字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等情。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9年12月13日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第1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7年12月19日再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易字卷第54-55頁);另於第1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7月9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亦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查(易字卷第56-57頁),是第2、3案既係於第1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者,自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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