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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佘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佘忠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佘忠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以及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本案被告於100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之該段期間,持續在店內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以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等物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以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等物品之舉措,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小利而有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有和解契約1 份附卷可參,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復斟酌被告本件陳列侵權商品之數量,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件附表二編號4 至20、22至29、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其上均有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標示,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上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1部分,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物;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 、8 、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30至35、附件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未標示有告訴人之商標部分,則因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2 部分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後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83號
    被      告  佘忠芳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忠芳係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公司)之負責人,並
    分別在高雄市○○區○○街168號、高雄市○○區○○街226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等處經營店面,且上網經營
    雅虎奇摩拍賣帳號「hotgame666」,販售資訊產品、電玩周
    邊產品、遊戲主機、遊戲軟體等商品,買家購買商品後,即
    匯款至佘忠芳提供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
    內,而其前於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24日15時許,亦
    曾販賣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生產之
    相關電視遊樂器商品,因此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
    行,於99年9月24日經警查獲移送本署偵辦,並經提起公訴
    ,復於100年10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已明知下列事項:
 (一)「Wii」、「WiiFit」、「GAME CUBE」、「瑪莉MARIO」、
     「NDS」、「NINTENDO」、「Nintendo」等文字及圖樣(詳
     如卷附鑑定意見書所載)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並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玩
     具用控制器、操縱桿、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交流配接器、
     背袋、手機手腕帶品、踏墊、體操墊、瑜珈墊、電視遊樂
     器、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掌上型液晶遊樂器傳輸線、
     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用交流變壓器、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用電
     池等相關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二)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係掌上型遊樂器,遊戲機內
     配備之「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
     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倘若遊
     戲卡匣有「追跡圖形」,則DS遊戲機之螢幕畫面即顯示任
     天堂公司所註冊之「NINTENDO」(追跡圖形)商標,若遊
     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則不讀取遊戲卡匣內
     含遊戲;又任天堂公司所研發之Wii遊戲機亦有防盜拷措施
     ,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機晶片」裝置於Wii遊
     戲主機,將使主機之控制晶片誤以為使用者所置入之遊戲
     光碟均含有防盜拷碼,且區碼正確,或者改寫控制晶片之
     韌體,使之不會檢查使用者置入之遊戲光碟是否含有防盜
     拷碼而能夠讀取盜版光碟,故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
     必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
     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
     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
     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
     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三)與任天堂公司Wii遊戲機相容之正版遊戲軟體,係儲存於專
     屬任天堂公司Wii遊戲光碟內,每片光碟僅收容一個遊戲軟
     體,不會內建在遊戲機中,而附表二編號21所示遊戲軟體
     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二、詎佘忠芳竟自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未經
    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MSN向大陸地區廣州「超時空電玩」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仿冒商品,並在哈特公司上開店面陳列、使用與任天堂公
    司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之商品,致消費者有
    混淆誤認該等產品均為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虞,其
    中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遊戲光碟,外觀雖無任天堂公司之商
    標圖樣或文字,惟置入Wii主機執行後,內容確係任天堂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佘忠芳明知該等光碟係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持有該等光碟;又意圖販賣而分別陳列如附表一編號7
    至8、附表二編號30至35、附表三編號10所示,插置於DS遊
    戲機後,於偵測時會送出與任天堂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
    NINTENDO」相同追跡圖形之轉接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改機晶片,供購買之顧客用以規避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
    業者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而以此方式提供公眾使用。嗣於
    100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11時20分許、13時1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街168號、高雄市○○
    區○○街226號、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執行搜索,分
    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委任徐宏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佘忠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  │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仿冒商品之事實。        │
├─┼───────────┼────────────┤
│二│100年9月22日告訴狀1份 │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美商美│
│  │(含附圖、附件)      │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
│  │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如附表一│
│  │                      │至三所示商品之事實。    │
├─┼───────────┼────────────┤
│三│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均│
│  │徐宏昇出具之100年5月24│係仿冒品之事實。        │
│  │日及100年9月2日鑑定意 │                        │
│  │見書及附圖與附件(含經│                        │
│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
│  │檢索服務、經濟部智慧財│                        │
│  │產局商標註冊簿、智慧財│                        │
│  │產局商標權資料列印)  │                        │
├─┼───────────┼────────────┤
│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被告係哈特公司負責人,在│
│  │印資料26張及100年7月20│高雄市○○區○○街168號 │
│  │日偵查報告書所附之雅虎│、高雄市三民區○○○路26│
│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號2樓之3店面上網經營拍賣│
│  │料21張、被告之雅虎奇摩│網站,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
│  │拍賣帳號「hotgame666」│仿冒商品之事實。        │
│  │上網IP位址查詢資料1份 │                        │
│  │、哈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1份                   │                        │
├─┼───────────┼────────────┤
│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被告販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  │品、查獲照片22張      │仿冒商品之事實。        │
└─┴───────────┴────────────┘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11條,惟
    現尚未施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是核被告佘忠芳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而應以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論處,及犯同法第91條之
    1第3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其持有該物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
    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
    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
    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
    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
    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
    神不符。本案被告於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
    ,持續在上開店面及拍賣網站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以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
    接卡等物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亦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所為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以及規避防盜拷
    措施之轉接卡等物品之舉措,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前開告訴
    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嫌處斷。
    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商標法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 3 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
案件為限。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附表一:高雄市○○區○○街168號扣得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仿冒Wii手把充電器                 │    2     │
├──┼─────────────────┼─────┤
│ 2  │仿冒Wii網路連接器                 │    2     │
├──┼─────────────────┼─────┤
│ 3  │仿冒Wii色差端子線                 │    1     │
├──┼─────────────────┼─────┤
│ 4  │仿冒Wii鼓具組                     │    6     │
├──┼─────────────────┼─────┤
│ 5  │仿冒Wii傳統手把                   │    2     │
├──┼─────────────────┼─────┤
│ 6  │仿冒DS矽膠套                      │    10    │
├──┼─────────────────┼─────┤
│ 7  │R4轉接卡                          │    13    │
├──┼─────────────────┼─────┤
│ 8  │R4 3D轉接卡                       │    4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街226號扣得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sunkey改機晶片                    │    29    │
├──┼─────────────────┼─────┤
│ 2  │DRIVE KEY改機晶片                 │    4     │
├──┼─────────────────┼─────┤
│ 3  │其他品牌改機晶片                  │    6     │
├──┼─────────────────┼─────┤
│ 4  │仿冒Wii手槍                       │    3     │
├──┼─────────────────┼─────┤
│ 5  │仿冒Wii接收器                     │    3     │
├──┼─────────────────┼─────┤
│ 6  │仿冒Wii收納包                     │    7     │
├──┼─────────────────┼─────┤
│ 7  │仿冒Wiifit矽膠套                  │    15    │
├──┼─────────────────┼─────┤
│ 8  │仿冒Wii手把矽膠套                 │    4     │
├──┼─────────────────┼─────┤
│ 9  │仿冒Wii主機保護貼                 │    1     │
├──┼─────────────────┼─────┤
│ 10 │仿冒Wii手把收納包                 │    2     │
├──┼─────────────────┼─────┤
│ 11 │仿冒Wii S+V端子線                 │    1     │
├──┼─────────────────┼─────┤
│ 12 │仿冒Wii運動套件(2in1)           │    6     │
├──┼─────────────────┼─────┤
│ 13 │仿冒Wii運動套件(6in1)           │    1     │
├──┼─────────────────┼─────┤
│ 14 │仿冒Wii運動套件(12in1)          │    11    │
├──┼─────────────────┼─────┤
│ 15 │仿冒Wii手把充電器                 │    15    │
├──┼─────────────────┼─────┤
│ 16 │仿冒Wii鼓具組                     │    17    │
├──┼─────────────────┼─────┤
│ 17 │仿冒Wii跳舞墊                     │    1     │
├──┼─────────────────┼─────┤
│ 18 │仿冒Wii網路連接器                 │    2     │
├──┼─────────────────┼─────┤
│ 19 │仿冒Wii傳統手把                   │    2     │
├──┼─────────────────┼─────┤
│ 20 │仿冒GAMECUBE/Wii傳統手把連接線    │    2     │
├──┼─────────────────┼─────┤
│ 21 │仿冒Wii遊戲光碟(其中1片無法讀取,│    3     │
│    │另2片遊戲分別為「New Super Mario  │          │
│    │Bros. Wii,中文譯名:超級瑪莉」及 │          │
│    │「Wii Sports Resort,中文譯名:度 │          │
│    │假聖地中文版」                    │          │
├──┼─────────────────┼─────┤
│ 22 │仿冒DS電池                        │    9     │
├──┼─────────────────┼─────┤
│ 23 │仿冒DS水晶殼                      │    7     │
├──┼─────────────────┼─────┤
│ 24 │仿冒DS收納包                      │    12    │
├──┼─────────────────┼─────┤
│ 25 │仿冒DS充電器                      │    2     │
├──┼─────────────────┼─────┤
│ 26 │仿冒DS矽膠套                      │    14    │
├──┼─────────────────┼─────┤
│ 27 │仿冒HORI DS水晶殼                 │    2     │
├──┼─────────────────┼─────┤
│ 28 │仿冒HORI DS收納包                 │    16    │
├──┼─────────────────┼─────┤
│ 29 │仿冒HORI DS保護殼                 │    9     │
├──┼─────────────────┼─────┤
│ 30 │R4轉接卡                          │    47    │
├──┼─────────────────┼─────┤
│ 31 │R4 3D轉接卡                       │    2     │
├──┼─────────────────┼─────┤
│ 32 │TTDS轉接卡                        │    7     │
├──┼─────────────────┼─────┤
│ 33 │ACEKARD2轉接卡                    │    40    │
├──┼─────────────────┼─────┤
│ 34 │DSTWO轉接卡                       │    10    │
├──┼─────────────────┼─────┤
│ 35 │IPLAYER轉接卡                     │    2     │
└──┴─────────────────┴─────┘
附表三: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扣得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仿冒Wii手把充電器                 │    3     │
├──┼─────────────────┼─────┤
│ 2  │仿冒Wii電源供應器                 │    2     │
├──┼─────────────────┼─────┤
│ 3  │仿冒Wii色差端子線                 │    1     │
├──┼─────────────────┼─────┤
│ 4  │仿冒GAMECUBE/Wii傳統手把連接線    │    2     │
├──┼─────────────────┼─────┤
│ 5  │仿冒Wii跳舞墊                     │    5     │
├──┼─────────────────┼─────┤
│ 6  │仿冒DS矽膠套                      │    6     │
├──┼─────────────────┼─────┤
│ 7  │仿冒N3DS座充                      │    1     │
├──┼─────────────────┼─────┤
│ 8  │仿冒DS觸控筆                      │    1     │
├──┼─────────────────┼─────┤
│ 9  │仿冒HORI DS收納包                 │    4     │
├──┼─────────────────┼─────┤
│ 10 │R4轉接卡                          │    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