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冠文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凌晨4至5時許間(起訴書略載為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59-ETK至「阿春檳榔攤」(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288號)見僅有店員陳蔡慧英在場看顧,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向店員陳蔡慧英購買保力達、啤酒及檳榔而留在攤內飲食以觀察周遭環境,迨凌晨5時許,見陳蔡慧英為應對其他來客而走出檳榔攤,遂利用此時攤內無人防備之際,徒手打開攤內抽屜並竊得內置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適為陳蔡慧英察覺失竊而上前取走機車鑰匙並拉住王冠文正面衣角阻止離去,王冠文預見陳蔡慧英將會因其持續行進而有遭拖行受傷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轉身強行離開而拖行陳蔡慧英,雖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猶致陳蔡慧英受有右手肘挫擦傷2*1.8公分、左側臀部挫擦傷3.5*2.5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贅載左膝之傷勢),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蔡慧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冠文及其指定辯護人則爭執陳蔡慧英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②本院審酌證人陳蔡慧英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其他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行為,辯稱:伊那天有喝酒,不知道被害人抓伊哪裡,只知道被人發現就攔計程車跑走,有沒有拖行誰忘記了等語。
二、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蔡慧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當日凌晨4、5點先進來買保力達,又買2瓶啤酒,又買1包檳榔,還坐在裡面,當時已經接近5點了,剛好有個客人開車來要買檳榔,伊就拿檳榔出去賣客人,後來伊就聽見裡面有開抽屜的聲音,被告剛好要走,伊要進去,就問被告是不是有拿東西,被告說沒有,伊就進去打開抽屜,前面放百鈔一疊不見了,就追出去,被告剛好要騎摩托車走,伊就拔走鑰匙搶過來,跟被告講說把錢拿出來,被告說趕著要走,然後被告有下摩托車要搶伊手上的鑰匙回去,伊請旁邊有位歐吉桑報警並同時拉被告的衣角,在拉扯過程中伊就一直叫歐吉桑報警,之後被告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就把伊拖著走,伊是跟被告面對面時拉被告衣服前面的下緣,過程中被告一直要掙脫逃走,後來被告反身趕著走,伊就被拖著翻身倒地,倒地時還是拉著被告的衣角不放,被告還是拖著伊一下,伊手就放開了。伊就是右手手肘擦傷,左邊臀部也有擦傷。(問:被告自稱在跟你拉扯的過程中有把你推開,有無此事?)沒有。因為被告拖著伊走,伊四腳朝天倒地時被告就跑走了,但因為伊要顧檳榔攤,且有受傷,所以沒有繼續追趕。(問:被告既然是跟你在拉扯鑰匙,為何還有手可以拉扯他衣服?)伊是右手拿鑰匙,左手去拉被告的衣角。(問:你開口請歐吉桑報警時,跟被告反身要走時是否是同時間?)當時被告是聽到伊開口叫歐吉桑報警才反身要走。被告反身逃走時,沒有拉伊身體或衣服,伊記得摔倒後被拖行一點點就放手了,距離沒有多遠。這樣的時間多久不記得了,(問:你除了有拉被告衣角外,被告有無出手打你、推你?)都沒有。從地上是自己爬起來,走進去檳榔攤打電話報警,因為起來時,沒有看到那位歐吉桑了,也不知道有沒有報警,然後伊拿起電話要報警時警察就來了。伊倒在地上時就看到被告跑走了。(問:你剛剛有提到你被拖行是因為被告可能因為緊張力道有出來,那你後來摔倒也是因為同樣的原因嗎?)對。(問:你剛才有說被拖行之後就放手,你為什麼要放手?)因為那時頭已經暈掉了。(問:「阿春檳榔攤」這邊損失多少?)當時警察來時叫伊算帳,結果少了共1,500元的百元鈔等語(見本院卷頁16-21),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復有告訴人陳蔡慧英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27、29-31),是認被告上揭所為竊盜自白與事實相合,惟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冠文前揭竊盜及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㈠核被告王冠文竊得「阿春檳榔攤」1,5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核被告王冠文拖行陳蔡慧英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王冠文所犯竊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就此認為被告王冠文強行拖行陳蔡慧英至倒地並在地上翻滾而當場施以強暴至使陳蔡慧英不能抗拒,無法追趕王冠文而脫免逮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按:
㈠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明揭此旨。至其中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陳蔡慧英證詞可知,被告係於其竊盜行為遭證人發覺而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但機車鑰匙遭證人取走並抓住衣角,於聽聞證人呼聲報警時始轉身離開,並未對證人當時之意思自由施以任何客觀壓抑行為,以其持續徒步行進之舉止僅係不服從證人抓住其衣角不讓離開之客觀表現,證人係出於自主意思而抓住證人衣角,在其力道不如被告而遭拖行時,又無受到壓制而無法放手免於繼續拖行之情形,證人倒地並在地上翻滾則係與被告力道對抗與失去平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當時持續行進之動作已達使證人陳蔡慧英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是公訴人就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與本院認定之上揭竊盜與傷害罪行有間,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科刑之理由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同此要旨)。
㈡準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主張所為本案係累犯,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顯見被告係少年受刑之執行,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翌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未再受刑之宣告,參諸前揭說明,該前科記錄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能再以累犯論擬,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冠文行為時年僅24歲,年輕力壯,並無以自己智慧及勞力轉取生活所需之客觀障礙,竟伺機竊取檳榔攤內現金1,500元,又於竊盜犯行遭發覺時,未能即時認錯並交還上款,反而無視告訴人正拖住其衣角仍持續前行逃離現場,不僅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2*1.8公分、左側臀部挫擦傷3.5*2.5公分之身體苦痛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復將上款花用殆盡,未能賠償「阿春檳榔攤」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期能端正行為,建立尊重他人的社會生活倫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