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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莊珮君沈宗興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孝強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孝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大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後淨重肆伍零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內無SIM卡)各壹支,及扣案印刷機滾輪貳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廖俊銘、「陳文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孝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1年2月間,得知友人廖俊銘【綽號「大腸」,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計劃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竟與廖俊銘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擔任包裹收貨人出面收取毒品後再轉交廖俊銘,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謀議既定,王孝強旋提供其車輛所承租停放之全方位洗車停車場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作為包裹收件人地址,另透過不知情友人楊美瑤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易付卡),插置於其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作為收件包裹上所載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並以不知情之姊王筱鳳代為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易付卡),插置於其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作為與廖俊銘所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運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之用。嗣與渠等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文哲」),於101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 包,分別夾藏在2支印刷機滾輪之空心夾層內,再分置於2件包裹中,以快遞收件人「王志強」、收件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品名印刷機滾輪為名目,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包裹由大陸地區起運後,旋經轉運至香港地區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以CX-474號貨運班機於101年2月28日空運至臺灣地區,再由不知情之宏滔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代理報關,惟上開包裹於101年2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檢查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視後發現有異,會同臺北關稅局當場拆封,發現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航警局人員乃於101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喬裝運送上開包裹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送貨人,前往送貨單所載收件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送貨,適王孝強予以受領並在上開包裹之簽收欄簽署「王」字,警方乃向王孝強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其中2包驗後淨重1933.44公克,另2包驗後淨重2568.0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501.5公克)、「陳文哲」所有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印刷機滾輪2支,暨王孝強所有用以聯繫收取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所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王孝強所有供作與廖俊銘聯絡運送毒品事宜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王孝強於101年2月29日遭捕後,旋於同日在航警局高雄分局應訊時,主動供出係廖俊銘介紹運輸毒品,並配合檢察官之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起至14時28分許止,密集致電廖俊銘約其至全方位洗車停車場見面,檢察官則另對廖俊銘核發拘票,且派警至上開停車場拘提廖俊銘,惟因廖俊銘查覺有異先行離開致未於當日拘提到案,然檢察官認廖俊銘涉嫌重大,乃於101年3月1日指揮警方徵得廖俊銘之父同意後搜索廖俊銘住處,另案查扣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原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遭廖俊銘於案發後取出,故查扣時該行動電話內無SIM卡)。嗣廖俊銘自知事跡敗露,遂於101年5月14日自行到案並承認犯行,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廖俊銘。另王孝強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航警局高雄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等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該等鑑定書於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上開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航警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偽造、變造或非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貨運單2張,係該公司之職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具有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則均屬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即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亦為各該電信公司所屬機械記錄之業務文書。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貨運單2張與通聯紀錄2份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印刷機滾輪2支、附表編號一(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二(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三(內無SIM卡)所示行動電話共3支,係航警局高雄分局查緝人員依法定程序所扣得,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亦非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上開物證皆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此等扣案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卷附之蒐證照片12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受共犯廖俊銘之託擔任收貨人,其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另被告於收貨前,該批毒品業經航警局人員占有掌握中,故其所為應係未遂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頁、第50頁、第7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宏滔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員工高振成於警詢(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全方位洗車停車場員工莊政諠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85至87頁、第91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廖俊銘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9至103頁)所述一致,復有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貨運單2張(偵卷第26至27頁),航警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偵卷第17至20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2 月28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116號函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與蒐證照片12張(偵卷第37至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附卷可稽,以及白色粉末4大包、印刷機滾輪2支、附表編號一(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二(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三(內無SIM卡)所示行動電話共3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大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2包純度達86%,驗後淨重1933.44公克,另2包純度達81.3%,驗後淨重2568.0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501.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13日編號10103-9、10103-8號檢驗報告2紙存卷足據(偵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運毒集團以快遞包裹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最主要之關鍵在於包裹上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進口臺灣地區後,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或依送件地址由何人出面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本件被告為圖謀事成後可取得1萬5千元之代價,於案發前已先與共犯廖俊銘謀議,提供其承租之全方位洗車停車場地址作為收貨地點,並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作為聯絡收貨事宜之用,俟共犯「陳文哲」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快遞方式,寄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2件,並以被告之聯絡電話作為包裹提單聯絡電話、提供之地點作為包裹收貨地點;而被告於案發時亦依共犯廖俊銘之指示,到上開停車場收取包裹,則被告顯係就共犯廖俊銘及「陳文哲」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2件均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境內,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運毒集團運輸毒品行為於起運時即屬既遂,縱被告雖係自喬裝為送貨員之員警處受領上開包裹,仍無礙犯行既遂之成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能因轉運所經之地係香港而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運輸、私運入境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2件,雖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經香港轉運來台,惟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目的地為臺灣地區,且被告及其共犯就上開包裹運送過程為何、是否經由第三地轉運等節均不知情亦無支配力,則本件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適用,核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其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廖俊銘及「陳文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運送毒品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代理報關,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該規定之目的,旨在鼓勵涉毒被告供出來源,以減省司法查緝毒品案件所耗費之資源,自不宜過度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於101年2月29日遭查獲後,旋於同日在航警局高雄分局應訊時,供出係綽號「大腸」之廖俊銘介紹其運輸毒品來臺,而提供廖俊銘之正確年籍資料予警方乙情,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被告並配合於同日13時16分許起至14時28分許止,密集致電廖俊銘約其至全方位洗車停車場見面,檢察官則另對廖俊銘核發拘票,且派警方至上開停車場拘提廖俊銘,雖因廖俊銘查覺有異先行離開致未於當日拘提到案,惟廖俊銘見事跡敗露,已於101年5月14日自行到案說明案情,坦承確有介紹被告簽收毒品乙節,復據證人廖俊銘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有航警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書、101年3月1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1010001911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偵卷第61至63頁、第77至8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雄檢瑞黃101偵6867字第19617號、101年6月4日雄檢瑞黃101偵6867字第47074號函各1份(本院卷63頁、第92頁)附卷可憑,足徵本件毒品之來源及共犯確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所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被告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自重自愛,遠避毒害,詎竟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共同參與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輕;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4501.5公克,數量龐大,毒品純度亦高達86%至81.3%,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氾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尚非本案主謀,僅係依共犯廖俊銘、「陳文哲」之指示行事,犯後復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廖俊銘,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所私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在國內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航警局警員所查扣之晶體4大包(其中2包驗後淨重1933.44公克,另2包驗後淨重2568.0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501.5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見前述,且係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快遞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及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等毒品接觸,包裝與所沾染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毒品於鑑定機關為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併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一(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二(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供被告聯繫收取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與共犯廖俊銘相互聯絡本次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此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共犯廖俊銘所持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內無SIM卡)1支,雖未扣於本案,惟係扣於共犯廖俊銘涉犯運輸毒品案中,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上開行動電話確為共犯廖俊銘所有,作為其與被告聯絡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乙情,復經證人即共犯廖俊銘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另扣案印刷機滾輪2支,均係共犯「陳文哲」所提供,用以包裝或隱掩該等毒品便於包裹快遞方式運抵國境之物乙節,亦據證人即共犯廖俊銘供認屬實(本院卷第101頁),依合理推論,應認上開滾輪2支均屬「陳文哲」所有而供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本院認上開滾輪2支與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二(含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三(內無SIM卡)所示行動電話共3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物品迄至本院裁判時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廖俊銘所有,原係插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內,供其與被告聯絡本件運毒事宜所用,此亦據證人即共犯廖俊銘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同條項規定,併與其他共犯即廖俊銘、「陳文哲」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甫收貨即遭查獲,尚未取得原約妥之1萬5千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廖俊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件運毒案我有應允支付1萬5千元報酬予被告,但迄今尚未支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2頁),則本院無庸對被告尚未取得之報酬諭知沒收;另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至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35巷30號住處進行搜索,固扣得迷你口袋秤1臺、電子磅秤1臺、K他命1包及玻璃盤1個等物,惟上開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無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行動電話廠牌及其IMEI編碼      │內原插置之    │備  註        │
│    │                                  │SIM卡門號     │              │
├──┼─────────────────┼───────┼───────┤
│一  │NOKIA廠牌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左列行動電話與│
│    │行動電話壹支                      │              │SIM卡均係王孝 │
│    │                                  │              │強所有,均扣於│
│    │                                  │              │本案中        │
├──┼─────────────────┼───────┼───────┤
│二  │NOKIA廠牌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左列行動電話與│
│    │行動電話壹支                      │              │SIM卡均係王孝 │
│    │                                  │              │強所有,均扣於│
│    │                                  │              │本案中        │
├──┼─────────────────┼───────┼───────┤
│三  │NOKIA廠牌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左列行動電話與│
│    │行動電話壹支                      │              │SIM卡均係廖俊 │
│    │                                  │              │銘所有,行動電│
│    │                                  │              │話壹支(內無SI│
│    │                                  │              │M卡)係扣於廖 │
│    │                                  │              │俊銘涉嫌運輸毒│
│    │                                  │              │品案中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