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81、32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杏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杏慈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6月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林憲章(未到案,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先推由林憲章以徒手旋開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由張天龍所管理之新寶企業工程行附連圍繞土地(下稱前述工地)四週之鐵皮圍籬原已鬆脫之螺絲,使圍籬因而產生足供人通過之縫隙而遭毀損,2人再循該縫隙處侵入前述工地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手拾取該地放置之鐵剪刀2支,將工地內擺放之台電低壓電纜(型號250MCM)約150公尺長一批(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剪裁成便於拿取之適當程度並綑成7捆後,再連同前述鐵剪刀2支併予行竊得手。嗣後二人即推由廖杏慈負責自鐵皮圍籬內將電纜線丟出,林憲章則先步出工地外負責接應竊得之電纜線並搬上其所駕駛之汽車,惟因廖杏慈不慎觸動保全裝置,林憲章聽聞警報聲後旋隻身逃逸,廖杏慈則在工地內躲藏為工地人員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現7捆與鐵剪刀2支。
二、案經張天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杏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廖杏慈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杏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29781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卷第47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卷第68至70頁、第76至80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憲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978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卷第4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第8頁、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卷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第19至22頁、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廖杏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杏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工地四週之鐵皮圍籬,係為防止該工地內財物遭竊盜並固定於土地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前述工地圍籬經共同被告林憲章徒手旋開上開鐵皮圍籬原已鬆脫之螺絲後,乃形成一足供人通過之縫隙,有證人張天龍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卷第31頁),2人再超越上開鐵皮圍籬之縫隙處,擅闖告訴人所管理之前述工地以行竊,應為毀越安全設備甚明。而被告廖杏慈、共同被告林憲章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工地內之鐵剪刀2支,既足用以剪斷電纜,顯見其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9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廖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此一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廖杏慈及共同被告林憲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廖杏慈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毀越安全設備並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同案被告林憲章未到案,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