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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月子
被告
曾雨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告
曾朱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月子、曾雨慈及曾朱花,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19時50分許,至被告陳月子之夫曾○○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號對面0棟0樓之租屋處,卻發現李○○在該屋內,被告陳月子遂懷疑李○○與其丈夫有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月子、曾雨慈及曾朱花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月子先徒手毆打李○○之頭部,再與被告曾雨慈及曾朱花聯手抓住李○○之雙手,雙方互相拉扯,致李○○受有頭部後枕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李○○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月子、曾雨慈及曾朱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月子等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月子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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