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智元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①5 月、②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③5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1 年及⑤10月確定;因妨害兵役,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⑥3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上開①、②、④、⑤、⑥所示5 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公園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從其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1 公克)交予員警扣案,並主動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