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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天賜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
楊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楊竣凱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天賜與曾騰弘(綽號阿民,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思以竊車販賣之方式賺取所需,謀議既定,即先由曾騰弘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楊天賜友人蘇友民佯稱經營飲料生意而需承租倉庫,再由蘇友民出面向不知情之陳美美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3 之倉庫作為竊得車輛後之藏放處所,楊天賜、曾騰弘2 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之前,由曾騰弘以其所持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楊天賜所持用○○○○○○○○○○號行動電話,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車輛,並將各次竊得之車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加以處置,而楊竣凱則於同年9 月間,基於與楊天賜、曾騰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方式(編號十三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楊竣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與楊天賜、曾騰弘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竊車犯行。嗣警方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輛租賃之資料,已循線掌握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八之竊盜犯行,並於102 年9 月5日凌晨跟監楊天賜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發現楊天賜、曾騰弘與楊竣凱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再一路跟監至前揭倉庫,隨後楊竣凱駕駛車牌號碼○○○○-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楊天賜駕駛附表一編號十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327-Y6號之車牌,而原6509-E5號車牌則已拆下並放置在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車輛內)搭載曾騰弘,2 車自前揭倉庫分別離去,而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楊天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騰弘返回前揭倉庫時,為警發現,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予以攔查,楊天賜竟拒絕受檢且遽然往後倒車,進而與適時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林清雲、方梅、李英雀發生碰撞,致林清雲、方梅、李英雀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方梅、李英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清雲受傷部分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楊天賜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林清雲、方梅、李英雀等人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並加速沿產業道路往萬丹方向行駛,再由臺88線快速道路行駛至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旋將該車輛改懸掛9862-KA號車牌後,即棄置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前,楊天賜、曾騰弘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另楊峻凱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步出該機關並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停車場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為跟監警員逮捕,楊竣凱並帶同警方至前揭倉庫,再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6509-E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因而知悉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又經楊竣凱同意而搜索上開車牌號碼○○○○-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曾騰弘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 ○0 號之綠洲旅社207 室逮捕楊天賜,另於翌日(6 日)中午,據楊天賜供述而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附近查獲上開棄置車輛;警方嗣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另楊天賜、楊竣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楊天賜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之竊盜犯行,楊竣凱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竊盜犯行,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楊天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3 樓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查緝上開一之竊盜犯行時,經楊竣凱帶同而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前往楊天賜位於屏東市○○里○○巷00○0 號3 樓8 室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18.686公克),而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警方在上開綠洲飯店207 室逮捕楊天賜後,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騏瑋、鍾文斌、鍾定益、林美枝、姜文助、吳素芬、陳韋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則係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及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第222 頁至第224 頁反面、第24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0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芬、姜文助、林清雲、陳韋智、楊騏瑋、黃龍寶、余綵潔、陳伊伶、林美枝、鍾文斌、謝翠英、馬瑞良、鍾定益、張有瑞、林澄銘、陳證淵及證人即陳美美之配偶張言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6頁之2 至第67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207 室,受執行人:楊天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3 ,受執行人:楊竣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自小客車車號○○○○-0○號,受執行人:楊竣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4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號○○○○-00自小客車,具領人:吳素芬》、吳素芬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長袖外套1 件、保冰袋1 只、肩部按摩器1 組、泳具1 組、拖鞋1 雙、車用雨刷3 組、雞毛撢子1 串、帽子1 個,具領人:姜文助》、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甲方:陳美美、乙方:蘇友民》、肇事現場略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86KKQ0JYPP 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95URC0C58M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號2327-K3號自小客車,車主吳雪英》、警方帶同被告楊天賜現場勘查相片8 張、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楊天賜》及楊天賜駕照影本、陳一漢與曾騰弘單向通聯分析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102 年10月14日刑警大隊偵4 隊11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號○○○○-0○號自小客車1 台、6509-E5號汽車牌照2 面,具領人:姜文助》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39 頁、第142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25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偵二卷第91頁反面),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竣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前幾次伊都不曉得楊天賜他們要去偷車,直到最後一天看到楊天賜開一輛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們去偷車云云。惟被告楊竣凱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不再抗辯(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且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參與上開所述之竊車犯行,每次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天賜於警詢稱:每偷一輛車我會分給楊竣凱3,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竣凱跟我們偷過3 次,1 次就是9 月5 日凌晨偷1267-TE汽車,1 次是9 月2 日凌晨臺南偷6509-E5,1 次是9 月3 日凌晨陸軍官校附近那次,每次偷完隔天我都會給他錢,1 臺是3,000 元,我總共給了他2 、3 次,合計是9,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竣凱在第1 次偷車的時候就有問我是不是在偷車,所以楊竣凱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再斟酌被告楊竣凱供稱:102 年9 月初起,楊天賜邀我一起去偷汽車,我只負責開車回來而已,我們要偷竊車子前,都是由曾騰弘先去接洽所要偷竊之汽車廠牌、車種後,他會準備工作時聯絡用之電話、無線電及工具,曾騰弘再以電話聯絡楊天賜,楊天賜駕駛他所租賃之自小客車去屏東里港我的住處來載我,再去屏東市廣東路君臨天下大樓樓下載曾騰弘,楊天賜駕駛出租車載我跟曾騰弘到高雄市或臺南市,由曾騰弘沿路尋找要偷竊的廠牌及車種,選定要偷竊的汽車目標後,先停車在附近,由曾騰弘下車去看,得手後會以無線電通知楊天賜一起駕駛偷竊得手之贓車,我只負責駕駛我們開去的租賃車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就曾騰弘下車竊車得手後會以無線電通知楊天賜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天賜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則被告楊竣凱當時既仍在車上,對於曾騰弘以無線電通知被告楊天賜前去駕駛竊得之車輛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楊竣凱前揭辯稱,即不足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楊天賜、楊竣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楊天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執行處所:屏東市○○里○○巷00○0號3F8 室,受執行人:楊天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報告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18.6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楊天賜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若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若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天賜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7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罪與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6 年2 月確定,雖於101 年7 月19日曾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以上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楊天賜既前受如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予以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天賜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曾騰弘所攜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屬前端尖銳之物,有本院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鎖轉換器1 個,外觀上並無呈現尖銳之處,檢察官起訴書雖將之載為兇器,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實應予以排除,併予敘明(此部分未涉及法律變更)。是核被告楊天賜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楊天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部分,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既係與曾騰弘一同前去竊車而有3 人以上,自亦構成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情形,而應併予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附此敘明。又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之竊盜犯行,被告楊天賜與曾騰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竊盜犯行,被告楊天賜、楊竣凱與曾騰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天賜所為上開15次竊盜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楊竣凱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楊天賜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4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楊天賜雖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6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然此部分再與被告楊天賜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而於101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在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11月5 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此部分應認未執行完畢,尚難以累犯論。

㈢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八之竊盜犯行,警方在逮捕被告楊天賜前,業已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租賃車輛資料而可認被告楊天賜涉案;此外,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警方因跟監而全程目擊;另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則因被告楊天賜、曾騰弘係駕駛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得車輛前往行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結果,亦可知悉被告楊天賜涉案;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則因警方在搜索扣押過程,於前揭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6509-E5號之車牌2 面,亦有相當證據可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涉有竊取6509-E5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在此之前,被告楊竣凱、楊天賜並未坦承有竊取該車之犯行);除上述部分外,其餘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所為,此亦有證人即本案警方承辦人姚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從而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即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六、七、

九、十、十二、十三之竊盜犯行,復參酌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就相關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2 人確出於悔悟而自首各該犯行,可認被告楊天賜、楊竣凱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不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未因前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另被告楊天賜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惟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竊取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而被告楊天賜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斟酌各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楊竣凱雖有參與把風,然涉入程度未較被告楊天賜、曾騰弘為重,分得之利益亦較微,再參酌被告楊天賜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50頁)、被告楊竣凱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是審酌被告2 人犯後就上開犯行均為坦承,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7 月至9 月間,其2 人各次所犯情節之比例性及所獲利益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楊天賜、楊竣凱)、得易科罰金之罪(僅被告楊天賜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楊天賜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曾騰弘所有且係其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天賜、楊竣凱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所犯上開各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18.6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天賜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楊天賜所持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曾騰弘所持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曾騰弘用以聯絡被告楊天賜之無線電機器、曾騰弘用以裝附表二所示工具之袋子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曾騰弘所有,亦非被告楊天賜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另被告楊天賜雖陳稱有以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竣凱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偵一卷第223 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楊竣凱予以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因此即難以認定有被告楊天賜所述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門號○○○○○○○○○○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竣凱所有;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與上開犯行均無關連,以上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竊取之方式與車輛         │ 竊得車輛後之處置 │    論罪科刑    │
├──┼──────┼──────┼────────────────┼─────────┼────────┤
│ 一 │102 年7 月22│高雄市三民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曾騰弘、楊天賜分別│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大順二路383 │5-L6號計程車搭載曾騰弘至左列│駕駛左列車輛行經高│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號對面      │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屏大橋旁之堤防邊時│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其所有內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7等客│,曾騰弘停車聯絡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附表│一漢(所涉收受贓物│均沒收之。      │
│    │            │            │二編號8之電鎖轉換器1 個(附表二│罪部分,另由本院10│                │
│    │            │            │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工具)之袋子下│3 年度易字第126 號│                │
│    │            │            │車,再以系爭工具竊取楊騏瑋所有停│審理中),之後再至│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屏東縣屏東市鶴華國│                │
│    │            │            │3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26│中右側圍牆處,將竊│                │
│    │            │            │1413,車型:Toyota ALTIS,顏色:│得之車輛以不詳代價│                │
│    │            │            │灰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販賣予陳一漢,楊天│                │
│    │            │            │;車內有英國國旗行李袋1 只),得│賜因此分得1 萬2,00│                │
│    │            │            │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0 元。            │                │
│    │            │            │駛前揭租賃計程車一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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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8 月5 │高雄市大社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下午1 時至│經建路中纖公│G-02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5 時間之某時│司大門左手邊│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負責把風│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拾月。扣案│
│    │許          │處          │,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縣屏東市鶴華國中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之袋子下車竊取鍾劉金革所有而由鍾│側圍牆處,將竊得車│均沒收之。      │
│    │            │            │文斌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                │
│    │            │            │16-V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陳一漢,楊天賜因此│                │
│    │            │            │:3ZRA981078號,車型:Toyota Cam│分得1 萬2,000 元。│                │
│    │            │            │ry,顏色:銀色,價值約83萬元),│                  │                │
│    │            │            │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                  │                │
│    │            │            │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                  │                │
│    │            │            │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3 │                  │                │
│    │            │            │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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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8 月7 │高雄市大社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上午10時43│興工路5 號前│G-02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分許        │處          │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負責把風│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縣屏東市鶴華國中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之袋子下車竊取謝翠英所有車牌號碼│側圍牆處,將竊得車│均沒收之。      │
│    │            │            │4876-QS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                │
│    │            │            │號碼:1ZZA150250號,車型:Toyota│陳一漢,楊天賜因此│                │
│    │            │            │ALTIS ,顏色:銀色,價值約25萬元│分得1 萬2,000 元。│                │
│    │            │            │),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                  │                │
│    │            │            │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                  │                │
│    │            │            │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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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 年8 月13│高雄市鳳山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文龍東路609 │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號對面      │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縣屏東市鶴華國中右│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下車竊取王琇貞所有而由鍾定益使用│側圍牆處,將竊得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客車(引擎號碼:2ZRX156142號,車│陳一漢,楊天賜因此│之物均沒收之。  │
│    │            │            │型:Toyota ALTIS,顏色:黑色,價│分得1 萬2,000 元。│                │
│    │            │            │值約60萬元;車內有寶貝桶清潔組、│                  │                │
│    │            │            │汽車腳踏墊、壘球手套、球具、球棒│                  │                │
│    │            │            │、桌上遊戲組等物),得手後,由曾│                  │                │
│    │            │            │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                  │                │
│    │            │            │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            │                  │                │
├──┼──────┼──────┼────────────────┼─────────┼────────┤
│ 五 │102 年8 月13│高雄市大社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2 時至│自強街5 號前│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上午8 時許間│處          │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屏東│期徒刑拾月。扣案│
│    │之某時許    │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縣屏東市凌雲社區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下車竊取許秋梅所有而由馬瑞良使用│大一巷旁,將竊得車│均沒收之。      │
│    │            │            │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輛以不詳代價販賣予│                │
│    │            │            │客車(引擎號碼:1AZZA150250 號,│陳哲仁(所涉收受贓│                │
│    │            │            │車型:Toyota ALTIS,顏色:銀色,│物罪部分,另經檢察│                │
│    │            │            │價值約25萬元),得手後,由曾騰弘│官偵辦中),楊天賜│                │
│    │            │            │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因此分得1 萬2,000 │                │
│    │            │            │小客車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元。              │                │
├──┼──────┼──────┼────────────────┼─────────┼────────┤
│ 六 │102 年8 月14│高雄市鳳山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園茂路與保生│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路路邊處    │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址設│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下車竊取竣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三段652 號之合鴻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有瑞使用之車牌號碼○○○○-0│車保養廠對面,將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TR733│得車輛以不詳代價販│之物均沒收之。  │
│    │            │            │6413號,車型:Toyota INNOVA ,顏│賣予陳一漢,楊天賜│                │
│    │            │            │色:淺棕色,價值約57萬元;車內有│因此分得1 萬2,000 │                │
│    │            │            │羽毛球拍3 支),得手後,由曾騰弘│元。              │                │
│    │            │            │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                  │                │
│    │            │            │小客車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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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 年8 月15│高雄市大社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金龍路與文明│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路口處      │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址設│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下車竊取林晉德所有而由林美枝使用│三段652 號之合鴻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車保養廠對面,將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客車(引擎號碼:1AZX038052號,車│得車輛以不詳代價販│之物均沒收之。  │
│    │            │            │型:Toyota Camry,顏色:深灰色,│賣予陳一漢,楊天賜│                │
│    │            │            │價值約45萬元;車內有釣具、毛巾、│因此分得1 萬2,000 │                │
│    │            │            │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雨傘等物),│元。              │                │
│    │            │            │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                  │                │
│    │            │            │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                  │                │
│    │            │            │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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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 年8 月22│高雄市三民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大順二路775 │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號前之停車格│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址設│期徒刑拾月。扣案│
│    │            │內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下車竊取黃龍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段652 號之合鴻汽│均沒收之。      │
│    │            │            │66-R6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車保養廠對面,將竊│                │
│    │            │            │:2ZR0000000號,車型:Toyota ALT│得車輛以不詳代價販│                │
│    │            │            │IS,顏色:白色,價值約60萬元),│賣予陳一漢,楊天賜│                │
│    │            │            │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因此分得1 萬2,000 │                │
│    │            │            │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元。              │                │
│    │            │            │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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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2 年8 月26│高雄市鳳山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1 、2 │鳳育路與鳳甲│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二街路邊處  │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址設│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下車竊取林澄銘之母親所有而由林澄│三段652 號之合鴻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號│車保養廠對面,將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AZE001501│得車輛以不詳代價販│之物均沒收之。  │
│    │            │            │號,車型:Toyota Camry,顏色:灰│賣予陳一漢,楊天賜│                │
│    │            │            │色,價值約28萬元;車內有音樂光碟│因此分得1 萬2,000 │                │
│    │            │            │片等物),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元。              │                │
│    │            │            │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                  │                │
│    │            │            │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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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2 年8 月28│高雄市鳳山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某時許│國泰路二段58│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兇器竊盜罪,處有│
│    │            │號路邊停車格│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駛左列租賃車至址設│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內          │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下車竊取陳薛鳳英所有而由陳證淵使│三段652 號之合鴻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車保養廠對面,將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小客車(車型:Toyota ALTIS,顏色│得車輛以不詳代價販│之物均沒收之。  │
│    │            │            │:銀色,價值約35萬元;車內有蛇牌│賣予陳一漢,楊天賜│                │
│    │            │            │耳鏡手術用1 組、蛇牌耳鏡手術用1 │因此分得1 萬2,000 │                │
│    │            │            │組、蛇牌耳鏡充電座1 個、聽診器3 │元。              │                │
│    │            │            │支、植牙立牌1 組、卡通圖樣隨身包│                  │                │
│    │            │            │等物),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                  │                │
│    │            │            │、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                  │                │
│    │            │            │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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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2 年9 月2 │臺南市鹽水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將車牌拆下放置在上│楊天賜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5 時前│月津路月津國│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開倉庫(於竊得附表│、結夥三人以上竊│
│    │之某時許    │小圍牆旁處  │、楊竣凱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一編號十四之車輛後│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楊竣凱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則放置在該車內)│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姜文助所│,車體則供作己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此部分詳上述犯罪事│之。            │
│    │            │            │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17172號,│實一之查獲過程)。│楊竣凱犯攜帶兇器│
│    │            │            │車型:Toyota ALTIS,顏色:鐵灰色│楊天賜另給付3,000 │、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價值約30萬元;車內有長袖外套、│元予楊竣凱作為報酬│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保冰袋、肩部按摩器、泳具、拖鞋、│。                │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車用雨刷、雞毛撢子、帽子等物),│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得手後,曾騰弘以無線電聯繫楊天賜│                  │之。            │
│    │            │            │,楊天賜遂下車改駕駛該竊得之車輛│                  │                │
│    │            │            │搭載曾騰弘、楊峻凱則駕駛前揭租賃│                  │                │
│    │            │            │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行經屏東縣里│                  │                │
│    │            │            │港曾騰弘住處附近時,楊竣凱下車先│                  │                │
│    │            │            │行離去,由曾騰弘駕駛前揭租賃自用│                  │                │
│    │            │            │小客車、楊天賜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                  │                │
│    │            │            │一同返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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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2 年9 月3 │高雄市楠梓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2 │土庫三路251 │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得之車輛、曾騰弘駕│、結夥三人以上竊│
│    │時許        │巷18號對面道│、楊竣凱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駛左列租賃車至址設│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路          │楊竣凱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余綵潔所│三段652 號之合鴻汽│,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有之車牌號碼○○19-ZY號自用│車保養廠對面,將竊│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小客車(引擎號碼:Y299039 號,車│得車輛以不詳代價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型:Toyota YARIS,顏色:白色,價│賣予陳一漢,楊天賜│沒收之。        │
│    │            │            │值50萬元;車內有雨傘、腳踏墊、遮│因此分得1 萬2,000 │楊竣凱犯攜帶兇器│
│    │            │            │陽板、面紙盒、保險人壽保單、置物│元,楊天賜再將其中│、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袋、鑰匙、記事本、房屋買賣契約書│3,000 元分予楊竣凱│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工作資料文件、導航等物),得手│作為報酬。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後,曾騰弘以無線電聯繫楊天賜,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天賜遂下車改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曾騰弘離去,並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建│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國路三段與文昌街口處竊取其他車輛│                  │沒收之。        │
│    │            │            │(即下列附表一編號十三),楊峻凱│                  │                │
│    │            │            │則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返│                  │                │
│    │            │            │回上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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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2 年9 月3 │高雄市鳳山區│楊天賜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1│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某時許│建國路三段與│9-Z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至│得之車牌號碼000│兇器竊盜罪,處有│
│    │(於竊得前揭│文昌街口處  │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弘│-9726號自用小│期徒刑伍月,如易│
│    │編號十二之車│            │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客車、曾騰弘駕駛楊│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輛後)      │            │車竊取陳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天賜所租賃之車牌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26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碼8195-H3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Y586353 號,車型:Toyota YARIS、│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之物均沒收之。  │
│    │            │            │顏色:白色,價值約50萬元;車內有│屏東市凌雲社區光大│                │
│    │            │            │袋子、紙盒、工作資料袋、上衣、  │一巷旁,將竊得車輛│                │
│    │            │            │Toyota置物袋等物),得手後,由曾│以不詳代價販賣予陳│                │
│    │            │            │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竊得│哲仁,楊天賜因此分│                │
│    │            │            │之車牌號碼○○19-ZY號自用小│得1 萬2,000 元。  │                │
│    │            │            │客車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
│十四│102 年9 月5 │高雄市三民區│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於為下列編號十五之│楊天賜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2 時許│鼎力路與鼎金│95-H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竊車犯行後,即由楊│、結夥三人以上竊│
│    │            │後路口處    │、楊竣凱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天賜駕駛該竊得車輛│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楊竣凱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至上開倉庫停放。楊│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吳素芬芬│天賜另給付3,000 元│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予楊竣凱作為報酬。│之。            │
│    │            │            │用小客車(引擎號碼:HR00000000A │                  │楊竣凱犯攜帶兇器│
│    │            │            │號,車型:Nissan TIIDA,顏色:白│                  │、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色,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曾騰│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弘以無線電聯繫楊天賜,楊天賜遂下│                  │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車改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曾騰弘離│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去,並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天│                  │之。            │
│    │            │            │倫街口處竊取其他車輛(即下列附表│                  │                │
│    │            │            │一編號十五),楊峻凱則駕駛前揭租│                  │                │
│    │            │            │賃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返回上開倉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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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2 年9 月5 │高雄市前鎮區│楊天賜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竊│楊天賜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4 時許│后安路與天倫│7-T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弘至│得之車牌號碼○○○│兇器竊盜罪,處有│
│    │            │街口處之公共│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風,曾騰弘│7-K3號自用小客│期徒刑拾月。扣案│
│    │            │停車場之停車│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曾騰弘駕駛另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格內        │車竊取吳雪英所有而由陳韋智使用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屏│均沒收之。      │
│    │            │            │車牌號碼○○○7-K3號自用小客│東縣屏東市凌雲社區│                │
│    │            │            │車(引擎號碼:4G18ETM001701 號,│光大一巷旁,將該車│                │
│    │            │            │車型:Mitsubish COLTPLUS,顏色:│以不詳代價販賣予陳│                │
│    │            │            │紅色,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曾│哲仁,楊天賜因此分│                │
│    │            │            │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竊得│得1 萬2,000 元。  │                │
│    │            │            │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                  │                │
│    │            │            │客車一同離去,楊天賜駕駛前揭車輛│                  │                │
│    │            │            │返回上開倉庫,曾騰弘則將車牌號碼│                  │                │
│    │            │            │2327-K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                │
│    │            │            │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與復興南路口附│                  │                │
│    │            │            │近處。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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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型扳手  │ 1 支 │                      
├──┼──────┼───┤
│ 2 │  一字起子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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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剪刀    │ 1 支 │
├──┼──────┼───┤
│ 4 │   鯉魚鉗   │ 1 支 │
├──┼──────┼───┤
│ 5 │  固定板手  │ 1 支 │
├──┼──────┼───┤
│ 6 │   尖嘴鉗   │ 1 支 │
├──┼──────┼───┤
│ 7 │  十字起子  │ 1 支 │
├──┼──────┼───┤
│ 8 │ 電鎖轉換器 │ 1 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