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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為「張維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9號、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5行「林吟芳」應補充為「其欲追求之林吟芳」、第7至9行補充為「竟心生不滿,夥同隨後騎乘機車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傷害陳敬堂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其毆畢陳敬堂欲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張維哲毆畢陳敬堂欲離去現場之際,獨自另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維哲固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01年6月28日4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3前持鐵器毆打告訴人陳敬堂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2 人」)共同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窗」)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有二個不熟之友人經過該處,見伊在與人打架所以前來勸架而已,且伊不知道系爭小客車車窗被破壞,可能是伊與告訴人扭打時碰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持鐵器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陳綦詳(詳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且據證人林吟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詳警卷第8至10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坦言甲男等2人為其相識之友人,且於其持鐵器毆打告訴人時亦在現場,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與甲男等2 人一同毆打渠之方式、過程等情指證歷歷(詳警卷第6 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並核與證人林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是時被告即與甲男等2 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未與甲男等2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砸破系爭小客車車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詳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且據證人林吟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詳警卷第10頁);且查,系爭小客車車窗之玻璃業已完全破碎,此有員警拍攝之車輛毀損照片2幀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4 頁),苟非遭人蓄意持硬物重擊,顯難造成此等損害,是以本件被告確係故意以證人林吟芳所有之高跟鞋砸破系爭小客車車窗,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碎裂等事實,應無疑義,被告首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甲男等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紛爭,即恃眾凌寡,持路邊撿拾之鐵器毆打告訴人成傷,又以證人林吟芳掉落路邊之高跟鞋砸毀系爭小客車車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惡性堪認重大,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院進行調解,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末被告所持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鐵器1 個,並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隨手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警卷第2 頁),且經核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高跟鞋1 隻,係證人林吟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林吟芳於警詢時證述已明(詳警卷第10頁),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7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前
    開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合
    併執行,於民國99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4時40分許,在林吟芳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2樓之3住處前,見陳敬堂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吟芳回住處,竟心生不滿,夥
    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由其持路邊撿拾之鐵器,該2名成年男子則以徒手之
    方式,共同毆打陳敬堂,致陳敬堂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其毆畢陳敬堂欲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林吟芳掉落路邊之高跟鞋,重擊陳敬堂所有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敬堂。
二、案經陳敬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敬堂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及證人林吟
    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其就傷害犯行,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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