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嗣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27日為準,又該案件之原判決既經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則原就附表編號1至8所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因其基礎已經變動,當失其效力。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3至7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有期徒刑9月 │ │ │月)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8日 │99年11月21日 │99年8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591號 │第493號 │第6650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99年度簡字第272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事實審│ │(非常上訴後,最高法│ │ │ │ │ │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 │ │ │ │ │399號撤銷改判) │ │ │ │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30日 │100年2月15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 │99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99年度簡字第272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 │案 號│(非常上訴後,最高法│ │ │ │判 決│ │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 │ │ │ │ │399號撤銷改判) │ │ │ │ ├────┼──────────┼──────────┼──────────┤ │ │判 決│99年12月27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3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 │備 註│第856號(編號1至8曾 │第3525號(編號1至8曾│第4254號(編號1至8曾│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 │ │年4月) │年4月) │年4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99年9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35155號 │35155號 │第6826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號 │ │ ├────┼──────────┼──────────┼──────────┤ │ │判決日期│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17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號 │ │ ├────┼──────────┼──────────┼──────────┤ │ │判 決│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 │備 註│第5256號(編號1至8曾│第5256號(編號1至8曾│第5465號(編號1至8曾│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 │ │年4月) │年4月) │年4月)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16日 │99年4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67號 │第3056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62 │100年度易字第795號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8月24日 │100年9月29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62 │100年度易字第795號 │ │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0年9月14日 │100年11月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3031號(編號1至8 │第15178號(編號1至8 │ │ │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4年4月) │4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