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榮
- 選任辯護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告
- 歐朝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祥律師
- 被告
- 陳澤浩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勛律師
- 被告
- 張西龍
- 選任辯護人
- 宋耀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被告
- 黃富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告
- 康朝焜
- 選任辯護人
-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特偵字第6號、102年度特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均無罪。
理由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被告陳振榮前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係國營事業,於民國84年4月12日改制民營,為經濟部直接投資且持股20%之事業,為依證券交易法之股票公開發行及上市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中鋼)總經理【其後擔任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歐朝華前係中鋼生產部門副總經理【其後陸續擔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董事長、中鋼總經理】;被告陳澤浩前係中鋼業務部門副總經理(起訴時係中鋼構董事長);被告張西龍前係中鋼生產部門工安及環境保護處(後改制為環境保護處,下稱環保處)處長(起訴時係能源環境事務推動辦公室助理副總經理);張永輝前係中鋼業務部門營業銷售處處長(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黃富昌前係中鋼企劃部門工業工程處工程師(起訴時係企劃部門事業發展處工程師);被告康朝焜前係中鋼業務部門營業銷售處管理師,渠等均係受中鋼委託,應忠實處理中鋼事務之人。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三人復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中鋼經理人。緣前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所涉與許安隆共犯藉端勒索財物等案件,先經本院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度判決有罪,現於103 年10月30日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發回審理中)於93年9 月間,以中鋼下游廠商產生之「石墨亮片」落塵造成空氣污染為由,要求中鋼停止提供爐渣原料與下游廠商,中鋼即先行暫停供給「脫硫渣」(即"DesulfurizationSlag" ,簡稱"DS-Slag" ,為煉鐵過程中,因添加石灰等合成反應劑於鐵水中進行攪拌脫硫作業等過程所產生之副產品)與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 號8 樓,下稱大地亮)【下稱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其後中鋼為解決脫硫渣處理業者過度集中小港區之問題,即由營業銷售處於93年12月23日上簽表示:脫硫渣銷售原四家取二家,擬改為四家取三家,以降低小港地區之脫硫渣處理量,並以輪流分三區提運、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銷售等情,經層轉陳澤浩、陳振榮批准同意;而上開簽核內容,雖將原來四家取二家之銷售方式改為四家取三家,惟採「比價」方式銷售,尚符合當時有效之「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迨脫硫渣處理業者大地亮董事長鄭志強、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台協)總經理張湘熙及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地勇)董事長陳啟祥【所涉犯行賄犯行,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三人因擔心若將來小港區里長進行抗爭,將無法順利自中鋼取得脫硫渣,乃於93年底至94年1 月間某日,在小港地區某麥當勞速食店聚會後達成:若中鋼同意以扣除「水重」(指脫硫渣內水分及墊底料之總稱)20% (意指降價至少20% )、取三家、五年一約之方式進行議價,則價格將可降低約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0 元【按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之契約價格為每公噸706 元,水重採0%計,相當於無水重單價706 元,歷次脫硫渣單價與水重之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則渠等願意按月將其中半數即以每公噸80元乘以每月提運之脫硫渣噸數計算,將金額交付梁基南、許安隆二里長,以平息可能之抗爭之協議。渠等並推由鄭志強於94年1 月間出面委請與梁基南素有交情、同為小港區里長之松山里里長許安隆出面轉知梁基南:脫硫渣業者願以「敦親睦鄰」之名目,私下交付梁基南、許安隆二人若干金錢,至於財源部分,則自中鋼以水重調降之半數支付等語,許安隆並央請梁基南前往中鋼拜會歐朝華等高層,梁基南則允諾向張西龍等聯繫表達上開訴求。嗣鄭志強亦於張西龍邀請業者協商相關事項時,當面向張西龍暗示因此調降脫硫渣售價之差額將用以「打點」里長,惟張西龍當時未置可否。鄭志強、張湘熙及陳啟祥三人並於94年2 月25日連袂前往中鋼拜會歐朝華,以確認中鋼之意向,張西龍亦在場作陪;言談間,業者再度表達希望中鋼之脫硫渣銷售改以「議價」、「五年一約」、「扣除水重」之方式進行,以壓低脫硫渣之價格,使渠等業者得以解決地方環保訴求及作好「敦親睦鄰」工作云云。歐朝華因事涉業務部門營業銷售處及企劃部門工業工程處權責,非其生產部門所能決行,僅當場表示將再行研究。其後歐朝華即於同年3月1 日中鋼經理部門週會(按此為各部門副總經理以上層級參加之會議,並無正式會議紀錄),口頭向陳振榮報告上情。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三人均係中鋼經理人,且均明知小港區里長抗爭之事端「石墨亮片」污染,中鋼內部已有檢驗報告證實與中鋼並無關係,依理、依約均應由業者自負其責,若因業者之污染導致中鋼受有損害,中鋼依約尚有向業者求償之權利;再者,中鋼之睦鄰工作,應依內部「睦鄰工作要點」等規範以公開、合法方式為之,非向特定私人以交付金錢方式為之,乃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中鋼之利益,及為台協、大地亮及地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榮囑由歐朝華逕行指示所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張西龍統合各相關單位辦理,分由有犯意聯絡之工業工程處承辦人黃富昌負責訂定底價,業務部門營業銷售處處長張永輝及承辦人康朝焜辦理議價、五年一約等銷售作業;而陳澤浩且逕行指示張永輝、康朝焜依其意見簽擬相關底價文件,朝調降脫硫渣售價之方向為之,至環保處則負責簽請變更原脫硫渣銷售作業方式為議價等之作業,以促成調降售價之目的。茲就渠等作業先後次序分敘之:
㈠先由張西龍指示不知情之環保處承辦人陶錫富承歐朝華之指示,於94年3月4日逕以簽呈(編號94Y0000000)簽請變更前揭營業銷售處前於93年12月23日簽准之四家取三家、「比價」之結論,改為:逕由營業銷售處與台協、大地亮、地勇「議價」辦理,且合約期限延長為五年一約,如議價不成,則恢復原核准比價方式辦理。簽呈經層轉陳振榮核閱照准,已違反中鋼92年11月12日核定之「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第5 點關於資源回收產品之銷售應依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例外於僅有一家申請或符合資格時,始得改以議價方式辦理之原則。
㈡其後黃富昌進行第一次「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時,明知本次脫硫渣銷售係採議價方式銷售,且需同時對三業者議價,而非採過去之比價方式,是以底價之估算應更為嚴謹,以免損及中鋼之利益;而脫硫渣內含之渣鐵比例非僅16.3% ,渣鐵之價值非僅止於經濟日報「一級廢鐵」(係指經濟日報每週六出刊之一級廢鐵價格,業界多認無參考價值,下稱一級廢鐵)之價格,竟仍執意採認上開渣鐵比例及一級廢鐵價格,作為估算渣鐵價值之基礎,枉顧一級廢鐵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之「工一鐵」價格(下稱工一鐵)自90年起迄94年上半年間,均呈穩定持續上漲之趨勢(如一級廢鐵90年12月間之單價為2,405 元,均呈穩定持續上漲,至94年3 月之單價已達4,500 元;而工一鐵價格90年12月間之單價為3,600 元,至94年3 月之單價已達8,000 元),將底價低估為每公噸645 元(水重採10%計算,相當於無水重單價581 元,詳附表一):
⒈渣鐵比例低估部分
⑴緣工業工程處前於93年5月1日起至31日間,為探討鐵水理論量與實際過磅量間之差異,及為計算脫硫渣內含渣鐵比例,以作為將來脫硫渣外售定價之參考時,曾協同中鋼技術部門新材料研究發展處組長邱義豐(起訴時係企劃部門料源開發處處長)及副研究員洪德賢(現已退休)進行「脫硫渣試驗」,而試驗實際現場作業係委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南部資源廠進行;試驗期間脫硫渣總噸數為2 萬5,219.56公噸,由中聯依中鋼之指示運送至中聯南部資源廠,經以「30公分」篩網過篩後,區分30公分以上、以下二種篩料,篩上料(即粒徑大於30公分部分)以磁盤車進行磁選,全部磁選成功,計1,471.48公噸(編號A1),占整體比例之5.83% ;篩下料部分(即粒徑小於30公分部分),則以不詳磁選機進行磁選,而磁選機架設高度為輸送帶上方「53公分」處,致使磁選成功比率偏低,此部分磁選成功部分為2,641.74公噸(編號B ),占整體比例之10.47%;餘未能磁選成功部分(編號C )重達2 萬1,106.34公噸,占整體比例達83.69%(下稱「93年間脫硫渣試驗」)。
⑵依原規劃之試驗流程,尚應再續就此編號C 部分為取樣、縮分、破碎縮分後,再進行人工磁選,以區分為C1著磁及C2不著磁部分,再總計整體著磁部分計算渣鐵比例;而當時試驗,實際上並未再就編號C 部分進行施作,亦即未再就編號C 部分為取樣、縮分、破碎縮分後,再進行人工磁選,是以並無C1、C2部分數據,因而未將C1著磁部分計入渣鐵比例計算,致整體渣鐵比例嚴重低估為16.3% 【(1,471.48+2,641.74 )/2萬5,219.56】。上開試驗未遵照流程施作,所得渣鐵比例存在嚴重低估之問題,已不具參考價值。黃富昌曾協同上開試驗,其明知編號C 部分占整體數量之83.69%,數量龐大、難以忽視,卻未再依原計畫流程施作,致欠缺C1、C2部分數據,因而未將著磁之C1部分計入整體渣鐵比例,致使整體渣鐵比例嚴重低估,已無參考價值,竟執意採計上開報告作為推估脫硫渣售價之論據,致使脫硫渣渣鐵比例嚴重低估為16.3% ,背離渣鐵比例至少應為40% 之事實。
⒉渣鐵價值低估部分黃富昌進行「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時,明知依過去標售經驗、數據,業者過去得標之契約價格,均遠較一級廢鐵價格為高,一級廢鐵價格並無參考價值,且脫硫渣經篩選渣鐵後,純度甚高,可作為工業上使用,亦可重行投入高爐冶煉,非坊間一般資源回收之廢鐵可比,是以渣鐵價格應比照「工一鐵」價格計算較為合理,詎其仍迎合上意,猶採計一級廢鐵近半年之均價5,140 元,據以推估渣鐵之價值,致使渣鐵之價值嚴重低估;亦即,黃富昌以脫硫渣內含渣鐵比例為16.3% 、渣鐵價值相當於一級廢鐵價格及一級廢鐵半年均價每公噸5,140 元,據以推估脫硫渣之價值,並依實證經驗設定尾礦資源化之收益與成本相抵銷、處理成本以200 元計算、依例給與10% 利管費用、水重以10 %計算、得出一級廢鐵月平均價調升1%,底價約調升1.31% 之參數建立調整公式進行計算,並因此推算底價應為645 元(相當於無水重單價58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即於94年3 月31日出具「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報告(下稱第一版估算報告,編號94H0000000),轉交營業銷售處。
㈢營業銷售處接獲前開第一版估算報告後,康朝焜復與黃富昌洽商,認為第一版估算報告核給之利管費用10% 尚有不足,認應核給20% 始為適當,康朝焜乃於94年4 月4 日上簽表示:第一版估算報告建議之議價底價為每公噸645 元,經再與工業工程處洽商結果,咸認為脫硫渣標售價已飆至706 元,業者經營不易,且「近來小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事件」,建議「毛利與管銷費用」應擴大至20% ,是以底價應定為每公噸590 元等語(採水重10% 設定,相當於無水重單價53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此,相較於93年之售價每公噸706 元已降價175 元(706-531 ),降幅達25% ,且「毛利與管銷費用」業已折讓20% 。上開簽呈及「呆廢料標售底價表」均經呈核至無決策權之執行副總陳源成代理陳振榮決行。
㈣營業銷售處於94年4 月15日與三業者進行議價,由處長張永輝主持,並由黃富昌、康朝焜列席。惟三業者僅地勇第五次出價每公噸600 元略高於底價外,餘業者多次出價均低於底價,且不願跟價,議價因而未成。又於議價期間,業者並提及:因需負擔額外支出,例如「回饋金」或「交際費」等,並表示因小港區里長圍廠事件,伊等曾付出「交際費」等,為避免將來再發生相同事情,希望中鋼再行調降底價,讓伊等得以處理「類似」情事等語。本案遂再交由黃富昌進行第二次底價估算。
㈤黃富昌進行第二次底價估算時,已知前開「毛利與管銷費用」折讓20% ,仍無法滿足業者之要求,即思再以其他方式降價;其明知歷年來,資源回收品至多僅核給利管費用10% ,並無核給「環保公關費用」10% 至30% 之依據及前例,且中鋼公司之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僅適用於作業協力、工事協力及環保協力等外包作業,不適用脫硫渣銷售之買賣作業,竟為求再次調降脫硫渣底價,即於利管及「環保公關費用」改核給20% 之折讓(即利管費用核給10% ,環保公關費用10% )。又其前第一版估算報告之一級廢鐵均價原採計近「半年」之均價,為求降低均價,即改採「一年」之均價(按當時一級廢鐵價格持續攀升,是以近半年均價5,140 元較一年均價4,763 元為高,改採一年均價,有助於降低底價),以壓低底價估算,因而得出底價600 元(水重採20% 計算,相當於無水重單價480 元,詳附表一),並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報告(下稱第二版估算報告,編號94H0000000)提交營業銷售處。
㈥營業銷售處接獲黃富昌之第二版估算報告後,認為底價600 元仍屬太高,康朝焜即依陳澤浩之指示,除引用前開報告外,另表示:「因業者曾提出需負擔回饋金、交際費等」,建議底價再酌予調降為每公噸540 元(亦即再給與10% 之折扣,至此合計以環保公關費名義讓利20% 、利管費用折讓10% ;本次水重採20% ,相當於無水重單價432元,相較於93年之脫硫渣售價,業已累計折讓39% ,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轉由陳澤浩批註同意意見,於94年4 月21日經陳振榮批准。
㈦中鋼於94年4 月29日與大地亮、台協、地勇及中聯進行比價時(按中聯並無參與比價意願,係應中鋼要求前來比價),四業者均一致出價每公噸300 元(相當於無水重單價240 元),顯不合市場行情,且均不願加價。張永輝主持前開比價,明知業者出價均相同,即應行廢標,竟迎合上意,逕與大地亮、台協、地勇協商每公噸546 元,中聯因本無參與之意願隨即退出議價。至此,大地亮、台協、地勇即取得94年脫硫渣契約每公噸546 元之低價(水重採20% ,相當於無水重單價437 元,至此已累計折讓38% ,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後五年間依此得標價格,逐年按工業工程處之價格調整公式調整之利益。其後業者果按月私下以每公噸80元支付與梁基南、許安隆二人,前後長達二、三年不等,金額總計5,610 萬元,其餘折讓部分,即為業者之利益。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等人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偽以「環保公關費」名義折讓脫硫渣售價20% ,實為輸送利益與業者部分,已致中鋼受有1 億7,348 萬620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為達業者訴求之降價之目的,因此低估脫硫渣內渣鐵「比例」部分,已致中鋼受有13億9,009 萬4,301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各年度契約價格之推算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因此低估脫硫渣內渣鐵「價值」部分,已致中鋼受有10億1,570 萬6,078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示,其各年度應有契約價格之推算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合計損害為24億2,31 4萬8,999 元(其中1 億7,348 萬620 元兼屬不法利益)。起訴法條(另就起訴檢察官起訴蔡昌達與顏萬成共同藉勢藉端勒索地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判決無罪,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
㈠就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偽以環保公關費名義輸送與業者利益部分,認為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為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共同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罪嫌。被告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雖非經理人,惟係與經理人共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㈡就為達調降脫硫渣售價目的,意圖損害中鋼利益,低估脫硫渣價值(含低估渣鐵比例及低估渣鐵價值),致中鋼受有損害部分,認為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叁、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六人共同涉犯壹所指罪嫌,係提出以下之證據方法:環保公關費折讓20%部分:
㈠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之陳述。
㈡證人林文淵、王鍾渝、陳源成、陳玉松、廖家健、陶錫富、鄒若齊、劉季剛、許崑山、陳天民、林永森、蔡天偕、蘇韋人、黃俊明、陳信榮、鄭志強、張湘熙、陳英方、許安隆、梁基南之證述。
㈢中鋼92年11月12日核定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及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94年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中鋼營業銷售處93年12月23日簽辦單、同處94年4月4日公文簽辦單及呆廢料標售底價表、同處94年4 月15日公文簽辦單、議價出席人員簽名表、議價紀錄及協議書、同處94年4 月21日、4 月29日、5 月4 日、5 月5 日、6 月24日簽辦單、101 年8 月16日簽、中鋼環保處94年3 月4 日簽、中鋼工業工程處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94年3 月31日第一版編號94H200009 、94年4 月20日第二版編號94H200012 )、同處101 年7 月3 日、8 月8 日脫硫渣售價調整試算說明、中鋼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筆記本、四業者94年4 月29日報價單、脫硫渣銷售合約(DP9618、DP9618B )、證人張湘熙101 年9 月12日手寫紙張、經濟部中鋼爐渣處理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書及相關偵審卷宗節本。渣鐵比例低估部分:
㈠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之陳述。
㈡證人洪德賢、邱義豐、陳育德、鄭春長、廖書麟、張湘熙、陳英方、陳啟祥、洪泰山之證述。
㈢中鋼新材料研究發展處93年9月間「現場委託研究提案—脫硫渣產出量與殘銑量之分析試驗報告」、中鋼工業工程處93年8 月31日脫硫渣試驗報告、證人陳育德提供中鋼93年「脫硫渣試驗操作紀錄」、台協公司原物料品質報告分析季報表、地勇公司歷年呈報中鋼脫硫渣處理情形月報表、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中鋼營業銷售處101年9 月10日簽、中聯公司101 年8 月受中鋼委託進行之脫硫渣試驗數據資料、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9 月21日簽及附件、扣案中鋼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筆記本一冊、中龍公司99年4 月22日公文簽辦單、中聯公司廖書麟98年6月3 日及29日電子郵件及「中龍脫硫渣資源化規劃說明」、中聯公司廖書麟筆記本一紙、傅彥培84年6 月「煉鋼脫硫渣資源化之基礎研究碩士論文」、邱義豐及葉庭芳合著「中鋼脫硫渣資源化可行性探討」論文、邱義豐及牟金祿合著「中鋼自產脫硫渣資源化研究報告」、起訴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7日勘驗大地亮公司之筆錄。渣鐵價值低估部分:
㈠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之陳述。
㈡證人鄒若齊、劉季剛、許崑山、陳天民、林永森、陳宗哲、林敬庭、潘曉明、謝序青之證述。
㈢中鋼工業工程處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94年3 月31日第一版編號94H200009 、94年4 月20日第二版編號94H200012)、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8 月16日簽、同處101 年9 月21日簽及附件、中鋼、中鋼構、台協、大地亮四家公司歷年之脫硫渣鐵銷售資料一冊及彙整表、中鋼與中鋼構、台協、大地亮二家公司歷年之脫硫渣鐵契約買進賣出資料彙整表及資料、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中龍100年8 月31日脫硫渣售價建議及同公司101 年7 月10日銷售脫硫渣合約報告案暨101 年7 月18日爐渣處理程序專案查核報告案、豐興鋼鐵及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暨聯合報公司之工一鐵公告牌價與一級廢鐵行情資料。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辯護人分別抗辯部分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經合議庭就本案證據資料全部開示後,分別於103年10月8日、16日、30日、11月13日就起訴檢察官是否已盡形式舉證責任及理由、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有無證據能力及理由;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聲請調查證據有無必要及理由等程序事項,先後為裁定詳如附件所示,以下論述即不再就上開事項贅為說明。為使說明清晰,以下即依「脫硫渣渣鐵價值低估」、「脫硫渣渣鐵比例低估」及「環保公關費折讓」部分分別論述。
肆、脫硫渣渣鐵價值及比例低估部分: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六人就此共同涉犯103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自應負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逐一依序證明被告六人為中鋼處理事務,意圖損害中鋼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鋼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且須舉證被告六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脫硫渣價值不應以一級廢鐵計價,而應以工一鐵計價,此即脫硫渣銷售價格商業判斷部分。㈡同應證明脫硫渣渣鐵之比例至少應為40%,而非中鋼估計的16.3%,此為客觀的社會專業事實部分。㈢次應證明被告六人是否知悉上開社會專業事實及商業判斷內容,即主觀構成要件知的要素部分。㈣再應證明被告六人知悉上情後,如何生損害中鋼利益之意圖,且意欲損害中鋼利益,如何生犯意聯絡暨其如何聯絡,此為主觀構成要件欲的要素、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以及犯意聯絡部分。㈤被告六人主觀構成要件合致且有犯意聯絡後,於脫硫渣公式擬訂、訂價、議價等銷售業務時,就脫硫渣渣鐵比例及價值上如何為低估行為的內部分工,即共同被告行為分擔部分。㈥被告六人是否有違背中鋼所賦予之任務,其所違背者究竟為何項法律、中鋼公司章程、中鋼內部作業規範、煉鐵煉鋼業慣習、或一般商業法則;如有違背,所違背之程度在作成決策的訊息蒐集過程暨決策判斷過程中,是否存有惡意、或與中鋼產生重大利益衝突、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此即其等所違反應負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為何,而為背信罪違背其任務行為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㈦被告六人如有上開不法行為,中鋼所受者為既有損害抑或所失利益,金額如何計算,與其等先前所為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且客觀歸責。渣鐵價值低估部分:
㈠起訴檢察官主張渣鐵價值低估部分,係提出前述叁之證據方法。經查:
⒈證人鄒若齊於本案期間不在中鋼任職,證人劉季剛、許崑山、陳天民、林永森、陳宗哲當時均不負責脫硫渣銷售業務;證人林敬庭、潘曉明則負責中鋼構脫硫渣鐵而非負責脫硫渣銷售業務;證人謝序青則從未提及業界均以生鐵、工一鐵或廢鋼價格計算脫硫渣價值等節。前開證人部分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所為陳述俱屬未有實際定價銷售脫硫渣經驗的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業經合議庭前已裁定無證據能力如附件所示,自不得以前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六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六人陳述部分,起訴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主張被告六人否認有低估問題。首先,被告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於偵查階段歷次陳述中,雖就脫硫渣定價問題有所陳述,但就「渣鐵價值」該具體問題則未受訊問,亦未主動就此為陳述。其次,⑴被告康朝焜陳稱:脫硫渣渣鐵不是廢鋼,其不瞭解為何起訴檢察官所詢問脫硫渣渣鐵價值為何以一級廢鐵而不是廢鋼的價格計算等語(見查106三第113頁)。此應係辯稱對此毫無所悉,並非所謂否認有低估問題。⑵被告黃富昌陳稱:其進行底價估算時建議用一級廢鐵,因為一級廢鐵跟銷售價格差不多,此價格設定與一級廢鐵行情有關,其曾用臺灣區鋼鐵同業公會統一進口重熔廢鋼價格計算,但售價太高應該賣不出去等語(見查106三第155頁,特他42五第35頁背面,特偵三第42頁)。⑶被告陳振榮則陳稱:脫硫渣渣鐵價值以一級廢鐵計算是由工業工程處認定,非由其指示;脫硫渣渣鐵的品質與價值比一級廢鐵低,用一級廢鐵定價對於中鋼有利,其並不知悉中鋼賣給中鋼構的脫硫渣鐵是以工一鐵價格計算,也不知悉工一鐵價格是一級廢鐵的二至三倍等語(見特他42六第102-103、111-112頁,特偵三第78頁)。
⒊依據中鋼工業工程處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其中94年3月31日第一版編號94H200009、94年4月20日第二版編號94H200012(見特他42七第94-96、102-107頁),確實均以一級廢鐵作為價格計算標準,且第一版以半年作為均價,第二版以一年作為均價,而非以工一鐵作為價格計算標準,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為真,應可認定。
㈡起訴檢察官以中鋼、中鋼構、台協、大地亮四家公司歷年「脫硫渣鐵」銷售資料一冊及彙整表,中鋼與中鋼構、台協、大地亮二家公司歷年「脫硫渣鐵」契約買進賣出資料彙整表及資料(見扣押物品清單B1至B8,即特他42三第97-278頁)等文書證據,在起訴書中主張「脫硫渣經篩選渣鐵後,純度甚高,可作為工業上使用,亦可重行投入高爐冶煉,非坊間一般資源回收之廢鐵可比」、「而『脫硫渣鐵』與『脫硫渣』之間,本質並無不同,所不同者僅係內含渣鐵比例不同而已,前者渣鐵含量一般認已達74% ,後者因粒徑雖小於100 公分,然渣鐵含量至少達40% 。又二者內含之渣鐵,以資源回收品而言,純度均甚高,可直接為煉鐵、煉鋼之原料,可回填高爐使用,惟前者營業銷售處、中鋼構、業者均認係廢鋼,而比照工一鐵之價格計算;詎後者竟認係一級廢鐵,而以一級廢鐵價格計價?脫硫渣與脫硫渣鐵之銷售底價,均由營業銷售處承辦,雖分屬該處二、一組業務,惟均逐層簽核至業務部門副總經理、總經理,何以就二者為完全差異之認定,殊難想像。」(判決書第7 頁前段、起訴書第66頁第8-18行)。然查,中鋼所產出未處理的「脫硫渣」與「脫硫渣鐵」,無論在渣鐵比例及用途上均不相同,價值自然不同,計價方式當然有異:
⒈首先,93年間中鋼估計「脫硫渣鐵」渣鐵比例為70%,「脫硫渣」渣鐵比例為16.3%(另中鋼意見陳述狀表示脫硫渣鐵渣鐵比例可高達約72-81%,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⒉其次,依據中鋼歷年來「脫硫渣鐵」銷售內部公文簽辦單及其他資料顯示(以下僅例舉特他42三第104 、109 、116 、129 、141 、164 、179 、181 頁部分,本院卷三第113 、125-129 頁):
⑴脫硫渣鐵與脫硫渣二者大小差距甚大,脫硫渣鐵達一公尺以上(中鋼構即曾反應脫硫渣業者在同一廠房作業時,有廠商將脫硫渣鐵擊碎後混為脫硫渣,見特他42三第179 頁,由此即可得知脫硫渣業者藉此取得渣鐵比例較高的脫硫渣鐵,用以增加利潤,而為中鋼一再禁止,由此已可略知脫硫渣鐵與脫硫渣價值本來就不相同)。而脫硫渣鐵與脫硫渣之大小差異,亦據本院前往中鋼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七第102-113 頁)。
⑵脫硫渣鐵含硫量不高,含硫量高的是脫硫渣,故只要將脫硫渣鐵的渣與鐵分離,分離渣之後的脫硫渣鐵仍可以回收,只要脫硫渣鐵含硫量在小於0.03%時,予以破碎成小塊再投入魚雷車,即可回收煉鋼廠轉爐使用(即中鋼轉爐廢鋼允收標準)。其次,中鋼尚有自行回收脫硫渣鐵冶煉高硫鋼(快削鋼)。再者,脫硫渣鐵含硫量如約在0.1%到1.0%時,固需外售,但外售的脫硫渣鐵仍可用作其他鋼鐵業者電爐廠酌量添加使用。但是,脫硫渣則完全沒有上述用途,在中鋼歷年脫硫渣銷售合約中(見本院卷九第111-112 頁,外放於扣押物),扣除渣鐵後的脫硫渣及其尾礦是作為肥料、土壤改良劑、水泥副原料、限制性工程土方材料及掩埋場覆土材料等。
⑶中鋼標售未處理脫硫渣鐵時,即直接以工一鐵價格先扣減2500元(即廢鋼與已處理脫硫渣鐵)價差、再給予400 元的廢鋼收購減碼、220 元的廠內機具處理費用、981 元的廠內機具處理費用(此尚未包含中鋼構及下游廠商利潤),以利銷售。亦即,中鋼銷售未處理脫硫渣鐵價差至少為工一鐵公告牌價減去4101元。比較豐興鋼廢鐵牌價公告(扣案中鋼歷年來脫硫渣鐵銷售內部公文簽辦單均有檢附該項資料),豐興鋼T1H一級鐵(即工一鐵)減去4101元價差後,在價格上甚至不如豐興鋼牌告的TTB二級鐵屑價格。也就是說,中鋼實際上售予中鋼構脫硫渣鐵的價格,非如起訴檢察官所稱是「接近」工一鐵牌價之價格。
⒊綜上,中鋼煉鐵過程中因脫硫作業產生的廣義脫硫渣,該公司先揀取一公尺以上大塊渣鐵,含銑量約為70%,可直接用於鋼鐵冶煉製程者,稱之為「脫硫渣鐵」,一公尺以下部分即為狹義「脫硫渣」(此即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標的)。由於脫硫渣鐵部分可以冶煉高硫鋼、部分可以直接投入電爐廠添加使用,效用類同於可直接加入電爐煉鋼用的工一鐵;復因工一鐵實際上即為廢鋼,但脫硫渣鐵仍屬廢鐵,未達廢鋼等級,也未符合工一鐵規格及內容,因此中鋼售予中鋼構之脫硫渣鐵尚須以工一鐵價格折價甚多後,中鋼構始有收購利潤而願收購。但是脫硫渣則無上開所述內容及用途,在渣鐵比例甚至價值上亦完全與脫硫渣鐵不同,又脫硫渣處理後得出之渣鐵,完全不符合工一鐵規格及內容,自不可能以工一鐵作為計價標準。因此,起訴檢察官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起訴檢察官另以中龍脫硫渣售價建議及天山公司會議紀錄暨以下其他證據方法,主張脫硫渣價值應接近工一鐵牌價,以一級廢鐵標準不合業界標準部分,經查:
⒈依據中龍於100年8月31日脫硫渣售價建議、101年7月10日中龍銷售脫硫渣合約報告案、爐渣處理程序專案查核報告共三份證據資料顯示(見特他42六第10-12 頁、特他42七第221-224 頁):
⑴中龍於100 年間與中鋼在94年間對於廣義脫硫渣的處理模式不同,中鋼僅分類脫硫渣鐵及脫硫渣,中龍對於廣義脫硫渣部分,其大塊脫硫渣鐵及經過震篩與磁選的脫硫渣篩上料,即直接投入中龍自家電弧爐使用;中龍經震篩與磁選的脫硫渣篩「下」料,始對外販售(中鋼、中龍廣義脫硫渣處理流程見本院卷十一第232-235 頁)。而中鋼對於未處理脫硫渣部分,中鋼無磁選設備,且從未以磁選方式先行處理脫硫渣,此亦據本院前往中鋼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七第103 、107-113 頁)。
⑵另由中龍上開文件中,已分別說明「平均磁選脫硫渣篩上料殘銑6.165 %」、「脫硫渣鐵含鐵量高(假設磁選料含鐵量95%)」、「中龍KR脫硫渣含鐵量偏低,僅錢宏認為有資源化回收價值,篩網過濾後每噸係以25元得標,不篩網過濾每公噸100 元」等情。
⑶此外,曾擔任中龍董事長之被告歐朝華早在偵查時即已陳稱,中龍脫硫渣渣鐵比例約8 %;經起訴檢察官訊問中鋼脫硫渣渣鐵比例16.3%、中龍脫硫渣渣鐵比例8 %,中龍脫硫渣合理賣價為何時,被告歐朝華更已明確陳稱「如果兩邊的東西都一樣就沒問題,但中龍的處理方式與中鋼不同」等語(見特偵3 第89頁)。
⑷綜上,中鋼及中龍二家公司對於廣義脫硫渣的處理方式不同,以致二家公司脫硫渣渣鐵比例及殘銑量均不相同,中龍甚至可以直接回收使用;而中龍對於經震篩與磁選的脫硫渣篩「下」料,僅以每噸25元價格賣與廠商;縱使是篩「上」料,亦僅以每噸100 元計價,此與以工一鐵計價的折價比例完全不能相比,更與中鋼未處理脫硫渣計價方式完全不同。亦即,起訴意旨認為「脫硫渣鐵」與「脫硫渣」之間本質並無不同,乃有所誤認,前已敘述。實則縱使名為「脫硫渣」,中鋼及中龍對於脫硫渣資源化處理方式不同,產品結果也會不同,中鋼與中龍二家公司的脫硫渣實乃不同等級的產品。起訴檢察官不能以名稱均為脫硫渣,但實際上則為二種不同資源化處理及不同等級的產品,強要中鋼亦應比照採用中龍計價模式,並因而推測中鋼採用一級廢鐵作為計算基準,即有故意低估脫硫渣價值的情形。
⒉至於起訴檢察官以脫硫渣下游處理業者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見特偵6 卷二第65頁),用以佐證脫硫渣鐵賣價為每公噸8000元(起訴書編號87)。然而,上開資訊實乃天山公司如向日本進貨脫硫渣後處理後再銷售回日本的利潤估算,以此作為中鋼脫硫渣價值估算過低之依據,同乏比較基礎。此外,脫硫渣下游業者即證人陳啟祥甚至證稱:「脫硫渣磁選後渣鐵賣價比一級廢鐵的價格要低,脫硫渣渣鐵半成品可賣一級廢鐵價格40%左右,脫硫渣渣鐵純生鐵約賣60%」等語(見查106 三第202 頁)。就此亦可得知業經處理的脫硫渣渣鐵,從下游業者角度也只能用一級廢鐵作為基準折價甚高後始能賣出,足見欲以下游業者處理中鋼脫硫渣後的賣價,用以反推中鋼售出未處理脫硫渣應以工一鐵,而非以一級廢鐵作為計算基準,更屬無據。
⒊起訴檢察官復以豐興鋼90年至102 年「工一鐵」公告牌價表(見特偵3 第119-121 頁,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一級廢鐵行情電子報表(見特偵3 第119-121 頁)、臺灣經濟新報所載豐興鋼90年至92年「廢鐵」報價表(見特偵3 第118 頁,即本院卷一第142-143頁,至於繫屬後函送本院卷一第136-139 頁之「廢鋼」價格表不在起訴證據清單內,附此敘明),主張工一鐵平均價格約為一級廢鐵2.4 倍,以及自90年起二項價格持續上漲。然查,上開期間工一鐵平均價格約為一級廢鐵2.4 倍,在數學計算上縱使為真,既起訴檢察官未能證明並建立中鋼未處理脫硫渣價格應依據工一鐵,而非以一級廢鐵作為連動計價的前提命題,則上開數據即失所附麗;更何況辯護意旨業已提出93年10月廢鐵行情漲至波段新高後,走勢即明顯下跌,93至94年間廢鋼行情起伏頗大之數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7-90 頁),該項價格亦非如起訴
時即94年3 月間之脫硫渣定價公式以一級廢鐵作為計價連動是否違法,此並未經起訴檢察官立證證明,則起訴檢察官僅以90年起價格持續上漲,不以94年後之市場價格基準作為論斷依據,亦有時間錯置的邏輯謬誤。
㈣中鋼內部94年間脫硫渣計價公式以一級廢鐵作為計算基準,是否違反脫硫渣銷售價格商業判斷部分。就此,起訴檢察官復以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8 月16日簽、9 月21日簽及附件(見特他42三第1-5 、21-29 頁,完整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1),主張「董事長鄒若齊、總經理李慶超均簽註意見認為一級廢鐵不具參考價格,不要再使用一級廢鐵此一不正確數字,要提高脫硫渣之參考價」,欲以此證明94年間脫硫渣銷售作業採用一級廢鐵作為價格計算標準有誤。然而:
⒈解釋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除可由使用文字者面對事件時的前因予以歷史觀察、並對照正確時序及完整的整體文件前後文予以綜合探求外,解釋文字亦應符合文字使用的敘事方法。
⒉以歷史觀察角度:⑴首先,中鋼生產部門前於100年3月22日舉行脫硫渣含鐵比檢測討論會議(00W0000000),會議中已討論出93年試驗與100 年所欲進行試驗的兩項客觀不同條件,即「93年試驗時倒渣區場地未封包,100 年時已封包,要比照93年檢測作法實務上有困難」、「93年迄今作業有改變為增加KR設備」(見扣押物品編號A-1 第24- 27頁);並於101 年6 月後某日製作「煉鐵水前處理流程及脫硫渣及作業說明」,該說明中表示與93年試驗不同者,為第二轉爐工場設置KR脫硫設備,致使KR脫硫設備含鐵量與93年的分析結果不同(P13-P14 )。⑵其後,企畫部門工業工程處乃先於101 年7 月3 日擬定調整試算說明(01H0000000),將管理費率由20%調降為15%(見扣押物品編號A-1 第38-41 頁);再於8 月8 日擬定調整試算說明(01H0000000),將管理費率由20%調降為10%後,轉送營業部門(見A-1 第3-8 頁)。⑶營業部門營業銷售處一組即在8 月16日上簽,並建議將利管與環保公關費由20%改調整為10%。於簽核過程中即由劉季剛先表示「T部門正進行相關脫硫渣成本分析,作為C部門計價公式修訂參考」;李慶超於8 月21日復表示「由於經濟日報登載之一級廢鐵行情已不具參考價值,新公式修訂時也應加以考量如何補強。」;鄒若齊於同日最後簽註「如E所言,不要再使用" 一級廢鐵" 此一不正確之數字,要提高參考價,(請注意我們生鐵之售價)現階段10%一定要索回」。⑷其後,該處於9 月10日試擬簽呈草稿中,即將計價公式應待脫硫渣成分試驗後,就脫硫渣含鐵量、水分比例及一級廢鐵參考性再行修訂評估(見A-1 第31頁)。⑸最後,9 月21日簽及附件始就前開事件為總合性簽呈,主旨即為「收回脫硫渣售價中環保公關費經洽客戶協商後說明」,其中第二項第四點記載與廠商協商結果為「第四階段為未來依脫硫渣成分分析之結果修訂計價公式及取消依一級廢鐵作為售價之基準,台協及大地亮均同意後續計價公式共同協議修訂」,其中中鋼提出意見為「明年度(102 )起新合約計價公式將視脫硫渣試驗結果、公關費用及討論公式中一級廢鐵之適用性後重新調整。」,客戶意見則為「大地亮9/3 :理解貴公司明年度計價公式修訂之立場,但希望仍依現行合約之計價公式執行,如新公式較原公式合理,再考慮同意新公式修訂。」、「台協9/10:貴公司已經進行脫硫渣成分分析,希望貴公司試驗完成後,能公布結果並討論新價格中含鐵量及水分之合理性,且同意修訂明年度價格。」(見A-1 第46頁)。之後,營業銷售處在第三項第四點建議「第四階段則建議待脫硫渣成分分析結果確定後,請由C5訂定新計價公式並由C2與客戶協商後修訂之。」並經層轉核准。
⒊分析前開簽呈時序及往來內容,中鋼前開簽呈實際上是為了因應「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所衍生10%環保公關費案,經第二審法院100 年間初次判決有罪後的一連串企業作為。前述簽呈核心解決問題均是在欲索回10%環保公關費上,因此必須先修改94年間脫硫渣計價公式;又因為各部門既然討論到94年間脫硫渣計價公式,便一併對於計價公式各項數據進行檢討,由於100 年時中鋼已有KR脫硫設備,並進行脫硫渣渣鐵比例分析,內部簽呈始建議102年日後重新制訂脫硫渣計價公式時,應將新的(當時尚未試驗完成)脫硫渣渣鐵比例分析數據作為計價考量。因此,鄒若齊所裁示提高參考價,其實是指10%環保公關費部分,而非渣鐵價值部分;至於裁示不使用一級廢鐵數字,係因一級廢鐵本身即是廢鋼,而脫硫渣渣鐵為廢鐵,因此也才有所謂建議注意生鐵售價的文字。
⒋再者,總經理李慶超簽呈文字是書寫「一級廢鐵行情『已』不具參考價值」,但起訴書記載則減一字為「一級廢鐵行情不具參考價值」(起訴書第42頁編號85)。一字之差,予以脫漏,意義失諸千里。「一級廢鐵行情不具參考價值」的語意帶有自始否定涵義。但是,「一級廢鐵行情『已』不具參考價值」的語意則帶有時間因素,語意上仍可補充詮釋為「一級廢鐵行情原先具參考價值,但因時空更替後,已不具參考價值」。而上開簽呈文字究竟意指「94年脫硫渣定價時經濟日報登載之一級廢鐵行情」或是「從101年8月資料顯示經濟日報登載之一級廢鐵行情」,「已」不具參考價值,也無從判定。至為要者,李慶超於101年8 月21日簽呈所為建議,經各部門研議結果,反應在101 年9 月21日簽呈建議上為「待脫硫渣成分分析結果確定後,再訂定新計價公式,並與客戶協商後修訂之。」也就是說,「一級廢鐵是否已不具參考價值而將取消作為計算基準」的議題,在當時仍然是懸而未決的。而起訴檢察官並未提出102 年後的脫硫渣新計算公式,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更遑論中鋼其後已有KR脫硫設備,脫硫製程已不相同,以102 年後的新公式,能否實質舉證證明94年間脫硫渣計價公式以一級廢鐵作為計算依據確屬錯誤,亦乏論證基礎。
㈤綜上:
⒈首先,中鋼產出未處理的廣義脫硫渣,包含脫硫渣鐵及本案標的即狹義脫硫渣,兩者不僅在渣鐵比例上明顯不同,在產品使用模式上更不相同,自不能以兩項不同特性的產品,強要中鋼應使用同一計價連動標準,即均以工一鐵作為計算依據;而狹義脫硫渣析出之渣鐵,也完全不符合工一鐵之規格與內容。其次,94年間的中鋼與100 年間的中龍,就煉鐵煉鋼的脫硫設備及處理方式均不相同,所產出名稱雖泛稱脫硫渣,實際上為完全不同屬性的產品,當然不能以中龍脫硫渣定價公式,推測中鋼應比照中龍模式,應以工一鐵作為計價依據;狹義脫硫渣下游廠商甚至證稱成品及半成品亦僅能以一級廢鐵價格四成至六成賣出,也非以工一鐵作為賣出計算標準。再者,中鋼確實於100 年間著手檢討本案94年間脫硫渣計價公式是否適當,但此乃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初次經法院判決有罪後所為因應措施,當時目的很明確地是要將利管及環保公關費用調降10%,該次檢討中雖曾提及脫硫渣價值乙節,但當時甚至還沒有試驗結果出爐,自不能以此證明94年間脫硫渣價值究竟有無低估。
⒉最後,被告黃富昌於94年間擬定脫硫渣銷售計算公式時,並未違反當時時空的脫硫渣銷售價格商業判斷;而其於作成計算公式當時所蒐集的訊息與判斷過程中,起訴檢察官也未能證明被告黃富昌存有惡意、或與中鋼產生重大利益衝突、或有所謂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亦即,被告黃富昌業已盡其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並無實行任何違背任務的行為:
⑴此處,先以94年3月31日、4月20日二個版本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內容觀察,被告黃富昌先說明中鋼91年度起至94年度締約前的實際決標價格,並將93年實驗結果算入,應乘以1.72倍(此即為該研究實際上是正向導致中鋼增加脫硫渣營收的結果),求出「理論計量換算實際價格實際過磅量之決標價格」;再將「理論計量換算實際價格實際過磅量之決標價格」與91年起至94年締約前「一級廢鐵」、「進口重熔廢鋼」二項價格比較,並說明「廠商從脫硫渣中篩選出的脫硫渣鐵價值,理論上接近以一級廢鐵價格估算之價值,但近二年決標價格均較高,推測廠商可能將部分渣鐵以廢鋼出售。但因脫硫渣鐵應歸類廢鐵較合理,故建議宜以一級廢鐵價格作為底價估算之依據」(見特他42七第94-95頁)。
⑵被告黃富昌前在偵查中已陳稱,其當時係以一級廢鐵與臺灣區鋼鐵同業公會統一進口重熔廢鋼價格作為比較基礎,由於一級廢鐵與當時脫硫渣銷售價格相當,復因進口重熔廢鋼價格過高,乃使用一級廢鐵作為脫硫渣計價公式連動標準。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豐興鋼各種廢鐵牌價公告後,被告黃富昌陳稱從93年迄今均不知有此資訊,至於94年間擬定計算公式時,由於前一年脫硫渣標售價格很高,其便先以此評估計算公式訂定時能否有此價值,其找尋公開資訊例如經濟日報、臺灣區鋼鐵同業公會等各項數據與價格,模擬出來結果,臺灣區鋼鐵同業公會的價格幾乎是兩倍,經濟日報的一級廢鐵價格比較接近當初行情,才使用一級廢鐵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5-98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該簽呈角度而言,該項結果反而更是對中鋼有利。此因黃富昌已先就脫硫渣渣鐵之特性正確歸類為廢鐵,自然要先依照廢鐵類別的市場特定標的價格作為計價連動,始為合理。但是,黃富昌以當時近兩年實際決標價格較高,推測下游業者應是將廢鐵性質的脫硫渣渣鐵當作廢鋼販賣,即依據當時時空環境,反而改以等級較高的一級廢鐵(即廢鋼)價格,而不以廢鐵價格作為計價連動之依據。亦即,就93至94年間鋼鐵價格上漲的時空而言,黃富昌於94年間制訂公式時,不選擇以廢鐵,而選擇以品項較高之一級廢鐵(即廢鋼)價格作為計價連動依據,佐以前述93年第四季鋼鐵產品價格行情漲至新高後,其後走勢及明顯下跌來看(判決書第20頁),被告黃富昌顯係充分反應市場當時對於脫硫渣渣鐵價值的高估,而訂出有利於中鋼的脫硫渣銷售計算標準,並未違反當時時空的脫硫渣銷售價格商業判斷,並在鋼鐵價格當時創波段新高時,將歸類為廢鐵的脫硫渣,以價值更高的一級廢鐵(即廢鋼)價格作為計算連動依據,業已盡其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自不能認為有何損害中鋼利益可言。渣鐵比例低估部分:
㈠起訴檢察官主張渣鐵比例低估部分,係提出前述叁之證據方法,經查:
⒈地勇公司歷年呈報中鋼脫硫渣處理情形月報表不具例行性業務文書特性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廖書麟於本案期間不在中鋼任職,係於擔任中聯員工時受中龍委託規劃脫硫渣檢驗及銷售事宜,但中鋼與中龍就廣義脫硫渣資源化的方式不同(判決書第18-19 頁),其所為陳述屬於未有實際定價銷售脫硫渣經驗的個人意見或推測、傳聞之詞,業經合議庭前已裁定無證據能力如附件所示,自不得以前開證據方法作為不利被告六人之認定。同理,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中龍公司99年4 月22日公文簽辦單、中聯公司廖書麟98年6 月3 日及29日電子郵件及「中龍脫硫渣資源化規劃說明」、中聯公司廖書麟筆記本一紙等證據方法(見特他42七第217-224 頁),亦因中鋼及中龍二家公司對於廣義脫硫渣的資源化處理方式不同,以致二家公司脫硫渣渣鐵比例及殘銑量均不相同,是前述證據資料亦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六人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六人偵查中陳述部分:⑴被告黃富昌陳稱,上開試驗確實是其委託新材料研究發展處,實驗結果脫硫渣渣鐵比例為16.3%,廠商表示渣鐵比例約占脫硫渣六至七成絕不可能(見查106 三第155 、157 頁)。此外,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富昌「親身參與試驗」(見起訴書第61頁第3行)。惟據證人邱義豐證稱,該試驗實際取樣、檢測、磁選、數字統計、化學分析、報告彙整及製作撰寫均是由中聯以及中鋼新材料研究發展處分別負責,工業工程處的黃富昌「是負責跨單位的分工協調」;該證人甚至具體表示該試驗亦非其親自操作等語(見特他42五第19頁、見特他42七第62頁);被告黃富昌就此亦陳稱其是委託試驗,但未親自參與及指示,實驗目的是為研究脫硫渣中鐵水理論量與實際量的差異(見查106 三第155 頁,特他42五第34頁)。由此,至多僅能證明黃富昌係負責書面協調作業,其有無親自前往現場並參與試驗,未經起訴檢察官證明,上開黃富昌親身參與試驗之主張實過於空泛籠統。⑵其餘被告五人均不知悉上開試驗過程及結果。另外,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歐朝華證稱中鋼脫硫渣內含渣鐵比例約60至70%左右,業據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裁定筆錄內未有此陳述,無證據能力。此處當係起訴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2日詢問歐朝華「有業者稱每千噸脫硫渣處理後,可生產出約6-700噸的生鐵,是否如此?」時,歐朝華固回答「差不多」,但其前已陳稱「工業工程處有針對(脫硫渣)生鐵含量做過研究,生鐵的含量比例多少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見查106 卷二第93頁下方)。
㈡起訴檢察官以脫硫渣下游廠商即證人張湘熙、陳英方、陳啟祥、洪泰山之證述,以及台協公司原物料品質報告分析季報表、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以及前往大地亮公司進行勘驗等證據方法,主張脫硫渣渣鐵比例至少應為40%。另以學術研究結果,即傅彥培84年6月「煉鋼脫硫渣資源化之基礎研究碩士論文」、邱義豐及葉庭芳合著「中鋼脫硫渣資源化可行性探討」論文、邱義豐及牟金祿合著「中鋼自產脫硫渣資源化研究報告」等證據方法,主張81至84年間中鋼內部已可得知脫硫渣渣鐵比例至少有20%至40%之數倍。經查:
⒈下游廠商部分:
⑴起訴檢察官固以證人張湘熙、陳英方、洪泰山之證詞,認為脫硫渣處理後渣鐵部分約為40%(陳英方證稱為30%多),台協公司原物料品質報告分析季報表亦有上開紀錄(見特他42四第192-274頁、特他42八第189-368頁),且台協公司提供給天山公司資料中亦記載渣鐵比例為40%(見起訴書編號53、54),據此主張脫硫渣渣鐵比例至少應為40%。然而上開證人原始證述係如以下:
①證人張湘熙係證稱:「(問:依照扣案的台協公司原物料品質分析季報表資料顯示渣鐵比例佔40%,其他是尾礦、水分等?)就我而言,是指銑鐵約20幾%。(問:天山資材公司從你們台協公司取得資料上記載渣鐵比率約40%,意見?)是處理過後有40%,我剛才說的20%是未處理的,處理過後的渣鐵成分會提高至40%,我是以烘乾及磁吸的方式處理」等語(見特他42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
②證人陳英方則證稱:「(問:依照貴公司的報表顯示脫硫渣扣除水分及不可磁物後的部分約40%左右?)每個月不同,平均是30%多左右,但自今年初開始就不一樣了,可能是製程改變的關係,渣鐵約只剩20%多左右,之前差不多30%多左右,現在越來越少。(問:天山資材的內部會議紀錄是引用你台協的內部資料,內稱脫硫渣渣鐵含量約40%?)是。」(見特他42四第190頁)。
③證人陳啟祥證稱:「(問:渣鐵占脫硫渣的比例約多少?)40%左右。(問:渣鐵的品質含生鐵比例約多少?)100 %的原料可以產出40%的渣鐵半成品,這40%可以再純化約原料的25%左右的純生鐵,渣鐵半成品與純生鐵的賣價不同,前者可賣約一級廢鐵的價格40%左右,後者約賣60%左右。」(見查106 三第202 頁背面);其次,該證人於提及相關競爭廠商時曾證稱「‧‧‧銓得貿易公司時常以劣質的鋼渣、廢鐵渣、脫硫渣產品(含鐵率只有20%)來混著優質的產品(含鐵量達80%)出售」(查106 三第188 頁)。
④證人洪泰山於本案證稱:「(問:你是否確定(脫硫渣)是來自中龍鋼鐵?)確定。(問:脫硫渣是否來自大地亮或台協?)有可能是小港那邊來的脫硫渣,我不確定,但他們說是中龍來的。(問:你進的脫硫渣是否已經被初步篩選過了?)應該沒有‧‧‧我回去後會盡量向陳姓友人查證脫硫渣的來源。」等語(見查106二第204-205頁)。
⑵分析證人張湘熙及陳啟祥的原始證詞,此並非對於被告不利證據,反而是有利證據,這是因為其等證稱脫硫渣未處理前渣鐵比例約為20%,處理過後才提高至約40%,甚至40%的半成品再純化後僅能得出25%的純生鐵。其次,證人陳英方前開證述雖未表明30%幾渣鐵比例是處理前或處理後,但以檢察官係提示台協公司處理中鋼脫硫渣報表數據來看,證人陳英方前開證述應指處理過後之脫硫渣渣鐵比例為30%多。再者,證人陳啟祥於101 年9 月27日寫予起訴檢察官書信中,載明「9 月20日鄭檢察官詢問本人關於脫硫渣原料處理後之回收的過程,回來後與本公司廠長詢問後5mm 以下及5mm 以上%數從來沒有測試過所以只能以目測評估(已附上製造流程圖)未經過精選的部分5mm 以下約20~25%,目前為止都還尚未經過精選,所以都先堆置在各個場地,如果再經過精選後大約可取出10~15%的產品,至於粗選5mm 以上產品約10~15%」(見特偵6 卷一第191 頁);另佐以證人陳啟祥所述製造流程圖分為粗選以及精選,所稱產品即指處理後之鉎鐵(見查106 三第191 頁背面至196 頁)。由此亦可得知證人陳啟祥上開所述脫硫渣原料所得鉎鐵產品,仍屬處理後之渣鐵。至於證人洪泰山所為證述,乃處理後脫硫渣渣鐵比例,但其所稱「脫硫渣」究竟是指脫硫渣或脫硫渣鐵,來源為何,二者陳述均屬傳聞且不明確,自不能以該證詞充作中鋼處理前脫硫渣渣鐵比例至少40%之依據。
⑶起訴意旨另以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見特偵6 卷二第65頁),用以佐證日本脫硫渣渣鐵比例為40%(起訴書編號62)。然而依據上開會議記錄記載:預定契約內容中購入價格記載「¥3,000/T ,C&F 高雄港→價格談判中,待日方回覆」,並以台協現場實際之「日本脫硫渣」計算含鐵比例,銷售價格則為「¥6,000/T,FOB 高雄港」、「上述契約內容待日方確認」。因此,起訴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實乃天山公司如向日本進貨脫硫渣後再銷售回日本,預計應如何締約以及利潤為何之會議記錄,且台協所謂日本脫硫渣渣鐵比例為40%,仍屬處理後的脫硫渣渣鐵比例,而非中鋼賣出未處理脫硫渣渣鐵的估計比例。
⑷綜上,中鋼賣與台協、地勇的脫硫渣仍屬未處理,台協及地勇將脫硫渣處理過後始能提高脫硫渣渣鐵比例「至」40%,但並非「至少」40%,此即為二家公司處理脫硫渣的企業利潤,下游業者另證稱處理後所取得的脫硫渣渣鐵比例從10%至40%都有可能。起訴檢察官所主張「脫硫渣渣鐵比例至少為40%」,無論指「處理前」或「處理後」,均與上開證據方法有所扞格,甚而有部分論述是將「脫硫渣鐵」渣鐵比例誤認為「脫硫渣」渣鐵比例。以處理後之脫硫渣渣鐵比例,充作中鋼賣出未處理脫硫渣渣鐵比例之估算依據,進而主張被告黃富昌明顯低估未處理脫硫渣渣鐵比例,實屬無據。
⒉學術論文部分:
⑴起訴檢察官固提出傅彥培84年6 月「煉鋼脫硫渣資源化之基礎研究碩士論文」,主張脫硫渣渣鐵著磁比例約為30%至40%(見特他42二第1-53頁)。然查,該論文對脫硫渣渣鐵比例的三次成分分析,並先磁選後、以滾輪碎礦機將廣義脫硫渣粉碎成三個級距,再以球磨機進行球磨二小時,再分為三個篩級試樣進行渣鐵比例的分析(見同卷第25、38-44 頁),結果得出脫硫渣渣鐵比例為分別為24.8%、30%、40%(見同卷第33頁),此業據證人傅彥培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十二第16-26 頁)。換言之,上開研究方法以實驗室方式進行後,所得出已處理脫硫渣渣鐵比例,並非如起訴檢察官所稱「至少」為40%,而是「至多」為40%;以此而言,證人即中鋼員工洪德賢以估算方式算出不含70%脫硫渣鐵的狹義脫硫渣,其渣鐵比例為20.5%,即非屬無據(見特他42六第133 頁,判決書第34頁)。
⑵又邱義豐及葉庭芳合著「中鋼脫硫渣資源化可行性探討」論文、邱義豐及牟金祿合著「中鋼自產脫硫渣資源化研究報告」中(特他42五第92-114頁),亦僅得出20%至40%的結果,亦非如起訴檢察官所稱「至少」為40%,仍為「至多」是40%。
⒊此處重點在於,每次煉鐵煉鋼脫硫過程中產出的脫硫渣,各次脫硫渣渣鐵比例固不相同,但該次脫硫渣處理前與處理後的渣鐵比例,以物理質量不變定律而言,確屬一致。然因科學技術與機器設備所能取出的渣鐵比例,以及能否以符合經濟效益量化生產,始為本件爭點。中鋼未處理的脫硫渣渣鐵比例,物理上確實相同,但置入科學技術、機器設備、經濟效益、量化生產、產品銷售等多項因素後,增加成本,始能得出處理後的脫硫渣渣鐵比例,能高於處理前的脫硫渣渣鐵比例。而下游廠商因付出上述成本,所額外取得較高脫硫渣的渣鐵比例,即為其利潤所在。亦即,物理上的脫硫渣渣鐵比例,與合於經濟規模得以量產所能取出的脫硫渣渣鐵比例,二者原本就不相同。由下游廠商以及前述學術資料均已分別證明,以經濟量產方式及學術實驗方式所能得出處理後的脫硫渣渣鐵比例,至多僅有10%至40%,該項事實始為合議庭應予認定的爭點。亦即,在前述10%至40%的範圍內,「93年間脫硫渣試驗」結果為16.3%是否合理,有無明顯低估?其次,被告黃富昌於脫硫渣計算公式將之設定在16.3%,是否明知前開試驗確實被低估,且設定公式時其作成決策的訊息蒐集過程暨決策判斷過程中,有無違反應負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此乃釐清基礎事實後應予調查之爭點。
㈢起訴檢察官以93年間曾參與脫硫渣試驗之證人即中鋼新材料發展處洪德賢、邱義豐;證人即中聯鄭春長、陳育德之證述,另公訴檢察官以證人何燦穎之證述,以及中鋼新材料研究發展處93年9 月間「現場委託研究提案—脫硫渣產出量與殘銑量之分析試驗報告」、中鋼工業工程處93年8月31日脫硫渣試驗報告、證人陳育德提供中鋼93年「脫硫渣試驗操作紀錄」、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9 月10日簽、中聯101 年8 月受中鋼委託進行之脫硫渣試驗數據資料、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9 月21日簽及附件、起訴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7日勘驗大地亮公司之筆錄、扣案中鋼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筆記本一冊等證據方法,主張脫硫渣渣鐵比例至少應為40% ,且「93年間脫硫渣試驗」執行過程有誤,導致渣鐵比例嚴重低估。經查:
⒈依據中鋼新材料研究發展處93年9 月間「現場委託研究提案—脫硫渣產出量與殘銑量之分析試驗報告」、工業工程處93年8 月31日脫硫渣試驗報告、證人陳育德提供中鋼93年「脫硫渣試驗操作紀錄」三項證據資料(見特他42七第142-185 頁、特他42三第80-81 頁),確實可以證明「93年間脫硫渣試驗」僅針對著磁部分再進行渣鐵比例試驗,對於未著磁部分84%則未進行渣鐵比例試驗。然查:
⑴依據中鋼先前即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15日及2 月9日三份公文會辦單顯示(見特他42七第144-146 頁),因中鋼當時在脫硫過程中,產出的鐵水為確保轉爐後吹煉鋼液品質,鐵水渣扒應當越趨乾淨,但如此會夾雜愈多鐵水於脫硫渣中,生產部門以其魚雷車裝銑倒出至TCC清渣此段流程,為鐵水理論與實際量差異的盲點,乃建議「以科學數據確認各處理站鐵水耗損量或估算方式」,始有進行「93年間脫硫渣試驗」的動機及需求。亦即,本件初始動機與需求是在鐵水耗損量的問題。就此證人邱義豐及洪德賢亦均證稱,由於煉鐵廠產出的鐵水送給煉鋼廠時,產出與接收量在實際上會有誤差,這是因為脫硫過程中脫硫渣會帶走一定量的鐵。「該試驗研究目的即是為了分析鐵水理論與實際量的差異」,作為脫硫渣銷售的定價參考。試驗結果得知脫硫時帶走的鐵比估計量還多,鐵水實際量比理論量約高出40%,實驗結果對中鋼有利,工業工程處因此修改脫硫渣銷售合約,改用過磅方式,大幅提昇脫硫渣的銷售利益等語(邱義豐部分見特他42五第18-25 頁、特他42七第61-63頁;洪德賢部分見特他42五第26-32 頁)。
⑵因此,「93年間脫硫渣試驗」的研究目標即在「1.確認deS渣產出總量,分係計算其殘銑量,以供deS渣外送處理(發包)資源化之參考。2.協助W2、W3、H2修正鐵水產出量之平衡計算式,消除鐵水量估算誤差問題」(見特他42七第148頁)。而新材料研究發展處在結果與討論中,亦始終將焦點放在處理鐵水差異量的修正問題(見特他42七第160頁)。被告黃富昌日後於94年10月5日就該試驗提出專案報告摘要時,也因而根據新材料研究發展處前開試驗專注重點,在報告目的中載明「釐清高爐鐵水理論重量與轉爐工場熔銑坑實際過磅量之差異」(見特他42七第164 頁)。也就是說,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還原中鋼當時針對「93年間脫硫渣試驗」的研究重點,以及被告黃富昌當時製作報告時所接收的資料,均是將焦點置於鐵水理論與實際量的差異部分,而非專門針對脫硫渣渣鐵比例問題進行研究。
⒉然而,由於研究專注重點確實是在找出脫硫過程中鐵水理論與實際量的差異,渣鐵比例僅屬次要項目,但在試驗方法中(見特他42七第159 頁試驗流程圖)確實有記載應對C部分83.69 %再進行取樣、破碎、人工磁選後,並檢測其化學成分。起訴檢察官就此主張「93年間脫硫渣試驗」時未對C部分進行試驗,確實有據。此處進一步的爭點即為,未對「93年間脫硫渣試驗」C部分再進行檢測,有無故意為之,責任歸屬者為何,是否將因此導致渣鐵比例產生重大誤算。
⑴承上,起訴檢察官以證人即時任中鋼新材料研究發展處組長,並為計畫協同人之邱義豐證詞,主張該次實驗渣鐵比例計算「刻意遺漏」C部分未計入,致使渣鐵比例嚴重低估為16.3%等語。然查:
①證人邱義豐及洪德賢(即計畫主持人)均證稱,現場試驗分析工作如實際取樣、檢測、磁選是由中聯負責,渣鐵數據也是由中聯所提供;報告彙整及製作撰寫則由中鋼新材料研究發展處負責等語(邱義豐部分見特他42五第18-25頁、特他42七第61-63頁;洪德賢部分見特他42五第26-32頁)。
②證人洪德賢更為避免C部分未計入實驗造成無謂誤會,另以書狀陳述「93年間脫硫渣試驗」脫硫渣樣本分析結果,著磁部分渣鐵佔16%,含鐵份經驗值為80%,非著磁部分尾礦佔84%,含鐵份為9.2 %,得出渣鐵比例計算式為「16%×80%+84%×9.2 %=20.5%」,顯示試驗結論值與一般學術資料比較,二者差異不大(見特他42六第133 頁)。
③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均證稱「93年間脫硫渣試驗」執行試驗及渣鐵數據乃由中聯所提供,中鋼是負責後端報告彙整及製作撰寫。此外,C部分固未計入,但因C部分此項非著磁物的殘銑量更低,經納入計算後「至多增加4.2 %」脫硫渣渣鐵比例的含量,而到20.5%而已。由此可知,該次試驗未將C部分計入並未造成脫硫渣渣鐵比例被明顯低估;另外,試驗執行既由中聯負責,自應探究何以中聯未將C部分再進行試驗並取得渣鐵比例最完整的數據。
⑵起訴檢察官另以證人即時任中聯南部資源廠廠長陳育德之證述,主張該次實驗未依原規劃方式進行,且試驗之方式包含過篩、磁選方式之設定,導致低估問題,且C部分未再作細分,致有渣鐵比例不實(起訴書證據編號第50號)。經查:
①證人陳育德當時確實受中鋼委託進行「93年間脫硫渣試驗」,但除該項試驗外,證人陳育德即未受中鋼相關委託,其既未曾實際經驗參與脫硫渣銷售過程,所為有關脫硫渣銷售問題之陳述,乃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起訴書證據編號第50號第3、4點)。又中聯於上開實驗七年後之101 年間,固又受中鋼委託進行脫硫渣試驗,證人陳育德即證稱93年與101 年試驗結果確實有差距,但不知何以如此,然而中鋼已於101 年6月間之「煉鐵水前處理流程及脫硫渣及作業說明」表示101 年與93年試驗不同者,為第二轉爐工場設置KR脫硫設備,致使KR脫硫設備含鐵量與93年的分析結果不同(判決書第21頁)。也就是,證人陳育德上開證述的背景基礎並不相同(起訴書證據編號第50號第5 點)。因此,證人陳育德有關脫硫渣銷售以及93年與101 年二次脫硫渣試驗結果之證述(見特他42二第108 頁、特他42四第157-158 頁、特他42五第41-42頁、特他42六第154 頁),乃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及無相同基礎之證述,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六人之認定,均應先敘明。
②就「93年間脫硫渣試驗」證人陳育德之證詞中,其確實就中鋼委託脫硫渣試驗過程部分有詳細證述其試驗流程,然而該證人並未提及其是否知悉中鋼委託該計畫的具體目的與事後如何運用(見特他42二第107-108 頁、特他42四第155-159 頁、特他42五第41-42 頁、特他42六第153-154 頁),更清楚表明不知道當時中鋼為何要作脫硫渣試驗(見特他42六第153 頁,當時並以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陳稱「可能是要釐清脫硫渣的含鐵量」)。就試驗過程,其證稱A2部分為不著磁物,沒有什麼利用價值,這也是試驗結果沒有A2數值的原因,而C部分不著磁物較不具回收效益等語(見特他42二第108 頁)。亦即,證人陳育德所證述試驗過程中,是針對全部不著磁物部分(不只C部分,尚有A2部分)均以沒有利用價值為由,因而未再進行含鐵比例分析,並非特別單獨針對C部分未做分析;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為乃惡意使脫硫渣渣鐵比例低估,而針對不著磁物部分未予估計試驗,實際上亦未導致脫硫渣渣鐵比例遭低估,亦經證人洪德賢前已敘及。
⒊其他證據方法部分:
⑴證人何燦穎於「93年間脫硫渣試驗」期間雖擔任中鋼新材料研究發展處副處長(當時無處長),但就該試驗並非計畫主持人,除未實際參與,亦未參加歷次檢討會議,僅於「主管建議或核定機密等級及文件處理方式」核章(見特他42七第150 頁),並在「評審與核定(一)」以書面表示感謝研究人員藉此計畫提供H2重新規劃脫硫渣外售方式,使中鋼年增加約3000萬元之獲利(見特他42七第153-154 頁)。因此,證人何燦穎對於該計畫何以不進行C部分試驗之陳述,屬於非以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見特他42六第159-160 頁),無從作為起訴檢察官主張本計畫C部分未遵照流程施作之有利推論,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⑵又起訴檢察官復以中鋼公司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筆記本一冊(101年11月16日扣押物品編號A-2),主張中鋼內部銷售人員亦認定脫硫渣渣鐵比例有70%。惟查上開筆記係記載「著磁/70%判定含鐵→why70%」,且除就廣義脫硫渣為記載外,筆記也再細分「大塊渣鐵」以及「脫硫渣」。因此,上開筆記實係指中鋼就廣義脫硫渣取出脫硫渣鐵賣與中鋼構部分,渣鐵比例有70%,此乃起訴檢察官未能區分脫硫渣鐵及脫硫渣所致誤解。
⑶至於起訴檢察官以證人即中聯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之證述,主張中聯曾於101年8月間受中鋼委託進行脫硫渣試驗,試驗結果渣鐵比例約61-71 %(起訴書證據編號51)。然經審閱上述證人於101 年12月17日在起訴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證述(見特他42四第177-182 頁),其並未提及「試驗結果渣鐵比例約61-71 %」一語。
⑷最後,有關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9 月10日簽、中聯101 年8 月受中鋼委託進行之脫硫渣試驗數據資料、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9 月21日簽及附件等證據方法(見扣案物A-1 ),起訴檢察官以之作為「93年間脫硫渣試驗」所示脫硫渣渣鐵比例不具參考價值(見起訴書證據編號第63-65 )。但因「93年間脫硫渣試驗」時中鋼的脫硫設備已於101 年間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判決書第21頁),以101 年間試驗回推「93年間脫硫渣試驗」脫硫渣渣鐵比例試驗有誤,即有基礎事實不一仍為相同推論的謬誤。
㈣綜上:
⒈「93年間脫硫渣試驗」C部分非著磁物當時未進行試驗乃屬事實,然而依據起訴檢察官舉證結果,僅能證明此為非中鋼的中聯承辦人員以該部分無利用價值,因而未再進行含鐵比例分析,但不能進一步證明此係中鋼新材料發展處之承辦人洪德賢及邱義豐所故意指示,亦不能再進而證明如真有上開故意情事,嗣後引用數據之被告黃富昌也有故意指示或知悉上情。
⒉其次,「93年間脫硫渣試驗」研究目的,是在於處理前一年中鋼生產部門就生產流程中,所發現鐵水理論與實際量差異的可能盲點,因而建議試驗,試驗主要目的始終關注在此,並獲得有利於中鋼的成果,而改以實際過磅量作為計價依據。再者,證人洪德賢復依據經驗值計算縱未計入不著磁C部分,僅有4.2%的渣鐵比例估算誤差,並非明顯低估。以前述所提及各項曾經出現的脫硫渣渣鐵比例數據,從低至高有10%、15%、16.3%、20%、20.5%、24.8%、25%、30%、40%觀察,輔以應以合於經濟規模得以量產所能取出的脫硫渣渣鐵比例,並給予廠商利潤,如此契約始能成立的商業判斷角度來看,脫硫渣渣鐵比例並非有如起訴檢察官所稱至少為40%的情形;以上開數據區間來看,估計為16.3%也非明顯低估。
⒊佐以外放證物即未據起訴檢察官出證之中聯會議資料相關公文顯示,早期受中鋼委託處理脫硫渣的中聯,也曾於90年4至6月間多次進行脫硫渣泥料、粗料及鐵渣比例的試驗,其間雖曾得出脫硫渣殘銑量(即渣鐵比例)約為27.1%之數據,但經再度試驗結果,認為脫硫渣殘銑量約為15.2%的結果為合理(見本院外放中聯會議資料第37、40-43頁)。由此亦可佐證以當時時空而言,中鋼將脫硫渣渣鐵比例估算為16.3%,乃屬合理且無刻意低估。
⒋最後,起訴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也無法證明被告黃富昌於脫硫渣計算公式將之設定在16.3%,乃確實知悉脫硫渣渣鐵比例被明顯低估仍執意而為設定,就此即無所謂被告黃富昌於設定公式時,在作成決策的訊息蒐集過程暨決策判斷過程中,有違反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的問題。脫硫渣渣鐵價值與比例低估其他構成要件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事實,實際上即係指業經檢察官依據特定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予以篩選,其評價涵攝後認為應以該特定刑罰法條予以訴追,而為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即起訴事實。而起訴事實之細節記載雖欠完全,若不影響於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固不能指為違法,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而,關於起訴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主張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復因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而須指出某項證據方法係針對何項被訴事實提出,因此,起訴事實除應就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明確外,被告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應就共同被告具體之行為分擔方式予以記載,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起訴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㈡起訴檢察官就渣鐵比例及價值低估部分,認為被告六人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就背信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起訴事實已先記載「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中鋼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榮囑由歐朝華逕行指示所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張西龍統合各相關單位辦理,分由有犯意聯絡之工業工程處承辦人黃富昌負責訂定底價,業務部門營業銷售處處長張永輝及承辦人康朝焜辦理議價、五年一約等銷售作業;而陳澤浩且逕行指示張永輝、康朝焜依其意見簽擬相關底價文件,朝調降脫硫渣售價之方向為之,至環保處則負責簽請變更原脫硫渣銷售作業方式為議價等之作業,以促成調降售價之目的」(判決書第4-5頁)。然查:
⒈就渣鐵價值低估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僅記載「黃富昌進行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時,明知依過去標售經驗、數據,業者過去得標之契約價格,均遠較一級廢鐵價格為高,一級廢鐵價格並無參考價值,且脫硫渣經篩選渣鐵後,純度甚高,可作為工業上使用,亦可重行投入高爐冶煉,非坊間一般資源回收之廢鐵可比,是以渣鐵價格應比照工一鐵價格計算較為合理,詎其仍迎合上意,猶採計一級廢鐵近半年之均價5,140元,據以推估渣鐵之價值,致使渣鐵之價值嚴重低估。」等情(判決書第7頁)。上開記載黃富昌明知渣鐵價值低估並迎合上意,究竟是指被告黃富昌之單獨行為以迎合上意,抑或經犯意聯絡後而迎合上意,語意不明;另就其餘被告五人是否知悉渣鐵價值低估,被告黃富昌就此有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其後如何為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同未記載明確。
⒉其次,就渣鐵比例低估部分之起訴事實,則僅記載「黃富昌曾協同上開(即93年5 月間之脫硫渣)試驗,其明知編號C 部分占整體數量之83.69%,數量龐大、難以忽視,卻未再依原計畫流程施作,致欠缺C1、C2部分數據,因而未將著磁之C1部分計入整體渣鐵比例,致使整體渣鐵比例嚴重低估,已無參考價值,竟執意採計上開報告作為推估脫硫渣售價之論據,致使脫硫渣渣鐵比例嚴重低估為16.3%,背離渣鐵比例至少應為40% 之事實。」等情(判決書第6-7 頁)。上開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黃富昌明知渣鐵比例嚴重低估,惟就其餘被告五人是否知悉渣鐵比例低估,被告黃富昌就此有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其後如何為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記載,付之闕如,均應合先敘明。結論:起訴檢察官對於脫硫渣價值不應以一級廢鐵計價,而應以工一鐵計價;以及脫硫渣渣鐵之比例至少應為40% ,而非中鋼估計的16.3% 等節,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能證明有此二項基礎事實存在。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也就是被告六人是否知悉前述二項基礎事實,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後並為如何內部分工謀議等情,勾稽本案被告六人陳述以及其他證據方法,亦未經起訴檢察官盡其說服責任。有關脫硫渣渣鐵價值與比例低估的核心共同被告即黃富昌部分,業經合議庭前已說明並無違背脫硫渣銷售公式制訂時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末按法院為無罪諭知時,固應對於核心爭點即何項構成要件未能該當予以一一剖析說明外,對於其他構成要件是否該當,除有邏輯先後關係必須先交代前爭點,始能就後爭點予以論述外,其餘無關部分僅需記載要旨即為已足。此處依邏輯先後順序上,起訴檢察官對於脫硫渣渣鐵價值及比例此前提基礎事實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而被告黃富昌就脫硫渣銷售公式有關脫硫渣渣鐵價值及比例的認定,亦未違反其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已足認定此乃屬合法的公式設定行為。其餘共同被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亦未據起訴檢察官舉證盡其說服責任,則本件有關中鋼所受損害者為既有損害、抑或為所失利益,金額如何計算,與其等先前所為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且客觀歸責部分,即無庸再為添足說明。綜上,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就低估脫硫渣渣鐵比例及價值,被訴共同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六人無罪之判決。
伍、環保公關費折讓20%部分: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為中鋼經理人,被告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則非中鋼經理人,就此共同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罪嫌,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應依上開規定科刑,被告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非身分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刑。就此應依序證明:㈠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經理人,即身分犯構成要件部分。㈡本案二項基礎前提事實爭點,其一,中鋼脫硫渣未能如期去化所造成的影響;其二,環保公關費折讓20%與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改變脫硫渣銷售模式之間的關連,此涉及中鋼當時改變脫硫渣銷售模式在作成決策的訊息蒐集過程暨決策判斷過程中,究竟產生何種影響。㈢次應證明本件基礎事實,即環保公關費是否設定為20%,並在此前提下,該項商業判斷內容是否違法,亦即違背何項法令、中鋼公司章程及內規、一般商業常規、煉鋼煉鐵業特有慣習。㈣行為人在上述作成決策判斷過程中,是否存有惡意、或與中鋼產生重大利益衝突、或濫用裁量權限等,其等所違反應負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為何,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部分。㈤再應證明被告六人是否知悉基礎事實、是否知悉所違背職務之法規及商業判斷內容,即主觀構成要件知的要素部分。而被告六人知悉上情後,如何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並如何為犯意聯絡暨其如何聯絡,此為主觀構成要件欲的要素、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以及犯意聯絡部分。㈥被告六人主觀構成要件合致且有犯意聯絡後,於處理脫硫渣銷售業務時,就環保公關費訂為20%部分,如何為行為的內部分工,即共同被告行為分擔部分。㈦被告六人如有上開不法行為,中鋼所受者為既有損害抑或所失利益,金額如何計算,與其等先前所為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且客觀歸責。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係提出前述叁之證據方法。經查:證人王鍾渝於本案期間不在中鋼任職,證人鄒若齊未曾實際參與本案,證人陳玉松、蘇韋人、黃俊明所為陳述乃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劉季剛、許崑山、陳天民、林永森、蔡天偕當時均不負責脫硫渣銷售業務,都是事後始為參與,證人陳英方於脫硫渣改變締約方式時未曾與中鋼人員接觸,證人林永森扣案筆記本是在本案後始接手脫硫渣銷售業務,乃事後所為非例行性記載,經濟部中鋼爐渣處理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不具備例行性業務文書適格,而僅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書一紙及相關偵審卷宗節本11份則未盡形式舉證責任,上開證據方法業經合議庭前已裁定無證據能力如附件所示,自不得以前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六人之認定,以下亦不再贅述,合先敘明。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在本案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比較同項第2 款規定之犯罪主體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及上開處罰條文的普通法,即現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三者有不同的文字使用差異。其次,證券交易法對於經理人、受僱人的定義未為立法明文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作為解釋適用依據。而公司法第31條、第8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2 項第6 款分別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其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姓名為公司登記應予公開,且為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之事項。此外公司法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外,另有規定「其他職員」之名稱。
㈡以文義、目的以及體系解釋綜合觀察,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經理人與受僱人非但在文義上不同,其在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上的職能亦不相同;且經理人採公示制度,其他職員及受僱人則不需公示;在刑事處罰體系上,以作為特別規定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與一般規定的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併合觀察,具有較高職能權限並可直接執行甚至參與、決定公司企業決策的經理人,與機械式單純執行公司企業決策的其他職員或受僱人,亦異其處罰強度。也就是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的行為主體適用範圍中,經理人是屬於處罰主體,是身分犯;但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則非處罰主體,而屬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範疇,是一般犯。然而,經理人在公司法雖採公示制度,但以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言,縱使未經公司法登記,仍無礙上開之人為經理人,亦即,此處經理人應採實質認定,而不僅以形式登記為準。
㈢於經理人之實質認定判斷標準上:
⒈首先,應判斷該經理人有無經公司法登記,或為相當程度及方法的公示。本於構成要件明確解釋原則,刑法與其他法規範統整時,不能僅因單純的刑罰處罰需求,而任意擴大、扭曲甚至漠視、忽略其他法規範自有的體系理性;但亦不能過度窄化構成要件,而造成處罰規範失能。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的普通法即公司法,對於經理人與其他職員採用不同的職能與責任規範強度,其中一項重要區分方式,即在於其公示制度,亦即經理人需經公司法登記,或相當程度之公示,而其他職員則無此要求。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理人,應以經過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當的登記,或一定程度的公示方式為必要。惟仍不能以詞害義,當有刻意規避經理人名稱,但在登記或為相當程度的公示上已表現出經理人之旨時,同應認定為經理人。至於,未經登記或相當程序的公示,但仍實質享有經理人權限者,本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及構成要件明確解釋原則,即不能科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刑(此項爭點應為立法保留而非法官保留,宜由立法者另以法律明文方式規制,例如:未經登記或相當公示,但於形式外觀及實質上均為經理人或僭稱經理人者,以經理人論)。
⒉其次,縱使合於登記或相當程度之公示,仍應進一步判斷依據公司章程及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已賦予執行職務權能者,始為經理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現代商業組織中經常分工精細,例如財務、法務、營業、研發、人事等部門經理人各有職掌。而一項企業決策的作成,究竟為不同部門經理共同合作決策、抑或僅是會辦提供意見諮詢、甚或僅屬事後被轉知照會,均不相同。在刑法領域中,以犯罪行為參與與身分犯二項理論交錯觀察,部分經理人僅是單純提供意見、機械性地執行決策的一般犯,非無可能;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應具備意思支配且能影響、作成決策,如是始具備身分犯適格的共同正犯。此處,應以該決策事務本質,依據法令章程、董事會決議或經理人內部分工,進一步認定行為人是否為該特定決策之經理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組織結構不同,其經理人認定範圍亦可能因而不同。
㈣如前,查明被告六人究竟為經理人或受僱人,即為重要且應予先行認定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於對內對外名稱方面:陳振榮行為時為依證券交易法之股票公開發行及上市之中鋼總經理,於94年11月14日離職,歐朝華行為時乃中鋼生產部門副總經理,陳澤浩行為時則為中鋼業務部門副總經理,此業據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⒉於登記以及一定程度公示方面:中鋼於94年6 月前僅將總經理列為公司登記之經理人,同年11月時又增列執行副總經理為經理人。而依據中鋼章程第五章經理及其他員工(早期名稱為從業人員),則特別規定總執行長、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後二者在總經理依職權所核定規章或書面授權之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見本院卷七第92-94 頁影印外放資料附件一、二)。其次,依據中鋼所提出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8-53頁),在管理架構、管理階層、經理人資料中,另將行政、業務、財務、企畫、技術、工程、生產部門副總經理列名其上(見本院卷五第17頁)。
⒊於本件脫硫渣銷售業務方面:依據中鋼組織系統表、營業銷售工作權責劃分表(C2主辦),銷售合約之更改有關基本條款、基本條款以外其他案件之更改部分,分別由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部門副總經理及助理副總經理為最後之核定(見上開外放資料附件四、三)。又扣案中鋼歷年脫硫渣銷售記錄顯示,除94年間改變脫硫渣銷售模式係由總經理陳振榮決行以外,其核准層級均只到業務部門副總經理。另依據時任中鋼董事長之證人林文淵證稱,本件由部門副總經理處理,無法決定時再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無法解決時才會到董事長等語(見特他42六第129-131頁)。中鋼亦陳報其晨會例行於每週一由董事長或總經理召開,參加人為各部門副總經理及能源環境事務推動辦公室助理副總經理,會中主要為各部門工作重點報告,無簽到亦無會議紀錄。94年3 月1 日晨會並無相關文件留存,而晨會僅屬總經理召集跨部門非正式會議,仍應以工作權責劃分表為準(見本院卷七第94頁)。
⒋於本件具體銷售流程方面:就此,陳振榮陳稱當時歐朝華有在晨會時告知脫硫渣銷售變更的事宜,其認為合理,所以盡力幫忙(特他42六第102-105 、108-112 頁,特偵3第78-79 頁)。歐朝華亦陳稱是在晨會有向陳振榮報告,陳振榮有同意(見查106 二第94-96 頁,特他42六第51-58 頁)。而證人即時任中鋼執行副總經理之陳源成也證稱,當時在晨會上有聽到歐朝華提及上情(見特他42六第113 -11 9 、121-125 頁)。其後歐朝華所屬生產部門環保處於94年3 月4 日就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上簽,歐朝華於7 日簽名,至94年3 月8 日由總經理陳振榮核准。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⒈被告陳振榮:其於本案行為時至94年11月4日止,擔任中鋼總經理,並經公司法為登記而綜理中鋼事務,自為本件之經理人。
⒉被告陳澤浩:脫硫渣銷售業務契約之條款更改及銷售,依據組織系統表及營業銷售工作權責劃分表暨歷年銷售契約簽核公文,有關締約方式變更乃總經理權限,而其餘部分均由業務部門副總經理最後核定負責,雖業務部門副總經理非屬依據公司法應予登記事項,但業經一定程度之公示如前,中鋼亦認定其為經理人而公佈上開資訊於外,亦為本件之經理人。
⒊被告歐朝華:其為生產部門副總經理,依據法令及中鋼內部章程本非脫硫渣銷售業務之經理人。但其於94年2 月25日接受三家廠商建議改變銷售之訊息,並於94年3 月1 日將上開訊息在晨會中告知總經理,並使業務部門副總經理知悉,此項行為僅屬單純資訊之提供,於該行為上仍非屬經理人。但是,由後述脫硫渣去化基礎事實(判決書第48-5 0頁),脫硫渣銷售乃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下游廠商有關環保協力主契約義務是否有適正履行,即屬生產部門轄下之環保處負責。在本件具體個案中,總經理陳振榮當場決定由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研究可行性,依據中鋼章程第34條後段規定,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辦事,則總經理將其職權事項即更改脫硫渣銷售合約事務口頭授權予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負責,則僅就更改脫硫渣銷售合約事務方面,歐朝華因總經理上開授權而自94年3 月1 日晨會後起,迄更改脫硫渣銷售合約簽請總經理陳振榮即94年3 月8 日止核准止,於該時間範圍內與具體事務上具備經理人身分。
⒋綜上,陳振榮於本件行為時起迄94年11月14日止,歐朝華於94年3 月1 日晨會結束後起至8 日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經陳振榮核准後止,陳澤浩於本案全部期間,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其餘三名被告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在法令規定及中鋼章程中俱無經理人之實質權能,復未經公司法登記及相當公示之外觀,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經理人,僅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中鋼於煉鋼煉鐵的脫硫過程,脫硫渣未能去化對於中鋼產能所造成的影響為何,乃中鋼進行脫硫渣銷售業務時必須面對的前提問題,並將影響改變脫硫渣銷售的決策判斷,此項前提基礎事實自有先予說明的必要。經查:
㈠經法院前往中鋼勘驗結果,中鋼現有三個倒渣場堆存能量固不相同,各為1250、1500、2500公噸,但最大堆存天數至多只到7 天為止,脫硫渣如未能清除將導致煉鋼正常作業,產品就不能提煉達到客戶需求(見本院卷七第102-113 頁103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中鋼復表示脫硫渣堆存超出7 天,其後若不能順利清除,除對於主力產品生產造成影響,甚至將導致中鋼全面停產。
㈡在94年至99年本案期間脫硫渣年營收金額占中鋼全年營業收入比例則為0.04%至0.10之間(六年平均為0.072 %),但如因脫硫渣未能去化導致中鋼全面停產時,94年至99年本案期間每月的平均損失則高達58億3 千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4 、64-68 、75-82 、85-86 )。
㈢從中鋼早年與脫硫渣下游業者的簽呈中,已表示其與下游業者的契約關係具有承攬性質(見特他42一第8 頁),在經濟部工業局未將脫硫渣改列為產品前,則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見特他42一第10-19 頁),並由中鋼以「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作為脫硫渣銷售之依據。儘管經濟部工業局業於88年9 月13日認定脫硫渣不應視為廢棄物,可登記為公司產品,行政院環保署並於88年9 月27日函釋脫硫渣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然而中鋼於該年度脫硫渣銷售締約時,仍以脫硫渣雖已列為產品,為免環保爭議,要求買方業者應妥善處理以符合環保法規,迄今未變。當時並在契約第七條第六點約定地勇提貨若有違反環保法規情事,中鋼得停止提貨;如因未妥善處理而肇致環保事故,中鋼得終止契約(見扣案中鋼94年至100 年度脫硫渣銷售合約,特他42一第15-17 、20-21 頁,另從上述第21頁背面88年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可以看出,中鋼當時估計脫硫渣殘銑量最多達20%,由此益可證明前述脫硫渣渣鐵比例估計為16.3%並無刻意低估)。
㈣中鋼對於廣義脫硫渣銷售契約中,就歷年脫硫渣銷售契約均明文約定,地勇、台協、大地亮未依規定提貨導致任一貯區脫硫渣堆積達2000公噸(見外放歷年脫硫渣銷售合約第七條第三款);另就歷年來脫硫渣鐵銷售契約亦明文約定,中鋼構連續逾期10日或累積逾期達10日以上未將脫硫渣鐵全部提清時(脫硫渣鐵較大但數量較脫硫渣少,見外放歷年脫硫渣鐵內銷交易條款第四條第三款),中鋼即得單方終止契約。而上開對於脫硫渣下游廠商的環保協力義務,亦始終約定在脫硫渣及脫硫渣鐵的銷售契約中。
㈤綜上,脫硫渣銷售占中鋼當時年度收入比例,雖僅為平均0.072 %,但脫硫渣去化有其時限,累計達7 天未處理時將造成停產,並造成當時每月平均損失金額達58億3 千萬元。又脫硫渣本質上為廢棄物,縱使經濟部工業局改列為產品,但中鋼仍始終將環保協力義務規範於脫硫渣銷售契約中,並有片面終止契約權。以此而言,93年12月23日中鋼將原來四家取二家之脫硫渣銷售方式改為四家取三家,惟採比價方式銷售,起訴檢察官認為此尚符合當時有效之「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判決書第3 頁中段),其論據即合於中鋼脫硫渣銷售內部規範及慣習;但起訴檢察官竟又認為「中鋼公司之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僅適用於作業協力、工事協力及環保協力等外包作業,不適用脫硫渣銷售之買賣作業」(見判決書第8 頁中段),則與上開中鋼歷年來脫硫渣銷售慣習與契約規範不合。中鋼在脫硫渣銷售歷史中,始終以契約明文規範上開環保協力義務,亦即,脫硫渣銷售乃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且環保協力義務乃契約主義務,而非附隨義務,否則中鋼無須約定有片面契約終止權。起訴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六人有違反上開中鋼公司內規,尚有誤認。中鋼於93年至94年間改變脫硫渣銷售模式,在作成上開決策的訊息蒐集過程暨決策判斷過程中,「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對中鋼有無以及產生何種影響部分:
㈠就此,起訴檢察官以證人梁基南、許安隆、鄭志強、張湘熙、陶錫富、陳信榮之證述及證人張湘熙101年9月12日手寫紙張等證據方法,主張「鄭志強於張西龍邀請業者協商相關事項時,當面向張西龍暗示因此調降脫硫渣售價之差額將用以打點里長,惟張西龍當時未置可否」,且「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三人均明知小港區里長抗爭之事端石墨亮片污染(即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中鋼無關,惟仍為業者解決環保訴求問題及作好敦親睦鄰工作,以向特定業者交付金錢之方式,朝改變脫硫渣銷售作業方式,達成降價之目的。」也就是說,起訴檢察官認為里長的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本案有直接重要關連。
㈡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查業經起訴現仍繫屬之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與本案事實確有高度重疊相關且有證據共通現象。但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之爭點,在於里長梁基南及許安隆有無共同向三家業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本件爭點則為被告六人所接收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具體訊息為何,有無及如何據此作成企業決策,即改變原有脫硫渣銷售模式,是否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因二件爭點迥然不同,無所謂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以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為斷的問題,且本於不告不理避免訴外裁判,造成判決傍論影響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本件僅就被告六人與中鋼如何得悉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以及其所知悉之內容究竟為何,有無及影響中鋼作成改變脫硫渣銷售的企業決策,作為論述重點。經查:
㈢有關里長訊息部分:起訴檢察官以證人梁基南與許安隆之證詞,主張「梁基南有向中鋼要求改變脫硫渣競價標售方式,改由三家廠商以議價方式處理,並簽訂五年之長期契約,將每公噸脫硫渣單價700元調降為300元」、「許安隆與梁基南二人應業者之請求向中鋼公司商討脫硫渣五年一約、議價方式銷售及扣除水重20%,使業者得以將價格壓低,所降價差一半給自己及梁基南,一半由業者自留之事實」(起訴書證據編號第21、22號)。
⒈證人梁基南之證述:
⑴依據卷證內證人梁基南所有證述,其先證稱有因為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葉竹修接觸幾次,但不認識歐朝華及張西龍(98偵8458第196 頁);但又證稱當時有見過葉竹修及張西龍(99訴27第134 頁)。另證稱在93年11月1 日過後即未與三家廠商有接觸,也沒有在94年2 至3 月間受許安隆委託,前往或向中鋼協商有關三家廠商共同議價事宜,(98偵8458第3-4 、21、196 頁,99訴27第59、70、132 頁,99上訴1775一第70頁)。以前開證述可知,該證人並未證稱因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有向中鋼為起訴檢察官所稱之建議或請求。
⑵起訴檢察官固提出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58頁之99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認為證人梁基南在答辯要旨係記載「我是合作里里長沒有錯;我確實有去找中鋼公司要求他們如起訴書所載之事項,事後該三家公司有跟中鋼公司研商處理,但是還沒有開會,只是口頭講而已」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8-59 頁),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①然查,上開記載乃證人梁基南在該案審理程序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所為的答辯要旨。而該案起訴書的記載為「梁基南因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假借中鋼公司之粉塵四處漂散而對該地區造成危害,而有環保污染,遂向環保局反映其下游廠商大地亮公司有環保缺失,並於93年10月7 日中鋼公司向其溝通時,即向中鋼公司表示2 點『一、中鋼公司應確保下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環境之污染。二、若造成環境污染則應立即對下游廠商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藉此要求中鋼公司對下游之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地勇公司施加壓力,中鋼公司為求避免民眾圍廠抗爭,造成中鋼公司損失,即由該公司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分別請上開3 家公司研商處理,並透過不同方式向梁基南表示並不會造成污染,惟梁基南均未理會」(見本院所另立梁基南許安隆案影卷所附之起訴書)。
②對照該案起訴書與前開筆錄,可知證人梁基南所述「確實有去找中鋼公司要求他們『如起訴書所載』之事項」,是指起訴書所載要求「一、中鋼公司應確保下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環境之污染。二、若造成環境污染則應立即對下游廠商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而證人梁基南所述「事後該三家公司有跟中鋼公司『研商處理』,但是還沒有開會,只是口頭講而已」等語,則是指起訴書所記載「中鋼公司為求避免民眾圍廠抗爭,造成中鋼公司損失,即由該公司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分別請上開3 家公司『研商處理』」。亦即,此處並無起訴檢察官所主張證人梁基南有具體向中鋼建議改變原先脫硫渣競價標售方式,要求改由三家廠商以議價方式處理,並簽定五年之長期契約,將每公噸脫硫渣之單價由700 元降低為300 元等事實存在。
⑶綜上,依據證人梁基南歷次證述以觀,起訴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⒉證人許安隆之證述:
⑴證人就此證稱:其並不知悉93年11月間梁基南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中鋼如何互動;94年1 月間有受鄭志強委託向中鋼請求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其將此訊息告知梁基南,並請梁基南跟中鋼的歐朝華談,梁基南有答應,但並不知道梁基南有無因此前往中鋼。其未曾前往中鋼洽談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也未曾為此見過張西龍,不認識歐朝華,其僅曾與葉竹修在一些公開場合像年終餐會見過面,但未與葉竹修提及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及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之事等語,且上開陳述歷次始終一致相符(見查106 二第170 頁,98偵6092第68、73-7 4頁,98偵8458第130 、181 頁,98他1190第20頁,聲搜7 第5-6 、9 頁,99訴27第59、70-71 頁,99上訴1775一第36、69頁,99上訴1775二第41頁背面,特他42一第127-128 、137-138 頁)。
⑵綜上,依據證人許安隆歷次證述以觀,起訴檢察官前開主張同無依據。然而,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中,證人梁基南、許安隆確實有告知相關訊息予中鋼,並與中鋼部分員工有所接觸,仍應查明中鋼所接收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具體訊息為何,有無及如何據此作成企業決策,即改變原有脫硫渣銷售模式。
㈣曾與證人梁基南與許安隆有所接觸之中鋼員工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中鋼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之證述:
⑴該證人於他案中證稱:「前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梁基南於93年8 月30日起迄94年1 月4 日止以石墨亮片對中鋼進行抗爭時,其所屬行政部門公共事務處與生產部門環保處負責交涉,93年8 月30日梁基南單獨前來中鋼公共事務處,除提出一包污染物外,並向中鋼提出兩項要求,一是中鋼停止供料、協調廠商遷出小港;二是如果中鋼繼續供料,中鋼要保證不會造成污染。其間梁基南曾建議合約內要有制衡機制,亦即如果廠商沒有符合環保規定,中鋼有權終止契約;『並提到大地亮、地勇、台協如果一家公司沒有得標,就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公共事務處有將後面意見轉給生產部門張西龍』,並將該包污染物送交環保處轉技術部門化驗分析。『但梁基南就脫硫渣議價與價格方面並沒有提出任何看法,彼此間也沒有討論』。」、「9 月7 日證實該包污染物並非中鋼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的廢棄物,公共事務處即前往梁基南辦公室向其說明結果。之後9 月28日即有媒體影射報導中鋼石墨亮片造成小港地區污染,10月6 日高雄市環保局發佈新聞稿指出中鋼應對環境負起企業責任,公共事務處即前往與梁基南溝通,但梁基南仍提出前述二項要求。其後在93年11月1 日僅有梁基南一人前來中鋼參加座談會,再之後同月3 日、7 日其又有與梁基南接觸,其中3 日那次尚有環保處隨行。之後,其即未曾與梁基南或其他人士進行接觸,而93年11月13日至22日中鋼便對大地亮公司停止供料,其對於事後中鋼就脫硫渣銷售方式的變更則毫無接觸。」等語(見98偵8458第64-69 、76-77 頁、99訴27第104- 113頁)。
⑵其次,證人葉竹修於本院審理時,除就上開事項仍為相同證述外,另具體補充證稱:「在處理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的時段上,只有見過梁基南,那時都還沒有見過許安隆。梁基南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確實有提到大地亮、地勇、台協如果一家公司沒有得標,就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梁基南那時是說競標的話就會有人沒得標,建議是不是用什麼樣的方式讓大家都有飯吃,我有把上述意見提供給張西龍做參考。但是其不知悉事後中鋼有沒有因此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也沒有會辦相關公文。至於梁基南、許安隆二位里長有收受三家廠商給予金錢的事,更是多年後報紙報導後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8-83頁)。
⑶以證人葉竹修於他案證詞係於本案受偵查前之98年至99年所為,且其歷次證詞核心情節均互核一致來看,自屬高度可信。依據前開證詞,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證人葉竹修確實有接收梁基南有關變更脫硫渣銷售契約建議的資訊,並將上述資訊轉知被告張西龍。惟應嚴予區分的是,所謂變更脫硫渣銷售契約建議的資訊內容是指「三家業者如果有一家未得標,該家公司就會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讓三家都有飯吃」,但梁基南並未提及「脫硫渣議價與價格一事」,也未提及本案起訴爭點即「五年一約、改採議價、扣除水重、業者價差一半交付里長、議價價格壓低」等資訊。
⒉被告張西龍之陳述:
⑴被告張西龍於本案偵查時陳稱:梁基南里長的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是發生在前,這是93年的事,當時梁基南沒有提到要支付給他回饋金,也沒有聽到廠商說里長有要求業者支付回饋金,也沒有表達希望將脫硫渣賣給三家廠商,梁基南也沒有幫業者說情,讓業者能五年一約等等(特他42六第60-64、72-75頁,特偵3第101-103頁)。於本案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從本案發生迄今沒有見過許安隆,但有見過梁基南幾次,與梁基南見面時他並沒有提到94年2 月25日三家廠商拜會中鋼所訴求的任何一點,也從沒有提到回饋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4-35頁)。
⑵早於本案偵查前之98年3 月24日另案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中,張西龍以證人身分證稱:抗爭時梁基南均是談抗爭訴求問題,未曾談論到變更競價模式與調降價格問題,不知悉有鄭志強委託許安隆,再委託梁基南前往中鋼說項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之事,也不知道梁基南有幫助廠商將比價改為議價的事(98偵8458第58-59 、75頁)。
⑶依據被告張西龍歷次陳述及前開證人等證詞,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被告張西龍否認有自證人梁基南處聽聞有關變更脫硫渣銷售契約的訊息,即屬有據。其次,對照證人葉竹修證稱有對張西龍傳達建議變更脫硫渣銷售契約的訊息來看,此兩項供述證據並未扞格矛盾,亦即,被告張西龍並未自梁基南處,而是從葉竹修處聽聞建議變更脫硫渣銷售契約的訊息;再以葉竹修所聽聞訊息僅有「三家業者如果有一家未得標,該家公司就會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讓三家都有飯吃」來看,被告張西龍所取得訊息至多不超過此範圍,當然不可能自葉竹修處聽聞「五年一約、改採議價、扣除水重、業者價差一半交付里長、議價價格壓低」等變更脫硫渣銷售契約的具體內容。
㈤至於起訴檢察官所提出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中,有關「里長跟業者要錢」「因為里長才發生五年一約與議價事件」的資訊,有無以及如何進入中鋼的證據方法部分:
⒈起訴檢察官以證人即時任環保處第二組組長陳信榮之證詞,主張「當時確有傳聞里長跟業者要錢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編號第17號)。然而,證人陳信榮係證稱:當時是有傳聞業者被里長要錢,這是我「在94年間有公文知會時」才知道此事,但不知道降價的錢是要去打點里長,有關污染回饋金如何處理一事非其業務職掌,所以不清楚等語(見特他42六第78-90頁)。上開證詞除可佐證93年11月5日由環保處所召開,建議改變脫硫渣銷售改由四家取三家部分之內容為真實外,證人陳信榮係於93年11月5日、11月24日因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以會議主席身分召開會議,上開會議時點發生在前,則「在94年間有公文知會時才知道傳聞業者被里長要錢」之事,即為證人陳信榮「於93年11月間」召開會議時所不知悉。
⒉起訴檢察官以證人陶錫富證詞,主張證人陶錫富稱「是因為里長事件,才會發生議價、五年一約等情事,二者有所關連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編號第12號,查106三第121-123、144-145 頁,特他42六第91-92 、94-98 頁)。然而證人陶錫富在102 年3 月8 日被詢問脫硫渣銷售模式變更,為何要由環保處上簽時,陳稱「這個案子是因為里長借環保議題來阻撓公司正常的作業,因為是環保的事件引申出來的,所以算是跟環保處有關係」(見特他42六第92頁);復經詢問「94年當時」傳聞業者被里長索賄時,則陳稱「當時我們覺得里長用這樣阻擋我們公司的作業,不讓我們脫硫渣交給小港地區的兩家業者,不合常理」、「(問:里長的事件是否影響到94年間的脫硫渣銷售作業?)答:現在看起來是有關連性。」「從後面的資料來看,確實是有關連,但是當時這塊不是我負責的,我比較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業者被里長要錢),我們跟里長完全沒有接觸,雖然我們跟業者有接觸,但是業者不會跟我說這個,當時是否也這樣的傳聞,我忘記了。」等語(見特他42六第94-95 頁)。以證人陶錫富證詞來看,里長的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確實是對於脫硫渣銷售模式產生影響,但其並未明確證明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甚至影響到「議價、五年一約」部分,其亦證稱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當時並不知悉有里長要錢一事。
⒊最後,除被告張西龍曾與梁基南接觸,但未曾自梁基南及許安隆處接受訊息外,其餘五位被告均未曾接觸梁基南及許安隆。嗣後曾參與晨會之證人即時任中鋼執行副總經理陳源成,亦證稱當時從未聽聞歐朝華建議降價,讓業者處理脫硫渣環保抗爭事件,也不知悉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歐朝華建議有何關連等語,其雖在簽呈公文中知悉「廠商要負擔回饋金及交際費」,但不知悉降價是為了此目的,也從不知道這是要給里長的環保公關費等語(見特他42六第113-119、121-125頁)。
㈥有關里長部分的小結:在確定上開中鋼所接收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有關里長方面的具體訊息後,即應探究中鋼有無及如何據此作成企業決定,而改變原有脫硫渣銷售模式。經查:
⒈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起始於93年8月30日由梁基南所發起、至94年1月4日止的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依據中鋼檢附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所有公文來看(見外放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㈣狀)。事件發生前期是由梁基南里長交付疑似中鋼粉塵溢散物,中鋼乃先交新材料研究發展處分析內容,並由公共事務處會同環保處向梁基南瞭解陳情緣由。中期經中鋼證明非其製程所為產物後,仍持續與梁基南里長溝通,並與下游廠商尋求改進方式,另由中鋼環保處回應地方政府環保局相關空氣污染改善防治作為。其間,梁基南所告知「三家業者如果有一家未得標,該家公司就會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讓三家都有飯吃」的訊息,由中鋼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得悉,再由其轉知生產部門環保處代處長張西龍,所進入中鋼內部的資訊及內容僅止於此。並非如起訴檢察官所稱,當時係以「許安隆與梁基南二人應業者之請求,由梁基南向中鋼公司商討脫硫渣五年一約、議價方式銷售及扣除水重20%,使業者得以將價格壓低,所降價差一半給自己及梁基南,一半由業者自留,將每公噸脫硫渣單價700元調降為300元」的資訊內容與方式進入中鋼。
⒉後期發生在93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 月4 日止,此為生產部門環保處與營業部門營業銷售處對於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的因應,即改變原有脫硫渣銷售模式部分。
⑴於93年11月5 日由環保處召開、營業銷售處及工業工程處出席、環保處被告張西龍列席之「94年脫硫渣標售合約調整方式研商紀錄」來看(見上開意見狀附件二十四、二十五及前一頁),在報告事項即已展現出由梁基南處所帶入中鋼的訊息,即「大地亮、地勇、台協如果一家公司沒有得標,就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在中鋼內部的處理結果。在此,經公共事務處與環保處瞭解台協及大地亮化解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之訴求後,並提及三家廠商惡性競爭部分,希望中鋼提供合理支援。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有二:①脫硫渣銷售由三家取二家變為四家取三家,及三家業者(按應指在扣除中聯後)均能以1/3 提運;②另一則為應扣除合理含水率。由此,亦可佐證前開葉竹修之證詞確實信而有據。上開研商紀錄經環保處於93年11月7 日上簽,最後由歐朝華核可同意送營業、企畫及生產部門配合辦理。
⑵上開第②點部分,其後於93年12月24日則由環保處召開、營業銷售處缺席(但表示會配合辦理)及工業工程處出席之「脫硫渣墊底料合理扣除研商紀錄」(見上開意見狀附件二十二、二十三及前一頁)。該次會議先提及因鐵水改理論流放量為實際過磅量,加上廠商競爭導致標售價格逐年攀升影響,廠商請求中鋼扣除廢耐火材墊底料。會議乃建議企畫及營業部門計價時應合理扣除墊底料,並建議由H2參考「93年間脫硫渣試驗」各項數據訂定合理的水分及墊底料扣除率(此即被告黃富昌何以擬訂脫硫渣銷售計價公式的源頭)。在此期間,台協及大地亮亦於93年12月30日再去函營業銷售處表示尚宜扣除他種爐渣數量,並經同日由該處建議由環保處研商處理。最後,上開建議環保處乃於94年1月4日簽請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核准同意。
⑶上開第①點即脫硫渣銷售改由四家取三家部分,營業部門之康朝焜乃於93年12月23日簽請同意,上簽至陳澤浩及陳振榮於同年月31日核准;復因合約條款需作適度修正,康朝焜又於94年1月3日簽請會辦環保處及工業工程處同意(見外放中鋼94年脫硫渣原始卷宗最後處)。
⑷分析中鋼上開企業決策,梁基南所發起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於93年11月後即未再抗爭,而中鋼為因應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曾拜訪脫硫渣下游業者,並瞭解業者改以實際過磅量計價、逐年競標造成決標價格上升等因素已造成獲利空間遭受擠壓,當時更有該事件需強化敦親睦鄰及環境管理成本需求,輔以廠商向中鋼表示應合理扣除水重及墊底料等情,中鋼於94年度締約前之93年11月上旬蒐集取得上開資訊,並於決策判斷過程中,為避免脫硫渣無法去化以及地方環保問題的不利影響,乃改變脫硫渣銷售模式,在不變更中聯陪榜不參與標購脫硫渣,並以中聯作為制衡地勇、台協、大地亮三家業者的方式下,改由三家取二家為四家取三家,以達共存共榮之目的;又比對中鋼提出上開意見狀附件二十五附表,中鋼當時已有進行成本效益分析,認為雖不採用100%市場自由競爭原則,但仍無缺點可言,此項企業決策並不存有惡意、或與中鋼產生重大利益衝突、也無濫用裁量權限等,並業已遵守應負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自無違法可言。
⒊綜上,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確實對於中鋼在93年第4 季造成不利影響,最終導致脫硫渣銷售方式變更。然而依據前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證人許安隆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並無任何資訊提供,證人梁基南所提供訊息則為「三家業者如果有一家未得標,該家公司就會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讓三家都有飯吃」。前述訊息由行政部門公共事務處葉竹修端進入生產部門環保處張西龍端,並由環保處主導上開訊息的進行;其間,另有當時締約之下游廠商台協及大地亮(當時地勇未締約)來文建議扣除水重及墊底料。最後作成主要建議為「改由四家取三家」,並由權責部門即營業部門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准。次要建議則請權責部門即企畫部門工業工程處參考「93年間脫硫渣試驗」各項數據訂定合理的水分及墊底料扣除率。也就是說,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對於中鋼當時所造成的脫硫渣銷售方式影響,僅有「變更為四家取三家」。更重要的是,在93年年底前請求建議扣除水重及墊底料者,並非里長梁基南,而是台協及大地亮,當時未締約的地勇根本未參與此節。亦即,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僅影響到「變更為四家取三家」,只是在同時段有締約下游廠商另為請求,中鋼乃決定另行制訂脫硫渣定價公式扣除合理水重及墊底料而已。至於所謂「環保公關費」、「五年一約」、「議價改比價」等資訊,中鋼則在94年1 月4 日前並未因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而自里長或廠商處獲得上開資訊。釐清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脫硫渣銷售變更的時序與內容後,始能進一步討論本案重要爭點,即94年2 月25日地勇、台協、大地亮三家業者前往中鋼所洽商的內容,以及究竟造成脫硫渣銷售何項內容的變更:
㈠有關94年2月25日前及當日的脫硫渣三家廠商部分:
⒈證人即地勇陳啟祥之證述:
⑴該證人於本案及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另案證述中,始終證稱「當時其因未得標,未曾與中鋼接觸,也未曾因之見過梁基南與許安隆。時間直到93年底時,其有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麥當勞與鄭志強、張湘熙討論如何解決抗爭事件,鄭志強表示中鋼有要求三家廠商自行解決。當時鄭志強才提議,只要提出敦親睦鄰費即可解決抗爭,並提出籌措該費用的方法,即要求中鋼締結五年供應合約,每噸價格即有比原來標購更低的降價空間,再將其中每噸80元當作敦親睦鄰費,其間鄭志強有提到會請地方人士前往中鋼商談,而當時鄭志強僅告知有一位地方人士可以幫忙,但其向鄭志強要求見面時被拒絕,其從未見過鄭志強介紹的地方人士。」「我們三家同意並達成共識後,即前往中鋼洽談。在議約過程中我們向中鋼反應要自行處理環保抗爭事件,希望降低價格,但中鋼表示不可能幫助三家廠商支付費用,我們又質疑含水量太高,只同意扣減10%不合理,最後中鋼同意扣減20%含水量。」等語(見98偵8458第36-37、149-150頁、99上訴1775一第90-94 、149-157 頁、特他42二第177 頁背面)。
⑵證人陳啟祥雖於本案時僅有一次證稱「『當初』大地亮叫許安隆進中鋼協商,許安隆說若我們能以300 元買到,每個月每一家要給許安隆64萬元,但可以扣除20%水重」云云(見查106 三第203 頁)。然查,證人陳啟祥歷次證述乃為「其從未見過鄭志強介紹收錢的地方人士,向鄭志強要求見面時也被拒絕,這一切都是由鄭志強主導,我並未親見梁基南及許安隆有去中鋼講調降水重,後來有扣除水重,所以『認為』他們二人有去。」「於他案審理期間與看見梁基南及許安隆時,則表示不認識該二人,且一再向偵查人員指正此非環保公關費,而是敦親睦鄰費用」等語(見98偵8458第37、149-150 頁、99上訴1775一第90、92、151 、156 頁)。比較二組證詞,證人陳啟祥就是否知悉該地方人士為許安隆,且許安隆是否有要求給付費用之證述,固有齟齬,然藉由釐清證人陳啟祥前開歷次陳述,證人陳啟祥僅有一次產生矛盾之證述,乃「事後得悉該人為許安隆所為的推測」,自應以其歷次證述在93年底至94年初三家廠商協議時,從未曾見過並知悉里長以及許安隆的資訊為可採(此亦可由以下證人張湘熙、鄭志強之證詞得以相互佐證)。
⒉證人即台協張湘熙之證述:
⑴證人張湘熙於另案歷次證述證稱「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之後,大地亮鄭志強有在小港宏平路麥當勞與其所代表的台協及地勇陳啟祥聚會,這是鄭志強第一次提及支付環保公關費一事,並教導如何籌措的方法,鄭志強表示向中鋼標購脫硫渣時,可以聯合壓低議價空間,要求中鋼變更脫硫渣銷售方式,不再採高價競標,改採五年供應合約,鄭志強並表示會找人協助前往中鋼,三家業者都能取得脫硫渣後,脫硫渣降低的費用,一半由三家業者各自取得,一半則由協商者取得。」「達成共識後,便前往中鋼營業處洽談,我們三家業者曾向中鋼反應自行處理地方抗爭,負擔比較重,希望中鋼出售脫硫渣能降低價格,但中鋼表示不可能幫助業者支付公關費,其後三家業者有反應調降水重,中鋼認為合理,有提高至20%等語。」「但三家業者與中鋼協商過程中梁基南均未曾參與,而鄭志強始終未告知前往中鋼協商的人是誰,當時還不知道支付協商費用或環保公關費與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有何關連,只是在停止支付環保公關費後曾經聽聞當時很多里長都有撈到好處,當時其未曾見過許安隆。」等語(98偵8458第42-45、151-152頁,98他1190第63頁,99上訴1775二第5-13頁)。分析證人張湘熙與經比對過證人陳啟祥的前開一致性證述,二者證詞確實高度相合。
⑵然而,證人張湘熙也曾證稱「當初降價10%我們與中鋼的默契是要給里長,中鋼不方便自己付給里長,由我們業者出面擺平,默契是與公關處處長葉竹修,環保處處長張西龍」云云(見特他42二第152 頁)。上情經本件審判程序時訊問證人張湘熙,並命其當庭與證人鄭志強對質後,證人張湘熙證稱:「因這件事已經十年,十年來許多事件陸陸續續慢慢曝光,在當時沒曝光的時候,怎麼可能知道是里長,後來曝光了,里長的印象就一直在腦海中。其實當時根本不知道有里長,我錢都拿給鄭志強,也一直問鄭志強,但鄭志強他也不講把錢拿給誰,所以錢到底拿給誰其實一直都不曉得,我是沒有去中鋼講,我剛才(作證)講說想當然爾鄭志強會去,可是這樣講應該沒有吧(指適才鄭志強當庭作證沒有親自去中鋼)」等語,證人張湘熙當日並證稱中鋼不方便自己付給里長乃自行猜測,時至今日對於事件發生的時序已經不甚清楚(見本院卷十二第91-93 頁)。因此,證人張湘熙唯一一次有所齟齬之證述,業於證據調查程序發現係屬事後得悉該人為里長許安隆後,即將上開資訊以時序錯置的方式置入所為之證述,自不可採。仍應以證人張湘熙及陳啟祥歷次證述合致的證詞為可信。
⒊證人即大地亮鄭志強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該證人主要歷次證述為:「93年間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確實有先請許安隆與梁基南溝通,那時沒有說到公關費,也沒有提到變更脫硫渣銷售契約的事;在93年11月底時並曾與鄭至佑邀請梁基南前往參觀大地亮工廠。」「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94年脫硫渣締約是兩件不同的事。時至94年2、3月間由於將與中鋼簽約,三家業者在小港麥當勞協商,達成共識以議價及五年一約與中鋼締約。當時為了要與中鋼用議價簽約五年方式,三家業者也協調價格降下後,由業者拿出一筆錢作敦親睦鄰費用。」「三家有共識後,由於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我有透過許安隆幫忙安撫梁基南成功。也因為這樣我這次便透過許安隆,請其向中鋼協調,如果可以簽到五年合約的話,可以支付敦親睦鄰費用,當時並有寫紙條交給許安隆。我只跟張湘熙與陳啟祥說會找朋友去中鋼談,但我沒有將許安隆此人的資訊跟地勇與台協說,也沒有提到里長。」「講以上這件事情時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在93年已經結束,這與請許安隆幫忙向中鋼協調是兩回事。94年要支付敦親睦鄰費用是為了取得合約,那時也沒有抗爭了;台協及地勇公司也是因為有簽到合約才會支付環保公關費,不是因為圍廠而支付這筆錢。當初就是要爭取扣到20%的水重來支付環保公關費。之後跟中鋼談時,中鋼一開始並沒有同意。我當時是跟中鋼說,我跟地方協調,如果要支付公關費的話他們也不用抗爭。我當時都沒跟陳啟祥及張湘熙講要給里長錢了,更不可能與他們前往中鋼洽談時把這個訊息告訴中鋼,我們是跟中鋼說有跟地方講好了,以後我們會增加設備、環保工作會做好,如果可以降價,我們會再撥一筆費用,我們與地方溝通好了,這是要讓中鋼對我們放心。」等語(見98他1190第2、12頁,98偵8458第155-156頁,99訴27第113-129頁,特偵6卷一第110、116頁,本院卷十二第53-68、89-90頁)。而證人鄭志強交付與許安隆之便條紙,其上則確實記載「要求4-5 年合約,考慮投資污染防治設備,價格300 元,物價波動如:油價、人工、機械等....歐副總」(見98偵18482第36頁)。此處證人許安隆亦證稱鄭志強前來當時,本來欲找梁基南一起來,但因梁基南不願意與廠商直接見面,因此才手寫此紙條等語(98偵6092第68頁)。
⑵至於該證人於101 年11月16日本案偵查時證稱:「我們有跟張西龍『暗示會打點里長』,中鋼應該聽得懂才會把水重提高到20%,我不知道歐朝華是否知道此事」「我有拜託許安隆去中鋼談,後來我們合約有簽到,所以我『認為』他或梁基南有去談,不然不會這麼順利,而且水重也多扣10%了」云云(見特他42二第155 頁背面)此純屬該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與前開證人業經分析後所為證述不合,自不足採信。且該證人早在另案時證稱:我在張西龍召集三家業者協商時,即把三家業者整合籌措敦親睦鄰費用的構想告知張西龍;另外在歐朝華邀約三家業者在中鋼吃飯時,也曾告知由三家共同合作承攬脫硫渣,並由三家業者籌措敦親睦鄰費用以解決地方抗爭事宜等語(98偵6092第146-147 頁)。但上開證述並無所謂有暗示打點里長的訊息存在。
㈡與三家廠商接觸的歐朝華與張西龍究竟如何接收與理解上開訊息:
⒈被告張西龍部分:
⑴早於本案未被偵查前之98年3 月24日另案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中已陳稱:抗爭時梁基南及許安隆均是談抗爭訴求問題,未曾談論到變更競價模式與調降價格問題,不知悉有鄭志強委託許安隆,再委託梁基南前往中鋼說項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之事,也不知道梁基南有幫助廠商將比價改為議價的事。三家廠商有反應會做好環保及敦親睦鄰工作,但因為如此將增加環保投資設備及敦親睦鄰費用,希望爭取五年一約、由競價改為議價,爭取合理利潤,反應合理水重,這都是由其直接與廠商洽談(98偵8458第58-59 、75頁)。
⑵於本案審理時則陳稱:94年2 月初三家廠商有向其口頭反應會做好環保及敦親睦鄰工作,但因為如此將增加環保投資設備及敦親睦鄰費用,希望爭取五年一約、由競價改為議價,爭取合理利潤,反應合理水重,共同承作。因為都有供料的話,沒有供料的廠商就不會去檢舉;另外廠商反應比價方式已經沒有什麼利潤,希望有合理利潤改善投資設備及環保問題。其有以口頭方式向歐朝華反應,三家廠商便前往拜會歐朝華,歐朝華表示可以研究看看。但當時廠商並沒有說要打點里長,也未曾提到敦親睦鄰的具體內容與實行方式,敦親睦鄰費用也不是回饋金。三家廠商當時也沒有說把價格合理化後的金錢給里長回饋,這是直到事後報紙報導後其才知道里長有向廠商拿錢一事(見特他42六第61-64 、73-75 頁)。分析上開陳述,被告張西龍歷次陳述始終一致未變。
⒉被告歐朝華部分:
⑴早於本案未被偵查前之98年3 月24日另案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中,歐朝華即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抗爭事件時未見過梁基南,中鋼也未給付梁基南睦鄰費用,脫硫渣銷售契約變更與梁基南無關,也未曾經由梁基南與廠商接觸。廠商是先與張西龍接觸,事後並向我與張西龍反應。當時廠商是反應競標會導致脫硫渣買得價格較高,未標到的廠商因無法生存而互相猜忌檢舉,也為了睦鄰。廠商說法是合理的,因為如此不會有關廠問題,比較穩定,沒有競標,價格就比較合理不會偏高,廠商可以從價格合理化中取得降價空間去作睦鄰工作,加上如果圍廠脫硫渣出不去對中鋼也不好,又脫硫渣對中鋼而言只是一項副產品,所以就同意改變脫硫渣銷售模式,脫硫渣含水量及墊底料從10%提高到20%是反應實際狀況而已,與廠商籌措睦鄰經費無關(98偵8458第49-50、55頁)。
⑵於本案時則陳稱:①當時所接受訊息為:其未曾與二位里長見過面,三家廠商是先向張西龍反應如果每次由二家得標,另一家就沒工作做,員工的生活就成問題,建議由三家議價並由中鋼訂定價格,張西龍向我報告後,便安排時間由張西龍帶同三家廠商前來我的辦公室,印象中鄭志強及陳啟祥有來,當時有提及一次簽五年,也有反應水重評估10%過低,我當時說要研究可行性。當時並不知道有所謂里長要求回饋金的事(見查106 二第94-98 頁,特他42六第51-58 頁,特偵3 第89頁)。②而其當時的決策想法則為:「因為脫硫渣並沒有那麼好的利潤且尾礦處理很麻煩,一家若沒有工作就會有一些小動作,會去檢舉,單純只是希望大家都能相安無事,把事情處理好,所以才改由以議價方式承作」「議價的價格比較合理,且讓業者有合理利潤,我印象中是傾向不要讓一家的員工沒有工作做」「以我而言當時沒有其他原因介入脫硫渣銷售的改變,我沒有聽過三家業者被地方團體趁機要錢,也不是考量業者需要付錢給小港里長」(見查106 二第94-96 頁,特他42六第51-58 頁,特偵3 第89頁)。
㈢有關94年2 月25日後脫硫渣三家廠商所提供前開訊息如何進入中鋼部分:
⒈被告歐朝華陳稱,其有在94年3月1日晨會向陳振榮報告上情,陳振榮有同意,但沒有指示要降價。後來環保處與工業工程處有開會討論,結論同意按照業者建議方式處理(見查106二第94-96頁,特他42六第51-58頁)。
⒉陳振榮陳稱,94年歐朝華有在晨會時告知脫硫渣銷售變更的事宜,當時考慮因素之一為93年間曾有里長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因抗爭會影響到中鋼生產,另一原因是當時沒有得標的廠商設備閒置,人員沒有工作,廠商間互有心結會阻撓脫硫渣出貨,造成中鋼困擾,廠商有向歐朝華反應已有共識願意配合,改為五年一約,並因地方環保意識高漲,廠商要增加環保設備成本,而脫硫渣含有大量水分能否優先扣除,其認為合理,所以盡力幫忙;歐朝華並未告知有里長要求回饋金的事,其也不知悉有此事(特他42六第102-105、108-112頁,特偵3第78-79頁)。
⒊曾參與該次晨會之證人,即時任中鋼執行副總經理陳源成證稱,週報上有聽到歐朝華提及脫硫渣改為較長的銷售方式,並以議價方式取三家,如果議價不成再改比價,或另外委託中聯處理。當時從未聽聞歐朝華建議降價,讓業者處理脫硫渣環保抗爭事件,也不知悉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與歐朝華建議有何關連等語,其雖在簽呈公文中知悉「廠商要負擔回饋金及交際費」,但不知悉降價是為了此目的,也從不知道這是要給里長的環保公關費(見特他42六第113-119、121-125頁)。
⒋綜合上開三項供述證據,三家業者有關五年一約、比價改議價、環保成本提高、扣除水重等訴求,是先經由張西龍、再到歐朝華,之後於晨會時由陳振榮以總經理身分核准,再交由歐朝華負責之生產部門為後續處理。
㈤晨會後94年3月4日環保處簽呈的作成:
⒈張西龍就此陳稱,歐朝華向其告知陳振榮有同意,並請環保處作後續跨部門規劃處理,94年3月1日其請陳信榮召開會議,便作成3月4日的簽呈(特他42六第60-63、72-75頁,特偵3第101-103頁)。
⒉證人即時任環保處第二組組長之陳信榮證稱:其是經由處長張西龍得知三家業者前來拜會歐朝華之事,張西龍告知三家業者希望一起購買脫硫渣,會去做好污染防治及敦親睦鄰工作,由於三家業者已投資許多設備,希望合約能改為五年,另外也反應脫硫渣含有的水分及墊底料應該要扣除,價格才合理;其後歐朝華在經理部門會議口頭向陳振榮報告,獲得同意,張西龍受告知後即交代其召開94年3月1 日的會議,看要如何進行,執行有何困難。我們有同意調降價格,但沒有指示其他單位應如何處理,仍應由工業工程處本於職責訂定底價,這之中沒有受到指示要給予業者環保公關費的折讓,也不知悉日後工業工程處訂定底價時如何調整環保公關費」等語(見特他42六第78-90 頁)。
⒊其時與會之證人,即時任環保處第二組工程師之陶錫富亦證稱:94年2 月25日三家廠商前往拜會歐朝華時其與組長陳信榮均未與會,拜會訊息是由當時陪同的張西龍事後所提供,也不瞭解三家廠商當時有無另外拜會陳源成或陳振榮。張西龍向其表示拜會時廠商已有共識,並反應水重應扣除20%、五年一約、由三家廠商承作互相比價,印象是處長張西龍或是組長陳信榮指示其研商可行性,其遂在3月1 日開會討論作成會議紀錄後,即並在94年3 月4 日上簽會辦營業部門營業銷售處。雖然公開競標對於中鋼有利,但為能順利銷售脫硫渣,避免堆置影響生產,才同意改變原有脫硫渣銷售方式。其有參加過幾次脫硫渣銷售方案變更及議價會議,但這均由銷售部門主導等語(見查106三第121-123 、144-145 頁,特他42六第91-92 、94-98頁)。
⒋生產部門環保處於94年3 月4 日上簽,其提出脫硫渣標售方式比較表為成本效益分析後,建議如下:「1.C2與台協、地勇、大地亮三家共同議價,由H2訂定合理售價公式(考量水分及墊底料之扣除)。2.每月產出數量由三家各提1/3 。合約期限延長為五年(售價則採浮動計算公式一年一修)。3.合約應保留本公司有權彈性調整供料數量及合約終止條款(為防止三家壟斷,抬高姿態)。5.如議價不成,則恢復原核准比價方式辦理。」該簽呈經張西龍於同日簽名、歐朝華於7 日簽名,至94年3 月8 日由總經理陳振榮核准。
㈥綜上,依據脫硫渣三家廠商之證述,三家廠商係於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於93年年底結束後,於94年初先行私下協議,達成五年一約、比價改議價、並以環保成本提高為由達成合意,而欲向中鋼請求上情。其間鄭志強告知可託友人代向中鋼說項,但需支付該人費用,惟不願透露該人具體資訊予陳啟祥及張湘熙。之後鄭志強即私下商請許安隆,希望許安隆能找梁基南前往中鋼建議上情,然而,許安隆及梁基南事後並未因此前往中鋼。三家廠商之後先向張西龍表達五年一約、比價改議價、環保成本提高、扣除水重之意後,即於94年2 月25日前往中鋼,於張西龍作陪下向歐朝華告知上情。歐朝華考量脫硫渣利潤高低、尾礦處理難易、避免廠商相互攻訐、議價給予合理利潤等因素,同意再行研究,期間彼此均未曾提及里長或給付里長費用一事。在3 月1 日晨會中,歐朝華亦將五年一約、比價改議價、環保成本提高、扣除水重等資訊告知陳振榮,經陳振榮同意後,歐朝華即指示所屬環保處辦理,時任環保處副處長張西龍乃請下屬開會研議,而作成上述3 月4 日之建議,逐層上簽後於3 月8 日由陳振榮核准。應予特別說明的是,其一,無論自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後,以及其後三家廠商聯袂前往中鋼請求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時,中鋼內部人員含被告六人當時均不知悉上開事項與起訴檢察官所稱「業者將交付里長回饋金」的資訊;甚至連三家業者其中二家仍被蒙在鼓裡,毫不知悉有所謂「該業者會交付里長回饋金」一事,而僅是從鄭志強處得悉約如「將有掮客前往中鋼居間,而需支付掮客費用」的訊息。其二,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後中鋼即已決定將脫硫渣銷售模式變更為:三家均能取得脫硫渣、制訂銷售公式、扣除合理水重及墊底料等三項內容。而三家廠商於94年2 月25日拜會中鋼所取得的成果,則僅為五年一約、比價改議價、考量環保成本三項;扣除水重部分當時雖有訴求,但此節早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即已決定。此與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六人乃是因為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里長有向三家業者索賄,經三家業者向中鋼暗示後,被告六人即朝向圖利業者的角度辦理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諸如扣除水重降低價格等節,迥然不合。亦即,所謂「里長有向三家業者索賄」或「業者將交付里長回饋金」之事無論是否真實存在,但均與中鋼94年度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毫無因果關連。企畫部門工業工程處其後就脫硫渣公式制訂及底價建議部分:依據中鋼工業工程處94年3 月31日、4 月20日脫硫渣銷售底價估算第一版94H0000000及第二版94H0000000所示(以上均見扣案中鋼94年脫硫渣卷宗),第一版「新增扣除10%水分及墊底料」,並「考慮給予廠商10%之利管費用」(卷宗7- 220);第二版則變更「新增扣除20%水分及墊底料」,並「考慮給予廠商20%之利管及環保公關費用」(卷宗7-189 )。起訴檢察官即以此主張被告以「扣除水重」20%及折讓「環保公關費」20%等方式,輸送利益予三家業者,致中鋼受有損害。經查:
㈠扣除水重部分:起訴檢察官一再以93年度脫硫渣銷售每公噸706元,乃水重採0%計算,因而主張被告以「扣除水重」20%方式壓低脫硫渣銷售價格(判決書第3頁後段)。然查:
⒈中鋼脫硫渣自從以三家取二家銷售後,始終採比價方式,由最高標者得標。當時既以最高標者得標,並未制訂也不需要制訂脫硫渣價格計算公式,自沒有所謂脫硫渣渣鐵比例、渣鐵價值、扣除水重比例、利管費用比例、依據一級廢鐵價格連動的問題存在。所謂以最高標比價得標乃水重採0%說法,顯有邏輯謬誤。
⒉就是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後,中鋼就脫硫渣銷售決定改由四家取三家。由於中聯始終處於備用陪榜不進行銷售的地位,因此在93年11月15日中鋼就次(94)年度脫硫渣銷售建議中,雖仍採用公開比價、以最高價得標,但實際上的結果就是「讓三家業者均提運三分之一」,因此才必須進行底價制訂,始有前述制訂底價公式即脫硫渣銷售公式的問題(外放中鋼陳述意見四狀附件二十二至二十五)。
⒊因中鋼產出的脫硫渣含有水分,在制訂脫硫渣定價公式中,是否應扣除水重比例,即為關注焦點。由於脫硫渣在資源化過程中,除了取得渣鐵可以外售,其餘尾礦是作為肥料、土壤改良劑、水泥副原料、限制性工程土方材料及掩埋場覆土材料,水分部分根本無任何經濟價值。亦即,如脫硫渣水分比例佔20%,實際上有價值者僅有80%,如不估計脫硫渣下游業者脫除水分所需成本,下游業者取得未扣除水分的脫硫渣,即直接損失20%。也就是因為如此,大地亮及台協才在93年底去函中鋼希望扣除水重;而,三家業者更在94年2月25日拜會中鋼時,也再次要求制訂公式時能扣除合理水重。
⒋再者,中鋼早年委託中聯處理脫硫渣時,中聯外售脫硫渣予水泥廠,即是將水分控制在20%以下即可售出(見外放中聯會議資料第57-65 頁)。「93年間脫硫渣試驗」得出含水量則為18.8%到19.90 %(特他42一第30頁)。而下游廠商台協的脫硫渣進料檢測報告及品質分析月報表中,固然曾出現含水量在10%至15%區間,但脫硫渣水分重量仍以比例20%上下為常態(見特他42四192-274 頁)。又脫硫渣銷售公式乃扣除「水分及墊底料」,94年度完成脫硫渣開標作業後,總經理即被告陳振榮仍指示應就扣除20%合理性予以評估,經被告黃富昌檢送資料,「水分及墊底料」總計為28.05 %(見扣案中鋼94年脫硫渣卷宗7-125 至7-128 ),被告黃富昌就此以20%作為扣除比例,並未全以28%作為扣除比例,仍屬合理。
⒌綜上,被告黃富昌在脫硫渣銷售公式擬定時,在第一版及第二版將「水分及墊底料」設定在10%、20%並予以扣除,乃是合理回應業者表示毫無價值的水分應予扣除,自無所謂藉此壓低脫硫渣銷售價格問題。被告黃富昌亦陳稱,如果僅計算廠商作業成本、扣除水重及墊底料,不給予利管費用,則廠商利潤是零。而修改水重與利管費用是因為標不出去才作些修正,重新估價是中鋼所給予的建議權限範圍,其可以自行建議。定價公式及修改底價均是由其自己所做成的決定等語(見查106三第154-157頁,特他42五第35-36頁,特偵3第41頁)。而脫硫渣含水量為20%乃當時可得而知的客觀基礎事實,被告黃富昌作成上開決策時也未違反此項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忠實與注意義務的違反,扣除水重20%的行為並未違背職務。
㈡環保公關費部分:起訴檢察官主張脫硫渣銷售並不適用「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見特他42七第194-203 頁),此因該基準僅適用於作業、工事及環保協力等外包作業,而不適用脫硫渣銷售之買賣作業(判決書第8 頁後段)。然查:
⒈起訴檢察官已先主張中鋼營業銷售處於93年12月23日將脫硫渣銷售作業改採為四家取三家,尚符合中鋼當時有效之「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判決書第3 頁中段)。則脫硫渣本質上既屬於中鋼的事業廢棄物,則起訴檢察官在此竟主張不能適用「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二、平均每月管理費用的㈡環保協力部分,即有矛盾。
⒉脫硫渣在未改列為產品前,性質即為廢棄物而須受廢棄物清理法此環保法規規範;縱使改列產品後,中鋼仍在契約內約定業者違反環保法規的終止契約條款,已如前述(判決書第48-49 頁)。而中鋼迄今仍在內規中將脫硫渣產品適用廢棄物相關規定,例如:脫硫渣銷售仍適用「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特他42參考資料卷第13-30 頁,第18頁項目表中即有脫硫渣),在環境管理規定中,「銷售作業污染管理規定」內有脫硫渣項目(同卷第31頁);而依據前述多項中鋼環保處簽呈,脫硫渣始終在該處工作權責劃分表內(同卷第58、63頁),「資源回收管理規定」內亦有脫硫渣項目(同卷第159 、180-181 頁)等等。亦即,依據中鋼內部規範以及多年來脫硫渣銷售慣習,脫硫渣銷售時應注意不得違反相關環保法規,因此,被告黃富昌在脫硫渣銷售公式擬定時,認為應適用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第二條平均每月管理費用、第二項環保協力部分,並未違背中鋼相關內部規範,也無所謂違背法令的問題,起訴檢察官此處主張並無根據。
⒊依據上開基準平均每月管理費用環保協力部分,管理費用為平均每月費支出的10%以上至30%以下。被告黃富昌在第一版「考慮給予廠商10%之利管費用」、第二版則「考慮給予廠商20%之利管及環保公關費用」,並未超越30%的上限。其次,被告黃富昌二次建議核給比例,則是由最低的10%逐次到平均值的20%,其裁量建議權並未逾越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所定範圍,且分析其核給方式亦無所謂裁量濫用問題(例如一律核給最高的30%)。而中鋼所制訂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均一體適用於工事、作業、環保協力契約,並無所謂獨厚脫硫渣銷售下游廠商,而有起訴檢察官所稱輸送利益與特定業者的問題;也不能以詞害義,認為被告黃富昌使用利管、環保公關費用用語,即是輸送利益與特定業者。綜上,起訴檢察官仍未積極舉證被告黃富昌就此有違背何項法令、中鋼章程或內規,抑或是更具體地有裁量濫用問題,被告黃富昌並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
⒋起訴檢察官固以證人即時任中鋼工業工程處處長廖家健證詞,主張無法確認有無核給利管及環保公關費「30%」折讓之前例。然而,①該證人係於起訴檢察官訊問有無哪件給過、如何判斷第二次估價給予20%是否合理時,證稱「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有無哪件給過20%。我沒有查證,我不知道。我用基本常識認為10%到30%範圍中給20%是可以接受的。」(見特他42五第68頁背面)。因此,該項筆錄內容並無所謂證人無法確認有無核給利管及環保公關費「30%」折讓前例之記載,且該證人回答是依據當時訊問環境及條件予以記憶,當時記憶無法認知回答,並不表示有或無,自不能以此認為業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亦不能由該證人此條件記憶陳述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論證。②其次,證人廖家健係證稱:「其未曾指示也不瞭解被告黃富昌如何核定底價,也不知悉當時有所謂小港地區揚言圍廠,為求順利運作,建議給予廠商毛利與管銷費用20%的訊息;也不記得被告黃富昌有向其表示廠商說脫硫渣需要負擔回饋金及交際費,希望定價時可以考量;不知道給予10%環保公關費用是為了讓廠商可以將價差支付給業者」、「本案涉及環保類,環保類契約的利管費用與環保公關費用是列在同一項,中鋼核准原則是在10%到30%範圍內給予利管費用是合理的,其也認為給予10%到30%範圍內都是可以接受的。環保類契約的利管與環保公關費用只給予10%的情形很少,一般給15%到20%是很正常的。被告黃富昌第一次只給10%可能是估太緊,第二次才改簽20%,這仍屬於合理價格」等語(見特他42五第57-61、67-69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詞,益可證明被告黃富昌估計環保協力給予20%,以時任工業工程處處長廖家健的專業商業判斷,確屬正常且為合理。
⒌起訴檢察官復以證人陳信榮證詞主張「之前從未核給高達20%之環保公關費及10%利管費用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編號第17號)。但證人陳信榮則是證稱,環保公關費與利管費用部分均由工業工程處負責定價,非其業務範圍,其不知悉工業工程處如何定價,也未收到工業工程處會辦意見,有關起訴檢察官所詢問問題是回答「我不知道,我之前沒有見過這樣的狀況」等語(見特他42六第89頁)。
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脫硫渣銷售公式是由「一級廢鐵年度平均價格」乘以「脫硫渣渣鐵比例16.3%」,扣除200 元處理成本後,再扣除「20%水分及墊底料」,最後「扣除20%環保協力費用」,而得出建議底價價格。其中,脫硫渣渣鐵價值、脫硫渣渣鐵比例、脫硫渣實際含水量、環保協力費用的比例,業經一一論述如前,本件脫硫渣銷售定價公式並無所謂違背職務問題。其次,工業工程處第一版脫硫渣銷售建議底價與第二版之差異,僅在於「一級廢鐵平均價格」採計標準、「水分及墊底料」與「環保協力費用」應扣除比例提高10%,此處亦經合議庭認定並未違背法令及職務如前。因此,被告黃富昌第一次建議底價為645 元、第二次建議底價為600 元部分,即無背信可言。業務部門營業銷售處就脫硫渣銷售底價核定與辦理議價部分:依據中鋼營業部門營業銷售處94年4 月4 日、21日二次底價核定簽呈顯示,第一次底價核定為590 元、第二次為540元,最後於29日以546 元與三家業者達成94年度脫硫渣銷售價格(以上均見扣案中鋼94年脫硫渣卷宗7-205 、7-184 、7-163 、7-132 )。起訴檢察官就此主張被告康朝焜依被告陳澤浩之指示將工業工程處第二次建議底價為600 元部分,調降為540 元,乃違背職務;且前處長張永輝「主持前開比價,明知業者出價均相同,即應行廢標,竟迎合上意,逕與大地亮、台協、地勇協商每公噸546 元,中聯因本無參與之意願隨即退出議價。」,已違反「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第5 點本件公開比價不成,例外於僅有一家申請或符合資格時,始得改以議價方式辦理之原則,仍應比價不得改以議價之規定(見起訴書第57頁中段)。經查:
㈠二次核定底價部分:
⒈企畫部門工業工程處第一次建議底價為645 元後,被告康朝焜於94年4 月4 日上簽,其中第二點為「H2依公式計算,建議94年議價底價為NT$645 元/MT 。經再與H2洽商後,雙方咸認為早期脫硫渣係CSC 付費委外處理迄今標售價已飆至$706/MT,廠商委實不易經營,故近來常有甚多杯葛事件發生(如小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而脫硫渣本非CSC 主力產品,但又必須即時清運處理乾淨否則廠內隨時會停擺,為考慮本公司運作順暢及與上述三家廠商能共存共榮計,擬建議給予廠商之毛利與管銷費用應擴大至20%」,最後即建議第一次底價核定為590 元(見扣案卷宗7-2 05)。依據上開簽呈,第一次底價核定乃主辦被告康朝焜與建議底價之被告黃富昌洽商討論後的結果。另審閱康朝焜偵查時所為陳述,其完全未曾與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張西龍四人有過親自接觸,僅於辦理94年度脫硫渣銷售作業時與黃富昌有所接觸,黃富昌有打電話向其表示利管費用給10%不夠,所以其才以20%向上簽等語(見查10 6三第110-118 頁,特偵3 第47-56 頁、特他42第83-85 頁);本案其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四位被告有所參與,也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康朝焜於擬定此次簽呈時有與三家下游業者有所接觸。而協力契約底價估算基準就環保協力部分,管理費用為在每月費支出的10%以上至30%以下的裁量均屬合法,已如前述;以脫硫渣早期確實為中鋼付費處理,91年度至93年度價格分別為131元、308 元、706 元(見扣案卷宗7-209 )來看,被告康朝焜評估前年度標售價飆高(按已超過一倍),確有根據,且其依據脫硫渣去化特性所作成之商業判斷,仍屬合理。因此,被告康朝焜第一次擬定底價為590 元部分,並未違背中鋼內部規範,且無違背職務行為存在。
⒉企畫部門工業工程處第二次建議底價為600 元後,被告康朝焜於94年4 月21日上簽,其中第二點為「940415議價過程中,與會廠商們曾言及脫硫渣處理作業係高污染事業,稍一不慎,常易引起地方反彈,以致需負擔甚多額外支出如回饋金或交際費等等,為玉成94年度標售作業,可否考慮酌予調降底價為『以H2建議底價NT$600/MT再打九折,即NT$540/MT為新底價』」(見扣案卷宗第7-184 頁)。
⑴起訴檢察官就此主張上開簽呈乃「陳澤浩逕行指示康朝焜依其意見簽擬相關底價文件,朝調降脫硫渣售價之方向為之」、「康朝焜即依陳澤浩之指示,另表示:『因業者曾提出需負擔回饋金、交際費等』,建議底價再酌予調降為每公噸540 元,經轉由陳澤浩批註同意意見。」並以被告康朝焜陳稱「(檢察官問:陳澤浩在這個簽文上有批註意見,同意以540 元做底價,是否陳澤浩同意後你才上簽)是,是他叫我以540 元上簽,後改稱我是按照公文的批示上簽」(見特偵3 第49頁),作為證據方法。然查:
①被告康朝焜陳稱第一次降價「是客戶反應有管銷及其他費用要支付而要求降價,我有請示『張永輝處長』,照張永輝處長的意思再上簽,廠商杯葛理由是『張永輝叫我寫進去』讓上級核定」(見特偵3 第48頁);第二次降價「這應該是『上級』交辦下來的,『有可能』是業務部門的副總陳澤浩指示交辦張永輝處長,再由處長指示我,所以我才會前後兩次上簽調降底價;廠商須支付回饋金及交際費乙節是『張永輝告訴我的』」等情(見查106 三第115 頁,特偵3 第49頁)。其次,康朝焜曾陳稱是「『黃富昌』與『陶錫富』表示,廠商表示小港地區里長部分有打點,需要付錢,這部分是『葉竹修』處理,所以就將此寫在簽呈中,照邏輯上打折的錢就是要給他們處理回饋金或是交際費的事,實際上有沒有處理要問葉竹修」等語(見特他42第84頁)。
②審閱被告陳澤浩偵查時所為陳述,其完全未曾陳述有與陳振榮、歐朝華、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五人有過親自接觸,其對於脫硫渣銷售變更的原因並不清楚,當時並非其營業部門所負責,均由簽呈得知訊息。由於第一次定價590 元議價失敗,同一個月內的94年4 月21日營業銷售處第二次定價反而把底價從590 元提高到600 元,其考量根本不可能議價成功,因此同意打九折調降底價為540 元,此並非由其指示康朝焜、或康朝焜請示其之後才簽出來的,是康朝焜上簽建議打九折(特他42六第37-39 、43-47 頁,特偵3 第83-84 頁,扣案94年脫硫渣卷宗第7-184 頁)。
③里長即梁基南與許安隆完全未曾與被告康朝焜接觸,於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根本沒有所謂「業者需要向上開里長支付回饋金或交際費」的訊息。而94年2月25日三家業者前往中鋼向歐朝華及張西龍建議94年度脫硫渣銷售模式變更時,中鋼方面也根本不知悉「業者需要向上開里長支付回饋金或交際費」的訊息,甚至地勇及台協二家業者更不知悉「所支付費用最終將流向里長個人」的資訊,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康朝焜所陳述是經由張永輝處長得悉業者有支付管銷費用需要,但該項資訊並非是指管銷費用是要支付給里長,而仍屬環保協力的合法裁量範圍內,所作成的建議仍為適法。
④其次,被告黃富昌始終陳稱,其知悉圍廠事件,但並不知悉給予10%與圍廠事件有關,也不知希有勒索事情,其也沒有直接面對業者;其不知悉業者有提及需要支付款項給小港區里長,這是在101 年年底看報紙才知道的等語(見查106 三第154-157 頁,特他42五第35-36 頁,特偵3 第41頁)。證人陶錫富就此則證稱,「業者在議價的時候怎麼可能說到要負擔回饋金及交際費,那時是說要把水分扣掉,可能有談到敦親睦鄰,但應該不會講到負擔回饋金及交際費這麼白,業者不會跟我們說要給誰回饋金及交際費」等語(見特他42六第94-96 頁)。證人葉竹修亦證稱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時是將資訊告知張西龍,但絕無所謂有里長向業者收錢的訊息,且事後完全未曾參與脫硫渣銷售的流程與公文往來(判決書第54-55 頁)。
⑵綜上,被告康朝焜所陳稱三項中鋼員工的訊息來源,完全均未涉及「里長向業者收取回饋金或交際費」一事。另由里長以及三家廠商部分的訊息來源以觀,被告康朝焜亦非就此取得「里長向業者收取回饋金或交際費」資訊。此外,被告康朝焜所稱受被告陳澤浩直接具體指示部分,一則表示是由張永輝處得悉,此為傳聞;一則表示是陳澤浩向其指示,則與前者矛盾。也就是此處僅有被告康朝焜之自我陳述,但其陳述分別有矛盾以及傳聞等問題,且與其他供述證據比對後,完全不能證明其所述乃屬真實。至多,僅能證明業者需要額外支出環保協力費用存在,而上開費用估定為20%部分業經合議庭一再論述並未違法,不再贅述。既然被告康朝焜並非專對「里長向業者收取回饋金或交際費」一事而在第二次調降底價,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至於被告陳澤浩部分,其在簽呈內批注「前次底價為NT$590/MT,結果議價未成。本次底價如依H2計算訂為NT$600/MT,恐亦難順利發包,擬同意以NT$540/MT為底價」,於議價實務上亦未有何違背法令或職務之處。
㈡最終議價為546元部分:
⒈依據「事業廢棄物、汰換轉售品與資源回收品銷售作業」
5.9 議價中有關簽准辦理議價之時機規定(見特他42參考資料卷一第15頁),起訴檢察官主張「例外於僅有一家申請或符合資格時,始得改以議價方式辦理之原則」,此與第一款規定「審核合格之申請標購廠商僅有一家時」,或屬相符。然而,上開作業規定得以簽准辦理議價尚有其他五款情形,並非只有該款規定。第三款即規定「業務需要時」即可辦理議價。且94年3 月4 日由環保處上簽,經歐朝華而由陳振榮8 日簽准之94年度脫硫渣標售模式,即已改為議價之方案(同卷宗7-237 ),本件最終以議價作為脫硫渣銷售辦理方式,並未違背上開內部規範及前述簽呈。
⒉其次,本件確實於94年4 月15日辦理議價、29日辦理比價時,均未能達成締約結果(94年脫硫渣卷宗0-000-000 、132 )。因94年3 月4 日簽准之94年度脫硫渣標售方案第5 項第5 點係規定「如議價不成,則恢復原核准比價方式辦理。」本件第一次議價不成,第二次即改為比價,營業銷售處確實符合上開簽呈內容辦理。然而,上開簽呈確實漏未規定「如再比價仍不成時,應如何辦理」,張永輝時為營業銷售處處長,乃決定進行議價。亦即,依據簽呈核准內容,議價為原則,比價為例外。但如比價仍不成時應如何處理,上開簽呈則漏未考量,自應回歸原則,而仍以議價方式辦理。張永輝上開行為既屬回歸94年3 月8 日簽准之94年度脫硫渣標售模式改為議價之方案,亦不能認為有所謂違背職務的行為。
⒊而所謂聯合行為,乃在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之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次底價核定為540 元,但94年4 月29日三家業者竟一致報價為300 元,自屬前述之聯合行為。如前所述,中鋼脫硫渣下游銷售業者當時僅有三家廠商,且脫硫渣去化有其時效性(判決書第48-50 頁),93年度舊約將於一個月後之94年5 月31日到期,此時竟經下游三家水平廠商為價格聯合行為。斯時,張永輝於三家業者已達成聯合行為均出價300 元後,在中鋼內部底價為540 元,以及合於94年3 月4 日由總經理簽准議價之前提下,仍能向三家業者協調議價,最後以高於業者價格聯合行為甚多、甚至仍高於底價之546 元價格完成議價(見94年脫硫渣卷宗7-132 ),業已盡其合法義務以及注意義務,並達成營業銷售處所核定底價目標,如何能指摘其違背職務?此外,本件主持議價之張永輝於偵查階段時業已死亡,起訴檢察官固有訊問相關供述證據方法,但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張永輝如何迎合上意,究竟是迎何位被告之意。
⒋綜上,94年4 月29日由營業銷售處長張永輝所主持之第二次脫硫渣銷售會議,因比價不成且經業者為價格聯合,張永輝最後以議價546 元達成協定,乃屬符合中鋼內部銷售規範,且張永輝亦盡其注意義務,此處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六人就此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工。
㈢至於起訴檢察官以營業銷售處94年5 月5 日簽呈以及95年度脫硫渣銷售契約(見94年脫硫渣卷宗7-146 、95年度脫硫渣卷宗),主張先簽訂94年度脫硫渣銷售契約,一年後再倒填日期簽約五年一事,更屬誤會。查環保處於94年3月4 日簽請改變脫硫渣標售模式中,即已在第五項第三點建議「合約期限延長為五年(售價則採浮動計算公式一年一修)」,並經總經理陳振榮核准(見94年脫硫渣卷宗7-237)。依據上開內容,94年度後脫硫渣銷售即為「五年一約」,但因第一次議價以及第二次比價均未能發包,而至第二次議價始完成締結,94年5 月5 日營業銷售處乃建議「依C2(按即張永輝)指示,94年以標售條件先行簽約一年,到期後視三家廠商與CSC 往來配合狀況,再行續約。」(見94年脫硫渣卷宗7-146 )。被告康朝焜就此亦陳稱,這是張永輝處長當時說客戶當時相互競爭,怕這一年中有什麼變化,會破局,所以要我們先觀察一年,一年後都按照計畫進行,就再續五年約(見特他42第84頁背面)。因此,張永輝上開行為乃基於中鋼脫硫渣銷售利益,就原已核准五年一約模式,先簽約一年,以觀後效,如無變化再依原核准方式為五年一約,該決策評估反而是對中鋼有利,而非如起訴檢察官所稱是倒填日期而有所圖。
㈣起訴檢察官另以中鋼營業銷售處101 年8 月16日簽、工業工程處101 年7 月3 日、8 月8 日脫硫渣售價調整試算說明、證人張湘熙101 年9 月12日手寫紙張等證據方法,用以證明中鋼亟欲取回20%環保公關費折讓,此乃當時里長收賄事件曝光後導致。然查,在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以及94年2 月25日三家業者前往中鋼拜會事件中,當時所有接觸的中鋼人員以及本案被告均不知悉鄭志強意欲將降價部分利潤交付里長一事。而上開一連串簽呈乃石墨亮片環保抗爭事件所衍生里長經判決有罪的中鋼後續因應作為,均已如前述(判決書第21-23 頁),自不能以此逆推認為被告等人在94年脫硫渣銷售當時,確實均已知悉鄭志強意欲將降價部分利潤交付里長此項資訊,因而作成變更脫硫渣銷售模式的決策。結論:起訴檢察官對於里長究竟有無主動向三家業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是三家業者係共同決定主動交付里長回饋金,或是三家業者共同協議交付掮客居間費用等重要前提事實,何者究竟為真乙節,未能查明,即遽認被告六人知悉三家業者前往中鋼請求改變脫硫渣銷售模式,其目的就是要支付里長回饋金,被告六人乃偽以環保公關費名義,於脫硫渣銷售公式擬定與94年度脫硫渣銷售時,以壓低價格方式與三家業者締結契約,實為直接輸送業者利益。惟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能證明有前述基礎事實存在,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也就是被告六人是否知悉前述基礎事實,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後並為如何內部分工謀議等情,勾稽本案被告六人陳述以及其他證據方法,亦未經起訴檢察官盡其說服責任。就94年度起脫硫渣改變銷售模式,合議庭亦已分別說明被告陳振榮、歐朝華、張西龍在訊息蒐集與決策過程中;被告黃富昌就脫硫渣銷售公式制訂中;被告陳澤浩、康朝焜與黃富昌就該年度銷售底價建議與制訂中;俱已恪遵中鋼各項法令,且履行其等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在脫硫渣締約的經濟賽局中,中鋼最大目的為將當時平均收入比例僅占0.072 %的脫硫渣予以去化,用以穩定煉鋼煉鐵的生產,其不採100 %符合市場自由競爭原則的原銷售方式,改由94年3 月8 日核准之銷售模式,反可證明被告等人業已盡其忠實與注意義務,並為成本效益分析利弊。甚至在面對業已成立價格聯合行為的三家業者時,中鋼為去化脫硫渣,另已尋求出相關因應措施,該項商業決策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其餘無關枝節之構成要件問題即不再贅述。綜上,被告陳振榮、歐朝華、陳澤浩三人被訴共同違反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罪嫌部分;被告張西龍、黃富昌、康朝焜被訴非經理人,惟與經理人共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俱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六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楊榮宗、鄭深元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弘儒、謝肇晶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