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柄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柄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柄楠前因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82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於86年2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②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8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88 年 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②、③兩案,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下稱④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④、⑤兩案,嗣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前開①案假釋撤銷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②、③、④、⑤各案所定之刑,於98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李志偉等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獲轄區內景點停車場之車輛財物遭竊之民眾報案,乃循線追查,於101 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轄區內台二線獅子公園停車場埋伏守候並監視攝影,當場查獲李柄楠與簡承宗共同行竊Z6-0359 號自用小客車內背包得手(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當場逮捕2 人,並扣得李柄楠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 、2 竊盜行為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李柄楠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案前,主動坦承各該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偉、蔡森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柄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志偉、蔡森湧、蘇月鳳於警詢中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蔡森湧、王俞心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2 年7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編號1 、2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扣案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 │ │ │ │ │ │ │ ├──┼───┼───────┼──────────┼──────────┼──────┤ │1 │李志偉│101 年7 月28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登山包包1 個、帆布手│李柄楠犯攜帶│ │ │ │上午11時26分許│身體構成威脅,足資作│包1 個、索尼愛利信、│兇器竊盜罪,│ │ │ │,在新北市瑞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OKWAP 手機各1 支、錢│累犯,處有期│ │ │ │區台2 線公路81│1 支,破壞李志偉之車│包1 個、iPod(起訴書│徒刑柒月;扣│ │ │ │.8公里處南雅停│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誤載為iPAD)1 台;身│案之六角板手│ │ │ │車場內 │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分證、健保卡、、學生│壹支,沒收之│ │ │ │ │車內右開財物得手。 │證、郵局金融卡、現金│。 │ │ │ │ │ │500 元;及(以下起訴│ │ │ │ │ │ │書漏載)索尼愛利信手│ │ │ │ │ │ │機1 支、化妝包1 個、│ │ │ │ │ │ │零錢包1 個、雨傘1 支│ │ │ │ │ │ │、小提包1 個、悠遊卡│ │ │ │ │ │ │、台灣通公車卡各1 張│ │ │ │ │ │ │;現金500 元、眼鏡1 │ │ │ │ │ │ │副等物(價值共約33,4│ │ │ │ │ │ │00元) │ │ ├──┼───┼───────┼──────────┼──────────┼──────┤ │2 │蔡森湧│101年8月4日下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蔡森湧所有之PHS 手機│李柄楠犯攜帶│ │ │王俞心│午3時許,在桃 │身體構成威脅,足資作│1支 、iPAD1 台(價值│兇器竊盜罪,│ │ │ │園縣桃園市中山│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共約25,500元)。 │累犯,處有期│ │ │ │路939號愛量販 │1 支,破壞蔡森湧之車│王俞心所有之HTC、SAM│徒刑柒月;扣│ │ │ │店停車場內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SUNG 手機各1 支、現 │案之六角板手│ │ │ │ │小客車車窗,同時竊取│金900 元(價值共約10│壹支,沒收之│ │ │ │ │車內右開財物得手。 │,900元) │。 │ ├──┼───┼───────┼──────────┼──────────┼──────┤ │3 │蘇月鳳│101年8月5上午 │徒手打開蘇月鳳之車牌│HTC 手機1 支、皮包1│李柄楠犯竊盜│ │ │ │7時許,在新北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個、現金約16,000元;│罪,累犯,處│ │ │ │市瑞芳區鼻頭路│車,竊取車內右開財物│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有期徒刑伍月│ │ │ │245號鼻頭停車 │得手。 │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如易科罰金│ │ │ │場內 │ │銀行信用卡各1 枚;身│,以新臺幣壹│ │ │ │ │ │份證、健保卡、汽車駕│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 │ │ │ │ │ │、機車行車執照各1 枚│ │ │ │ │ │ │(價值共約31,000元)│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