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豐儀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⑴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復在同上地點,另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涉嫌販賣之海洛因毒品等物(販毒部分另案審理中),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豐儀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38頁),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17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均屬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1-12 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4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列「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涉嫌販賣之海洛因等毒品,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一再違犯,顯見前案所處刑度仍不足警惕,須以更重刑度而予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之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先前以夜市攤販為業,健康情況良好,已婚,子女成年(見本院卷第38-39 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毒品等物,均屬其另涉販毒之重要證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