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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文博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素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8 日(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既已於99年4 月30日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係99年4 月30日,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2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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