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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皇局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 陳皇局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日│法院、 │判決確││ │ │ │ │案號 │期 │案號 │定日期│├─┼───┼────┼────┼────┼───┼────┼───┤│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 年12│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 │102 年││ │害防制│6 月,如│月30日10│年度簡字│4 月 │ │5 月 ││ │條例 │易科罰金│時5 分許│第1119號│9 日 │ │7 日 ││ │ │,以新臺│為警採尿│ │ │ │ ││ │ │幣1 仟元│回溯96小│ │ │ │ ││ │ │折算1 日│時內之某│ │ │ │ ││ │ │ │時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 年3 │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 │102 年││ │害防制│6 月,如│月31日晚│年度簡字│7 月 │ │7 月 ││ │條例 │易科罰金│上10時許│第2655號│2 日 │ │23日 ││ │ │,以新臺│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3 │傷害 │有期徒刑│102 年4 │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 │102 年││ │ │4 月,如│月7 日中│年度簡字│11月 │ │12月 ││ │ │易科罰金│午12時15│第4776號│29日 │ │24日 ││ │ │,以新臺│分許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4 │毀棄損│有期徒刑│102 年4 │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 │102 年││ │壞 │3 月,如│月7 日中│年度簡字│11月 │ │12月 ││ │ │易科罰金│午12時15│第4776號│29日 │ │24日 ││ │ │,以新臺│分許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附註: ││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罪: ││ 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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