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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洪榮家方錦源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涂○○

      劉○○

      李○○

      邵○○

      盧○○

      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1號、103 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儲○○被訴對丙○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對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被訴對丙○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被訴對丙○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被訴對丙○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被訴對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張○○無罪。

事實

一、儲○○、涂○○、邵○○係相識多年之玩伴,劉○○及李○○、盧○○則分別係涂○○及儲○○之友人。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涂○○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7年5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邵○○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竟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緣周○○為涂○○之友人,而周○○前與甲○○、乙○○、董○○、丙○等人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涂○○知悉後,遂聯絡儲○○,由儲○○以電話聯絡甲○○,然因於通話過程中,甲○○與儲○○發生口角糾紛,致儲○○心生不滿,而欲教訓甲○○,為查悉甲○○之下落,竟夥同涂○○、劉○○、李○○及其他6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藉故約丙○及董○○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見面,待確認丙○及董○○到場後,渠等遂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涂○○)及其他2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下車,並一擁而上,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丙○及董○○,致丙○受有頭部、左眼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董○○則受有頭部多處傷勢等傷害(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所受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儲○○、涂○○、劉○○、李○○及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及董○○分別押上涂○○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及另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之後座,再由李○○及其他3 人坐在丙○、董○○之左右,避免該2 人逃跑,而以此方式剝奪丙○及董○○之行動自由,並將該2 人強押至海青工商後之空地上,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人牆將丙○及董○○圍繞住,阻止該2 人離開,並逼迫董○○供出甲○○之下落。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趕至現場,儲○○等人始解散離去,惟儲○○於離去現場前,在其剝奪丙○、董○○行動自由之不法狀態仍存續之情形下,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及董○○恫稱:你們要跟警察說你們2 個是互毆等語,使丙○及董○○因害怕日後遭儲○○等人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董○○更因此而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

㈡又涂○○為處理其友人周○○與甲○○、乙○○間之債務糾紛,且因甲○○曾對外聲稱:果貿社區為其地盤等語,因而心生不滿,遂與邵○○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27日,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由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邵○○及不知情之趙恭輝,在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之住家附近徘徊,嗣渠等見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上,涂○○遂駕車追趕,並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58巷口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及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雙腳腳趾及膝蓋擦傷等傷害(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涂○○、邵○○隨即下車欲強押甲○○及乙○○上車,欲以此方式剝奪甲○○及乙○○之行動自由,然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警方已據報趕至現場,甲○○及乙○○則乘亂逃離現場,涂○○、邵○○遂未能得逞。

㈢另涂○○因駕車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壞,而欲向周○○強索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遂與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劉○○於102 年1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周○○至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樓下見面,嗣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地點後,劉○○旋即將該機車騎走,並對周○○恫稱:你給錢,車子才還你等加害財產之事,欲使周○○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嗣因周○○均避不見面,涂○○、劉○○始未能得逞。

㈣盧○○為向葉○○(即起訴書代號B1)催討線上職棒簽賭之賭債5 萬元,竟與儲○○、涂○○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以電話邀約葉○○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商談還款事宜,待葉○○及其友人蔡○○(即起訴書代號A1)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後,儲○○等人隨即上前圍住葉○○、蔡○○,儲○○並以雙手分別勾住葉○○、蔡○○之肩膀,使葉○○、蔡○○因此無法自由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葉○○、蔡○○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儲○○等人向葉○○催討上開賭債不成,遂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儲○○出手毆打葉○○之臉部,蔡○○見狀上前幫忙阻擋,亦遭儲○○等人毆打成傷(葉○○及蔡○○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儲○○等人始停止傷害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蔡○○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儲○○、涂○○、盧○○均表示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然證人葉○○、蔡○○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應於103 年 9月10日下午2 時30分、103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50分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 4份、報到單2 份、報告書2 份、拘票2 紙(見本院卷㈡第62、63、84、116 、117 、167 至169 、181 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葉○○、蔡○○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又證人葉○○、蔡○○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儲○○、涂○○、盧○○等人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警方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後段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案被告盧○○、張○○及證人丙○、董○○、周豐進、甲○○、葉○○、蔡○○、趙恭輝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俱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同案被告盧○○及證人丙○、董○○、周豐進、甲○○、趙恭輝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同案被告盧○○、張○○及證人丙○、董○○、周○○、甲○○、葉○○、蔡○○、趙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等7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後述叁、無罪部分,尚無論敘明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儲○○、涂○○、劉○○、李○○被訴對被害人丙○、董○○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涂○○、劉○○、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121 頁反面、第282 、2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7至21頁),且經證人周○○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丙○指認被告李○○、涂○○、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101 年12月26日實踐路7 之2 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7 至13頁)。是本件被告儲○○、涂○○、劉○○、李○○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儲○○、涂○○、劉○○、李○○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儲○○被訴對被害人丙○、董○○犯恐嚇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丙○、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董○○恫嚇:「你們要跟警察說你們2 個是互毆」等語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騎車載董○○去高雄市○○區○○路00號的郵局門口打公共電話,董○○打完電話,我們要離開時,就來3 台汽車,有10幾個人下車就直接打我們,並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將我的手拉到背後去,讓我無法掙扎,再將我帶上車去,董○○也被帶上另1 台車上,帶到海青工商後面的空地,他們在那邊問董○○,董○○一直說不知道,就一直被打,我當時蹲在旁邊很害怕,他們將我們圍住,不讓我們離開,後來警察來到現場,他們叫我們要跟警察說,我們身上的傷口是我跟董○○互毆才造成的,我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就這樣說了,後來警察將我及董○○帶到警察局,他們才散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董○○叫我載他去郵局打電話,之後就被圍毆,後來我們被押上車,被載去海青工商,當時是儲○○叫我蹲下來,當時我與董○○的距離約2 公尺左右,後來在警察來之前,儲○○因為有看到警察來,就從董○○那邊走向我,就叫我跟警察講是我與董○○2 人互毆受傷的,那時候我認為不這樣講會有危險,怕儲○○對我做下一步的動作,我就說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相互比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亦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所述應非虛構。再者,被害人董○○於警詢時確實供稱:我頭部的傷勢,是因為我跟丙○互相打架來的,我不喜歡丙○那種調調,就打他云云(見警1 卷第20頁),要與被告儲○○上開恐嚇丙○之話語互核相符,且參以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警察來到現場,我與董○○就被分開,警察把我及董○○帶回警察局,我與董○○是分開作筆錄,後來也沒有再見過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0 頁,本院卷㈡第21頁),是丙○於警察到達現場後,即與董○○分開,且於警局中亦與董○○分開接受詢問,苟非被告儲○○確有向被害人董○○、丙○恫嚇上開話語,被害人董○○又豈能在與丙○分別接受詢問之情形下,仍能供述上開相同之內容,足認被告儲○○確有向被害人董○○、丙○恫嚇:你們要跟警察說你們2 個是互毆等語,至為灼然。被告儲○○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董○○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局說身上的傷勢是跟那正互毆造成的,是因為當時不想要再有的沒有的了,不想再擴大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3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警察來了之後,我與丙○被帶到警察局時,我有在警察局櫃台跟丙○說,等一下跟警察講是我們2 人互毆的,因為我不想節外生枝,所以才說是跟丙○互毆,並沒有人對我說:「等一下警察來要跟警察說是我與丙○互毆」等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惟被害人丙○於警察到達現場後,即與董○○分開,且於警局中亦與董○○分開接受詢問,已如前述,顯見丙○及董○○並未預先串謀為上開虛偽陳述,是被害人董○○供稱:我有在警察局櫃台跟丙○說,等一下跟警察講是我們2 人互毆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已堪存疑。且佐以被害人董○○既於偵訊時已坦承並未與丙○互毆,並表示不欲擴大事態,然卻於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與丙○於接受警詢前即已溝通要向警察謊稱互毆受傷等關於本案之重要細節,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是其上開所述,實屬可疑。再者,本件起因係被告儲○○為向董○○逼問甲○○之下落,才會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然被害人董○○於偵訊中卻供稱:衝突原因要問丙○才知道,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群人為什麼要打我云云(見他字卷第137 頁),仍意圖隱匿真相,顯見其上開所述,確係迴護被告儲○○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若被告儲○○有心隱匿其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衡情,應會同時對丙○及董○○恫稱上開恐嚇話語,否則,若僅對丙○為上開恐嚇犯行,則董○○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有可能供出事情真相,被告儲○○仍無法掩飾其不法犯行,堪認被告儲○○確實有向董○○、丙○恫嚇:你們要跟警察說你們2 個是互毆等語無疑,董○○上開證述:沒有人對我說:「等一下警察來要跟警察說是我與丙○互毆」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確屬迴護被告儲○○之詞,益徵董○○係因被告儲○○上開恐嚇言語,而故意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亦堪確認。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儲○○辯稱:儲○○並未對丙○、董○○說要對渠等不利之恐嚇話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反面)。惟在被告儲○○夥同被告涂○○等人剝奪丙○、董○○行動自由之不法狀態仍存續之情形下,被告儲○○對丙○及董○○恫稱:你們要跟警察說你們2 個是互毆等語,雖未明確提及要對丙○及董○○不利之言語,然丙○及董○○因當時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且又遭儲○○等人毆打,心理係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衡以常情,渠等應會害怕若未答應儲○○之要求,日後可能會遭受儲○○等人後續之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被告儲○○雖未明確提及要對丙○及董○○不利之言語,然其實際上之行為已足以造成丙○及董○○心生畏懼,實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至證人即被告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儲○○或其他人叫丙○、董○○對警察講他們自己互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本院卷㈡),惟查案發現場係在海青工商後面的空地,並非在密閉之空間,且在場之人多達10餘人,以現場人數眾多之情形,環境必然比較吵雜,再加上所處之空間為空地,自非人人均可清楚聽到其他人說話之聲音,兼之被告儲○○當時係向丙○、董○○恐嚇上開言語,而非與被告李○○對話,是被告李○○於現場未聽到上開恐嚇話語,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儲○○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儲○○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涂○○、邵○○被訴對被害人甲○○、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邵○○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涂○○邀我一起去找乙○○、甲○○,我只是要找甲○○理論,並沒有要強押甲○○的意思云云。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 1卷第29、30頁,他卷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5 至9 頁),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趙恭輝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警2 卷第170 、171 頁,他字卷第183 頁正、反面、第186 頁,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 年12月27日員警工作記錄簿、被告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7、28、33頁)。是本件被告涂○○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㈢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101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我,沿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要回乙○○住家,在他家巷子口看到邵○○、涂○○及趙恭輝等人,我們掉頭往軍校路騎,邵○○等3 人開車追我們,騎到進學路58巷口,被他們以汽車撞倒我們的機車,我的雙腳腳趾及膝蓋有擦傷,且因懷孕中摔倒造成肚子疼痛,乙○○沒有受傷,當時邵○○抓住我的頭髮,要強拉我上車,我不從抗拒,而且乙○○幫忙阻擋,幸好有路人報案,警察來了,邵○○放手,我因為通緝中而且懷孕即將臨盆,所以乙○○趁機揹我逃離現場,警察則在該處盤查邵○○等人,我僅認識邵○○、趙恭輝,另1 名男子涂○○我不認識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29、30頁,他卷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許,乙○○騎摩托車載我,實踐路那邊遇到邵○○等3 人,我僅認識邵○○、趙恭輝2 人,他們3 人就開車追我們,故意把我們撞倒在地,並下車從後面拉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要強拉我上車,叫我先跟他們走,當時乙○○有上前阻止,附近鄰居報案,我看到警察來了,就跟乙○○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 至9 頁)。是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甲○○及乙○○遭被告涂○○以汽車撞倒後,被告邵○○確有下車欲強拉甲○○上車,因警方到場而未能得逞,此亦與被告邵○○於警詢時供陳:我們是在軍校路遇到甲○○,原本要叫她停,但一叫她,她就開始跑,我們追到實踐路與她發生擦撞,我們就下車追,正在拉扯時,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3 卷第26頁),相互參核相符,益徵被告邵○○確有下車強拉甲○○上車甚明。

㈣另證人趙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案發當時涂○○開車載邵○○來找我,因為他們覺得我知道甲○○及乙○○在哪裡,後來我與邵○○、涂○○共乘1 部車,由涂○○開車,邵○○坐右前座,我坐後座,開車到乙○○家附近,剛好乙○○騎車載甲○○要回家,涂○○就開車追他們,乙○○就騎車逃跑,追了約5 分鐘後,涂○○就開車撞乙○○的機車,將乙○○及甲○○撞倒在地,涂○○及邵○○就下車要將乙○○、甲○○2 人帶上車,但是因為甲○○傷勢比較重,當時他們就在那邊拉扯,後來警網到場,乙○○及甲○○就趁機逃跑,過程中我一直站在車旁,邵○○原本也逃離現場,後來被警方追回,我與涂○○都留在現場,我們3 人一起被警方帶會回派出所處理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170 、 171頁,他字卷第183 頁正、反面、第18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5 時許,邵○○打電話跟我聯絡,約在高雄市自由路、明誠路口見面,後來涂○○開車到現場,邵○○叫我上車後,說他朋友涂○○要找乙○○、甲○○2 人,涂○○問我知不知道他們住哪或在哪,我說我也不知道,涂○○就開著車在左營逛,繞著要找甲○○,後來涂○○看到乙○○騎機車載甲○○,就開車追他們,並對該機車逼車,使乙○○無法閃避,後來就與該機車擦撞,乙○○、甲○○跌倒在地,甲○○已經受傷,當時涂○○叫我與邵○○下車把甲○○、乙○○押上車(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是由上開證人趙恭輝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甲○○及乙○○遭被告涂○○以汽車撞倒後,被告涂○○及邵○○確實有下車要強押乙○○、甲○○2 人上車,再與前揭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益徵被告涂○○、邵○○確有共同剝奪甲○○及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僅因警察據報到場,始未能得逞。

㈤至被告邵○○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於偵查時供述:101 年12月27日,我開車載邵○○及趙恭輝在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撞倒甲○○及她男友所騎乘的機車,他們就跌倒了,我看到乙○○及甲○○好像要跑了,就下車上前去拉乙○○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可知被告涂○○於案發當時係下車拉住乙○○的衣服,並非拉住甲○○的衣領,對照前揭證人甲○○、趙恭輝之證述內容,甲○○當時確有被人拉住衣領,而證人趙恭輝當時並未出手強押乙○○及甲○○,涂○○又未拉住甲○○之衣領,可知本件確係被告邵○○出手拉住甲○○之衣領,而欲強押甲○○上車無疑。再者,被告邵○○初於警詢時供陳:我們是在軍校路遇到甲○○,原本要叫她停,但一叫她,她就開始跑,我們追到實踐路與她發生擦撞,我們就下車追,正在拉扯時,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3 卷第26頁),嗣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辯稱:涂○○下車要跟乙○○、甲○○理論,下車拉住甲○○的手云云(見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當時我與涂○○沒有要動手,只是要問甲○○為什麼要說國貿是她的地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就其是否有與甲○○發生拉扯,及是否有下車與甲○○理論等案發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益徵其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邵○○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涂○○、邵○○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涂○○、劉○○被訴對被害人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122 頁、第283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0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並有被害人周○○指認被告涂○○、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78 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涂○○、劉○○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涂○○、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儲○○、涂○○、盧○○被訴對被害人葉○○、蔡○○犯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儲○○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涂○○、盧○○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涂○○辯稱:我只有打葉○○1 巴掌,並沒有抓住他云云;被告盧○○則辯稱:我沒動手打葉○○,也沒有抓住他,不讓他離開云云。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第122 頁、第2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42至44、55至57 頁,偵1 卷第131頁反面,他字卷第178 、179 頁)。是本件被告儲○○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㈢又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朋友葉○○玩線上職棒簽賭,欠盧○○5 萬元,要拿錢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還給盧○○,當天現場有5 個人以上,我們一下車,葉○○就被他們其中1 個或2 個人壓住手不讓他跑掉,我被其他人拉到旁邊去,儲○○就跟葉○○講這5 萬元一定要拿出來,好像是不拿出來就要小心一點,路上不要讓他遇到,不然要對他不利,好像有要叫人打他,儲○○後來就動手打葉○○,旁邊也有人去打葉○○,我見狀要去幫葉○○擋,結果那群人就一起打我,後來警察到場了,他們就沒繼續打,儲○○就跟葉○○說:「下次不要再這樣子了,這次是給你們一點教訓而已」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55至57頁,他字卷第178 、179 頁)。是由上開證人蔡○○之證述,再與被告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抓住葉○○、蔡○○,用手從後面搭在他們的肩榜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相互對照,可知證人蔡○○所述「葉○○就被他們其中 1個或2 個人壓住手不讓他跑掉」,應係指被告儲○○以手從後面搭在葉○○、蔡○○的肩膀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葉○○、蔡○○離開現場,至為灼然。

㈣另據被告盧○○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因為葉○○叫我幫他簽賭職棒,輸了5 萬元不給我錢,所以我才約他出來,然後我打電話跟張○○講這件事情,張○○就把儲○○的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叫儲○○到場幫我助勢,之後儲○○就打電話聯繫其他人一起到場幫我助勢毆打葉○○,現場我只認識儲○○及涂○○,其他還有3 、4 個人我不認識,總共有7 、8 個人左右,因為是在果貿社區發生的事,所以就會找儲○○幫忙,果貿社區就是他在當家,我沒有動手打葉○○、蔡○○,是儲○○跟涂○○等一夥人徒手打他們的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49、50頁、第53頁反面,偵1 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我跟盧○○因為職棒簽賭有糾紛,因為102 年5 月間我要向他簽某一隊,他不願意讓我簽,隔天我要簽的那一隊輸了之後,盧○○卻跑來要向我要錢,102 年05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盧○○以電話聯絡我,約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面,我約5 分鐘後就到達現場,到達之後就看見儲○○和他的友人共7 人在場,儲○○到場就要我給5 萬元,並對我說沒有錢就不要玩,就用拳頭打我的臉約3 至4 下,我左右臉均紅腫受傷,其他人都在旁邊看,後因路人報案,警方到場才停止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42至44頁,偵1 卷第131 頁反面)。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被告盧○○及證人葉○○供述之內容後,並與前揭被告儲○○自白及證人蔡○○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葉○○夥同其友人蔡○○到達現場後,隨即遭被告儲○○以手從後面搭在其與蔡○○的肩榜上,而以該強暴方式阻止葉○○、蔡○○離開現場後,被告儲○○、涂○○旋又出手毆打葉○○及蔡○○。而佐以被告盧○○自承:我打電話叫儲○○到場幫我助勢,之後儲○○就打電話聯繫其他人一起到場幫我助勢毆打葉○○,因為是在果貿社區發生的事,所以就會找儲○○幫忙,果貿社區就是他在當家等語明確,則盧○○明知對方僅有被害人葉○○、蔡○○2 人到場,且被告儲○○為果貿社區極具影響力之人,竟仍主動邀約被告儲○○、涂○○及其他不詳男子共7 人一起到場為其助勢及毆打葉○○,且被害人葉○○、蔡○○到達現場後,被告儲○○隨即以手從後面搭在葉○○及蔡○○的肩膀上,而以該強暴方式阻止葉○○、蔡○○離開現場後,旋又與被告涂○○出手毆打葉○○及蔡○○,其他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堪認被告盧○○自始即有夥同被告儲○○、涂○○及其他不詳男子共 7人,共同以強制、傷害等強暴方式向葉○○催討該5 萬元賭債,至為明顯。被告涂○○、盧○○辯稱:渠等沒有抓住葉○○,不讓他離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究應成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端視其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儲○○以手從後方搭在被害人葉○○及蔡○○的肩膀上,並由被告儲○○、涂○○出手毆打葉○○及蔡○○,其他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而以此方式阻止葉○○、蔡○○離開現場,細究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其手段均未達剝奪被害人葉○○、蔡○○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妨害葉○○、蔡○○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此觀被害人蔡○○上開證述:旁邊也有人去打葉○○,我見狀要去幫葉○○擋等語,亦可知被害人蔡○○之行動自由並未被剝奪,方有可能出手阻止其他被告毆打葉○○,亦甚明確。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儲○○等人之行為,已達剝奪葉○○、蔡○○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誤解,應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涂○○、盧○○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儲○○、涂○○、盧○○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涂○○、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剝奪被害人乙○○、甲○○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因警察獲報到場,始未能得逞;另被告涂○○、劉○○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亦已著手向被害人周○○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周○○事後避不見面,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涂○○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邵○○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蘆盧○○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又本件被告儲○○、涂○○、盧○○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並未達剝奪被害人葉○○、蔡○○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妨害葉○○、蔡○○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儲○○、涂○○、盧○○上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儲○○、涂○○、劉○○、李○○及其他6 名不詳男子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涂○○、邵○○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涂○○、劉○○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儲○○、涂○○、盧○○及其他 4名不詳男子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涂○○、劉○○、李○○及其他6 名不詳男子強押被害人丙○及董○○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該2 人強押至海青工商後之空地後,再以人牆將丙○及董○○圍繞住,阻止該2 人離開,在渠等剝奪丙○、董○○行動自由之不法狀態仍存續之情形下,被告儲○○為隱匿渠等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乃對丙○及董○○恫稱:你們要跟警察說你們2 個是互毆等語,亦係利用丙○及董○○因當時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且又遭儲○○等人毆打,心理係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害怕若未答應儲○○之要求,日後可能會遭受儲○○等人後續之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被告儲○○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其妨害丙○、董○○自由之不法狀態亦同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儲○○、涂○○、劉○○、李○○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董○○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涂○○、邵○○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儲○○、涂○○、盧○○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葉○○、蔡○○犯強制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儲○○、涂○○、盧○○妨害被害人蔡○○行使權利之犯行,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儲○○、涂○○、盧○○妨害被害人葉○○行使權利之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儲○○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涂○○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劉○○所犯上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儲○○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涂○○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7年5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邵○○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儲○○、涂○○、邵○○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涂○○、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剝奪被害人乙○○、甲○○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因警察獲報到場,始未能得逞;另被告涂○○、劉○○就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向被害人周○○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周○○事後避不見面,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涂○○、邵○○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儲○○、涂○○、劉○○、李○○、邵○○、盧○○均身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不法行為解決渠等與被害人丙○、董○○、乙○○、甲○○、周○○、葉○○、蔡○○等人間之紛爭,嚴重損害社會秩序之安寧,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亦均造成重大之損害,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考量被告儲○○及涂○○就上開犯行,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罪責自應較被告劉○○、李○○、邵○○、盧○○為重。並考量下列教育、家庭及身心狀況:㈠被告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業,約收入約3 至5 萬元,家庭狀況為與太太及2 個女兒同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㈡被告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目前持續就醫中,現在在家幫忙家事,與父母及1 個女兒同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供參(見偵 1卷第95頁;㈢被告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約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奶奶、媽媽、阿姨、哥哥同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㈣被告李○○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打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㈤邵○○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貸款之金融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頁);㈥被告盧○○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約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再衡酌被告儲○○、涂○○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另被告儲○○、盧○○亦與被害人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對儲○○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145 頁,本院卷㈡第154 至157 頁),足見悔意。再衡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儲○○、涂○○、劉○○所宣告各項罪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儲○○為使用前揭不法行為逼迫被害人甲○○出面不成,遂與被告涂○○、邵○○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6 時許,由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邵○○,在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之住家附近徘徊,嗣渠等見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上,涂○○遂駕車追趕,並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58巷口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及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雙腳腳趾及膝蓋擦傷等傷害(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涂○○、邵○○隨即下車強押甲○○及乙○○上車,欲以此方式剝奪甲○○及乙○○之行動自由,然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警方已據報趕至現場,甲○○及乙○○則乘亂逃離現場,儲○○、涂○○、邵○○遂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儲○○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㈡被告盧○○為向被害人葉○○催討線上職棒簽賭之賭債5 萬元,竟與被告儲○○、涂○○、張○○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出面聯絡儲○○於102 年5 月10日16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2巷附近集合,待葉○○、蔡○○出面欲償還該款項時,再由儲○○在現場指示盧○○等人將葉○○強押住雙手,不讓葉○○離開,以此方式剝奪葉○○行動自由,蔡○○則被其他人帶往旁邊,俟葉○○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後,由儲○○上前對葉○○恫稱:你除了那5 萬元賭債外,要另外給我5 萬元,你不拿出來,就小心一點,路上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對你不利,也會叫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欲使葉○○交付財物,然因葉○○不從,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儲○○、涂○○、張○○、盧○○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張○○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儲○○被訴對被害人甲○○、乙○○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儲○○涉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儲○○前於101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因與甲○○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而欲教訓甲○○,曾夥同共同被告涂○○、劉○○、李○○及其他6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不法犯行,強迫被害人董○○供出甲○○之下落,顯示被告儲○○事前確有找尋甲○○之動機及行為,並佐以證人趙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被告儲○○以電話聯繫指揮被告涂○○、邵○○強押甲○○、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場參與,也沒有指揮涂○○、邵○○強押甲○○、乙○○等語。

㈡經查,證人趙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涂○○開車載邵○○來找我,他們覺得我知道甲○○及乙○○在哪裡,後來我與邵○○、涂○○共乘1 部車,由涂○○開車,邵○○坐右前座,我坐後座,當時我聽到儲○○一直打電話給邵○○、涂○○問有無找到甲○○、乙○○,後來開車到乙○○家附近時,剛好乙○○騎車載甲○○要回家,涂○○就開車追他們,乙○○就騎車逃跑,追了約5 分鐘後,涂○○就開車撞乙○○的機車,將乙○○及甲○○撞倒在地,涂○○馬上打電話給儲○○說有找到他們並撞倒他們,儲○○就在電話中指示邵○○將甲○○、乙○○押走,涂○○及邵○○就下車要將乙○○、甲○○2 人帶上車,當時他們就在那邊拉扯,後來警網到場,乙○○及甲○○就趁機逃跑云云(見警2 卷第170 、171 頁,他字卷第183 頁正、反面、第186 頁),雖已清楚指證被告儲○○係以電話指揮被告涂○○、邵○○強押乙○○、甲○○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被告涂○○、邵○○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找乙○○、甲○○,也沒有跟我說是儲○○要他們去找人,當時主要是涂○○開車說要找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儲○○接觸過,亦沒有接到儲○○之電話,也沒有聽到儲○○叫涂○○把人撞倒,當時是涂○○自己說「大仔打電話來了」、「大仔叫我去找他們2 人」,並沒有具體指明是誰,涂○○會把電話拿給邵○○聽,涂○○撞倒乙○○他們後,巡邏警網就來了,當時涂○○有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跟何人通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則已清楚表示係「大仔」要涂○○去找乙○○、甲○○,而其並不清楚涂○○所稱「大仔」是指何人,要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悖。細究當時情形,證人趙恭輝於案發當日既未與被告儲○○有任何接觸,亦未直接與涂○○所稱「大仔」通話,而涂○○亦未指明該「大仔」為何人,則以常情判斷,趙恭輝自屬無從知悉與涂○○通話之「大仔」為何人,據此,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情節應較符合常情,而堪採認。是本院考量證人趙恭輝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以證人趙恭輝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而據為不利於被告儲○○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我自己要去找乙○○、甲○○的,不是儲○○叫我去的,因為周○○後來鬧的很大,我想說不能單聽周○○的片面之詞,所以就決定去找乙○○及甲○○問清楚等語(見警2 卷第18頁,偵1 卷第36頁、第8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3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邵○○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是涂○○找我出來的,因為甲○○說果貿是她的地盤,所以我們要找她說清楚,涂○○沒有說是誰叫他找甲○○的,我沒有遇到儲○○,儲○○也沒有指揮我,我有沒有打電話聯絡儲○○說有看到甲○○等語(見警3 卷第27頁,偵2 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㈠第 287頁反面至第291 頁),共同被告涂○○、邵○○均堅決否認被告儲○○有以電話指揮渠等強押乙○○、甲○○。本院審酌本件確係為涂○○之友人周○○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才使被告儲○○、李○○、劉○○等人涉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不法情事,則本件糾紛既係因涂○○之友人周○○所引起,涂○○欲自行找乙○○、甲○○說明、解決期間之糾紛,亦屬情理之常,是其所供稱:因為周○○後來鬧的很大,我想說不能單聽周○○的片面之詞,所以就決定去找乙○○及甲○○問清楚等語,應屬可信。再與證人趙恭輝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交相比對,益共同被告涂○○、邵○○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儲○○並未指揮渠等強押乙○○、甲○○,至為灼然。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儲○○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4 時42分許,有與涂○○長時間通話,而認被告儲○○確有於案發當日以電話指揮涂○○強押乙○○、甲○○,並提出該門號101 年12月26至28日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3 卷第133 至136 頁)。惟查,細究開通聯記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儲○○與涂○○確有如上所示之通聯記錄,然未能遽以認定被告儲○○係透過上開通話過程指揮涂○○強押乙○○、甲○○。再佐以共同被告涂○○、邵○○均已否認係被告儲○○以電話指揮涂○○強押乙○○、甲○○等情,而證人趙恭輝亦未直接與被告儲○○對話,均已如上述,上開通聯記錄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儲○○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儲○○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渠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張○○被訴對被害人葉○○、蔡○○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涉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及自承共同被告盧○○曾請求其出面向葉○○催討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賭債,而由其聯繫被告儲○○為盧○○催討上開債務等語,而共同被告盧○○於警訊及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場,因為我在上班,沒有空幫盧○○催討上開賭債,就請儲○○與盧○○聯繫,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㈡經查,訊據共同被告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儲○○電話,我先打給張○○,原本是要請張○○過來,因為張○○與對方也有認識,對方比較不敢對我不利,後來因為張○○上班無法過來,張○○就將儲○○電話給我,叫我直接與儲○○連絡,我再打給儲○○,就請儲○○過來等語(見警2 卷第49、50頁,偵1 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蔡○○他們先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在更之前我已經有打電話給他們,請求他們還錢,他們一直說如果要拿錢的話,就看我要用哪隻手拿,然後我就說沒有要還沒關係。結果隔天我再打給他們,他們就突然說要還錢了。然後我到場之後,他們還是耍賴,於是我就撥電話給張○○,問他方不方便過來,結果張○○剛好沒空,他說儲○○在附近,會請他過來關心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另共同被告儲○○亦於偵訊時供稱:那是盧○○在做組頭,下注那個人(即葉○○)跟盧○○就下注內容有起口角,盧○○就來跟我說那個人要凹他,我就跟盧○○過去現場,我跟對方說盧○○只是抽頭而已,盧○○無法跟他們對賭,他只是賺水錢而已,不要這樣玩人家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20 頁)。是由共同被告盧○○、儲○○上開供述情節,可知案發當日,盧○○本來係要找被告張○○前來協助向葉○○催討賭債,然因張○○無法前來,始推介儲○○為盧○○處理上開情事。是以上述,被告張○○本身既未到場協助盧○○催討上開賭債,僅係介紹儲○○協助盧○○催討上開賭債,而由盧○○直接與儲○○聯繫處理賭債問題,實難認張○○有何與儲○○、盧○○等人事前共謀對葉○○、蔡○○為如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場,因為我在上班,沒有空幫盧○○催討上開賭債,就請儲○○與盧○○聯繫,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要屬可信。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儲○○、涂○○、張○○、盧○○被訴對被害人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儲○○、涂○○、張○○、盧○○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儲○○就跟葉○○講話,好像另外要凹他5 萬元,說這 5萬元一定要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小心一點,路上不要讓他遇到,不然要對他不利,要叫人打他,但是葉○○不答應,所以儲○○就動手打葉○○,旁邊的人也去打葉○○,我見狀要去幫葉○○擋,結果那群人就一起打我,後來警察到場了,他們就沒繼續打了,後來我有問葉○○發生什麼事情,他說儲○○硬凹他5 萬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儲○○、涂○○、張○○、盧○○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儲○○辯稱:我沒有另外向葉○○恐嚇5 萬元等語;被告涂○○、盧○○則辯稱:渠等均未聽到儲○○另外向葉○○恐嚇5 萬元等語;被告張○○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

㈡經查,質諸證人即受害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跟盧○○因為職棒簽賭有糾紛,因為102 年5 月間我要向他簽某一隊,他不願意讓我簽,隔天我要簽的那一隊輸了之後,盧○○卻跑來要向我要錢,102 年05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盧○○以電話聯絡我,約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面,我約5 分鐘後就到達現場,到達之後就看見儲○○和他的友人共7 人在場,儲○○到場就要我給5 萬元,並對我說沒有錢就不要玩,就用拳頭打我的臉約3 至4 下,我左右臉均紅腫受傷,其他人都在旁邊看,後因路人報案,警方到場才停止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42至44頁,偵1 卷第 131頁反面)。衡酌葉○○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儲○○是否向其恐嚇5 萬元財物,應為最清楚之人,且其亦無必要為儲○○掩飾犯行,然依葉○○上開證述內容所示,均未曾提及被告儲○○除本件賭債5 萬元外,有另外向其恐嚇5 萬元之財物,是被告儲○○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被告盧○○、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沒有聽到有人對葉○○講:「除了 5萬元以外,還另外要再給5 萬元,如果不拿出來就小心一點,路上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對你不利,要叫人家打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第142 、147 頁)。是被告盧○○、涂○○既未聽到有人對葉○○講:「除了5 萬元以外,還另外要再給5 萬元,如果不拿出來就小心一點,路上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對你不利,要叫人家打你」等語,再佐以證人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儲○○除本件賭債5 萬元外,有另外向其恐嚇5 萬元之財物等情,益徵被告儲○○辯稱:我沒有另外向葉○○恐嚇5 萬元等語,應非虛構,而堪採認。

㈢至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儲○○就跟葉○○講話,好像另外要凹他5 萬元,說這5 萬元一定要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小心一點,路上不要讓他遇到,不然要對他不利,要叫人打他,但是葉○○不答應,所以儲○○就動手打葉○○,旁邊的人也去打葉○○,我見狀要去幫葉○○擋,結果那群人就一起打我,後來警察到場了,他們就沒繼續打了,後來我有問葉○○發生什麼事情,他說儲○○硬凹他5 萬元等語(見警1 卷第54至57頁,他字卷第178 頁),指證被告儲○○除本件賭債5 萬元外,另外向被害人葉○○恐嚇 5萬元之財物。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害人葉○○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出入,是否屬實,已堪存疑。且據被告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葉○○並沒有還我 5萬元的賭債,該金額由我自己吸收了,怎麼可能還要跟他另外要5 萬元,葉○○的意思是否認欠我5 萬元,要賴帳等語(見偵1 卷第54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正、反面),可知葉○○於案發當日並未返還盧○○該筆5 萬元的賭債,再與被害人葉○○上開證述:儲○○到場就要我給5 萬元,並對我說沒有錢就不要玩等情節相互比對,堪認被告儲○○向葉○○所索討之5 萬元,確係葉○○積欠盧○○之賭債,而非另外恐嚇之財物甚明。再者,質諸證人葉○○於偵訊時所供稱:我跟盧○○因為職棒簽賭有糾紛,因為102 年5 月間我要向他簽某一隊,他不願意讓我簽,隔天我要簽的那一隊輸了之後,盧○○卻跑來要向我要錢等語,可知葉○○係以其欲向盧○○簽賭5 萬元,但盧○○不願意讓其簽賭,事後卻向其索討賭債,認為其並未積欠盧○○賭債,而與被告盧韋豪發生上開賭債糾紛。再對照證人蔡○○於警詢另證稱:其中1名男子跟葉○○說要他再多付5萬,葉○○說沒有下注,為什麼要給你5萬等語(見警1卷第55頁),證人蔡○○所指「另外多付之5萬元」,亦係指雙方所爭執是否有下注之5萬元賭債,而與上開盧○○與葉○○間賭債糾紛之情節相互印證符合,堪認證人蔡○○所指「另外多付之5萬元」,確係指葉○○積欠盧○○之5萬元賭債,實際上並非被告儲○○等人另向葉○○恐嚇5萬元財物甚明。公訴意旨執證人蔡○○上開供述內容,遽指被告儲○○、涂○○、張○○、盧○○另向被害人葉○○恐嚇5萬元財物,實屬誤解。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儲○○、涂○○、張○○、盧○○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儲○○、涂○○、張○○、盧○○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渠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儲○○為逼甲○○出面,竟與被告涂○○、劉○○、李○○及其他6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藉故約告訴人人丙○及被害人董○○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見面,待確認丙○及董○○到場後,渠等遂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其他2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下車,並一擁而上,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丙○及董○○,致丙○受有頭部、左眼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儲○○、涂○○、劉○○、李○○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儲○○、涂○○、劉○○、李○○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或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145 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 3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