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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志銘黃鳳岐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運雄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被告
胡昭安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運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昭安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三二二三六一0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運雄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 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19 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胡昭安前因: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共3 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周運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鄭福祥3次、劉佩慧1次、梁秀華及劉佩慧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胡昭安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秀華各1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嗣因警依法對於周運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梁秀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已循線掌握周運雄、胡昭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情事,並於102年4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秀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梁秀華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並提訊周運雄、胡昭安到案偵辦,嗣經周運雄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梁秀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業據本院傳訊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足資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梁秀華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院二卷第62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胡昭安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警方偵辦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66 頁至第167頁),於10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29 日止,對梁秀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偶然聽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項通話內容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然被告胡昭安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胡昭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復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該項證據,依「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本件事實之理由

一、周運雄所犯部分:被告周運雄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25至226頁,院二卷第62頁、9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福祥、劉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秀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2 至108、132至141頁,偵卷第50至52頁、143至144頁、147至52頁、第181至185頁),復有周運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鄭福祥、劉佩慧、梁秀華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6至78頁、80至82頁、第145至146頁,偵卷第132至134頁、188至189頁)在卷可稽,另有上開證人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0 頁、149頁,偵卷第154頁、192 頁)為憑,足認被告周運雄前揭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胡昭安所犯部分:訊據被告胡昭安固承認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並各於102年1月15日11時許及同日13時許至14許,持用上開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梁秀華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梁秀華,附表編號6 部分,譯文內容僅係梁秀華與伊聯繫欲至住處拜訪,但後未實際前來,附表編號7 部分,譯文內容則為梁秀華請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共同施用云云。辯護意旨另以:監聽譯文中均未提及販賣之金額、種類,不足證明被告胡昭安有販賣毒品予梁秀華之事實,至多僅為轉讓毒品,又證人梁秀華於其所涉販賣毒品之另案中,曾有誣陷被告胡昭安共同販毒之情,是不得單以梁秀華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胡昭安之認定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胡昭安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予梁秀華等情,業據證人梁秀華證述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均為我與被告胡昭安之談話內容,上開談話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月15日11時46分之譯文內容(附表編號6 部分),是我與被告胡昭安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通話完畢後,兩人旋即見面,我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胡昭安購買海洛因,又當天早上我與被告胡昭安見面購取海洛因時,曾談及另有意購買安非他命,並暫約當日下午再議,故被告胡昭安方於同日13時54分許(附表編號7 部分),主動電話聯繫,約定稍後再行在五福路上會面,譯文中所稱『蝦餅』即指安非他命,嗣兩人見面後,即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胡昭安購得安非他命1 包」等語綦詳(院二卷第95頁98頁、100至103頁)。證人梁秀華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確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分向被告胡昭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指證歷歷,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偵卷第50至52頁、55頁),堪認梁秀華所述情節並非無稽。

(二)又梁秀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昭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5日11時46分許、同日13時54分許至14時32分止,有下列交易毒品通話,有監聽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5頁、94至95頁)。其內容主要如下:「(102年1月15日11時46分許)梁秀華(以下簡稱「梁」):你在哪裡?胡昭安(以下簡稱:「胡」):家阿。梁:我過去。胡:好。」、「(102年1月15日13時54分許)胡:妳不是要過來嗎?梁:對阿,我現在要過去。胡:在五福路相等。梁:喔,好。(同日13時57分許)梁:你現在要過去嗎?胡:對啊,現在過去啊。梁:你..要帶啊。胡:喔~我有帶那個...蝦仔餅,還有...妳昨天吃剩下的,我都提過來那吃,好嗎?梁:好。(同日14時32分許)梁:你打給我嗎?胡:喔妳拜託,打很久啦。梁:怎樣?胡:不是說好要在這會合。梁:要到了,三分鐘就到了啦」。而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僅約定時間地點,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本為現今毒品交易之常態,此更據證人梁秀華證稱:「上開譯文係我向被告胡昭安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均已見面交付毒品及價金完畢,我曾向被告胡昭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平時與被告胡昭安聯繫,均為購買毒品,我與胡昭安甚少在電話中直接談及毒品,談話內容中出現奇怪之名稱,即係毒品代稱,亦常直接相約見面交付(偵卷第52頁,院二卷第98頁、103至104頁)」等語甚明,足見渠等交易毒品之模式,均無庸就購買毒品之細節詳為約定,梁秀華僅須相約見面,或於談話中以突兀用語代稱毒品,被告即可會意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是梁秀華前揭證述購買毒品之聯繫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與譯文所載內容互得印證相符,顯見梁秀華所證屬實,被告胡昭安確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秀華各一次等情,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部分,於102年1月15日11時46 分許之通話內容,僅為梁秀華聯繫登門拜訪事宜,嗣梁秀華並未前來云云。然證人梁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胡昭安購買海洛因,且上開通話完畢後,兩人旋於102年1月15日12時許見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並談及當日下午另行會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偵卷第55頁,院二卷第97頁)。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2年1月15日13時54分許,被告胡昭安於電話中開頭即向梁秀華言及:「你不是要過來嗎?」,核與證人梁秀華前開所證情節吻合,適足佐證梁秀華所述兩人於當日先前已有見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並當面談及梁秀華有意於同日下午另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確係為真。且依卷附通話譯文及梁秀華證述可知(院二卷第48頁、97至98頁),倘梁秀華與被告胡昭安電話約定見面後,梁秀華稍有延遲未到,被告胡昭安在短時間內,即會以電話不斷聯繫催促,迄至梁秀華抵達為止,是倘梁秀華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電話約定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後,未即刻依約前來,衡情被告胡昭安當會速以電話催促或表達不滿,然被告胡昭安於該通電話結束後,卻未立即電聯梁秀華瞭解爽約原因,亦未有何不滿之情,遲至同日13時54分許,方與梁秀華有所通話,另行約定在五福路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胡昭安於102年1月15日11時54分許與梁秀華通話完畢後,確有於同日12時許與梁秀華見面,並交付海洛因及價金完畢。是被告胡昭安上開所辯,顯與前揭譯文內容及梁秀華證述不符,殊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胡昭安僅有帶同甲基安非他命與梁秀華一同施用,至多僅構成轉讓行為,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胡昭安於偵查中原辯稱:係代梁秀華與被告周運雄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稱係自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秀華施用云云,就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販賣」或「轉讓」,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本堪存疑。再觀諸102年1月15日13時54分至57分許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梁秀華與被告胡昭安乃相約在高雄市五福路上見面,並由證人梁秀華先稱:「要過去了,要帶呢」等語,自字面上解釋,應認係證人梁秀華欲依約前往五福路,行前再次提醒被告胡昭安攜帶毒品以供見面交付,依前揭譯文字句及約定地點,均難謂被告胡昭安有何攜帶毒品與梁秀華一同施用之情。況甲基安非他命頗具相當之市價,而被告胡昭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曾自述:其並無固定收入,家境貧寒等語(警卷第83頁,院二卷第125 頁),衡情被告胡昭安當無因接獲梁秀華之來電,旋即免費帶同毒品與梁秀華一起施用之理。又證人梁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沒有跟胡昭安合資購買毒品,我與被告胡昭安聯繫均為向被告胡昭安購買毒品,未曾透過被告胡昭安向被告周運雄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55頁,院二卷第96頁),益徵其等前揭通話確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至明。是被告胡昭安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稱:上開譯文均未提及販賣毒品之金額、種類,而無從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且縱非可直接推斷被告犯罪,但與購毒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得作為補強證據。本件卷附關於被告胡昭安與梁秀華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電話中談及「蝦餅」等詞,上開暗語乃用以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梁秀華證述在卷(院二卷第97頁),並為被告胡昭安供認無訛(院一卷第60頁),又證人梁秀華另就與被告胡昭安聯繫交易毒品時,多僅相約見面或以暗語代稱毒品,不會在電話中明示交易細節等情,詳證如前,復稽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胡昭安對於梁秀華相約見面或攜帶毒品之簡短言語要求,均未置一詞探究來由,即可瞭解其意而一口應允,且別無其餘之問候對話,旋急於結束通話,其等通話內容顯與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流聯繫情形迥異,堪認其等事先對於毒品交易之方式,已有相當之默契,而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即係證人梁秀華為與被告胡昭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所聯繫,自足作為證人梁秀華證述之佐證。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而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以證人梁秀華於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之另案中,曾供述有與被告胡昭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信穎,而與李信穎所證情節有所出入,藉以彈劾其本案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梁秀華與被告胡昭安認識已久,彼此多所聯繫而無深仇等情,分據其等供述在卷(院二卷第96 、102頁、129 頁),且梁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胡昭安之可能。又梁秀華自身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第414號判決論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中梁秀華並無因供出向被告胡昭安購買毒品情事,而獲得減輕其刑之裁判,俟梁秀華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更已因該案在監執行,有其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14至117頁),是梁秀華亦無為獲取減刑寬典,而設詞構陷被告胡昭安之必要。足認證人梁秀華上開指證之憑信性甚高。況梁秀華於另案中之前開供述,與本案被告胡昭安之販毒行為間,毫無關聯,自無從據證人梁秀華於另案警詢之供述內容,彈劾其於本案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三、又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運雄、胡昭安雖未明示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潤若干,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二人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足徵被告二人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從而,被告周運雄、胡昭安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交易(即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7所示部分),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周運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胡昭安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俱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周運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昭安如附表編號6、7所為,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運雄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胡昭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運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以及被告胡昭安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一)累犯加重:被告周運雄、胡昭安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除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餘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運雄於偵查中已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上開犯行,是就被告周運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均符合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59條之適用:被告胡昭安雖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考量上開賣出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遠不及一般大盤商或中盤商之販賣數量,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如量處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該最低度刑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胡昭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周運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被告胡昭安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分別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周運雄、胡昭安俱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對於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尤應知之甚詳,卻為圖取販賣毒品所得之利潤,利用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藉以獲取利益,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周運雄犯後均已勇於承擔罪責,坦承犯行,被告胡昭安則始終否認犯行,兩人犯後態度截然有別,惟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均非甚鉅,且其販賣之對象尚屬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非得相比,另兼衡被告周運雄及胡昭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戒惕。

(二)另酌以被告周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計5 次,被告胡昭安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手段類似,販賣對象多有重複,且各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復衡酌被告二人日後均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被告周運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胡昭安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認胡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 所示),認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被告周運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以及被告胡昭安如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別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供被告周運雄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號門號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周運雄之友人申請後贈送予被告周運雄使用,未扣案供被告胡昭安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號門號SIM 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 號),則係被告胡昭安自行申請,其等均將之搭配個人持有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分據被告周運雄、胡昭安供明在卷(警卷第60至68頁、83至91頁),並有相關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40至4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各1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 枚),雖未扣案,惟仍為被告周運雄、胡昭安所有供如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胡昭安所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遺失,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周運雄、胡昭安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地│毒品種類、金額及│主文欄            │
 │號│      │      │        │交易方式        │                  │
 ├─┼───┼───┼────┼────────┼─────────┤
 │1 │周運雄│鄭福祥│102年3月│鄭福祥以持用之門│周運雄販賣第二級毒│
 │  │      │      │1日22 時│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4分許,│動電話於102年3月│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在高雄市│1日21 時22分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鳳山區媽│22時28分許,撥打│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祖公橋  │周運雄所有之門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號行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電話聯繫購買第二│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九一二五二七│
 │  │      │      │        │命事宜後,雙方約│四一一使用之行動電│
 │  │      │      │        │在左列地點,周運│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雄以新臺幣(下同│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2,000 元代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0.9 公│                  │
 │  │      │      │        │克1 包予鄭福祥,│                  │
 │  │      │      │        │並已收取價款。  │                  │
 │  │      │      │        │                │                  │
 ├─┼───┤      ├────┼────────┼─────────┤
 │2 │周運雄│      │102年3月│鄭福祥以持用之09│周運雄販賣第二級毒│
 │  │      │      │4 日14時│000000000 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0分許,│話於102 年3月4日│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在高雄市│12時05分許撥打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小港區中│運雄所有之091252│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
 │  │      │      │安路某統│7411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一超商  │雙方約在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周運雄以2,500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元代價,交付第二│搭配門號○九一二五│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七四一一使用之行│
 │  │      │      │        │命1 包(4分之1錢│動電話壹具(含SIM │
 │  │      │      │        │)予鄭福祥,並已│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收取價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3 │周運雄│      │102年3月│鄭福祥以持用之門│周運雄販賣第二級毒│
 │  │      │      │10日2 時│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0分許,│動電話於102年3月│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在高雄市│9 日23時34分許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前鎮區興│打周運雄所有之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仁國小旁│號0000000000號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雙方約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左列地點,周運雄│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        │以1,000元代價, │門號○九一二五二七│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四一一使用之行動電│
 │  │      │      │        │1 包予鄭福祥,並│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已收取價款。    │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周運雄│劉佩慧│102年1月│梁秀華以所有門號│周運雄販賣第二級毒│
 │  │      │      │31日16時│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9分許,│電話於102年1月31│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在梁秀華│日16時39分,撥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位於高雄│周運雄所有之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市鳳山區│0000000000號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誠平路15│,雙方約在左列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6 號之住│點,周運雄以1,00│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處      │0 元之代價,交付│門號○九一二五二七│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四一一使用之行動電│
 │  │      │      │        │予劉佩慧,並已收│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取價款。        │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周運雄│梁秀華│102年2月│梁秀華以所有之門│周運雄販賣第二級毒│
 │  │      │劉佩慧│2日19 時│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6分許,│動電話於102年2月│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在高雄市│2日18時26 分許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苓雅區中│打周運雄所有之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
 │  │      │      │興街之周│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運雄當時│動電話,雙方約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住處附近│左列地點,由梁秀│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華、劉佩慧各出資│搭配門號○九一二五│
 │  │      │      │        │1,250 元合資購買│二七四一一使用之行│
 │  │      │      │        │毒品,周運雄遂以│動電話壹具(含SIM │
 │  │      │      │        │2,500 元之代價,│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包(0.9 公克,4│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分之1 錢)予梁秀│                  │
 │  │      │      │        │華、劉佩慧,並已│                  │
 │  │      │      │        │收取價款。      │                  │
 ├─┼───┼───┼────┼────────┼─────────┤
 │6 │胡昭安│梁秀華│102年1月│梁秀華以所有之門│胡昭安販賣第一級毒│
 │  │      │      │15日12時│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在高│動電話於102年1月│刑拾伍年陸月,褫奪│
 │  │      │      │雄市前鎮│15日11時46分許撥│公權捌年。未扣案之│
 │  │      │      │區鎮州路│打胡昭安所有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139 號胡│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昭安之住│動電話,雙方約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      │左列地點,胡昭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償之;未扣案搭配門│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號○九七三二二三六│
 │  │      │      │        │(16分之1 錢)予│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梁秀華,並已收取│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價款。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胡昭安│      │102年1月│梁秀華於102年1月│胡昭安販賣第二級毒│
 │  │      │      │15日14時│15日12時許與被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5分許,│胡昭安見面後,當│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在高雄市│面談及另有意購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五福路附│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近      │,並約定下午再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會面,嗣胡昭安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102年1月15日13時│抵償之;未扣案搭配│
 │  │      │      │        │54分以其所有之09│門號○九七三二二三│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六一○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主動與梁秀華所│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5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雙方約在左列地│追徵其價額。      │
 │  │      │      │        │點,胡昭安以1,00│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梁秀華,並已收│                  │
 │  │      │      │        │取價金。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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