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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蕙芳顏珮珊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寶文
指定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車音響擴大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于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15時35分5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任耀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于寶文隨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交叉口附近,交付約8 分之1 錢重(公訴意旨認約4 分之1 錢重,容有違誤,詳後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耀瑩,任耀瑩則交付汽車音響擴大器1 台予于寶文作為對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葉賢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賢文。

㈢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2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多媚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各含包裝袋1 只,純質淨重共計20.54 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於102 年5 月30日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拘提于寶文(起訴書誤載同日12時25分為警當場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該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5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 時1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 號10樓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3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于寶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耀瑩,並收受任耀瑩交付之汽車音響擴大器之事實,惟辯稱:是任耀瑩硬拿汽車音響擴大機給伊,伊跟任耀瑩是朋友,不好意思拒絕才收下,伊沒有要交換的意思,該汽車音響擴大器現在還擺在伊朋友家,伊也有聯絡任耀瑩取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15時35分5 秒,與任耀瑩分別持用前揭電話通話聯繫後,即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耀瑩,並收受任耀瑩交付之汽車音響擴大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28至29頁、第35頁、第46頁、第75至76頁;聲羈卷第12頁;訴字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任耀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4 至370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41頁;訴字卷第73至75頁),並有被告與任耀瑩前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2 年5 月30日1 時15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9至71頁),該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予任耀瑩之毒品重量: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交付4 分之1 錢重之毒品予任耀瑩,惟證人任耀瑩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汽車音響擴大機與被告交換「半半」的一半就是8 分之1 錢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67 頁;訴字卷第73頁),且有2 人於102 年3 月27日15時35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記載「沒有啦昨天我跟你說『半半』那個那個的一半啊…」等語在卷可資佐憑(見偵一卷第112 頁),是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換4 分之1 錢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尚有誤認。

㈢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任耀瑩交換汽車音響擴大機,客觀上即屬有償之讓與行為,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該毒品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實際利潤,然參諸證人任耀瑩於警詢中證稱:「…是他(指被告)先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他說他那裡有…我才開始跟他購買的」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你怎麼知道…他有毒品可以買?)…我們認識蠻久的,但是沒有在聯絡,是在今年(即102 年)年初遇到…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可知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向任耀瑩提及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並詢問任耀瑩有無需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任耀瑩…沒有錢所以要用汽車音響擴大機要跟你以物易物交換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實在,有交換成功…」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及證人任耀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要用汽車音響擴大機要跟他以物易物交換」等語(見警卷第367頁),可知被告係因任耀瑩無現金購買毒品,始收受汽車音響擴大器代替現金,以免損失,否則以販賣毒品所涉之重罪,被告何以向久未聯繫之任耀瑩主動告知有毒品可供販賣,且事後又收取任耀瑩交付之汽車音響擴大器,顯見被告持毒品與任耀瑩交換該物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是任耀瑩強將汽車音響擴大器交予伊,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任耀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音響擴大機你給于寶文之後他就沒有再還你了嗎?)沒有,我跟他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其曾要求證人任耀瑩取回該物云云,亦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30頁;偵三卷第46頁、第56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訴字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葉賢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42 號案卷第204 頁;偵三卷第5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2 年5月30日2 時15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至7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白色結晶物30包(各含包裝袋1 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純質淨重合計20.54 公克,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此有該院102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8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6 至162 頁),該等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轉讓予葉賢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即10公克)之數量,而葉賢文係63年1 月27日生(見證人葉賢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影卷第1 頁),案發時業已成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賢文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為是,而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賢文之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件所犯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褫奪公權6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易服勞役180 日續執行至100 年12月11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 年5 月22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 至13頁),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尚無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部分,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⑶另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本件被告雖係於102 年5 月30日2時15分許前之某時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確知其係自何時起開始持有該等毒品,然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2 時15分許,始為警查獲,故其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終了,是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犯罪時間已在上開假釋期間屆滿後,固堪認定,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所犯,倘該部分所處罪刑嗣經確定且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要件,前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假釋若經撤銷,即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暫不論以累犯,倘上開假釋嗣後確實未經撤銷而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三卷第46頁),亦於本院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拿毒品予任耀瑩並收受任耀瑩交付的汽車音響擴大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23 頁),是依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合,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賢文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辯護人請求就該部分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⑶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屬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罪名,則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亦屬無據。

㈢另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販賣毒品之部分,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而被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僅國中,思慮欠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年已34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仍輕忽法令嚴格禁止毒品流通之規範,率與任耀瑩有償交易毒品,實難逕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部分所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仍不僅持有,更恣意讓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取得之對價,另斟酌其犯後自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及於審理中終能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三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相互間,俟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本院衡酌前述諸情,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並令其知所警惕,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6 至35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30 頁),而該門號之晶片卡於案發時,固係由案外人鄢念華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8 頁),惟該門號係被告持以供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堪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已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汽車音響擴大器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汽車音響擴大器仍放在伊朋友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123 頁),足認該物並未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3 、5 、36至3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0至61頁),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0頁),亦無證據足認與其上開所犯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就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一: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宣告刑┌─┬─────────┬──────────────┐│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車││ │ │音響擴大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6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燬。 │└─┴─────────┴──────────────┘附表二:員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同市○○區○○○街0 號10樓後扣得之物┌───┬───────┬──────┬──────────┐│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1 │吸食器 │1 組 │ │├───┼───────┼──────┼──────────┤│2 │玻璃球 │2 顆 │ │├───┼───────┼──────┼──────────┤│3 │現金 │新臺幣1 萬32│ ││ │ │00元 │ │├───┼───────┼──────┼──────────┤│4 │APPLE 牌行動電│1 支(內含門│ ││ │話 │號0000000000│ ││ │ │晶片卡1 張,│ ││ │ │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 ││ │ │晶片卡1 張,│ ││ │ │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56 公克,││ │ │ │驗後淨重0.635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460 公││ │ │ │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50 公克,││ │ │ │驗後淨重0.628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465 公││ │ │ │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57 公克,││ │ │ │驗後淨重0.637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449 公││ │ │ │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25 公克,││ │ │ │驗後淨重0.604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511 公││ │ │ │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1.499 公克,││ │ │ │驗後淨重1.447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1.192 公││ │ │ │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489 公克,││ │ │ │驗後淨重3.467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3.095 公││ │ │ │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510 公克,││ │ │ │驗後淨重3.489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2.804 公││ │ │ │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1.541 公克,││ │ │ │驗後淨重1.520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1.179 公││ │ │ │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502 公克,││ │ │ │驗後淨重3.482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2.693 公││ │ │ │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491 公克,││ │ │ │驗後淨重3.470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2.384 公││ │ │ │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494 公克,││ │ │ │驗後淨重3.473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2.383 公││ │ │ │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431 公克,││ │ │ │驗後淨重0.410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295 公││ │ │ │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1.401 公克,││ │ │ │驗後淨重1.380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946 公││ │ │ │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89 公克,││ │ │ │驗後淨重0.170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40 公││ │ │ │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91 公克,││ │ │ │驗後淨重0.071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58 公││ │ │ │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75 公克,││ │ │ │驗後淨重0.155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44 公││ │ │ │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96 公克,││ │ │ │驗後淨重0.175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64 公││ │ │ │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85 公克,││ │ │ │驗後淨重0.065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69 公││ │ │ │克 │├───┼───────┼──────┼──────────┤│2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75 公克,││ │ │ │驗後淨重0.055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44 公││ │ │ │克 │├───┼───────┼──────┼──────────┤│2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74 公克,││ │ │ │驗後淨重0.054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42 公││ │ │ │克 │├───┼───────┼──────┼──────────┤│2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77 公克,││ │ │ │驗後淨重0.056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51 公││ │ │ │克 │├───┼───────┼──────┼──────────┤│2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78 公克,││ │ │ │驗後淨重0.157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32 公││ │ │ │克 │├───┼───────┼──────┼──────────┤│2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84 公克,││ │ │ │驗後淨重0.163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17 公││ │ │ │克 │├───┼───────┼──────┼──────────┤│2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95 公克,││ │ │ │驗後淨重0.076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64 公││ │ │ │克 │├───┼───────┼──────┼──────────┤│3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81 公克,││ │ │ │驗後淨重0.061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54 公││ │ │ │克 │├───┼───────┼──────┼──────────┤│3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62 公克,││ │ │ │驗後淨重0.140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07 公││ │ │ │克 │├───┼───────┼──────┼──────────┤│3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89 公克,││ │ │ │驗後淨重0.168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22 公││ │ │ │克 │├───┼───────┼──────┼──────────┤│3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88 公克,││ │ │ │驗後淨重0.168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31 公││ │ │ │克 │├───┼───────┼──────┼──────────┤│3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80 公克,││ │ │ │驗後淨重0.158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146 公││ │ │ │克 │├───┼───────┼──────┼──────────┤│3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56 公克,││ │ │ │驗後淨重0.135 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0.099 公││ │ │ │克 │├───┼───────┼──────┼──────────┤│36 │吸食器 │1 組 │ │├───┼───────┼──────┼──────────┤│37 │電子秤 │1 個 │ │├───┼───────┼──────┼──────────┤│38 │塑膠勺子 │3 支 │ │├───┼───────┼──────┼──────────┤│39 │夾鏈袋 │2 包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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