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永隆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擔任陞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灃公司,先後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銘德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確定)。許永隆與吳銘德均明知營業人應依交易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陞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光鎮公司、廣建公司、飛雅高公司、鑫中冠公司、鎧億公司、京鼎公司、英瑞達公司、信義公司及孟辰公司(前揭公司全名,均如附表「營業人」欄所示)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各於95 年9月至96年4 月份止,分別與吳銘德各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申報營業稅),分別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在不詳時地,以陞灃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2張,並持交予附表所示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供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萬事達公司、光鎮公司、廣建公司、飛雅高公司、鑫中冠公司、鎧億公司、京鼎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下稱萬事達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稽徵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至持交予附表所示英瑞達公司、信義公司、孟辰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部分,因未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無幫助逃漏稅可言,詳如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共犯對象、犯罪手法、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皆完全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均重疊,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佐參。
(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有其適用。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案檢察官固以本件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認本件與前案間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尚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偵三卷第1頁、第20 頁);又本件被告所被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與前案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營業人)均不相同,尚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二)至辯護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固謂:被告所犯「前案」(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且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是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案犯罪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尚有研求餘地。惟該案其後判決定讞,明確指出: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又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固有重疊,然依其犯罪情節,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況本件被告所涉之前案判決,乃認定其所為應屬數罪關係,與辯護意旨所舉上揭判決情形尚屬有別,且本件起訴書所載幫助逃漏對象之營業人亦與前案不同,虛開或偽造之文件性質均非同一,實難謂同一案件,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言,與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有未合,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得就本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4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隆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銘德、黃濬澤、蔡清日、陳建福、黃益煌、邱淑明、劉哲君、林易道、李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66至71頁、111頁、149至159頁、246至249 頁背面、270至272頁),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陞灃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被告許永隆以自己及陞灃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開立之商業本票、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營利事業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明細表、陞灃公司95至96年各類存提款明細表、陞灃公司名下各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影一卷第1至2頁、4至7頁、63至66頁、68至77頁、80頁,影二卷第8至9頁、12至14頁、21至22頁,影三卷第1至3頁、14頁背面至15頁、26頁背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國稅局一卷第117至156頁、161頁、181至182頁、187至188頁、193至194頁、215至216頁、221至222 頁,國稅局二卷全卷)。另前述萬事達公司等七家營業人,持陞灃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1、13至14 所示各期營業稅之情,亦有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2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期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偵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陞灃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銷售行為,仍以陞灃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進而幫助附表編號1至5、9至11、13至14 所示之萬事達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以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各逃漏附表前揭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之各該營業稅等情,事證俱已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被告既身為陞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即為商業負責人,就前揭犯行(參附表各編號所示),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永隆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9至11、13至14所示犯行,則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吳銘德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其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稅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同稅期為同一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9至11、13至14 所示係分別基於幫助附表所示之萬事達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分別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是其各次於同一營業稅期為單一營業人接續填製多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單一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行,應認係分別基於「幫助附表編號1 至2所示、3、4、9至10、11、13至14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目的,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151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至11月各單月份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應納營業稅額,乃以二個月為一課徵週期之週期稅。是每期營業稅、營所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數之計算。又被告所為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而填製多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須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之情形,且其交易對象既非同一,各自洽約時間、接觸管道及虛開之不實發票文件內容自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成立數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於不同稅期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其每一稅期部分、或於同一稅期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其每一營業人部分,均各論以一罪,共計如附表所示之17罪)。
六、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許永隆為陞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經營,恣意開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舉本足以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復進而使附表所示之萬事達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得藉此逃漏營業稅,更使高雄市國稅局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又其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總計17罪,犯罪時間持續半年以上,各罪犯罪手法雷同,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與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一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立法所採限制加重之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乃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陞灃公司與附表所示之10家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9月份至96年4月份止,分別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在不詳時地,分別以陞灃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持交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作為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供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稽徵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英瑞達公司、編號12所示之信義公司、編號15至17所示之孟辰公司,涉案期間業經國稅局告發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故均未涉及營業稅之逃漏事宜等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揭函文所附陞灃公司涉嫌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額明細表記載明確(偵三卷第43頁),是前揭英瑞達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既經稅捐機關查核後,認係虛設行號,則依首揭說明,該公司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亦無營利所得可言,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編號6至8、12、15至17所示之英瑞達公司、信義公司、孟辰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前揭營業人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尚無營業所得及應繳納營業稅而幫助其逃漏稅之餘地。此部分起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年期別│開立交付│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貨額(新臺│銷項稅額(新│幫助逃漏稅│ │ │ │發票之對│(民國)│ │幣) │臺幣) │額(新臺幣│ │ │ │象(營業│ │ │ │ │) │ │ │ │人 │ │ │ │ │ │ ├──┼───┼────┼────┼─────┼──────┼──────┼─────┤ │ 1 │95年9 │萬事達科│95年9月 │PU00000000│ 527,000 │ 26,350 │ 572,939│ │ │至10月│技工程有├────┼─────┼──────┼──────┤ │ │ │ │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971,500 │ 48,575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553,300 │ 77,665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2,423,750 │ 121,187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983,250 │ 299,162 │ │ ├──┼───┼────┼────┼─────┼──────┼──────┼─────┤ │ 2 │95年11│萬事達科│95年11月│QU00000000│ 5,137,468 │ 256,873 │ 475,873│ │ │至12月│技工程有├────┼─────┼──────┼──────┤ │ │ │ │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4,380,000 │ 219,000 │ │ │ │ │ ├────┼─────┼──────┼──────┼─────┤ │ │ │ │95年12月│RU00000000│ 930,000 │ 46,500 │ 196,839│ │ │ │ ├────┼─────┼──────┼──────┤ │ │ │ │ │95年12月│RU00000000│ 3,780,000 │ 189,000 │ │ ├──┼───┼────┼────┼─────┼──────┼──────┼─────┤ │ 3 │95年9 │光鎮工程│95年9月 │PU00000000│ 1,442,000 │ 72,100 │ 214,600│ │ │至10月│有限公司├────┼─────┼──────┼──────┤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250,000 │ 62,5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600,000 │ 80,000 │ │ ├──┼───┼────┼────┼─────┼──────┼──────┼─────┤ │ 4 │95年9 │廣建資產│95年9月 │PU00000000│ 1,292,250 │ 64,613 │ 345,376│ │ │至10月│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 210,250 │ 10,513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28,000 │ 26,4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072,000 │ 53,6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680,000 │ 84,0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60,000 │ 28,00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001,600 │ 50,08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63,400 │ 28,170 │ │ ├──┼───┼────┼────┼─────┼──────┼──────┼─────┤ │ 5 │95年11│飛雅高科│95年11月│QU00000000│ 5,476,190 │ 273,810 │ 432,381│ │ │至12月│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3,171,429 │ 158,571 │ │ ├──┼───┼────┼────┼─────┼──────┼──────┼─────┤ │ 6 │95年9 │英瑞達國│95年9月 │PU00000000│ 6,407,000 │ 320,350 │ 0│ │ │至10月│際股份有├────┼─────┼──────┼──────┤(係全部虛│ │ │ │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6,025,000 │ 301,250 │進虛銷之營│ │ │ │ ├────┼─────┼──────┼──────┤業人,未涉│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250,000 │ 62,500 │及逃漏營業│ │ │ │ ├────┼─────┼──────┼──────┤稅)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450,000 │ 72,500 │ │ ├──┼───┼────┼────┼─────┼──────┼──────┤ │ │ 7 │95年11│英瑞達國│95年11月│QU00000000│ 6,668,900 │ 333,445 │ │ │ │至12月│際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4,253,570 │ 212,679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4,470,748 │ 223,537 │ │ ├──┼───┼────┼────┼─────┼──────┼──────┤ │ │ 8 │96年3 │英瑞達國│96年4月 │SU00000000│ 6,466,890 │ 323,345 │ │ │ │至4月 │際股份有├────┼─────┼──────┼──────┤ │ │ │ │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365,650 │ 268,283 │ │ ├──┼───┼────┼────┼─────┼──────┼──────┼─────┤ │ 9 │95年9 │鑫中冠實│95年9月 │PU00000000│ 3,605,000 │ 180,250 │ 942,697│ │ │至10月│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10,671,200 │ 533,560 │ │ │ │ │ ├────┼─────┼──────┼──────┤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650,000 │ 282,500 │ │ ├──┼───┼────┼────┼─────┼──────┼──────┼─────┤ │ 10 │95年11│鑫中冠實│95年11月│QU00000000│ 4,473,430 │ 223,672 │ 681,828│ │ │至12月│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8,090,860 │ 404,543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 7,742,963 │ 387,148 │ 387,148│ ├──┼───┼────┼────┼─────┼──────┼──────┼─────┤ │ 11 │95年11│鍇億國際│95年11月│QU00000000│ 6,958,000 │ 347,900 │ 752,900│ │ │月 │開發股份├────┼─────┼──────┼──────┤ │ │ │ │有限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 3,420,000 │ 171,000 │ │ │ │ │ ├────┼─────┼──────┼──────┤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 4,680,000 │ 234,000 │ │ ├──┼───┼────┼────┼─────┼──────┼──────┼─────┤ │ 12 │95年9 │信義實業│95年9月 │PU00000000│ 320,000 │ 16,000 │ 0│ │ │月 │有限公司├────┼─────┼──────┼──────┤(係全部虛│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765,000 │ 38,275 │進虛銷之營│ │ │ │ ├────┼─────┼──────┼──────┤業人,未涉│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950,000 │ 47,500 │及逃漏營業│ │ │ │ │ │ │ │ │稅 │ ├──┼───┼────┼────┼─────┼──────┼──────┼─────┤ │ 13 │95年9 │京鼎電通│95年9月 │PU00000000│ 2,582,000 │ 129,100 │ 748,800│ │ │至10月│股份有限├────┼─────┼──────┼──────┤(起訴書誤│ │ │ │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4,156,000 │ 207,800 │算為748,00│ │ │ │ ├────┼─────┼──────┼──────┤0 ,應予更│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8,238,000 │ 411,900 │正) │ ├──┼───┼────┼────┼─────┼──────┼──────┼─────┤ │ 14 │95年11│京鼎電通│95年11月│QU00000000│10,404,255 │ 520,213 │ 1,334,357│ │ │至12月│股份有限├────┼─────┼──────┼──────┤(起訴書誤│ │ │ │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10,577,875 │ 528,894 │算為1,337,│ │ │ │ ├────┼─────┼──────┼──────┤709 ,應予│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5,705,000 │ 285,250 │更正) │ │ │ │ ├────┼─────┼──────┼──────┼─────┤ │ │ │ │95年12月│RU00000000│ 4,040,000 │ 202,000 │ 0│ │ │ │ │ │ │ │ │(京鼎公司│ │ │ │ │ │ │ │ │於96 年2月│ │ │ │ │ │ │ │ │申報扣抵銷│ │ │ │ │ │ │ │ │項稅額,經│ │ │ │ │ │ │ │ │扣除留抵稅│ │ │ │ │ │ │ │ │額之影響後│ │ │ │ │ │ │ │ │,無逃漏稅│ │ │ │ │ │ │ │ │金額) │ ├──┼───┼────┼────┼─────┼──────┼──────┼─────┤ │ 15 │95年9 │孟辰企業│95年9月 │PU00000000│ 5,650,000 │ 282,500 │ 0│ │ │至10月│有限公司├────┼─────┼──────┼──────┤(係全部虛│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5,111,200 │ 255,560 │進虛銷之營│ │ │ │ ├────┼─────┼──────┼──────┤業人,未涉│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2,250,000 │ 112,500 │及逃漏營業│ │ │ │ ├────┼─────┼──────┼──────┤稅)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1,500,000 │ 75,000 │ │ ├──┼───┼────┼────┼─────┼──────┼──────┤ │ │ 16 │95年11│孟辰企業│95年12月│QU00000000│ 1,806,000 │ 90,300 │ │ │ │至12月│有限公司├────┼─────┼──────┼──────┤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6,139,473 │ 306,974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5,704,800 │ 285,240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1,534,590 │ 76,730 │ │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1,594,933 │ 79,747 │ │ ├──┼───┼────┼────┼─────┼──────┼──────┤ │ │ 17 │96年3 │孟辰企業│96年4月 │SU00000000│ 5,070,600 │ 253,530 │ │ │ │至4月 │有限公司├────┼─────┼──────┼──────┤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2,603,700 │ 130,185 │ │ │ │ │ ├────┼─────┼──────┼──────┤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8,868,746 │ 443,437 │ │ ├──┼───┼────┼────┼─────┼──────┼──────┼─────┤ │ │ │ │總計 │62張 │238,755,270 │11,937,76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