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順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第3522號、第3714號、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順炫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順炫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60號、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在案(下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前揭裁定減刑為3月在案(下稱乙案);復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15號、96年度訴字第2909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6年度訴字第4053號、96年度訴字第4946號、96年度訴字第5568號、96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8月、7月(2罪)、8月、10月、1年2月、3月、6月在案,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危件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至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院分別以102年交簡字第286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執行罰金新台幣25,000元之易服勞役25日)。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飲用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經員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順炫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6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警㈠卷第4、5頁;警㈡卷第3、4頁;警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第426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03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不僅多次酒後駕車,且本件與前開所犯時間相近,顯然不知戒懼,益證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前開案件之量刑而心生警惕,故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使被告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㈠ │方順炫於104年1月27│方順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日12時許,在位於高│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鳳山區曹公路鳳│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 │山火車站旁之友人住│,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元折算壹日。 │
│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
│ │意,於同日12時30分│ │
│ │許,騎乘車牌號碼 │ │
│ │TXP-81 3號輕型機車│ │
│ │上路,嗣於同日12時│ │
│ │30分許,行經高雄市│ │
│ │鳳山區曹公路37號前│ │
│ │,因行車搖擺不定而│ │
│ │為警攔查,於同日12│ │
│ │時36分許,測得方順│ │
│ │炫吐氣之酒精濃度為│ │
│ │每公升0.47毫克。 │ │
├──┼─────────┼─────────────┤
│㈡ │方順炫於104年1月29│方順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日13時許,在高雄市│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鳳山區經武路某檳榔│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 │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
│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元折算壹日。 │
│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
│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犯意,於同日12│ │
│ │時20分許,騎乘車牌│ │
│ │號碼TXP-813號輕型 │ │
│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
│ │13時40分許,行經高│ │
│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 │
│ │127號前為警攔查, │ │
│ │發現其身有酒味,遂│ │
│ │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 │
│ │得方順炫吐氣之酒精│ │
│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
│ │克。 │ │
├──┼─────────┼─────────────┤
│㈢ │方順炫於104年1月30│方順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日21時許,在位於高│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鳳山區民生路友│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 │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酒加米酒後,明知吐│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元折算壹日。 │
│ │公升0.25毫克以上,│ │
│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於同日21時30分許│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
│ │813號輕型機車上路 │ │
│ │,嗣於同日21時35分│ │
│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
│ │區光遠路與民生路口│ │
│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
│ │攔查,於同日21時57│ │
│ │分許,測得方順炫吐│ │
│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
│ │升0.86毫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