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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明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宗哲(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其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阿瑞檳榔」後方之鐵皮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為賭博所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余信宗、黃明豐、楊啟章(余信宗及楊啟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詎黃明豐竟不知悔改,與游宗哲、余信宗、楊啟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游宗哲、余信宗負責現場發(洗)牌、收取抽頭金,黃明豐、楊啟章則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負責屋內及屋外把風,並過濾賭客及開啟鐵門供賭客進出,防止警方取締,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03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共同經營上址之天九牌職業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家莊家或3家閒家進行押注,押注金額最少100元,莊家及賭客每贏1萬元則由賭場抽成300元(俗稱抽頭金)。嗣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聚集賭客陳羿宗、吳利炳英、武玉蕊、黃家勇、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蔡文良、吳明璋、李瑤平、胡愛華、朱秀雲、陳國賢、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曾富奇、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洪伍賢等22人(胡愛華、吳利炳英、李瑤平、武玉蕊、洪伍賢、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吳明璋、朱秀雲、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蔡文良、曾富奇、黃家勇、陳翌宗各犯普通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各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陳國賢經本院通緝中),以前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上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卷第80、8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4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84、89、192-199頁),足認被告黃明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明豐與同案被告楊啟章、游宗哲、余信宗等4人間,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明豐與同案被告楊啟章、游宗哲、余信宗等4人前揭圖利提供賭場、聚眾賭博行為,雖自103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持續至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該犯罪行為形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明豐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本於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黃明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豐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罔視法制而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亦具有潛在負面影響,所為實非足取,復參酌其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未及1日即遭查獲,而被告黃明豐受僱於人,處於協助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且念被告黃明豐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游宗哲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明豐所有,又該等物品中之抽頭金5,935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明豐與同案被告游宗哲、余信宗、楊啟章等4人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得之物,其餘之物(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供其等4人為本件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黃明豐與同案被告游宗哲、余信宗、楊啟章等4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18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游宗哲、楊啟章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前述犯行有關【同案被告楊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扣案手機,並無拿來跟賭客或老闆聯繫,是平時與朋友聯繫,與本件無關(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一第11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萬6,000元,乃分別自同案被告黃福禾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0萬元、自同案被告吳利炳英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萬元及自賭場內之熱飲機下查扣現金5萬6,000元,惟同案被告黃福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0萬元是我的會錢,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同案被告吳利炳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萬元是我準備拿來買菜,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一第11頁),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此等3筆查扣之款項,均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再依卷內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現金5,935元                       │
├──┼─────────────────┤
│ 2  │天九骨牌1 副                      │
├──┼─────────────────┤
│ 3  │骰子150 顆                        │
├──┼─────────────────┤
│ 4  │號碼紙牌10束                      │
├──┼─────────────────┤
│ 5  │夾子1 包                          │
├──┼─────────────────┤
│ 6  │記帳本1本                         │
├──┼─────────────────┤
│ 7  │MI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8  │U-Ta(HDI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0 │現金16萬6000元                    │
│    │(黃福禾手提包內查扣10萬元、吳利炳│
│    │英皮包內查扣1 萬元、賭場熱飲機下查│
│    │扣5 萬6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