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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93號、第25889號、第2909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甯宥琮與黃玉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由黃玉子把風、甯宥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把(未扣案,下稱前開T型扳手)竊取曹O銘、歐O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車輛得手。嗣因曹O銘、歐O興各自報警處理,經警分別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尋獲上開2 部車輛,復經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現場遺留之菸蒂、附表編號2現場遺留之口罩送鑑,經鑑驗比對結果,該菸蒂、口罩上所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黃玉子型別相同,始分別查悉上情。其後,甯宥琮另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張OO華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得手。嗣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甯宥琮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前查獲,並在該處停車場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甯宥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玉子及證人曹O銘、歐O興、張OO華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黃玉子部分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6頁;曹O銘部分見警一卷第9 至15頁;歐O興部分見警二卷第5至8頁;張OO華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至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20頁、警三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頁面(警二卷第15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8頁、警三卷第11頁)、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一卷第29頁)、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8日、8月22日鑑定書(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35至36頁)、車輛照片(警一卷第16至19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9 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警三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與共犯黃玉子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前開T型扳手既可用於破壞汽車門鎖及開啟電門,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2部分,共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 罪,與同案被告黃玉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時地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2、3罪),99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罪);恐嚇、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7罪)。嗣前開第1至5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第6、7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少代步工具,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屬被告甯宥琮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 部分行竊時所持用未經扣案之前開T型扳手1支,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徵目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 103年5月11日 │黃玉子把風,由甯宥琮以持前開│甯宥琮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凌晨3時30分許│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打開電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方式,竊取曹O銘向鴻銘通有│徒刑拾月。          │
│  │ 高雄市岡山區 │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華園路某土地 │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 │                    │
│  │ 公廟巷弄內   │幣〈下同〉25萬元)得手,渠2 │                    │
│  │              │人遂駕駛該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錦│                    │
│  │              │田路某停車場內藏放,作為代步│                    │
│  │              │工具使用。嗣經員警於103年5月│                    │
│  │              │1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                    │
│  │              │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已由│                    │
│  │              │曹O銘領回)。              │                    │
├─┼───────┼──────────────┼──────────┤
│2 │ 103年5月12日 │黃玉子把風,由甯宥琮以持前開│甯宥琮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晚間20時至翌 │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打開電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3)日上午8 │之方式,竊取歐O興向友人何O│徒刑拾月。          │
│  │時10分間之某時│祥借用、陳O蓉所有車牌號碼  │                    │
│  │              │AHU-5302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                    │
│  │              │值約20萬元)得手,渠2人遂駕 │                    │
│  ├───────┤駛該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
│  │ 高雄市梓官區 │嗣經員警於103年9月11日,在高│                    │
│  │中崙路53巷17號│雄市○○區○○○路000號,尋 │                    │
│  │前            │獲上開車輛(已由歐O興領回)│                    │
│  │              │。                          │                    │
├─┼───────┼──────────────┼──────────┤
│3 │ 103年12月1日 │甯宥琮以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 │甯宥琮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5至6時許 │(下稱前開機車鑰匙)插入並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張OO華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鳳山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
│  │ 保孝街149號前│型機車1部(價值約2萬元)得手│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3 │                    │
│  │              │年12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甯宥│                    │
│  │              │琮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高雄市│                    │
│  │              │○○區○○路000號金沙電子遊 │                    │
│  │              │藝場前查獲,並在該處停車場扣│                    │
│  │              │得上開機車(已由張OO華領回│                    │
│  │              │)及前開機車鑰匙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