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壹公克、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 月25日17時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李榮福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2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又3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殘刑業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甲、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乙案徒刑,殘刑應認已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未有合理證據可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坦言其施用犯行,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戒毒意志薄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201公克、0.217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