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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誠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慶誠係特泉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下稱特泉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友人張竹興介紹而結識有資金需求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負責人張珮甄。詎張慶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5月22日12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向張珮甄誆稱:伊可在 6個月內,以外國銀行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向國內銀行擔保借款之方式,引進500萬美元至1,000萬美元之海外資金供張珮甄周轉使用,惟要求國外商業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須先支付相關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倘張珮甄資力不足,可僅支付一半之金額300萬元,伊的友人張竹興已表示願負責另外300萬元云云,張珮甄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1年5月23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將330萬元( 其中30萬元為先前張珮甄向張慶誠借貸之還款,並非遭詐騙款項)匯入張慶誠指定之張家華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慶誠旋又向張珮甄佯稱:引入海外資金另需擔保及製作業績,長竑公司須提供票據,供伊在辦理引資之範圍內便宜行事云云,使張珮甄陷於錯誤,依張慶誠之指示,自 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間,陸續分三次將如附表編號 1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66張,分別於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號7樓之長竑公司、高雄左營高鐵站等處當面交付,以及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張慶誠;張慶誠再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 7月16日指示張珮甄將引進海外資金所需之最後一道手續費90萬元匯入與張慶誠合作之李漢培(已於101年9月28日死亡)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珮甄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0萬元存入李漢培上開帳戶內。嗣張珮甄苦候資金無著,張慶誠復以張珮甄與互相換票之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間之帳款尚未算清等為由,拒絕返還張珮甄交付之款項,張珮甄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珮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慶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珮甄一開始有約定開擔保信用狀,告訴人說銀行有額度,但簽約後告訴人並沒有額度,公共工程額度也不足,跟擔保金額差距太大,擔保工具是要確保公共工程,伊才說要開擔保信用狀擔保,簽約後收 300萬元後,伊就說給告訴人60天,伊就會無息退還,如果伊有詐欺,就會佔為己有,所以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係因長竑公司的資產徵信資料一直無法完備,所以在國內接狀銀行的部分一直無法取得貸款額度,被告當然無法進一步進行提供資訊給國內銀行徵信的工作,且長竑公司透過與鼎勵公司間之換票行為,反而因此獲利 450萬元,故事實上獲利者應係長竑公司,不是被告或鼎勵公司,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係特泉公司總經理,其於101年3月間,經友人張竹興介紹而結識有資金需求之長竑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被告於101年5月22日12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稱:伊可在 6個月內,以外國銀行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向國內銀行擔保借款之方式,引進500萬美元金至1,000萬美元之海外資金供告訴人周轉使用,惟須先支付相關手續費 600萬元,倘告訴人資力不足,可僅支付一半之金額 300萬元,其友人張竹興已表示願負責另外300萬元等語,其後告訴人遂於 101年5月23 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將330萬元(其中 30萬元為先前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還款,此經公訴檢察官以104年12月15 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更正欄㈠更正在案)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張家華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嗣依被告之指示,自 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間,陸續分三次將如附表編號1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66張,分別於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號7樓之長竑公司內、高雄左營高鐵站等處當面交付,以及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再於同年 7月16日依被告指示,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0萬元存入第三人李漢培(已於101年9月28日死亡)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被告尚未能取得其所承諾之國外銀行簽發之擔保信用狀,亦尚未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前揭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第50至52頁、第116至117頁,102年度偵字第15833號影卷【下稱影三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25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8至42 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影卷【下稱影四卷】第38至4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3至16頁、第52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第123至124頁,影四卷第34至36頁,偵二卷第52至54頁、第81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84頁 ),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明細及101年5月23日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被告於101年5月23 日親筆收條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明細及101年7月16日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長竑公司開立予鼎勵公司之支票共 13紙、及退票理由單共7紙、長竑公司(張珮甄)開立之空白支票影本 21張、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資料影本 5張、合庫銀行左營分行資料影本1張、長竑公司開立之支票 2紙、退票理由單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長竑公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 4年11月25日博愛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珮甄(帳戶000000000000,期間 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長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期間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104年11月23日合金左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長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101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4年11月23日合金大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家華(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2月19日(105)博愛字第 19號函暨檢附之長竑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1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第79至81頁,偵二卷第69至75頁、第122至127頁,102年度他字第 23號影卷【下稱影一卷】第4頁、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 130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第166至172頁),上情堪認屬實。

㈢又查,依被告101年5月23日親筆簽發之收條上載明:「茲因配合業務需要擬自國外商業銀行開立銀行擔保信用狀SBCC金額美金 500萬至壹仟萬之間,立書人允諾在陸拾個國際銀行工作天內將SBCC開至雙方約定銀行,否則必須無條件將台端所支付的開狀前期費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無息退還,立書人並允諾協助台端辦理上述SBCC之銀行作業手續,台端必須配合銀行相關作業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以承諾告訴人於收受 300萬元款項後60個銀行工作日內辦妥由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之事宜,然被告迄今仍無法依約履行合約約定,復未依約將告訴人所支付之300萬元及 90萬元款項退還給告訴人,則被告於與告訴人洽談當時,主觀上是否有依約為告訴人辦妥自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之真意,顯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李漢培簽立之「合資合作協議書」及匯豐銀行英文保證函(99年11月29日)、英文確認信各1份( 見他字卷第61至64頁)作為其有能力開立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之憑證;然查,上開英文確認信之內容有多項空白處,顯僅為一般制式空白例稿,並非業經填載完成之有效文件,而上述「合資合作協議書」以及匯豐銀行英文保證函之簽立日期均為 99年12月3日,且前開「合資合作協議書」載明:「若甲方(即李漢培)未能在立約日起拾個銀行工作日內發出MT-799預開證通知予乙方(即被告)接狀銀行,則需無條件退還乙方所支付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與第三人李漢培乃約定應於立約日起10個銀行工作日內即開出擔保信用狀,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出,則第三人李漢培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7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距離前開「合資合作協議書」簽署之日已相距約1年6個月之久,早逾第三人李漢培應提出擔保信用狀之期限,故被告顯係持不相干之文件據為其有為告訴人取得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能力之憑據,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提出之匯豐銀行保證函只是證明其等在HSBC這家銀行有開狀的能力,並非已經開出來的擔保信用狀,有五億的金額,但不到開狀的程度……這只是額度的證明,並非開出來的擔保信用狀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而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要求告訴人支付之300萬元以及90萬元2筆款項是否確實用於申請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之目的,以及其究竟係如何向國外銀行提出開立擔保信用狀申請等過程,皆無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益見被告根本未曾進行任何有關擔保信用狀開立之事宜,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取得國外銀行發行之擔保信用狀之能力及意願,其向告訴人表明得為其取得國外商業銀行之擔保信用狀云云,僅係為博取告訴人信任,進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詐術,自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額度不足,與擔保金額差距太大,才無法開立擔保信用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長竑公司要向銀行借款沒有擔保品,才跟伊合作,付了伊 300萬元前期作業費用,委託伊這邊幫忙找開信用狀的額度,伊的角色是幫她開擔保信用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背面);另於偵訊中就關於其所謂引進資金之過程陳述略為:一般我們向國外的基金會提出申請,由基金會向國外銀行提出擔保,申請開立銀行擔保信用狀,就這個信用狀向國內借錢,這就是引進國外資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揭陳述,其原本即知悉告訴人欠缺向銀行融資資金之足額擔保,故而才願意與被告合作,由被告透過國外基金會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後,再以該信用狀作為向國內銀行融資之擔保,從而,告訴人或其經營公司之資力條件即非決定被告得否取得擔保信用狀之因素,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其陳述相互矛盾,難以採信。縱然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額度不足始無法取得擔保信用狀一事為真,然被告先前既身為擔任公司理財顧問之專業人士,期間並負責向銀行貸款、安排銀行押匯等事務,此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背面),且本件牽涉之標的金額復高達美金500萬至1000萬元,衡諸一般具有通常事理經驗之人,皆會針對借款人之資力、信用、還款能力及計畫等相關背景予以徵信查證,然被告卻未經任何評估調查之過程,即貿然答應為告訴人取得如此鉅額之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顯屬嚴重悖離常情,是被告所辯之情核與常情相違,應係圖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且查,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向新加坡的匯豐銀行申請開狀額度,所以開狀的銀行是新加坡的匯豐銀行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 ),嗣於102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其自國外倫敦匯豐銀行開擔保信用狀作為擔保,以便張珮甄向銀行融資云云(見影二第39-1頁 ),其對於開狀銀行究竟為何,前後陳述莫衷一是,益徵其所辯之詞均屬虛構,洵無可採;末查,被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單據,作為其確有申請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之佐證(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第104頁),然前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時間均在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前,金額亦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相符合,難認與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關聯性;而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有2 張,然受款人並不相同,是否確屬被告為告訴人申請國外擔保信用狀之用途而匯出,已非無疑,況且,該申請匯出款項時間分別係101年8月6日及同年月16日,距離告訴人將300萬元款項匯給被告之時間( 即101年5月23日)已逾2個多月之久,倘依被告於前開收條上載明應於60個銀行工作天內開出擔保信用狀之承諾觀之,被告於8月6日及同年月16日始將款項匯出,顯難於其所承諾之期限內完成擔保信用狀之開立,足見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其將告訴人支付之開狀保證金如數匯交開狀公司之憑據,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再者,被告曾表示其從來沒有成功在國內引進資金之案子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更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欠缺為告訴人引進國外資金之能力,其所為自足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 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3次以詐術分別詐得告訴人300萬元、支票66張以及 90萬元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次訛詐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藉由其與告訴人資訊不對稱以及告訴人亟需金錢週轉之機會,以虛矯之言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財物,以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再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退休前幫虎標或桂華擔任顧問工作、收入係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背面至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按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13條第 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本案裁判之時間點既在前開增訂之新法施行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新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㈤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詐得之300萬元及 90萬元金錢,係分別匯入第三人張家華及李漢培申設之帳戶中,該匯入之金錢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第三人張家華、李漢培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條件,而得逕予對其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之附表所示66張支票,其中編號31至40所示支票業已寄還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1至30、編號42所示支票均合法交付予第三人收執,依前開說明,亦無沒收之餘地,再附表編號41、編號43至66所示支票,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財物之價值應限於印發支票紙本之相對應成本,而與支票有無簽發金額以及簽發之金額大小無關,則該等犯罪所得價值顯然極為低廉,如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告訴人授權之支票使用範圍,於不詳時、地,自行在附表編號 1至40、42所示之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將之使用於與他人換票、向他人借款時支付本息等與引進海外資金無關之用途。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供述、附表編號 1至66所示支票之票頭影本、長竑公司臺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長竑公司合庫左營分行存戶繳納退票手續費及註記手續費備查簿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3至2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23號、102年度偵字第15833號卷宗影本、附表編號31至40所示支票影本、被告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長竑公司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曾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66所示之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之後其自行在附表編號 1至40、42所示之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將之使用於與他人換票、向他人借款時支付本息等用途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才會跟鼎勵公司換票,第 1張到第25張伊都有得到告訴人默許同意,如果告訴人不同意,101 年就可以提出異議,為何到現在才提起異議?告訴人第二次又與同一人換好幾次票,這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另外開給第三人陳勝雄的 2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告訴人又去換票,如果這票是伊使用的,為何告訴人又去換票?故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有誤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陸續將附表編號 1至66所示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位尚留白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後於附表編號 1至40、編號42所示之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分別交付予鼎勵公司、陳勝雄等人( 各張支票流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第50至52頁、第116至117頁,影三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8至42頁,影四卷第38至41頁,偵二卷第23至16頁、第52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鼎勵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蓮珠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陳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第 123至124頁,影四卷第34至36頁,偵二卷第52至54頁、第81至82頁、第110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92頁 ),並有長竑公司開立予鼎勵公司之支票共13紙及退票理由單共 7紙、告訴人提出之66張空白支票號碼及使用現況一覽表、被告104年4月20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長竑公司(張珮甄)開立之空白支票影本21張、告訴人104年4月29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更正系爭66紙空白支票號碼暨使用狀況一覽表」、「告訴人已取回之支票影本10紙」、「系爭66紙支票之票頭影本計66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戶名:長竑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104年11月25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張珮甄之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長竑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4年11月23日合金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長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2月19日( 105)博愛字第19號函檢附之長竑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5年2月23日台票高字第 143號函檢附之長竑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偵二卷第46至47頁、第69至75頁、第 92至115頁,影四卷第3至4頁,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46頁、第166至176頁 ),上情堪認屬實。

六、又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鄭蓮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伊和長竑公司換票是經由被告介紹,伊拿到票以後,告訴人有到伊的公司來,她應該是來查看我們是不是真的有營運公司,她來兩、三趟,還帶朋友一起來,告訴人來的時候除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外,也有聊到換票的事情,告訴人見面當然知道有跟伊換票,後來伊也想知道她是否是一家真正營運的公司,伊就跟告訴人說會親自到高雄來,拿票到他們公司,這就是第二次換票,第二次換票以後她就開始跳票,第一次是被告拿長竑公司的票跟伊換票,告訴人第一次跟伊接觸時,沒有提到這個票本來不是要換票的,是要做別的用途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110至111頁,影四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92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 6、7月左右被告講說引進資金,需要公司的資產,要拿支票跟別人買資產或做什麼事,講的不清楚,伊就開公司的30張空白支票給被告,因為伊需要資金,被告說可以幫伊引進資金,要伊先開很多張空白票給他,伊也知道不會平白無故可拿到資金,伊想說等進來支票錢即可兌現,或是他會還票給伊;伊與鼎勵公司第二次換票的時間是101年9月21日,換票的地點是在長竑公司;第一次換票以後伊有去了解鼎勵公司的狀況,鼎勵公司的票伊有拿去兌現、融資,伊拿到鼎勵公司的票全部都有兌現等語( 見他字卷第32頁,影一卷第15頁,影四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 )。是以,告訴人於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會於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並交予他人之情,而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尚未填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此為民事票據實務上所肯認之「空白授權票據」,告訴人既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票據之使用慣例以及支票具有流通性質等情自具有相當之認識,則其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之行為自應隱含有概括授權被告填寫該等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進而交付支票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從而,難認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40、編號42支票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之。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逾越告訴人授權之支票使用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用於與引進海外資金無關之用途等語;然告訴人對於與鼎勵公司換票一事,不僅曾親自前往鼎勵公司查看該公司營運狀況,且復自行與鼎勵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蓮珠進行第二次換票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對於換票一事早已知悉,倘若被告簽發支票係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目的,告訴人理應於第一時間當即反對表示之意,然告訴人不僅未為任何反對意見,甚且主動前往鼎勵公司查看,並與鼎勵公司進行第二次換票,則該支票之簽發,顯然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目的,甚為明確;況告訴人自承其將鼎勵公司開的支票拿給金主去提示,鼎勵公司的票全都有兌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 ),顯見告訴人確實將換得之支票用於週轉調現之用途,益徵該支票確實曾用於為告訴人引進資金之目的,檢察官認系爭支票之簽發乃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云云,難認有據。

八、再者,證人陳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2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及101年10月2日簽發支票號碼AA5654458號支票2張是被告與胡燕卿跟伊說要伊提供500萬元保證金去開信用狀而簽發之擔保票據,9月25 日這張支票退票後,告訴人趕快跟伊拿票去銀行辦理註銷,再開1張發票日為101年10月17日的支票給伊,告訴人說她對伊很抱歉,她說這張支票是被告拿去的,她不知道金額開這麼大,告訴人說被告跟她講要開信用狀,需要支票去做為與銀行往來進出的業績,伊在銀行服務過,你跟銀行沒有往來就沒有業績,支票尚未到期,銀行不知道支票的流向,支票有兌現有往來紀錄,這樣才會有業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足見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即可預見被告為製作其與銀行往來間之業績,本即會將該空白支票填載完成並持以行使,且告訴人於證人陳勝雄持以提示之支票退票後,旋即簽發新支票以向證人陳勝雄取回原先退票之支票,進而向銀行辦理註銷,從未曾向第三人陳勝雄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等語,益徵所有支票之簽發均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內。再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支票交付給被告時間是從101年5月23日至101年8月22日之間,大約分3次交付(見偵二卷第53頁),另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1至40號之10張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又以開錯金額為由,將之寄還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另行交付附表編號57至66之空白支票10張等情,此有告訴人104年4月29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更正系爭66紙空白支票號碼暨使用現況一覽表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92至94頁 ),顯見告訴人於已足以得知被告在其所交付之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之後,仍繼續依被告要求而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則告訴人乃同意被告自行於其所交付之附表所示66張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持以行使,已臻明確。告訴人於本案中表示該支票之簽發未徵得其同意云云,應係其事後發現無力負擔鉅額之票據債務,始改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簽發云云,故告訴人之指述難以遽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不利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40、編號 42所示支票乃基於告訴人授權而為之,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銀 行     │ 到 期 日     │ 支票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元) │                │
├──┼─────┼────────┼───────┼──────┼────────┤
│ 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6月24日  │  1,000,000 │被告在該支票上填│
│    │          │                │              │            │寫日期、金額後交│
│    │          │                │              │            │付他人。        │
│    │          │                │              │            │                │
├──┼─────┼────────┼───────┼──────┼────────┤
│ 2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0日  │    497,500 │被告在編號2至25 │
├──┼─────┼────────┼───────┼──────┤之支票上填寫日期│
│ 3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15日  │    485,000 │、金額後,持以向│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 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15日  │    475,000 │換票,其中編號2 │
├──┼─────┼────────┼───────┼──────┤至12之支票已兌現│
│ 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0日  │    366,500 │,編號13至25則遭│
├──┼─────┼────────┼───────┼──────┤退票。          │
│ 6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5日  │    567,500 │                │
├──┼─────┼────────┼───────┼──────┤                │
│ 7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30日  │    623,500 │                │
├──┼─────┼────────┼───────┼──────┤                │
│ 8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日   │    456,000 │                │
├──┼─────┼────────┼───────┼──────┤                │
│ 9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15日  │    505,000 │                │
├──┼─────┼────────┼───────┼──────┤                │
│ 10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2日  │    675,000 │                │
├──┼─────┼────────┼───────┼──────┤                │
│ 11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2日  │    453,000 │                │
├──┼─────┼────────┼───────┼──────┤                │
│ 12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2日  │    389,500 │                │
├──┼─────┼────────┼───────┼──────┤                │
│ 1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82,000 │                │
├──┼─────┼────────┼───────┼──────┤                │
│ 14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65,000 │                │
├──┼─────┼────────┼───────┼──────┤                │
│ 15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5日  │    332,000 │                │
├──┼─────┼────────┼───────┼──────┤                │
│ 1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7日  │    405,000 │                │
├──┼─────┼────────┼───────┼──────┤                │
│ 1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7日  │    367,000 │                │
├──┼─────┼────────┼───────┼──────┤                │
│ 1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日  │    356,000 │                │
├──┼─────┼────────┼───────┼──────┤                │
│ 19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5日  │    382,500 │                │
├──┼─────┼────────┼───────┼──────┤                │
│ 20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0日 │    227,000 │                │
├──┼─────┼────────┼───────┼──────┤                │
│ 2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294,500 │                │
├──┼─────┼────────┼───────┼──────┤                │
│ 2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182,000 │                │
├──┼─────┼────────┼───────┼──────┤                │
│ 23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55,000 │                │
├──┼─────┼────────┼───────┼──────┤                │
│ 2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483,000 │                │
├──┼─────┼────────┼───────┼──────┤                │
│ 2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74,000 │                │
├──┼─────┼────────┼───────┼──────┼────────┤
│ 2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日  │  5,606,108 │被告在支票填寫日│
├──┼─────┼────────┼───────┼──────┤期、金額後,其中│
│ 2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25日  │  5,000,000 │編號26之支票交付│
├──┼─────┼────────┼───────┼──────┤第三人高玉蘭,編│
│ 2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2日  │  5,000,000 │號27至28之支票,│
├──┼─────┼────────┼───────┼──────┤均係交付予第三人│
│ 29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31日 │  2,000,000 │陳勝雄;編號29至│
├──┼─────┼────────┼───────┼──────┤30,係交付予另一│
│ 30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1月6日  │  1,000,000 │年籍不詳之人。  │
│    │          │                │              │            │                │
├──┼─────┼────────┼───────┼──────┼────────┤
│ 3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8月31日  │240,000,000 │                │
├──┼─────┼────────┼───────┼──────┤                │
│ 3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5,000,000 │                │
├──┼─────┼────────┼───────┼──────┤被告在編號31至40│
│ 3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5,000,000 │之10張支票上填寫│
├──┼─────┼────────┼───────┼──────┤日期、金額後,又│
│ 34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5,000,000 │以開錯金額為由,│
├──┼─────┼────────┼───────┼──────┤將之寄還告訴人,│
│ 35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8月25日  │240,000,000 │要求另行交付編號│
├──┼─────┼────────┼───────┼──────┤57至66之空白支票│
│ 3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1月7日  │  9,700,000 │10張。          │
├──┼─────┼────────┼───────┼──────┤                │
│ 3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25日  │  5,000,000 │                │
├──┼─────┼────────┼───────┼──────┤                │
│ 3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2日  │  5,000,000 │                │
├──┼─────┼────────┼───────┼──────┤                │
│ 39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8月15日  │240,000,000 │                │
├──┼─────┼────────┼───────┼──────┤                │
│ 40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15日  │240,000,000 │                │
├──┼─────┼────────┼───────┼──────┼────────┤
│ 4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4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1月7日  │4,138,197   │                │
├──┼─────┼────────┼───────┼──────┤                │
│ 43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除編號42之支票已│
├──┼─────┼────────┼───────┼──────┤簽發外,其餘支票│
│ 4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尚未使用。      │
├──┼─────┼────────┼───────┼──────┤                │
│ 4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6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7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8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49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50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51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              │            │                │
├──┼─────┼────────┼───────┼──────┤                │
│ 52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3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4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5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6 │AZ0000000 │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            │                │
├──┼─────┼────────┼───────┼──────┤                │
│ 5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5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59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0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4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5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
│ 66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