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美玲
朱燕熹
陳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燕熹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裕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29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面臨興楠路側之空地,見蘇竤賓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即執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源鎖竊取A車得手,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朱燕熹可預見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予以故買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30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中華路口,應允收受許美玲用以抵償債務之A車而故買之,使債權得以受償。
三、陳偉裕可預見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近四維路口附近,收受朱燕熹所交付之A車。嗣警於103年11月13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河西路口,尋獲改懸掛高金福所失竊 C9-9069號車牌(下稱B車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A車,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美玲、朱燕熹、陳偉裕(下稱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2頁),且檢察官與被告三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下列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許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51-52頁,審易卷第58頁,易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竑賓證稱其所有之A車失竊等語;證人陳偉裕證稱其係向朱燕熹取得A車使用,嗣後因不欲繼續使用而駕駛A車至警方尋獲該車之地點停放等語;證人朱燕熹證稱其自債務人即許美玲處取得A車代步等語,俱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尋獲現場照片4張、相片指認紀錄2紙(見警卷第3-7、21-22、10-12、30-31、36、38-39、5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許美玲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其確有前揭竊盜犯行。
二、故買、收受贓物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朱燕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3、106反面頁),核與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29日竊取A車得手,於翌日 5至6時許即在建國路與中華路口將A車交付予朱燕熹本人,伊沒有說過A車是權利車,而且是把電源鎖上插著自備鑰匙的A車交給朱燕熹去開等語(見警卷第 15-16頁,偵卷第51頁,易卷第84-86頁);證人陳偉裕證稱:伊於103年11月2日20時許在海邊路接近四維路口處附近收受朱燕熹所交付之A車,朱燕熹嗣後曾經取回A車使用數日等語(見警卷第 4-7頁,易卷第 86-89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朱燕熹一度辯稱係與陳偉裕一起向許美玲依約取車,並直接交由陳偉裕開走而未曾收受A車云云,即無足採。
(二)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陳偉裕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3、70-71、 106反面頁),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許美玲、朱燕熹前述供稱、證稱之竊取、轉交A車等節,大致相符,且員警尋獲A車後,於A車採得陳偉裕之指紋 3枚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
(三)此外,A車之外觀與實際年份俱相當老舊,有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照片可稽;又A車遭竊後車門鎖已遭破壞,且因自備鑰匙僅能夠以特定角度開啟電源、調整不易,故須將鑰匙維持於插在電門上之狀態,始能確保順利啟動A車一節,業據證人許美玲於審理中證稱:我使用自備鑰匙竊取A車,開走之後就把鑰匙插在上面,都沒有拔起來,因為要開要喬一個角度才能順利發動,所以我交車給朱燕熹的時候,鑰匙仍插在電源上、車子是發動的狀態,我有告訴朱燕熹說鑰匙不要拔比較方便等語(見易卷第 106頁);核與證人洪嘉鴻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向陳偉裕借用A車,陳偉裕有說過鑰匙孔壞掉了,伊使用A車時,即使離開車輛也不會拔下插在電源上的車鑰匙等語(見易卷第 98、101頁)相符。是依A車之年份、外觀、車門與電源鎖均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觀之,核與市場上所稱之權利車係指買家分期付款購入車輛,於價款付清前由賣家保留所有權,嗣因買家未依約繳款致須繳還車輛,惟於繳回前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者,一般而言外觀嶄新、功能正常、備有行照之車況,顯不相符。是以,朱燕熹、陳偉裕既已親身體驗A車於使用功能之諸多異常,朱燕熹並明知許美玲經濟困窘仍收受A車抵債,衡諸常情,前揭跡象已足使人懷疑A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參以朱燕熹迄至本院審理中依無法解釋其所謂權利車何義,陳偉裕則另定義權利車係「車牌業已註銷」之車輛(見易卷第51頁反面、第68頁),惟權利車之購買人無從註銷車牌,且A車車牌亦未經註銷,與陳偉裕所述並不相符,是朱燕熹、陳偉裕均親身經歷前揭不尋常之過程與狀態後,卻俱無法說明究竟是將A車誤認為何種正常車輛,可見其等所辯稱無故買、收受贓物主觀犯意一節,亦無足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朱燕熹、陳偉裕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其等確有前揭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美玲、朱燕熹、陳偉裕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收受債務人為抵償債務所交付之贓物,仍屬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以使人懷疑係贓物,行為人卻仍然率爾予以故買、收受,仍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成立故買、收受贓物罪。
二、核被告許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燕熹、陳偉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朱燕熹部分誤認係收受贓物罪一節,雖有未恰,惟故買與收受贓物俱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未涉及起訴法條變更,爰逕予更正。被告朱燕熹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9年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15日確定。第一、二案之殘刑及第三、四案嗣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足參(見易卷第113、124-135頁)。朱燕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美玲因施用毒品而經濟困窘,為求抵償債務而竊取A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價值約 5萬元之車輛遭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被告朱燕熹、陳偉裕俱為取得代步車輛而故買、收受來路不明之A車,致前述竊盜行為所生違法狀態得以穩固,亦有礙贓物追索、誘發財產犯罪,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與犯罪造成之法益損害;且許美玲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朱燕熹則有施用、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陳偉裕亦有妨害兵役、恐嚇、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前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俱非良好,許美玲並屢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仍不知悔改,所為俱無足取;兼衡及許美玲始終坦承犯行、朱燕熹、陳偉裕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許美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擔任作業員,朱燕熹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以清潔工為業,陳偉裕自述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以及A車之車門鎖、電源鎖、排擋鎖均遭破壞、車門凹陷、飾條遭噴藍漆並經被害人領回,損失略為減低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意旨另以:被告朱燕熹明知C9-9069號之車牌2面(即B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高金福於 103年11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遭竊,並遭調換為李志棨失竊之 VK-4702號車牌【下稱C車牌,此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接續前揭收受A車之同一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B車牌,並懸掛於許美玲所交付之A車;嗣被告陳偉裕本於前揭收受A車之同一犯意,收受懸掛B車牌之A車,因認被告二人就B車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燕熹、陳偉裕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尋獲照片、證物照片,佐證A車於為警尋獲時懸掛有B車牌一節,另以證人李志棨證稱其所有之C車牌失竊等語、證人高金福證稱其所有之B車牌於 103年11月11日遭更換為C車牌等語,佐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2紙,佐證A車遭更換為B車牌之時間點,係在朱燕熹、陳偉裕管領A車之期間一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燕熹固坦承自許美玲處故買可預見為贓物之A車,陳偉裕固坦承自朱燕熹處收受可預見為贓物之A車,惟俱堅詞否認就B車牌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朱燕熹辯稱:於A車交給陳偉裕後,就是陳偉裕在開那台車,伊根本沒必要去換車牌,更沒有理由收受B車牌等語(見易卷第52頁反面);陳偉裕辯稱:伊沒有換車牌,也沒有收受B車牌,自朱燕熹處收受A車後,洪嘉鴻也會開A車,朱燕熹亦曾拿回去幾天或借別人開,因為A車的車門不能鎖,電源鎖上的鑰匙也不能拔起來,處於隨時可以駕駛離開的狀態,伊把車停在路邊,要開車的人自己可以開,也沒有一定要先經過伊同意等語,換車牌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見易卷第70頁)。
五、經查,A車於為警尋獲時,其車門鎖、電源鎖、排檔鎖均受破壞,業據證人蘇竑賓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1-22頁),而許美玲執以開啟電源鎖之自備鑰匙,因須調整至特定角度始能成功發動車輛,故許美玲自竊取A車得手之後即未拔起,此後歷經了許美玲交付予朱燕熹,朱燕熹再交付予陳偉裕,陳偉裕又交付予洪嘉鴻使用之過程,A車之電源鎖均維持有鑰匙插著之發動狀態,業據證人許美玲、洪嘉鴻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以,能夠實際使用、支配A車之人,除朱燕熹、陳偉裕之外既尚有他人,即難徒憑B車牌係於 103年11月11日失竊、於同年月13日為警尋獲懸掛在A車上,及陳偉裕自承最後把A車開去尋獲地點放置之客觀行為,即驟認被告陳偉裕有何收受B車牌之主觀認知與意欲;另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朱燕熹於 103年11月11日後曾經使用A車,更難以認定其就B車牌有何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而無從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認知與意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就B車牌部分亦涉收受贓物之犯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就被告朱燕熹、陳偉裕針對B車牌部分亦犯收受贓物罪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即尚有B車牌可能係由洪嘉鴻或其他A車使用者為求隱匿身分而取得、替換之合理懷疑,另徵諸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事實分別與被告朱燕熹、陳偉裕前揭有罪部分間有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敘明(見易卷第63-6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