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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箐蔡牧玨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簡字第3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美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海軍總醫院」旁,向陳煙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含2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04公克、0.064公克),無故而持有之。而因員警業早針對陳煙良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之偵查動作,發現上情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世運足場館攔查黃美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6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1)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甲案);(1)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4)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6)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另主張本件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另案偵辦陳文彬、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及王麗雯等5人販毒行為時,於104年3月31日21時55分行動前,埋伏於左營區軍校路段上,先發現被告與李東邦共乘重機車,前往與陳煙良接觸,隨即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路交易毒品,員警未免打草驚蛇,而尾隨跟至左營區軍校路世運足球館前將被告攔查盤檢,並在被告配合下,交付上開扣案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8月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3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於被告供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已掌握其犯行,被告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次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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