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盛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104年執助字第12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盛財(下稱異議人)因喜宴作客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並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99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而異議人雖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惟異議人於審判程序對自身犯行坦承不諱,勇於認錯,悔過自新之態度尚值鼓勵,又上開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輕重而諭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上訴,詎執行檢察官疏未斟酌是否有其他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以104 年度執助字第123 號執行命令遽認異議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誠屬對人民之自由權利為不當限制,亦不符比例原則,質言之,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可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且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亦需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此即為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可參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均屬瑕疵之決定,另檢察官亦應將決定、理由及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可參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查本件檢察官僅於指揮處分諭知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命令,卻未附任何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更無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救濟方式之教示,從而檢察官於決定作成前是否有踐行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以利作成適當且正確之決定,顯有可疑,宜由本院儘速召開調查庭,以確保法治國家尊重人權及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得以實現)、貶抑人性尊嚴(受刑人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程序中係程序主體,非因其犯罪受刑人之身分即為待宰羔羊,受刑人應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而本件檢察官未曾賦予異議人機會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或對其應否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則本件執行處分有損人性尊嚴情形至明)、違反合理原則(法院判決時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科異議人適當刑罰,檢察官審查異議人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未通知受刑人基於哪些具體理由,即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明訂之標準,甚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異議人所犯罪行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等不當之處,有鑑於自由刑不論長短,其弊均為切斷受刑人之社會連帶性,使污名烙記於受刑人之身,於監禁過程中或許不見受刑人悔過向善,污名化效用下,社會拒斥更生不易,因而再度重操舊業時有所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 號刑事裁定供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9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以雄院隆刑大103 交簡699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再經該署於104 年2 月5 日以雄檢瑞嶸104 執1761字第5786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助字第123 號指揮執行,並認異議人雖非5 年內3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自88年起迄今已8 度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悔改,且酒駕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若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揭判決書1 份、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2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發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異議人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業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雖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仍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89年至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次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惟因異議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下述⑶之罪,該緩刑宣告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6 號裁定撤銷確定);⑶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上開⑷、⑸之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3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9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由上開異議人之前科資料可知,異議人所涉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次數,如加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業已多達8 次,且亦曾獲得緩刑之宣告(即上開㈠⑵),竟於緩刑期間同樣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裁定撤銷緩刑,甚且前曾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上開㈠⑺),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異議人對於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高度之危險,亦見異議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異議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為嚴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皆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異議人「雖非5 年內3 犯,惟其自88年起迄今已8 度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悔改,且酒駕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23 號卷內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另可參該署104 年3 月23日南檢玲午104 執助123字第18014 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案之情節差異,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
㈢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貶抑人性尊嚴及違反合理原則云云。惟查:
⒈正當法律程序係在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不斷提及之憲法範疇關於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與價值,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396 號、第436 號、第416 號、第491 號解釋等,然其具體之內涵則依事件之性質而有不同,例如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係認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 號解釋認為「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6 號解釋認為「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由此可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即係一種程序保障,且依規範事件性質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具體內涵,實踐上仍有賴法律之具體規範。
⒉觀之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若於執行指揮時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將理由明示並將決定、理由、救濟方式告知受刑人者,即屬違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其依據乃根植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首要之爭點毋寧在於: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命令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1 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第2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第3 項)」。首先,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命令雖屬於廣義司法處分之一種,然而檢察機關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司法機關,蓋若所謂之司法機關包含檢察機關者,即無須再於同條第3 項第3 款重申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次,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命令,非屬於犯罪偵查之一環,亦不在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列;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乃檢察官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與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刑事限制與剝奪有關,且事實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第8 編即第456 條以下,關於裁判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亦已有相關具體規定,應可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縱使依異議人所主張,抑或基於權利、程序保障之觀點,進而認為在性質不排斥之情況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仍得有行政程序法之補充適用者,亦應注意所謂行政處分之瑕疵,應視瑕疵之種類及嚴重程度而有不同效果,而非一有瑕疵即無效或一律應予撤銷,其中亦有得補正之瑕疵,此可參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而該條第2 款、第3 款即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在此情形下,行政處分之瑕疵即會因此補正,補正後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即不生任何影響;另行政程序法第99條亦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因此縱使處分機關未告知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受理機關等,行政處分亦不會因此瑕疵而應予撤銷或無效,僅係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不生任何影響。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涉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事執行為例,檢察官在執行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規定傳喚、拘提受刑人,且於傳喚、拘提到庭後,目前實務上檢察官亦會對於受刑人進行訊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傳喚乃至實際執行之日期,通常亦會相隔一段時日,受刑人於此期間內亦得提出書狀或以電話聯繫而表達關於執行之意見,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後,並會在上開訊問受刑人完畢後告知受刑人最終決定之結果,如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0日南檢玲午104 執助123字第24396 號函覆本院稱:「案件經審酌後如認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會告知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對此有無意見及若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認為不當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相關程序已由法律為詳細規範,且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可謂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即使本件檢察官在傳喚受刑人到案前業已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寄發之傳票上註明,如依異議人主張而認為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告知決定理由及救濟方式係屬瑕疵者,以上開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運作結果,此一瑕疵亦會因受刑人傳喚到案後而補正,當不生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異議人前揭主張或其所舉裁定意旨,均僅片面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忽略刑法、刑事訴訟法就此刑事案件之執行已有具體規範,且相關規範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縱使適用行政程序法,異議人亦未同時注意同法其他相關規定,是其所述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本件異議人尚未到案,檢察官尚未進行訊問,是否即認瑕疵仍然存在而尚未補正?惟如前所述,此一刑事案件執行程序應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亦已遵守相關程序,當無所謂瑕疵存在;縱認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本件瑕疵尚未補正之原因,乃在於異議人在到案執行前即聲明異議,另其亦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0日南檢玲午104 執助123 字第24396號函及所附異議人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亦僅係基於權利保障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而寬認異議人得提前聲明異議,自不得因此程序之介入即遽認檢察官處分之瑕疵尚未補正而應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⒋又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未賦予異議人參與准否易科罰金決定之形成而有貶抑人性尊嚴云云。然而未給予受刑人參與決定形成之權並非表示必定貶抑其人性尊嚴,如刑事訴訟中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法院亦得不經訊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如最高法院在死刑案件之言詞辯論時,亦同樣未給予被告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所謂參與決定形成之權亦應視規範事件性質之差異而有不同,並非一概視為人性尊嚴之內涵,若相關規範之程序保障已足夠,且該程序亦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即足以達成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如刑事訴訟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判決前,被告仍得隨時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甚至得請求法院開庭訊問,於判決後亦得提起上訴救濟;又如死刑案件之被告在上訴最高法院後,雖未出庭,仍得隨時具狀陳述意見,抑或透過辯護人表達意見;另本件關於檢察官決定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如前所述,受刑人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有救濟之管道,相關程序保障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並無貶抑人性尊嚴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理由。
⒌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法文依據,然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則係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並不相同;申言之,法院依法於裁判科刑時,固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而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酌標準僅記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況審之異議人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現異議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益徵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異議人請求召開調查庭部分,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已臻明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亦未強制規定法院審理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案件必須開庭調查,是其請求亦一併駁回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