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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皓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2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皓程(以下簡稱異議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所犯各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經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651 號、第1914號指揮書執行,異議人所犯各罪仍應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併合處罰,然異議人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詎料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2290號來函表示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失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 號、第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犯各罪,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均得定應執行之刑,而在最先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6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63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102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曾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651 號指揮書執行,⑵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5 號、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102 年度簡字第3116號、102年度簡字第5369 號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曾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914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正本、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651號、第1914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既曾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各於103 年1月14日、5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2聲請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罪既已於前開2 裁定中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原定刑之基礎亦無任何變動,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102 年1 月6 日、102 年2 月9 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2 月6 日)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第一罪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12月21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5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雖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第一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二編號2 、3 、5 各罪與同附表編號4 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後,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已如前述,業已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若將附表二編號2 、3 、5 之罪抽出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導致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顯然比依上開2 裁定定刑結果執行之刑度為長之可能,而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是參酌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

㈢綜上,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再合併定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觀諸聲明異議狀整體文意,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案件可再全部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此乃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至異議意旨所稱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亦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主體乃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自亦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異議人此部份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仍應與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15日下│101 年8 月13日下│101 年10月25日下│101 年11月12日下│
│          │午4 時56分許    │午1 時30分許    │午1 時40分許    │午3 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1│101 年度簡上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32│102 年度易字第32│
│事實│    │63號            │500 號          │0 號            │0 號            │
│審  ├──┼────────┼────────┼────────┼────────┤
│    │判決│101 年10月23日  │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7 月2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1│101 年度簡上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32│102 年度易字第32│
│確定│    │63 號           │500 號          │0 號            │0 號            │
│判決├──┼────────┼────────┼────────┼────────┤
│    │判決│101 年12月21日  │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7 月3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本│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                │                │
└─────┴─────────────────┴────────┴────────┘
附表二: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6 日下│101 年9 月14日下│101 年11月6 日下│102 年2 月19日下│
│          │午7 時38分許    │午6 時12分許    │午3 時20分許    │午8 時11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8│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
│事實│    │5 號            │5 號            │5 號            │5 號            │
│審  ├──┼────────┼────────┼────────┼────────┤
│    │判決│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9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8│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
│確定│    │5 號            │5 號            │5 號            │5 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4 月2 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6 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編      號│       5        │       6        │       7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10日下│102 年1 月9 日下│102年2月6日下午3│                │
│          │午5 時42分許至同│午4 時30分許    │時30分許        │                │
│          │日下午7 時13分許│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簡字第31│102 年度簡字第53│                │
│事實│    │5 號            │16號            │69 號           │                │
│審  ├──┼────────┼────────┼────────┼────────┤
│    │判決│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簡字第31│102 年度簡字第53│                │
│確定│    │5 號            │16號            │69 號           │                │
│判決├──┼────────┼────────┼────────┼────────┤
│    │判決│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27日  │103 年1 月21 日 │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