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溢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徐○○(案發後已改名,真實姓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前因對徐○○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於102 年7 月16日、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2 年度家護字第1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徐○○及其父母與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徐○○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3 樓之住所(徐○○案發後已遷離)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詎丁○○於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12時17分許、12時19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將加害徐○○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內容之簡訊(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至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恐嚇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71、9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見院二卷第68頁、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見院二卷第108 至109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二則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3頁下方)、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院二卷第9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2 年度家護字第1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三卷第47至51頁)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院二卷第94之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簡訊中所謂「修理」係指向警方通報徐○○所工作之美容坊有從事色情服務,與恐嚇危害安全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之前,已先分別於102 年2 月2 日對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102 年2 月3 日對徐○○犯侵入住宅罪1 罪(以上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於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對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102 年5 月2 日及102 年5 月3 日對徐○○犯侵入住宅罪2 罪;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及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2 罪(以上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於102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1 罪(以上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於102 年6 月18日對徐○○犯恐危害安全罪1 罪(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於102 年12月26日對徐○○為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強制罪各1 罪(以上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是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間之短短數月之期間內,密集對徐○○犯高達10罪之各類犯行,客觀上佐證被告上開傳送簡訊行為,乃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非正當權利行使之告知。且被害人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看到(附表編號1 所示簡訊)的時候覺得被告那時候破壞我們車子的那個案子,如果我們去告他的話,他要報復我們,所以我看到這個簡訊,我的感覺是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我,要我不要去告他的感覺」、「(附表編號2 所示簡訊)我感覺更害怕,因為他曾經對我做過傷害我的事情,我有一件一件去告他,後來這個簡訊他說『還有你的案子也想玩我』,他的意思讓我感覺好像要我不要去告他,因為他之前有請我們共同的朋友打過電話說服我,要我不要告他。因為我沒有聽那個朋友講的,我跟那位朋友講說,我們的事情請你不要介入,所以他傳這個簡訊給我,讓我覺得他是要恐嚇我,要我不要去告他」、「被告簡訊所說『修理你們大家』的意思,就是他要傷害我的家人及我的孩子」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是被害人主觀上亦已因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 、2 所示簡訊之行為,致心生畏懼。則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綜此,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徐○○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徐○○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簡訊予被害人徐○○為恫嚇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19分13日止傳送簡訊共2 次,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等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無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其前因對被害人徐○○犯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467號案件判決有罪(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該案尚未確定),僅因與被害人徐○○間糾紛,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被害人徐○○為上開恐嚇行為,殊無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與被害人徐○○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稱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已離婚、育有2 女、從事製麵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均影本,見院二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徐○○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1 年12月底因故分手後,徐○○與其前夫即告發人乙○○同居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3 樓之住所,丁○○、乙○○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丁○○明知乙○○並未有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2 月6 日14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指:「丁○○(起訴書誤載為乙○○)於102 年2 月2 日19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卻由乙○○(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接聽,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丁○○恫以『我要來找你算帳,要找你很簡單』,致其心生畏懼」之不實事項,而對乙○○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第一次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另起犯意,於102 年5 月4 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指:「乙○○於102 年5 月4 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1 樓廣場對丁○○恫稱:『要給你好看』,致其心生畏懼」之不實事項,而對乙○○提出恐嚇罪嫌之刑事告訴(下稱第二次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前揭2 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明確。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時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無罪判決之理由論敘,僅須與卷證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更毋庸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第一次誣告(102 年2 月6 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第一次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乙○○及證人徐○○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乙○○於102 年2月2 日19時46分許打電話給伊,但事實上是伊打給徐○○,乙○○接起電話說要找伊算帳,乙○○確實有做恐嚇伊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以:第一次誣告部分,李俊德證稱其有說「我會去找你」,但沒說「要找你算帳」,難道「我會去找你」就不算恐嚇?且雙方確曾口角,可證被告非無的放矢。第二次誣告部分,李俊德證稱:「警方到來前未曾與被告交談」,徐○○卻證稱「我探頭注意樓下,有看到被告與李俊德在樓下交談」,此與被告所辯不謀而合,被告指控李俊德恐嚇之時間,係在警員到場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14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指稱:「其於102 年2 月2 日19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由乙○○所接聽,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其恫以『我要來找你算帳,要找你很簡單』,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而對乙○○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40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卷第52至53頁、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1至24、68至75、96至120 頁),且經證人乙○○(見他卷第2 、20至21頁、院二卷第98至103 頁)、證人徐○○(見院二卷第104 至109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為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所訴之事實出於故意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告訴,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申告而言,亦即必須告訴人明知所訴虛偽,且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罪。倘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不過因證據不充分之故,而為被訴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而反推告訴人所訴必為誣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1月20日至同2 月10之通聯紀錄,雖均因已逾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詢,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院二卷第34至36頁)、2015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院二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佐。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撥打前揭電話予徐○○,由乙○○所接聽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與證人乙○○、徐○○所證,互核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惟在於乙○○究竟有無在電話中對被告恫以「我要來找你算帳,要找你很簡單」等語?經質之證人乙○○亦自承:伊沒有說「我要來找你算帳」,只有說「要找你很簡單」等語(見院二卷第100 頁反面),證人徐○○則證稱:「(問:妳前夫乙○○有無跟被告說「我要來找你算帳」,只有說「要找你很簡單」?)沒有」;嗣又稱:「我已經很模糊了」;再稱:「(問:你前夫有無跟被告說「要找你很簡單」這句話?)我不記得了」等語,衡以證人乙○○既已自承有向被告說「要找你很簡單」,則證人徐○○證述乙○○未向被告說「我要來找你算帳」、「要找你很簡單」等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其嗣又改稱「已經很模糊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徐○○之證述,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依乙○○之前揭證述,乙○○既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說「要找你很簡單」等語,則被告前揭申告內容,即非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縱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乙○○確有向被告說「我要來找你算帳」等語,亦不能遽而反推認定被告虛構此申告內容。
四、第二次誣告(102 年5 月4 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二次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證人即員警丙○○、戊○○之證述、徐○○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車位繳款通知單、徐○○指認丁○○相片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102 年5 月25日員警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車翻倒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徐○○在講電話,乙○○從後面出來,確實有說給伊好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4 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指稱:「乙○○於102 年5 月4 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1 樓廣場對丁○○恫稱:『要給你好看』,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而對乙○○提出恐嚇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卷第52至53頁、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1至24、68至75、96至12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他卷第2 、20至21頁、院二卷第98至103 頁)、證人徐○○(見院二卷第104 至109 頁)、證人即員警丙○○(見偵二卷第9 頁、院二卷第109 至112 頁)、戊○○(見偵二卷第9 頁、院二卷第112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徐○○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車位繳款通知單(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徐○○指認丁○○相片資料(見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102 年5 月25日員警報告(警二卷第1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 頁反面)、機車翻倒照片(見偵一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偵一卷第7 至13頁)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為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所訴之事實出於故意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告訴,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申告而言,亦即必須告訴人明知所訴虛偽,且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罪。倘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不過因證據不充分之故,而為被訴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而反推告訴人所訴必為誣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徐○○與乙○○同居之住處樓下,撥打電話予徐○○要徐○○下樓,因徐○○感到害怕,乙○○乃報警前來處理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經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證人即員警丙○○、戊○○所證,互核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惟在於乙○○究竟有無對被告恫以「要給你好看」等語?查證人乙○○雖堅決否認有向被告稱「要給你好看」等語,然證人乙○○本即告訴人,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僅憑其單一指述,倘無相關證據佐證,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證人徐○○雖亦證稱未聽聞乙○○有向被告稱「要給你好看」等語,然質之徐○○亦自承:「…我前夫下去的時候,我在陽台看他們在講話。(問:那時候警察來沒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二卷第107 頁)。是徐○○既未全程見聞被告與乙○○互動之經過,則徐○○縱未見聞乙○○向被告稱「要給你好看」等語,亦不表示乙○○在其未在場時,亦未曾對被告說「要給你好看」等語,況依證人徐○○之證述,在其未下樓之前,李俊德確有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談話,且斯時警察是否已到場,尚屬不明。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戊○○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未聽到被乙○○向被告說「要給你好看」等語,然證人丙○○復證稱:伊距離乙○○與被告2 、3 步之距離,伊當時沒有注意聽,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院二卷第109 至112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復證稱: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院二卷第112 頁)。是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戊○○2 人縱未聽到乙○○向被告說「要給你好看」,然此亦可能係斯時彼2 人尚未到場,又或因彼2 人未注意聽乙○○與被告交談之內容,或因彼2 人記憶不清,是依其等證述,亦無法證明乙○○究竟有無向被告說「要給你好看」等語。而縱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乙○○確有向被告說「要給你好看」等語,亦不能遽而反推認定被告虛構此申告內容。
(三)況誣告罪之成立,除在主觀方面,須告訴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以外,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然該行為在刑法上根本不構成犯罪,則被訴人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仍不能論以告訴人誣告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30年上字第2003號、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告乙○○於前揭時地,對其稱「要給你好看」之情,然縱乙○○確有對被告稱「要給你好看」等語,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言語之語氣或語意別有恐嚇用意,單就文義觀察,若僅係呼應乙○○報警前來處理之事實,本難成立恐嚇罪。依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乙○○尚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難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二次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或其申告內容足使乙○○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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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傳送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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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28日12時17分,│你老公的毀損罪要如何辦│
│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送我去關?那又如何,│
│ │電話傳簡訊至徐○○持用│我出來更有理由修理你們│
│ │門號0000000000號。 │,自己看著辦,隨妳喜歡│
│ │ │,後果自己承擔serious │
│ │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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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28日12時19分,│還有你的案子也想玩我,│
│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沒關係,我進籠子功出來│
│ │電話傳簡訊至徐○○持用│修理你們大家哦。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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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