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榮祝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謝鴻進 謝登貴 鍾政庭 吳國祥 潘佳直 潘光泰 朱介凡 張志榮 林進發 陳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榮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鴻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登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政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國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光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介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清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進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榮祝為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設置為作業廠址,暨受僱員工謝鴻進(張榮祝之子,自101 年間受僱)、謝登貴(張榮祝之子,自101 年11月間受僱)、鍾政庭(自103 年3 月間受僱)、吳國祥(自102 年間受僱)、潘佳直(自104 年2 月間受僱)、潘光泰(自103 年8 月間受僱)、朱介凡(自102 年5 月間受僱)、張志榮(自103 年10月間受僱)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竟分別自101 年3 月間起或自受僱大桔利公司起,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張榮祝負責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謝鴻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大發工業區聯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公司)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謝登貴負責巡視廠區、搬運鐵桶、清洗鐵桶外表、收集廢液成桶;鍾政庭負責清洗鐵桶外表並將鐵桶排放晾乾;吳國祥負責將鐵桶放入有甲苯、甲醇之清洗槽清洗鐵桶;潘佳直負責把鐵桶分類排放整齊,再以手電筒查看廢鐵桶內部、持湯匙將廢液集結成桶;潘光泰負責清潔、整理鐵桶外表;朱介凡負責上漆、清潔鐵桶外表;張志榮負責清洗鐵桶外表,偶爾隨謝鴻進至聯合發公司載運廢鐵桶。渠等清除、貯存、處理之方式,係將內有各該事業用以盛裝於製造過程中用餘,而仍殘留廢液,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30 至230 元不等價格,至聯合發公司載運至大桔利公司,或向萬昌油桶行、華進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進公司)收購廢鐵桶後,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再由謝登貴、鍾政庭、吳國祥、潘佳直、潘光泰、朱介凡、張志榮,分工使用真空抽取機、清洗槽等設備,以真空抽取及加入甲苯等有機溶劑溶解方式,清洗桶內殘留廢液而為處理,於清洗後以每桶350 元至420 元價格轉售給「長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高公司)牟利,張榮祝再將清洗廢鐵桶所產生廢溶劑委託吳東明(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冠鈞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家公司)清運至黃珈賢(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處理。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4 年2 月4 日8 時40分許,在大桔利公司上述作業廠址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陳清慧、林進發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各自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陳清慧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11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聯合發公司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138 個及137 個至大桔利公司,賺取每桶15元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林進發則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間,負責萬昌油桶行之廢棄物載運事宜,其中至103 年9 月15日前某日止委由不知情之顏順成(103 年9 月15日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至萬昌油桶行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賺取每桶10元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又林進發自102 年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華進公司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賺取每桶20元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警方於104 年2 月4 日8 時40分許,在大桔利公司上揭作業廠址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榮祝、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吳國祥、潘佳直、潘光泰、朱介凡、張志榮(下簡稱被告9 人)固坦認渠等有如前揭事實一所示分工及清除、貯存、處理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張榮祝、謝登貴辯稱:伊係自行清除、貯存、處理,並非受託清除、貯存、處理,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云云;被告謝鴻進、鍾政庭、吳國祥、潘佳直、潘光泰、朱介凡、張志榮辯稱:伊係受僱員工,僅負責各自之工作,不知所為是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9 人於前揭時、地各自負責前揭所示分工及清除、貯存、處理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待處理完畢後再為後續作業等情,有證人即聯合發公司採購兼廢棄物處理人員董智仁、華進公司負責人林明圭於警偵、萬昌油桶行負責人張偉峰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7 至109 、111 至113 、115 至118 頁、偵一卷第230 頁),復有大桔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聯合發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腳品買賣合約書、萬昌油桶行估價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暨重光公司過磅單、廢液清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處理委託合約書、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61 、387 至421 、441 至450 、477 至493 頁),及前揭扣案物可佐,且各據被告9 人於本院審理所坦認上情(本院卷第69至71頁反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 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經查,前揭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分別向聯合發公司載運、或向華進公司及萬昌油桶行購入,屬該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核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6 所示裝盛有廢溶劑之廢鐵桶3 個為清洗廢鐵桶後所留下之廢甲苯及廢樹酯混合溶劑,業據被告張榮祝於警詢供陳在卷(警卷第18頁);又該廢溶劑採樣特性為黃褐色有臭味黏稠狀液體,經過閃火點測試小於攝氏溫度30度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453 、455 、457 頁),該廢溶劑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顯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從目的解釋而言,未領得許可文件即自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受託為之者,如該款解釋上僅規範受託者,未將自行為之者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文義並未明文限縮於「受託」之要件,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及「委託清除、處理」,尚非僅限於委外清除、處理一類,是體系解釋上自無法全然排除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被告張榮祝及辯護人、被告謝登貴前揭首辯,要難憑採。 ㈣、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以大桔利公司作業方式,係至聯合發公司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留廢液廢鐵桶,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或向華進公司、萬昌油桶行購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留廢液廢鐵桶,並將此等廢鐵桶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乃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再利用甲苯、甲醇溶劑清理廢鐵桶內殘留之廢液,使廢液與廢鐵桶分離,此等以化學方法達成分離之行為,核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被告顯係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甚明。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9 人以前揭方式分工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張榮祝綜理大桔利公司作業業務,其餘8 名被告均在大桔利公司作業廠區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對大桔利公司實際經營運作包含以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實難諉為不知,故渠等均基於非法之清除、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無疑。又被告謝鴻進、張志榮親自從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謝登貴、潘佳直親自為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被告吳國祥則親自參與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其餘被告雖未為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施以不可或缺之助力,達到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目的,以維持大桔利公司運作經營,依上開說明,渠等所實行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㈥、另被告謝鴻進、鍾政庭、吳國祥、潘佳直、潘光泰、朱介凡、張志榮諉稱僅係受僱員工,不知違法云云,惟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作業廠區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存有異味等情,業據被告9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如此工作環境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應取得許可否則將涉及違法一事應有所存疑。渠等被告均為心智成熟之人,且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智識,若對其行為是否違法有所存疑時,理應先行向事業負責人即被告張榮祝進行詢問之查詢義務,若渠等被告確曾於本案行為前履行前述查詢義務,自應知悉大桔利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許可文件。從而,渠等被告自難認與刑法第16條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相符,是渠等所辯自非有據。 ㈦、公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重光公司負責人黃珈賢以證明被告9 人是否知悉大桔利公司處理廢鐵桶流程明顯違法而可佐證渠等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本案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事實二有關被告陳清慧部分,業據證人張榮祝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聯合發公司103 年7 月18日、11月6 日守衛日誌、聯合發開立發票附卷可佐(警卷第385 、387 至389 頁),且據被告陳清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事實二有關被告林進發部分,業據證人張榮祝於警詢、林明圭於警偵、張偉峰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1、25至27、112 至113 、117 至120 頁、偵卷第230 頁),並有萬昌油桶行估價單附卷可佐(警卷第393 至395 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據被告林進發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第163 頁反面),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陳清慧、林進發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至大桔利公司者,經大桔利公司公司處理後殘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詳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清慧、林進發所載運者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證人張瑋峰於警詢證稱:林進發付現金予伊,未曾給付林進發仲介費,且均由顏順成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等語(警卷第117 至118 頁),復參以證人張榮祝於警詢證稱:伊依估價單付款,不知林進發仲介費為何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觀諸證人張瑋峰、張榮祝證述並未給付被告林進發仲介費,且由被告林進發付款予萬昌油桶行等情,再佐以被告林進發於警詢供陳:伊在大桔利公司幫忙卸廢鐵桶等語(警卷第88頁),被告林進發如僅為仲介,證人張瑋峰、張榮祝未給付仲介費顯不符常情,況且林進發親自付款予萬昌油桶行,並於載運至大桔利公司協助卸除工作,其參與負責程度甚高,已非僅單純一般仲介負責居間介紹工作,足認其乃負責萬昌油桶行廢鐵桶之載運事宜,並委由顏順成負責駕車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之事實,至為灼然。雖證人張瑋峰、張榮祝、被告林進發均曾陳述林進發為仲介乙情,惟其等說詞已與被告林進發實際所為有所出入,且一般人對於交易過程之中間者角色常以仲介概稱,故尚難囿於其等仲介用語而忽略實際交易詳情,尤難率爾認定被告林進發未為廢棄物之載運。此外,顏順成因於103 年9 月15日業已死亡而未曾就本案表示意見,且遍觀全卷均未有關顏順成主觀上是否知悉之相關證據,故應認定顏順成就本案為不知情者,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核被告9 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9 人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行為,乃處理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大桔利公司則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事實二,核被告陳清慧、林進發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又被告9 人就事實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及被告陳清慧、林進發就事實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等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上開被告各就上開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9 人就事實一分別自101 年3 月間起或自受僱大桔利公司起,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進發利用不知情之顏順成載運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 人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及被告陳清慧、林進發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渠等所為減省營運成本,並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所為均不可取。另審酌被告9 人犯罪後均坦承主要客觀事實,僅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清慧、林進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之時間,及被告張榮祝綜理大桔利公司作業廠區廠務而具主導地位,被告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吳國祥、潘佳直、潘光泰、朱介凡、張志榮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等分工情況及為受僱員工身分,被告陳清慧、林進發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體情況,兼衡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榮祝、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吳國祥、潘光泰、朱介凡、陳清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佳直、張志榮、林進發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6 至179 頁)。茲念渠等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榮祝、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吳國祥、潘光泰、朱介凡、陳清慧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就被告潘佳直、張志榮、林進發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榮祝、陳清慧、林進發於緩刑期間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併予諭知被告張榮祝、陳清慧、林進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至被告大桔利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客觀上因無從執行自由刑而僅受罰金之處罰,苟若對其諭知緩刑,日後亦無從依刑法第75條規定宣告撤銷緩刑,即與緩刑制度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有違,遂不併予諭知緩刑。 六、扣案物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用於清洗廢鐵桶內部;抽取廢鐵桶內廢機油、廢樹酯等廢液及廢甲苯;鐵桶之噴漆;鐵桶之外觀整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乃至聯合發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清除事業廢棄物所用,分據被告張榮祝、朱介凡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18、64至65頁),且均在大桔利公司作業廠區所查獲,衡情應係負責人即被告張榮祝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用於大桔利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產程一環,乃供本案犯罪所用物,並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 之物,乃收集清洗廢鐵桶所留下之廢甲苯及廢樹酯混合溶劑等情,業據被告張榮祝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18頁),乃證明被告9 人前揭犯行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進發所有、供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清除事業廢棄物所用,業據被告林進發於警詢供陳明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警卷第82至83、88、355 頁),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進發自99年間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華進公司清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賺取每桶20元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起始時間為101 年3 月間起,因認被告林進發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張榮祝於104 年2 月4 日警詢證稱:林進發自103 年8 月初開始賣伊廢鐵桶等語(警卷第19頁),又於104 年3 月10日警詢證稱:伊開始自103 年年中向林進發購買廢鐵桶等語(警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陳稱:約於102 、103 年開始載運廢鐵桶賣伊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張榮祝歷次證述雖稍有不同,惟可知被告林進發並無自101 年3 月間起即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另雖依證人林明圭於警詢證稱:大約5 年多前華進公司開始販賣廢鐵桶予大桔利公司,由伊指認之林先生(即被告林進發)來清運廢鐵桶云云(警卷第112 至113 頁),惟此等事實僅有證人林明圭單一指述可憑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難遽認被告林進發自101 年3 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就此部分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宣告,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1 │清洗槽 │2座 │用於清洗廢鐵桶內部 │ │ │ │ │ │ ├──┼───────┼─────┼──────────┤ │ 2 │真空抽取機 │1臺 │用於抽取廢鐵桶內之廢│ │ │ │ │機油、廢樹酯等廢液及│ │ │ │ │廢甲苯 │ │ │ │ │ │ ├──┼───────┼─────┼──────────┤ │ 3 │空氣壓縮機 │2臺 │用於噴漆 │ ├──┼───────┼─────┼──────────┤ │ 4 │整型機 │1臺 │用於鐵桶外觀整形 │ ├──┼───────┼─────┼──────────┤ │ 5 │車牌號碼000-00│1輛 │用於載運事業廢棄物 │ │ │自用大貨車 │ │ │ ├──┼───────┼─────┼──────────┤ │ 6 │裝盛有廢溶劑之│3個 │清洗廢鐵桶所留下之廢│ │ │200 公升鐵桶 │ │甲苯及廢樹酯混合溶劑│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1 │車牌號碼0000-0│1輛 │用於載運事業廢棄物 │ │ │K 號自用小貨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