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一哲
林坤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一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一哲前因違反電業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3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林坤緯前因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101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曾一哲、林坤緯均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曾一哲、林坤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1時以前某時,由曾一哲向林坤緯提議竊取汽車以供代步之用,2人謀議既定,林坤緯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曾一哲,四處尋找行竊目標,俟於103年10月6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某處路旁時,見劉土園所有之車牌號碼號YP-743 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放有劉土園所有之農具1批、電動千斤頂1支及音響1台)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便由林坤緯為曾一哲把風,曾一哲則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小客貨車車門,啟動電門發動上開小客貨車後,駕車離開現場,林坤緯見狀亦騎乘前揭機車隨同離開現場,曾一哲、林坤緯即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劉土園之上開小客貨車、農具1批、電動千斤頂1支及音響1台。得手後,林坤緯將前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楠梓汙水處理廠附近之某處空地,並搭乘由曾一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四處閒逛,之後2人再將上開小客貨車棄置在前述空地後離去。嗣劉土園發現上開小客貨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3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空地尋獲上開小客貨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遺留之礦泉水1瓶瓶口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林坤緯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林坤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戴上口罩1只遮掩臉部,雙手則套上手套1副(均未扣案)以避免留下線索遭檢警追查,並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劉美蘭住處鐵捲門附設的小門後進入屋內而侵入上開劉美蘭住處,續在該處2樓房間內,取走劉美蘭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值約4萬5000元之金飾1.1兩而竊取之,得手後,林坤緯旋即離開現場。嗣劉美蘭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竊嫌曾朝上開劉美蘭住處前方田地丟擲白色物體1個,復經員警到場勘查該白色物體1個為衛生紙1團,並自該衛生紙1團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林坤緯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林坤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李俐萱住處1樓時,見前揭李俐萱住處2樓未裝設鐵窗,認有機可趁,遂沿與前揭李俐萱住處相鄰建築物之鐵窗攀爬至前揭李俐萱住處2樓陽台,再持其自該陽台欄杆處隨手拿取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製物品1個(未扣案),破壞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之一角形成1個破洞,復以該不明鐵製物品1個穿過該破洞,打開門扣,開啟玻璃門後踰越該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進入屋內而侵入前揭李俐萱住處,續於前揭李俐萱住處1樓客廳內,取走李俐萱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廠牌:聲寶牌,規格:32吋,價值約9800元)、平板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S牌,規格:7吋,價值約9800元)、飲料1瓶而竊取之,得手後,林坤緯旋即在現場將所竊得之飲料1瓶飲用殆盡,飲料空瓶1瓶則遺留在現場。嗣李俐萱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勘查,並自遺留之飲料空瓶1瓶之瓶口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林坤緯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一哲、林坤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哲(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2、51頁)、林坤緯(見警卷第14、19至23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43、51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土園(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蘭(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李俐萱(見警卷第33、34頁,偵卷第42頁背面)指訴歷歷,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一哲(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緯(見偵卷第32頁)之證詞大致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N00-02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38、39頁)暨所附勘查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案件編號0000000-0I700-01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44、45頁)暨所附勘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警卷第46至62頁)、案件編號00000000-00N00-01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63、64頁)暨所附勘查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三)行竊時所持之不明鐵製物品1個,雖未扣案,然其既能以該不明鐵製物品1個破壞質地堅硬之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形成1個破洞(見警卷第66頁下方照片),可知該不明鐵製物品1個亦係質地堅硬之物,足認係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逾越門扇;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而本件被告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係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鐵捲門附設的小門後進入屋內,揆前揭說明,尚非屬超越、逾越門扇;於犯罪事實一(三)中,侵入屋內行竊時所破壞之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本具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被告林坤緯破壞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形成1個破洞後,任何人均得輕易利用該破洞開啟陽台落地鋁製玻璃門,應認已使之喪失防閑作用,揆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曾一哲、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核被告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論列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一)雖未下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曾一哲把風,故被告林坤緯就本件所犯竊盜罪,仍應認與被告曾一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坤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曾一哲前因違反電業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3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林坤緯前因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101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是被告曾一哲、林坤緯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曾一哲犯1罪,被告林坤緯犯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林坤緯甚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己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由被告林坤緯負責把風,被告曾一哲下手行竊之犯罪分工,另參酌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證人劉土園、劉美蘭、李俐萱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小客貨車已尋獲,交由證人劉土園領回,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低,再衡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復衡及被告曾一哲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為不鏽鋼臨時工,日薪1000元,無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林坤緯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月薪3、4萬元,無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普通竊盜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坤緯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2個加重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曾一哲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使用之口罩1只、手套1副及自備鑰匙1支;被告林坤緯於犯罪事實一(三)行竊時使用之不明鐵製物品1個,雖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且無乏證據證明口罩1只、手套1副、不明鐵製物品1個係屬被告林坤緯所有(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2人復均供稱: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本院考量前揭物品均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並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