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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第556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淑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內(下稱大寮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1 、2 時許,在大寮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5 年7 月4 日7 時許,在大寮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郭淑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10、11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0租屋處(下稱鼓山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30)日7 時許,在鼓山區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30)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鼓山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淑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7 至9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淑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30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335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080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105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下稱毒偵一卷〉第1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9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3至38頁;毒偵一卷第21、23至26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毒偵二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5 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27頁、毒偵二卷第29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857號卷第36、40頁;審訴字第2024號卷第28、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所犯4 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毒偵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郭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5 審訴1857〈105 毒│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偵4118〉)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郭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5 審訴2024〈105 毒│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偵5567〉)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1 │海洛因7包       │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⒈鑑定書(毒偵一卷│
│  │(含包裝袋7只) │驗餘淨重合計10.28公 │  第27頁)        │
│  │                │克,純質淨重合計5.32│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
│  │                │公克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⒈檢驗報告(本院審│
│  │(含包裝袋1 只)│反應,驗前淨重0.951 │  訴字第1857 號卷 │
│  │                │公克,驗後淨重0.947 │  第21頁)        │
│  │                │公克                │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8 條 │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⒈鑑定書(毒偵二卷│
│  │                │反應,驗前淨重0.116 │  第29頁)        │
│  │                │公克,驗後淨重0.105 │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  │                │公克                │  防制條例第18 條 │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4 │吸食器1個                             │⒈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或預備之物(│
├─┼───────────────────┤  警一卷第2、9頁)│
│5 │注射針筒70支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6 │食鹽水50個                            │  ,宣告沒收      │
├─┼───────────────────┼─────────┤
│7 │橡膠止血帶1條                         │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或預備之物(警│
├─┼───────────────────┤  二卷第1 頁反面)│
│8 │注射針筒3支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9 │玻璃球2個                             │  ,宣告沒收      │
├─┼───────────────────┼─────────┤
│10│夾鏈袋4包                             │⒈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警一卷第2頁 )│
│11│電子磅秤1臺                           │⒉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