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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石家禎李爭春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追徵之。

事實

一、張智雄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無故任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樂」),再由「阿樂」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2年1 月15日起,冒稱係酒促小姐「陳雅萍」陸續撥打電話予樊駿鋒,先以聊天方式攀附交情,繼而佯以親人生病欠債新臺幣(下同)20萬元、需要幫忙為由借款,致樊駿鋒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 月27日依指示匯款5 萬2000元至前開帳戶既遂,隨後張智雄再依「阿樂」指示提領其中5 萬元,作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幫助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樊駿鋒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同意作為證據(105 年度易緝字第40號〈下稱院卷四〉卷第5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後依指示自該帳戶提款供己花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先前任職公司的老闆,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老闆要伊從該帳戶領出2 個月薪水約5萬多元,並叫伊留著自己使用,伊領出後就用掉,之後再將提款卡交還老闆,沒想到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伊先前警詢說交給「小樂」一節並非實在,當時係因公司還沒倒、老闆要求伊不要講,伊就隨便亂編云云。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02 年初某日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另自102 年1 月15日起,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酒促小姐「陳雅萍」陸續撥打電話予樊駿鋒,先以聊天方式攀附交情,繼而佯稱親人生病欠債20萬元、需要幫忙為由借款,致樊駿鋒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 月27日依指示匯款5 萬2000元至前開帳戶,隨後由被告於同日先後跨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另有每筆手續費5 元、合計15元)及臨櫃提款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樊駿鋒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8267 號卷〈下稱影偵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12月26日高營字第1031802711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1 月26日高營字第104000004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103 年度易字第809 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2至27之1、42至44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先前任職公司的老闆、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然觀乎其初於警偵均供稱:伊在網咖打線上遊戲而認識「小樂」,因「小樂」表示需要前開帳戶存摺讓朋友匯錢進去,伊遂將隨身攜帶前開帳戶存摺交予「小樂」、但未一併交付提款卡,渠2 人並無同校、同事或血緣關係,亦不知「小樂」係什麼角色、工作為何或住在何處,之後電話也停話,無法找到其人等語(影偵卷第6 至7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卷第16至17頁),嗣於審理中始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述明顯歧異,自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是本院審諸被告非僅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公司老闆究為何人以供查證,且所指公司經理「張智繴」亦查無此人(院卷四第57頁),復依職權調取被告101 至102 年勞保投保及所得資料,除101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101 年間經該公司給付8500元外,要無其他任職或領取薪資相關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31044894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2月9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31034733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院卷二第11至12、15至16頁)附卷可證,可知被告於102 年並無其他相關受僱任職或領取薪資之記錄。況若其果係為薪資轉帳之用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目的亦僅同意公司單向匯款至該帳戶、俟個人日後提款以供己用,要無一併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之理。另佐以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供述內容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綜此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公司老闆云云,容非可採,故本院乃認應以被告前於警偵所述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小樂」,其後再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之情始與事實相符。

㈢其次,被告先前雖未提及是否併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小樂」,然細繹卷附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被告所述交付前開帳戶予「小樂」使用(即102 年初某日)起至遭列警示帳戶(同年5 月25日)止,期間有多次小額跨行提領暨扣除手續費之記錄,可知前開帳戶確遭人使用提款卡(含密碼)操作其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至依前述被告雖於102 年2 月27日親自臨櫃提領現金100 萬元,惟此情當係依一般交易慣例未能使用金融卡提領大額款項所致,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果有親自提領其他款項之舉,遂僅得推認其係將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連同存摺一併交予「小樂」使用無訛。另被告針對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一節,前於警偵雖陳述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小樂」,其後卻改稱領得5 萬餘元供己花用等語在卷,就此本院參酌被害人樊駿鋒於102 年2 月27日匯入5 萬2000元後,同日旋由被告先後提款2 萬、2 萬、1 萬(均為跨行提款)及100 萬元(臨櫃提款)之情,業如前述,爰認被告所述全數交予「小樂」之款項係指該筆100 萬元部分,至其餘5 萬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共15元)則係被告自承所取得之報酬為當。

㈣金融帳戶係作為個人理財工具之用,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本應自行謹慎保管,且一般個人僅須檢具相關證件即可輕易申辦,若非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當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又多年來新聞媒體迭有報導犯罪集團利用收購他人存款帳戶藉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財產犯罪行徑暨確保不法所得之例,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戶,反無端對外蒐集不特定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此舉乃欲利用所收集帳戶作為相關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工具。準此,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參以其是時已年滿20歲,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亦有長期使用前開帳戶從事個人金融交易之經驗,理當知悉上情,詎其明知與「小樂」並無特殊交誼,復不知其人來歷為何,猶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其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㈤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助成其結果發生,惟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後更藉此獲取不法所得5 萬元,惟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僅堪證明被害人樊駿鋒遭人以上述方式詐騙財物之事實,尚未可遽認被告自始與「小樂」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共同參與或分擔實施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其事後雖依指示提領5 萬元作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惟此時詐欺犯罪業因被害人交付款項而告既遂,亦難率爾推認被告同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為當。

㈥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訊「張智繴」、擬證明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先前公司老闆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所指「張智繴」乃查無其人,況其所涉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此項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此一修正性質上既屬加重刑罰而非較有利於被告,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該等規定而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既未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且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誤認被告係與「小樂」成立共同正犯云云,雖有未恰,惟此僅係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認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資料,猶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遭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迭經本院通緝方始到案及分得不法利得5萬元,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時需扶養父親及兄弟(影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院卷四第69頁反面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藉此獲取不法利得5 萬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該筆款項既未扣案,復經被告自承係提領供己使用,迄今相隔3 年餘,衡情當已花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其此部分不法利得數額諭知追徵。

㈡又我國刑法無論前述修正前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同採裁量沒收(得沒收)主義,但審判實務針對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向來均以沒收為原則;倘未扣案者,亦多有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為由、仍予諭知沒收之例。又本次修正雖改認「沒收」係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之一種,然審諸此舉本質上仍屬對被告財產權之強制干預手段,故沒收與否仍應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方屬允當。準此,供犯罪所有之物(犯罪工具)之沒收(追徵)措施,乃係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手段,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係為剝奪不法利得者不同,除針對權利人濫用所有權用以犯罪予以非難外,主要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未來實施犯罪之憑藉,參酌德國法制相關解釋,不但須與犯罪相關,更須行為人使用該標的物作為工具,並以達成超出純粹使用之違法目的為必要。是若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與通常使用狀況尚無明顯差異,或經濟價值非鉅,或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例如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施用毒品之針筒;一般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裁量免予沒收。查被告雖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具關聯性,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審諸金融帳戶主要係供個人理財之用,任何人均得申辦取得,無須特殊身分限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前開帳戶資料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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