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19080號、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詎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得自華威公司之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伴唱歌集之期間迄於101年7月19日屆滿,竟基於非法出租優世大公司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啓清明知「行棋」、「刻字」、「明天」、「香水」、「落花淚」、「夜巿人生」、「尚水的伴」、「伴你過一生」、「戀戀沙崙站」、「男人的汗」等10首台語歌曲,均係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竟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 年12月16日起,於未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同意出租之狀況下,將灌有上開10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台2台,以每臺每月2,5000 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邱富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邱富智將該伴唱機2臺擺放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大溝頂小吃部」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4年3 月18日13時45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溝頂小吃部」執行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林啓清明知「行棋」、「刻字」、「明天」、「用心」、「夜巿人生」、「男人的汗」等6 首台語歌,均係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竟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 年6月6日起,於未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同意出租之狀況下,將灌有上開6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台2台,透過不知情之張博帆,以每臺每月2,5000 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永林,由陳永林將該伴唱機2 臺擺放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惠友小吃部」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4年9月23日15時50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惠友小吃部」執行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及偵訊、吳佩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富智、王盛華、林細殿、張博帆、陳永林、周珠萍於警詢、證人王建灃於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振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可考,然該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啓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所林啓清、振陽公司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啓清就犯罪事實一、㈡透過不知情之張博帆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係間接正犯。被告林啓清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03年12月16日起迄至104年3月18日止,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04年6月6日起迄至104年9月23日止,分別擅自將灌錄有附表所示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伴唱機與記憶卡出租予邱富智、陳永林,供其擺放在店內,讓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主觀上應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林啓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伴唱歌曲,仍未經告訴人准許恣意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誠可非難;惟慮及被告林啓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及期間、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兼衡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啓清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屬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啓清供明在卷,均非被告林啓清所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於被告林啓清及被告振陽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1 │金嗓電腦伴唱機 │2台 │ ├──┼────────┼───┤ │ 2 │點歌本 │2本 │ ├──┼────────┼───┤ │ 3 │遙控器 │2支 │ ├──┼────────┼───┤ │ 4 │點唱主機 │2台 │ ├──┼────────┼───┤ │ 5 │歌本 │2本 │ ├──┼────────┼───┤ │ 6 │遙控器 │2支 │ └──┴────────┴───┘